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5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
上 訴 人 徐子輝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2133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徐子輝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以他法致生
公眾往來危險致人於死,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
死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致人
於死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
㈠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第185條之3第1 項
之不能安全駕駛罪,雖均以公共交通安全為保護法益,惟二者
不論構成要件或其法律效果,均不相同。前者,以損壞或壅塞
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
危險為要件,屬具體危險犯,以發生往來風險之結果為必要。
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000元以下
罰金」;後者,乃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或
有前述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抑或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等情形之一者為要件,性質上屬抽象危險犯,只須出
現上述危險駕駛行為即為已足。其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而所以於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之外,另增訂不能安全駕駛罪,乃係鑑於酒醉或服用毒
品等藥物而駕車者肇事案件占交通事故之比例甚高,雖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設有行政罰之規定,然仍不足以遏止,為維護
交通安全,乃於民國88年4 月21日修正刑法時特予增訂,再參
酌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有關交通犯罪原即有第185 條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之規範,以及該2 罪法定刑輕重有別等情以觀,足徵
第185條之3規定之增訂,乃立法者對於法益做「前置性之保護
」,在法益尚未遭受現實侵害之前,即予介入,以求更周延之
保護法益。因而就前開所列之危險駕駛行為予以刑罰制裁,以
彌補修法增訂前無處罰依據之缺漏。從而,行為人如無以交通
工具作為妨害交通手段之意圖,而僅單純為第185條之3第1 項
各款所列之不能安全駕駛行為,自不該當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
構成要件,尚難以該罪相繩。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服
用FM2 藥物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車行至彰化縣埔鹽鄉中山
路與員鹿路交岔路口時,因藥物作用致意識不清,喪失速度感
而以每小時160 公里之速度高速行駛,因而追撞騎乘機車在其
前方停等紅燈之王姿云,致其傷重不治死亡;並於理由欄載敘
上訴人服用FM2 藥物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與王姿云之死
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所為除成立不能安全駕
駛致人於死罪外,亦構成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等旨。
惟原判決既未認定上訴人有以所駕車輛作為妨害交通工具之意
圖,能否構成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即非無疑,乃原
判決逕認上訴人構成上開二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刑法採附有例示情形之概括規定者,係以概括文義作為例示文
義之補充規範。而概括規定屬不確定之規範性概念,為求實質
之公平與妥適,自須依隨具體案件,斟酌法律精神、立法目的
及社會需要等一切情事予以確定,而為價值補充,將不確定之
法律概念具體化,並非為所有案件設定一個具體之標準。刑法
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行為態樣包含損壞、壅塞
及他法。所稱「損壞」、「壅塞」均為例示規定。前者,指對
本罪客體進行破壞,使其喪失效用之行為;後者,乃以有形障
礙物遮斷或阻塞,使公眾人車無法或難以往來之行為;至所謂
之「他法」,則為概括規定,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依前開說
明,自當斟酌法律精神、立法目的及社會需要,而為價值補充
。就本案而言,斟酌本罪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公共交通安全,
而非交通路面,以防止公眾因損壞或壅塞路面,遭受生命、身
體或財產上之損失。並參照德國文獻及實務,認為駕駛人有意
識地將交通工具作另類使用,以之作為阻礙交通之手段,而影
響公眾往來之安全,始足評價為壅塞等情以觀,足見本罪在具
體適用上,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妨害交通安全之意圖,客觀
上嚴重影響交通安全,始足當之。是此所謂「他法」,當係指
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或駕駛人非常態之交通活動,而造
成與損壞、壅塞相類似,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以避
免過於空泛,而違反罪刑明確性原則。例如故意在路旁燒垃圾
,引發濃煙,製造視覺障礙,汽、機車駕駛人故意在道路中長
時作「之」字蛇形行進,或糾合多眾併排競駛或高速飆車等,
以該汽、機車作為妨害交通之工具,達到相當於壅塞、截斷、
癱瘓道路,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者,始克當之,而非泛
指所有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行為。原判決於理由欄雖載敘上訴
人以時速160 公里之速度,在限速50公里(原判決誤載為60公
里)之道路上行駛,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稱之「他法」,
惟未說明該超速行為何以已達於相當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
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上訴人所為僅造成一死亡之結果
,原審卻認其同時成立妨害公眾往來致人於死罪,及不能安全
駕駛致人於死二罪,就其所造成之一加重結果為雙重評價,亦
有悖於一行為不二罰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違誤。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
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
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刑法第 185 條第 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罪,雖均以公共交通安全為保護
法益,惟二者不論構成要件或其法律效果,均不相同。前
者,以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
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為要件,屬具體危險犯,以發
生往來風險之結果為必要。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 15,000 元以下罰金」;後者,乃以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 以上;或有前述以外之其
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抑或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等情形之一者為要件,性質上屬抽象危險犯,只須出現
上述危險駕駛行為即為已足。其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而所以於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罪之外,另增訂不能安全駕駛罪,乃係鑑於酒醉
或服用毒品等藥物而駕車者肇事案件占交通事故之比例甚
高,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設有行政罰之規定,然仍不
足以遏止,為維護交通安全,乃於民國 88 年 4 月 21 日修
正刑法時特予增訂,再參酌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有關交通犯
罪原即有第 185 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規範,以及該 2
罪法定刑輕重有別等情以觀,足徵第 185 條之 3 規定之增
訂,乃立法者對於法益作「前置性之保護」,在法益尚未
遭受現實侵害之前,即予介入,以求更周延之保護法益。
因而就前開所列之危險駕駛行為予以刑罰制裁,以彌補修
法增訂前無處罰依據之缺漏。從而,行為人如無以交通工
具作為妨害交通手段之意圖,而僅單純為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各款所列之不能安全駕駛行為,自不該當同法第 185 條
第 1 項之構成要件,尚難以該罪相繩。
刑法採附有例示情形之概括規定者,係以概括文義作為例
示文義之補充規範。而概括規定屬不確定之規範性概念,
為求實質之公平與妥適,自須依隨具體案件,斟酌法律精
神、立法目的及社會需要等一切情事予以確定,而為價值
補充,將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具體化,並非為所有案件設定
一個具體之標準。刑法第 185 條第 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之行為態樣包含損壞、壅塞及他法。所稱「損壞」、「壅
塞」均為例示規定。前者,指對本罪客體進行破壞,使其
喪失效用之行為;後者,乃以有形障礙物遮斷或阻塞,使
公眾人車無法或難以往來之行為;至所謂之「他法」,則為
概括規定,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依前開說明,自當斟酌
法律精神、立法目的及社會需要,而為價值補充。就本案
而言,斟酌本罪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公共交通安全,而非
交通路面,以防止公眾因損壞或壅塞路面,遭受生命、身
體或財產上之損失。並參照德國文獻及實務,認為駕駛人
有意識地將交通工具作另類使用,以之作為阻礙交通之手
段,而影響公眾往來之安全,始足評價為壅塞等情以觀,
足見本罪在具體適用上,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妨害交通
安全之意圖,客觀上嚴重影響交通安全,始足當之。是此
所謂「他法」,當係指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或駕駛人
非常態之交通活動,而造成與損壞、壅塞相類似,足以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以避免過於空泛,而違反罪刑明
確性原則。例如故意在路旁燒垃圾,引發濃煙,製造視覺
障礙,汽、機車駕駛人故意在道路中長時作「之」字蛇形
行進,或糾合多眾併排競駛或高速飆車等,以該汽、機車
作為妨害交通之工具,達到相當於壅塞、截斷、癱瘓道路,
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者,始克當之,而非泛指所有
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行為。
參考法條:刑法第 185 條、第 185 條之 3。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
上 訴 人 徐子輝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2133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徐子輝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以他法致生
公眾往來危險致人於死,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
死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致人
於死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
㈠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第185條之3第1 項
之不能安全駕駛罪,雖均以公共交通安全為保護法益,惟二者
不論構成要件或其法律效果,均不相同。前者,以損壞或壅塞
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
危險為要件,屬具體危險犯,以發生往來風險之結果為必要。
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000元以下
罰金」;後者,乃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或
有前述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抑或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等情形之一者為要件,性質上屬抽象危險犯,只須出
現上述危險駕駛行為即為已足。其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而所以於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之外,另增訂不能安全駕駛罪,乃係鑑於酒醉或服用毒
品等藥物而駕車者肇事案件占交通事故之比例甚高,雖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設有行政罰之規定,然仍不足以遏止,為維護
交通安全,乃於民國88年4 月21日修正刑法時特予增訂,再參
酌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有關交通犯罪原即有第185 條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之規範,以及該2 罪法定刑輕重有別等情以觀,足徵
第185條之3規定之增訂,乃立法者對於法益做「前置性之保護
」,在法益尚未遭受現實侵害之前,即予介入,以求更周延之
保護法益。因而就前開所列之危險駕駛行為予以刑罰制裁,以
彌補修法增訂前無處罰依據之缺漏。從而,行為人如無以交通
工具作為妨害交通手段之意圖,而僅單純為第185條之3第1 項
各款所列之不能安全駕駛行為,自不該當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
構成要件,尚難以該罪相繩。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服
用FM2 藥物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車行至彰化縣埔鹽鄉中山
路與員鹿路交岔路口時,因藥物作用致意識不清,喪失速度感
而以每小時160 公里之速度高速行駛,因而追撞騎乘機車在其
前方停等紅燈之王姿云,致其傷重不治死亡;並於理由欄載敘
上訴人服用FM2 藥物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與王姿云之死
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所為除成立不能安全駕
駛致人於死罪外,亦構成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等旨。
惟原判決既未認定上訴人有以所駕車輛作為妨害交通工具之意
圖,能否構成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即非無疑,乃原
判決逕認上訴人構成上開二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刑法採附有例示情形之概括規定者,係以概括文義作為例示文
義之補充規範。而概括規定屬不確定之規範性概念,為求實質
之公平與妥適,自須依隨具體案件,斟酌法律精神、立法目的
及社會需要等一切情事予以確定,而為價值補充,將不確定之
法律概念具體化,並非為所有案件設定一個具體之標準。刑法
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行為態樣包含損壞、壅塞
及他法。所稱「損壞」、「壅塞」均為例示規定。前者,指對
本罪客體進行破壞,使其喪失效用之行為;後者,乃以有形障
礙物遮斷或阻塞,使公眾人車無法或難以往來之行為;至所謂
之「他法」,則為概括規定,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依前開說
明,自當斟酌法律精神、立法目的及社會需要,而為價值補充
。就本案而言,斟酌本罪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公共交通安全,
而非交通路面,以防止公眾因損壞或壅塞路面,遭受生命、身
體或財產上之損失。並參照德國文獻及實務,認為駕駛人有意
識地將交通工具作另類使用,以之作為阻礙交通之手段,而影
響公眾往來之安全,始足評價為壅塞等情以觀,足見本罪在具
體適用上,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妨害交通安全之意圖,客觀
上嚴重影響交通安全,始足當之。是此所謂「他法」,當係指
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或駕駛人非常態之交通活動,而造
成與損壞、壅塞相類似,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以避
免過於空泛,而違反罪刑明確性原則。例如故意在路旁燒垃圾
,引發濃煙,製造視覺障礙,汽、機車駕駛人故意在道路中長
時作「之」字蛇形行進,或糾合多眾併排競駛或高速飆車等,
以該汽、機車作為妨害交通之工具,達到相當於壅塞、截斷、
癱瘓道路,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者,始克當之,而非泛
指所有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行為。原判決於理由欄雖載敘上訴
人以時速160 公里之速度,在限速50公里(原判決誤載為60公
里)之道路上行駛,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稱之「他法」,
惟未說明該超速行為何以已達於相當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
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上訴人所為僅造成一死亡之結果
,原審卻認其同時成立妨害公眾往來致人於死罪,及不能安全
駕駛致人於死二罪,就其所造成之一加重結果為雙重評價,亦
有悖於一行為不二罰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違誤。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
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
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刑法第 185 條第 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罪,雖均以公共交通安全為保護
法益,惟二者不論構成要件或其法律效果,均不相同。前
者,以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
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為要件,屬具體危險犯,以發
生往來風險之結果為必要。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 15,000 元以下罰金」;後者,乃以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 以上;或有前述以外之其
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抑或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等情形之一者為要件,性質上屬抽象危險犯,只須出現
上述危險駕駛行為即為已足。其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而所以於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罪之外,另增訂不能安全駕駛罪,乃係鑑於酒醉
或服用毒品等藥物而駕車者肇事案件占交通事故之比例甚
高,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設有行政罰之規定,然仍不
足以遏止,為維護交通安全,乃於民國 88 年 4 月 21 日修
正刑法時特予增訂,再參酌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有關交通犯
罪原即有第 185 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規範,以及該 2
罪法定刑輕重有別等情以觀,足徵第 185 條之 3 規定之增
訂,乃立法者對於法益作「前置性之保護」,在法益尚未
遭受現實侵害之前,即予介入,以求更周延之保護法益。
因而就前開所列之危險駕駛行為予以刑罰制裁,以彌補修
法增訂前無處罰依據之缺漏。從而,行為人如無以交通工
具作為妨害交通手段之意圖,而僅單純為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各款所列之不能安全駕駛行為,自不該當同法第 185 條
第 1 項之構成要件,尚難以該罪相繩。
刑法採附有例示情形之概括規定者,係以概括文義作為例
示文義之補充規範。而概括規定屬不確定之規範性概念,
為求實質之公平與妥適,自須依隨具體案件,斟酌法律精
神、立法目的及社會需要等一切情事予以確定,而為價值
補充,將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具體化,並非為所有案件設定
一個具體之標準。刑法第 185 條第 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之行為態樣包含損壞、壅塞及他法。所稱「損壞」、「壅
塞」均為例示規定。前者,指對本罪客體進行破壞,使其
喪失效用之行為;後者,乃以有形障礙物遮斷或阻塞,使
公眾人車無法或難以往來之行為;至所謂之「他法」,則為
概括規定,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依前開說明,自當斟酌
法律精神、立法目的及社會需要,而為價值補充。就本案
而言,斟酌本罪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公共交通安全,而非
交通路面,以防止公眾因損壞或壅塞路面,遭受生命、身
體或財產上之損失。並參照德國文獻及實務,認為駕駛人
有意識地將交通工具作另類使用,以之作為阻礙交通之手
段,而影響公眾往來之安全,始足評價為壅塞等情以觀,
足見本罪在具體適用上,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妨害交通
安全之意圖,客觀上嚴重影響交通安全,始足當之。是此
所謂「他法」,當係指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或駕駛人
非常態之交通活動,而造成與損壞、壅塞相類似,足以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以避免過於空泛,而違反罪刑明
確性原則。例如故意在路旁燒垃圾,引發濃煙,製造視覺
障礙,汽、機車駕駛人故意在道路中長時作「之」字蛇形
行進,或糾合多眾併排競駛或高速飆車等,以該汽、機車
作為妨害交通之工具,達到相當於壅塞、截斷、癱瘓道路,
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者,始克當之,而非泛指所有
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行為。
參考法條:刑法第 185 條、第 185 條之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