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
【裁判字號】 107,台上,2544
【裁判日期】 1070718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林蓉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士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4 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
字第196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
33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簡士豪(下稱被告)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仍
論處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
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
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
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毒品
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倘
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
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
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又有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乃單純
之事實認定問題,與裁判上一罪之法理無關,自無所謂一部
供出來源效力是否及於全部之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因之
,關於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裁判上一罪案件,審
酌被告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自
應視其已否供出其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為斷。倘其僅供出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來源,
縱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就其競合所犯之重罪(即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亦無從依該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本件原判決係以:被告前於警詢時供述施用之毒品來源係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邱ㄟ」之男子所取得。然並未提
供「邱ㄟ」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之具
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
查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函及所附職務報告,
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在卷可參。被告於原審始陳明「邱
ㄟ」係邱俊錡,證人邱俊錡於原審證述:曾經不止一次提供
被告第一、二級毒品,在被告坐牢之前,印象中在民國 106
年5 月24日之前,有提供毒品給被告,應該是前面幾天,日
期真的不記得了等語。若無此事實,邱俊錡斷無上開證述使
自己涉犯轉讓毒品罪行之理,其證述應可採信,是被告確有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
邱俊錡(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見原判決第5、6頁)。然卷查:(一)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員警查獲的已施用過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以及吸食
器內的毒品殘渣來源為何?)……毒品殘渣是我於106年5月
23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 號交流道旁,向綽號『
邱ㄟ』的男子以新臺幣1,000 元代價購得。」「(該名綽號
『邱ㄟ』男子的真實年籍資料為何?有何特徵?如何聯繫?
)我不知道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我沒有他的電話號碼無法
主動跟他聯繫。」等語(見偵卷第19頁)。(二)證人邱俊
錡於107年2 月8日在原審證稱:「(你有沒有賣過毒品給被
告簡士豪?)那個應該不算賣,我曾經提供給他。」「(你
提供給被告簡士豪什麼樣的毒品?)兩種都有,一級跟二級
。」「(你是什麼時候曾經提供給被告簡士豪?)曾經有一
段時間,我忘了,大概在他坐牢之前。」「(時間大概是什
麼時候?)應該是去年。」「(去年大概幾月?)去年夏天
大概7、8月的時候。」「(你在什麼地方提供給被告簡士豪
?)在朋友家。」「(哪一個朋友家?)應該是在外埔區的
一個朋友家。」「(那個朋友叫什麼名字或是綽號?)蘇富
英。」「(被告問:在106年4 月至6月這一段時間,那時候
我都有在陳玉梅的家裡,你是不是曾經去那裡找我,然後有
拿東西給我用?)她家我去過一次,應該是一次,那一次還
滿多人的,那一次不是針對於提供給他(指被告),反正大
家都在那邊吸食。」「(檢察官問:針對剛剛被告簡士豪講
陳玉梅家的這一次是吸食什麼毒品?)安非他命。」「(只
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這一種毒品嗎?)對,只有這一種。」
「(你這一次有提供給被告簡士豪用嗎?)其實那個就是放
在那邊大家一起吃,沒有特定要給誰,而且我記得他不在外
面。」「(你在106年5月24日之前有沒有提供毒品給被告簡
士豪來施用?)我印象中應該有。」「(那是在106年5月24
日之前多久?)應該是前面好幾天,大概有一個禮拜以上或
是一個禮拜,不會是當天,大概會有一段時間,大概一個禮
拜左右,因為我印象中那時候簡士豪好像住在他們家,我也
好幾天才聯絡一次。」等詞(見原審卷第136頁背面至第137
頁背面、第139頁背面、第140頁)。以上各節,如果無訛。
邱俊錡所為提供毒品給被告之證言,與被告供述毒品係其購
得之情形,已有不符。又邱俊錡係證稱在106年5月24日之前
,一個禮拜以上或是一個禮拜,只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
被告施用。而其提供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予被告施用之
時間,則是在106年7、8月間,已在被告於同年5月24日被查
獲之後,顯非本件犯行之毒品來源。原判決援引邱俊錡前揭
證言,而為被告106年5月24日9 時許施用海洛因,其來源係
邱俊錡之認定,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至於被告同時施
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否來自邱俊錡,依前所述,尚非得為
競合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依據。原判決僅以前揭有瑕疵
之被告供述及邱俊錡之證言,遽認被告所施用之毒品(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來自邱俊錡,本件合於同條例第
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尚嫌速斷。此部分攸關
法律之正確適用,原審未予調查、釐清,亦有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被告亦上訴聲明不服
,因上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
,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一)有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乃單
純之事實認定問題,與裁判上一罪之法理無關,自無
所謂一部供出來源效力是否及於全部之審判不可分原
則之適用。因之,關於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
之裁判上一罪案件,審酌被告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自應視其已否供出其所施
用之第一級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為
斷。倘其僅供出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來源,縱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就其競合所犯之重罪(即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亦無從依該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
(二)邱○錡係證稱在 106 年 5 月 24 日之前,一個禮拜以上
或是一個禮拜,只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施用
。而其提供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予被告施用之時
間,則是在 106 年 7、8 月間,已在被告於同年 5 月
24 日被查獲之後,顯非本件犯行之毒品來源。原判決
援引邱○錡前揭證言,而為被告 106 年 5 月 24 日 9 時
許施用海洛因,其來源係邱○錡之認定,有證據上理
由矛盾之違法。至於被告同時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
是否來自邱○錡,依前所述,尚非得為競合所犯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依據。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
【裁判日期】 1070718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林蓉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士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4 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
字第196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
33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簡士豪(下稱被告)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仍
論處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
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
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
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毒品
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倘
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
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
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又有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乃單純
之事實認定問題,與裁判上一罪之法理無關,自無所謂一部
供出來源效力是否及於全部之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因之
,關於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裁判上一罪案件,審
酌被告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自
應視其已否供出其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為斷。倘其僅供出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來源,
縱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就其競合所犯之重罪(即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亦無從依該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本件原判決係以:被告前於警詢時供述施用之毒品來源係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邱ㄟ」之男子所取得。然並未提
供「邱ㄟ」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之具
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
查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函及所附職務報告,
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在卷可參。被告於原審始陳明「邱
ㄟ」係邱俊錡,證人邱俊錡於原審證述:曾經不止一次提供
被告第一、二級毒品,在被告坐牢之前,印象中在民國 106
年5 月24日之前,有提供毒品給被告,應該是前面幾天,日
期真的不記得了等語。若無此事實,邱俊錡斷無上開證述使
自己涉犯轉讓毒品罪行之理,其證述應可採信,是被告確有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
邱俊錡(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見原判決第5、6頁)。然卷查:(一)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員警查獲的已施用過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以及吸食
器內的毒品殘渣來源為何?)……毒品殘渣是我於106年5月
23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 號交流道旁,向綽號『
邱ㄟ』的男子以新臺幣1,000 元代價購得。」「(該名綽號
『邱ㄟ』男子的真實年籍資料為何?有何特徵?如何聯繫?
)我不知道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我沒有他的電話號碼無法
主動跟他聯繫。」等語(見偵卷第19頁)。(二)證人邱俊
錡於107年2 月8日在原審證稱:「(你有沒有賣過毒品給被
告簡士豪?)那個應該不算賣,我曾經提供給他。」「(你
提供給被告簡士豪什麼樣的毒品?)兩種都有,一級跟二級
。」「(你是什麼時候曾經提供給被告簡士豪?)曾經有一
段時間,我忘了,大概在他坐牢之前。」「(時間大概是什
麼時候?)應該是去年。」「(去年大概幾月?)去年夏天
大概7、8月的時候。」「(你在什麼地方提供給被告簡士豪
?)在朋友家。」「(哪一個朋友家?)應該是在外埔區的
一個朋友家。」「(那個朋友叫什麼名字或是綽號?)蘇富
英。」「(被告問:在106年4 月至6月這一段時間,那時候
我都有在陳玉梅的家裡,你是不是曾經去那裡找我,然後有
拿東西給我用?)她家我去過一次,應該是一次,那一次還
滿多人的,那一次不是針對於提供給他(指被告),反正大
家都在那邊吸食。」「(檢察官問:針對剛剛被告簡士豪講
陳玉梅家的這一次是吸食什麼毒品?)安非他命。」「(只
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這一種毒品嗎?)對,只有這一種。」
「(你這一次有提供給被告簡士豪用嗎?)其實那個就是放
在那邊大家一起吃,沒有特定要給誰,而且我記得他不在外
面。」「(你在106年5月24日之前有沒有提供毒品給被告簡
士豪來施用?)我印象中應該有。」「(那是在106年5月24
日之前多久?)應該是前面好幾天,大概有一個禮拜以上或
是一個禮拜,不會是當天,大概會有一段時間,大概一個禮
拜左右,因為我印象中那時候簡士豪好像住在他們家,我也
好幾天才聯絡一次。」等詞(見原審卷第136頁背面至第137
頁背面、第139頁背面、第140頁)。以上各節,如果無訛。
邱俊錡所為提供毒品給被告之證言,與被告供述毒品係其購
得之情形,已有不符。又邱俊錡係證稱在106年5月24日之前
,一個禮拜以上或是一個禮拜,只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
被告施用。而其提供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予被告施用之
時間,則是在106年7、8月間,已在被告於同年5月24日被查
獲之後,顯非本件犯行之毒品來源。原判決援引邱俊錡前揭
證言,而為被告106年5月24日9 時許施用海洛因,其來源係
邱俊錡之認定,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至於被告同時施
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否來自邱俊錡,依前所述,尚非得為
競合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依據。原判決僅以前揭有瑕疵
之被告供述及邱俊錡之證言,遽認被告所施用之毒品(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來自邱俊錡,本件合於同條例第
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尚嫌速斷。此部分攸關
法律之正確適用,原審未予調查、釐清,亦有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被告亦上訴聲明不服
,因上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
,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一)有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乃單
純之事實認定問題,與裁判上一罪之法理無關,自無
所謂一部供出來源效力是否及於全部之審判不可分原
則之適用。因之,關於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
之裁判上一罪案件,審酌被告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自應視其已否供出其所施
用之第一級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為
斷。倘其僅供出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來源,縱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就其競合所犯之重罪(即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亦無從依該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
(二)邱○錡係證稱在 106 年 5 月 24 日之前,一個禮拜以上
或是一個禮拜,只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施用
。而其提供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予被告施用之時
間,則是在 106 年 7、8 月間,已在被告於同年 5 月
24 日被查獲之後,顯非本件犯行之毒品來源。原判決
援引邱○錡前揭證言,而為被告 106 年 5 月 24 日 9 時
許施用海洛因,其來源係邱○錡之認定,有證據上理
由矛盾之違法。至於被告同時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
是否來自邱○錡,依前所述,尚非得為競合所犯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依據。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