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

【裁判字號】 107,台上,907
【裁判日期】 1070411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東焄
被 告 羅加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6 年6 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623 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0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羅加慶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其加重詐欺
 罪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及沒收,固非無見。
二、惟查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 項第3 款「以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
 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
 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
 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
 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 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
 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
 。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
 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
 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
 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
 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
 ,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
 礙成立加重詐欺罪。
三、原判決就詐欺取罪部分於事實欄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李皓
 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明知
 自己並無貸放款項的真意,竟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前某日
 ,利用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易借網」網站上刊登借
 貸廣告。告訴人陳昇威於103 年12月24日某時瀏覽該廣告後
 ,留言表示有意借貸款項,李皓翔即以「易借網」會員帳號
 「Z000000000」與告訴人聯繫,再於翌(25)日以通訊軟體
 「LINE」(帳號apg0000000)自稱「給力」,向陳昇威佯稱
 :如有意借款新臺幣(下同)5 千元,須提供機車、機車行
 照及國民身分證供辦理借款登記資料,倘未按期繳交分期款
 項,機車才會遭扣留抵押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所有
 機車、機車行照及國民身分證交付被告,由李皓翔持向監理
 站辦理機車過戶登記,再出售詐得之機車朋分款項等情(見
 原判決第1 至2 頁)。倘若無訛,被告與李皓翔既係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網際網路(「易借網」網站平台)
 刊登虛偽不實之借貸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而告訴
 人亦因而受騙,則被告與李皓翔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原判決認係犯同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見原判決第5 至6 頁),難謂
 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告訴人(名稱為:Eserdise Chen )與李皓翔(名稱為:給
力)雖曾於「LINE」通訊軟體上為下列對話:「Eserdise
Chen:不好意思」、「給力:恩直說」、「Eserdise Chen
 :我在易借網看到您的廣告」、「未成年有機車在名下」、
 「給力:幾歲需要多少」,有「LINE」聊天紀錄在卷可稽(
 見104 年度偵字第17279 號卷第15頁)。然告訴人於103 年
 12月30日警詢時指稱:我上網到「易借網」平台留言借錢,
會員代號「Z000000000」說能幫助我,並要加我「LINE」,
名稱叫「給力」,ID是「apg0000000」等語(見104 年度偵
 字第17279 號卷第5 頁背面)。稽諸卷附告訴人與李皓翔在
 「易借網」網站平台張貼之文字內容(見上揭偵卷第36至37
頁),告訴人係於103 年12月24日以會員代號「kkenny0000
tw」在「易借網」網站平台,張貼「一萬元現金分期攤還+
 利息(19歲)」、「借款金額:1 萬」、「借錢內容:一萬
元現金未成年~有固定的工作~」、「還款方式:分期含利
 息攤還~麻煩了」之借款需求,嗣經會員代號「Z000000000
 」(即李皓翔)在回文看板留言:「真正做到讓您輕鬆借輕
鬆還」、「你好喔加個LINE來聊聊吧或許能一次幫你」、「
我的ID是apg0000000」、「可賴我聊聊」。是告訴人上開所
 稱「我在易借網看到您的廣告」,係指看到李皓翔在回文看
板之上開留言?抑指看到被告與李皓翔在「易借網」刊登之
借貸廣告?此攸關被告係單純利用網際網路(「易借網」網
站平台)對告訴人個人發送詐欺訊息,抑或係利用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認定。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逕認告訴
 人係先瀏覽李皓翔刊登之借貸廣告後,留言表示有意借貸款
 項,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五、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一) 刑法第 339 條之 4 加重詐欺罪,關於第 1 項第 3 款「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
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
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
,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
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
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 3 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3 款之加
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
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
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
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
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
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
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
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
礙成立加重詐欺罪。
(二) 稽諸卷附告訴人與李○翔在「易借網」網站平台張貼
之文字內容,告訴人係於 103 年 12 月 24 日以會員代
號「000000000000」在「易借網」網站平台,張貼「
一萬元現金分期攤還+利息(19 歲)」、「借款金額
:1 萬」、「借錢內容 :一萬元現金未成年~有固定
的工作~」、「還款方式:分期含利息攤還~麻煩了
」之借款需求,嗣經會員代號「Z000000000」(即李
○翔)在回文看板留言:「真正做到讓您輕鬆借輕鬆
還」、「你好喔加個 LINE 來聊聊吧或許能一次幫你
」、「我的 ID 是 apg0000000」、「可賴我聊聊」。
是告訴人上開所稱「我在易借網看到您的廣告」,係
指看到李○翔在回文看板之上開留言?抑指看到被告
與李○翔在「易借網」刊登之借貸廣告?此攸關被告
係單純利用網際網路(「易借網」網站平台)對告訴
人個人發送詐欺訊息,抑或係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欺訊息之認定。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逕認告訴人
係先瀏覽李○翔刊登之借貸廣告後,留言表示有意借
貸款項,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之違法。
參考法條: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3 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