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405 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4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405 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林琦勝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莊淑貞
陳右卿
游豐燦
陳瀅伃
陳正澤
陳正杰
陳頌文
何陳正櫻
陳正勲
陳正欽
陳正憲
陳竑成
陳佳妤
陳正達
陳正鑫
彭陳正梅
陳正森
陳正枝
陳正強
陳正美
陳正麗
陳文彬
陳文郎
陳杏花
林陳金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乃慶律師
李德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7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字第 394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 112 年 12 月 12 日行法律審言詞辯論,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日治時期新竹州○○郡○○庄○○○○○○166-
1 號番地(下稱系爭番地),原為被上訴人陳莊淑貞以次 21 人
(下稱陳莊淑貞等人)之被繼承人陳根燈及被上訴人陳文彬以
次 4 人(下稱陳文彬等人)之被繼承人陳錦章分別共有(應有
部分各爲 1/2),因坍沒成爲河川而辦理抹消登記。嗣該土地部
分浮覆與其他土地經地政機關分別編列為○○縣○○鎮○○段
○○○小段 166-4、166-11、166-9、166-5 地號土地(下合稱
166-4 等地號土地),其中系爭番地浮覆後土地位置、面積經地
政機關勘測後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166-1 部分面積 1546 ㎡、166-
1⑴部分面積 1181 ㎡、166-1⑵部分面積 1251 ㎡、166-1⑶部分
面積 997 ㎡(下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浮覆後,陳根燈及陳
錦章(下稱陳根燈 2 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陳根燈 2 人先後
於民國 32 年 3 月 10 日、70 年 4 月 23 日死亡,系爭土地於 79
年 7 月 26 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下稱第一次登記)為臺灣
省政府所有,復於 88 年 11 月 17 日、同月 23 日、89 年 5 月 20
日分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詳如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下合稱接管登記),顯然妨害伊等之所有權等情。依民法
第 767 條第 1 項中段規定,求為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 1/2
分別為陳莊淑貞等人、陳文彬等人公同共有,並命上訴人將系
爭土地自 166-4 等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於原審追加),再塗
銷系爭土地第一次登記及接管登記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因浮覆而為第一次登記前,業已公告並
註記於土地登記申請書,無須通知原所有權人,難認系爭土地
第一次登記為國有違反正當程序;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爲第一
次登記後逾 15 年始提起訴訟,伊依法爲時效抗辯,係正當行使
權利,亦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起訴及追
加之訴聲明,理由如下:
㈠陳根燈 2 人共有系爭番地(應有部分各 1/2),於 24 年(即昭
和 10 年)3 月 26 日因坍沒成為河川而滅失,其中系爭土地浮
覆後,於 79 年 7 月 26 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登記權利人為臺灣
省政府,嗣於 88 年、89 年間分別辦理接管登記為國有。陳根
燈 2 人先後於 32 年 3 月 10 日、70 年 4 月 23 日死亡,陳莊淑
貞等人、陳文彬等人各繼承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2 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
㈡系爭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陳根燈 2 人
之所有權係擬制消滅,依土地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當該土地
浮覆回復原狀時其所有權即當然回復,僅於未登記前不得處分
而已。陳根燈 2 人死亡後,被上訴人自得確認系爭土地為陳莊
淑貞等人、陳文彬等人各公同共有應有部分 1/2。
㈢系爭土地目前仍登記爲 166-4 等地號土地之一部,並登記為國
有,妨害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且因系爭土
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一部,依
土地法第 12 條第 2 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0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05 條第 1 項第 8 款、土地登記規則第 27 條第 5 款、第
8 款、第 85 條規定,須就系爭土地先辦理分割登記後,始得辦
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塗銷。是被上訴人自得本於繼承法律
關係,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自
166-4 等地號土地予以分割,再塗銷系爭土地第一次登記及接
管登記。
㈣綜合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所)111 年 6 月 10
日函及檢送相關資料、同年 8 月 4 日函等,參互以察,堪認竹
南地政所就系爭土地爲第一次登記時,僅公告 15 日,未踐行修
正前土地法第 57 條、第 58 條規定公告至少 30 日之程序,公告
內容亦未符合確保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知悉土地浮覆等相關
資訊,致被上訴人未能在時效期間內適時行使權利,上訴人所
為時效抗辯,違反誠信原則,自非可採。
㈤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陳莊淑貞等人、陳文彬等人各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 1/2 公同共有,及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自 166-4 等地號土地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後,塗
銷系爭土地第一次登記及接管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正當法律程序是自由人爭取人權的武器,該原則的前提是人是
自由的,人是能自主的,所以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在於實踐自主
原則。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民有合理、公平參與法律程序的權
利,包括客觀參與可能的保障,以及主觀參與可能的保障。所
謂主觀參與可能的保障,就是使權利主體有知悉參與權利存在
的可能性。因為知道權利存在,是行使權利的先決條件,此種
對參與權利資訊的知悉可能性,也就是權利主體取得權利資訊
的機會,即所謂程序資訊取得權。至於如何保障程序資訊取得
權,一般而言,不外乎確保取得權利資訊的途徑及賦予取得權
利資訊的法定期間(司法院釋字第 610 號解釋大法官許玉秀、
林子儀、許宗力部分協同意見書參酌)。
㈡請求權消滅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督促權利人儘速行使權利,俾
使法律狀態早日安定,使權利人所怠於行使之請求權,於一段
期間經過後歸於消滅,以免因權利義務長期懸而未決,妨害法
律安定,且可避免案件因舉證困難造成困擾。消滅時效既然與
怠於權利行使有關,故民法第 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原則上必須是權利已經發生,且權利人得行
使權利的狀態。惟個案中如義務人故意以不正當手段致使權利
人不知權利存在之情形;或權利發生之事實偏在義務人之一方
,義務人依法令、契約負有告知義務而未告知者;或有其他特
別情事,因其權利之行使,將致權益狀態顯然失衡,此時即得
依誠信原則,義務人不得於一定期間內以罹於消滅時效作為對
抗權利人之抗辯,藉以平衡消滅時效制度之適當性與公益性。
至於該一定期間,應由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認定。即應
由法院為個案正義之衡平。
㈢經查:
⒈依行政院於 60 年 6 月 29 日訂定發布之「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
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一案處理原則」第 1 點規定:「土
地補辦登記程序:未登記之水道河川地浮覆後及未登記之道路
溝渠地於廢置後,當地地政機關應即依土地法規定程序,補辦
土地總登記。」,嗣內政部 65 年 8 月 5 日台內地字第 000000 號
函略以:臺灣光復後,未經依法辦竣總登記之河川地,於浮覆
時,有關公告方式、期限及逾越總登記期限如何處理等,自應
依照土地法第二編第三章各有關規定辦理。準此,是類土地於
浮覆後,應由原土地所有權人為補辦土地總登記之申請,並適
用土地法關於土地總登記之規定,倘逾登記期限無人登記者,
依修正前土地法第 57 條規定,該土地視為無主土地,地政機關
應先踐行公告程序,以確保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知悉土地浮
覆等相關資訊,俾適時行使其權利,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
始得登記為國有或其他公有。系爭土地係依改制前臺灣省水利
局第二工程處會勘結論,按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92 年 3
月 1 日廢止)第 7 條第 5 款規定,由臺灣省政府函請苗栗縣政
府向竹南地政所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臺灣省所有,有竹南
地政所 111 年 6 月 10 日函送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㈠233 至 241
頁)。則原審認定陳根燈 2 人共有系爭番地(應有部分各 1/2)
,於 24 年(即昭和 10 年)3 月 26 日因坍沒成為河川而滅失,
其中系爭土地浮覆後,與其他土地合併整編為 166-4 等地號土
地,竹南地政所爲第一次登記時,僅公告 15 日,未踐行修正前
土地法第 57 條、第 58 條規定無主土地公告至少 30 日之程序,
公告內容亦未符合確保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知悉土地浮覆等
相關資訊之法定要件,系爭土地於浮覆後第一次登記為臺灣省
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又接管登記與第
一次登記具同一性,上訴人因接管登記而成為國有土地管理機
關,自應承擔竹南地政所辦理第一次登記未履行法定義務所生
之不利益。
⒉其次,系爭土地僅為系爭番地之一部,又與其他土地合併整編
為 166-4 等地號土地,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當難
以知悉該番地已浮覆,而適時行使其權利。竹南地政所就原已
滅失再回復原狀之系爭土地辦理第一次登記時,雖基於地籍管
理之便利,不須主動通知回復請求權時效未消滅之原所有權人
申請復權登記,但為免損害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主張回復所
有權權益,基於正當法律程序之事物本質,仍應公告該土地流
失前、浮覆後新舊地號,及面積、土地清冊與地籍圖,或於登
記簿註記該土地浮覆之事實及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時效
未消滅前申請回復所有權,以資平衡。而系爭土地浮覆前相關
地籍資料偏在竹南地政所,該所依當時法令又不須主動通知原
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復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公告或註記上
開資訊,保障被上訴人之程序資訊取得權,於此等情事下,如
歸責於被上訴人怠於行使權利,不宜長期保護,而應使其物上
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豈是事理之平?另一方面,上訴人卻得
以消滅時效完成為抗辯,將國家未履行法定義務所生不利益之
風險,轉嫁由原土地所有權人負擔,致權義狀態顯然失衡,實
有違誠信原則。復審酌竹南地政所於 108 年 2 月 25 日始發給浮
覆地測量成果圖(見一審卷 41 頁),被上訴人旋於 109 年 12 月
9 日提起本件訴訟(見一審卷 17 頁),應可認其於相當期間內
行使權利。則原審認定上訴人於本件行使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
則,進而准許被上訴人自 166-4 等地號土地辦理系爭土地之分
割登記後,塗銷系爭土地第一次登記及接管登記,亦無違誤。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 條、第 449
條第 1 項、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柳 秋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請求權消滅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督促權利人儘速行使權利
,俾使法律狀態早日安定,使權利人所怠於行使之請求權
,於一段期間經過後歸於消滅,以免因權利義務長期懸而
未決,妨害法律安定,且可避免案件因舉證困難造成困擾
。消滅時效既然與怠於權利行使有關,故民法第 128 條規
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原則上必須是
權利已經發生,且權利人得行使權利的狀態。惟個案中如
義務人故意以不正當手段致使權利人不知權利存在之情形
;或權利發生之事實偏在義務人之一方,義務人依法令、
契約負有告知義務而未告知者;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因其
權利之行使,將致權益狀態顯然失衡,此時即得依誠信原
則,義務人不得於一定期間內以罹於消滅時效作為對抗權
利人之抗辯,藉以平衡消滅時效制度之適當性與公益性。
至於該一定期間,應由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認定。
即應由法院為個案正義之衡平。
相關法條:民法第 128 條。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405 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林琦勝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莊淑貞
陳右卿
游豐燦
陳瀅伃
陳正澤
陳正杰
陳頌文
何陳正櫻
陳正勲
陳正欽
陳正憲
陳竑成
陳佳妤
陳正達
陳正鑫
彭陳正梅
陳正森
陳正枝
陳正強
陳正美
陳正麗
陳文彬
陳文郎
陳杏花
林陳金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乃慶律師
李德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7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字第 394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 112 年 12 月 12 日行法律審言詞辯論,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日治時期新竹州○○郡○○庄○○○○○○166-
1 號番地(下稱系爭番地),原為被上訴人陳莊淑貞以次 21 人
(下稱陳莊淑貞等人)之被繼承人陳根燈及被上訴人陳文彬以
次 4 人(下稱陳文彬等人)之被繼承人陳錦章分別共有(應有
部分各爲 1/2),因坍沒成爲河川而辦理抹消登記。嗣該土地部
分浮覆與其他土地經地政機關分別編列為○○縣○○鎮○○段
○○○小段 166-4、166-11、166-9、166-5 地號土地(下合稱
166-4 等地號土地),其中系爭番地浮覆後土地位置、面積經地
政機關勘測後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166-1 部分面積 1546 ㎡、166-
1⑴部分面積 1181 ㎡、166-1⑵部分面積 1251 ㎡、166-1⑶部分
面積 997 ㎡(下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浮覆後,陳根燈及陳
錦章(下稱陳根燈 2 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陳根燈 2 人先後
於民國 32 年 3 月 10 日、70 年 4 月 23 日死亡,系爭土地於 79
年 7 月 26 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下稱第一次登記)為臺灣
省政府所有,復於 88 年 11 月 17 日、同月 23 日、89 年 5 月 20
日分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詳如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下合稱接管登記),顯然妨害伊等之所有權等情。依民法
第 767 條第 1 項中段規定,求為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 1/2
分別為陳莊淑貞等人、陳文彬等人公同共有,並命上訴人將系
爭土地自 166-4 等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於原審追加),再塗
銷系爭土地第一次登記及接管登記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因浮覆而為第一次登記前,業已公告並
註記於土地登記申請書,無須通知原所有權人,難認系爭土地
第一次登記為國有違反正當程序;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爲第一
次登記後逾 15 年始提起訴訟,伊依法爲時效抗辯,係正當行使
權利,亦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起訴及追
加之訴聲明,理由如下:
㈠陳根燈 2 人共有系爭番地(應有部分各 1/2),於 24 年(即昭
和 10 年)3 月 26 日因坍沒成為河川而滅失,其中系爭土地浮
覆後,於 79 年 7 月 26 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登記權利人為臺灣
省政府,嗣於 88 年、89 年間分別辦理接管登記為國有。陳根
燈 2 人先後於 32 年 3 月 10 日、70 年 4 月 23 日死亡,陳莊淑
貞等人、陳文彬等人各繼承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2 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
㈡系爭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陳根燈 2 人
之所有權係擬制消滅,依土地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當該土地
浮覆回復原狀時其所有權即當然回復,僅於未登記前不得處分
而已。陳根燈 2 人死亡後,被上訴人自得確認系爭土地為陳莊
淑貞等人、陳文彬等人各公同共有應有部分 1/2。
㈢系爭土地目前仍登記爲 166-4 等地號土地之一部,並登記為國
有,妨害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且因系爭土
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一部,依
土地法第 12 條第 2 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0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05 條第 1 項第 8 款、土地登記規則第 27 條第 5 款、第
8 款、第 85 條規定,須就系爭土地先辦理分割登記後,始得辦
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塗銷。是被上訴人自得本於繼承法律
關係,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自
166-4 等地號土地予以分割,再塗銷系爭土地第一次登記及接
管登記。
㈣綜合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所)111 年 6 月 10
日函及檢送相關資料、同年 8 月 4 日函等,參互以察,堪認竹
南地政所就系爭土地爲第一次登記時,僅公告 15 日,未踐行修
正前土地法第 57 條、第 58 條規定公告至少 30 日之程序,公告
內容亦未符合確保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知悉土地浮覆等相關
資訊,致被上訴人未能在時效期間內適時行使權利,上訴人所
為時效抗辯,違反誠信原則,自非可採。
㈤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陳莊淑貞等人、陳文彬等人各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 1/2 公同共有,及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自 166-4 等地號土地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後,塗
銷系爭土地第一次登記及接管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正當法律程序是自由人爭取人權的武器,該原則的前提是人是
自由的,人是能自主的,所以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在於實踐自主
原則。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民有合理、公平參與法律程序的權
利,包括客觀參與可能的保障,以及主觀參與可能的保障。所
謂主觀參與可能的保障,就是使權利主體有知悉參與權利存在
的可能性。因為知道權利存在,是行使權利的先決條件,此種
對參與權利資訊的知悉可能性,也就是權利主體取得權利資訊
的機會,即所謂程序資訊取得權。至於如何保障程序資訊取得
權,一般而言,不外乎確保取得權利資訊的途徑及賦予取得權
利資訊的法定期間(司法院釋字第 610 號解釋大法官許玉秀、
林子儀、許宗力部分協同意見書參酌)。
㈡請求權消滅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督促權利人儘速行使權利,俾
使法律狀態早日安定,使權利人所怠於行使之請求權,於一段
期間經過後歸於消滅,以免因權利義務長期懸而未決,妨害法
律安定,且可避免案件因舉證困難造成困擾。消滅時效既然與
怠於權利行使有關,故民法第 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原則上必須是權利已經發生,且權利人得行
使權利的狀態。惟個案中如義務人故意以不正當手段致使權利
人不知權利存在之情形;或權利發生之事實偏在義務人之一方
,義務人依法令、契約負有告知義務而未告知者;或有其他特
別情事,因其權利之行使,將致權益狀態顯然失衡,此時即得
依誠信原則,義務人不得於一定期間內以罹於消滅時效作為對
抗權利人之抗辯,藉以平衡消滅時效制度之適當性與公益性。
至於該一定期間,應由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認定。即應
由法院為個案正義之衡平。
㈢經查:
⒈依行政院於 60 年 6 月 29 日訂定發布之「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
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一案處理原則」第 1 點規定:「土
地補辦登記程序:未登記之水道河川地浮覆後及未登記之道路
溝渠地於廢置後,當地地政機關應即依土地法規定程序,補辦
土地總登記。」,嗣內政部 65 年 8 月 5 日台內地字第 000000 號
函略以:臺灣光復後,未經依法辦竣總登記之河川地,於浮覆
時,有關公告方式、期限及逾越總登記期限如何處理等,自應
依照土地法第二編第三章各有關規定辦理。準此,是類土地於
浮覆後,應由原土地所有權人為補辦土地總登記之申請,並適
用土地法關於土地總登記之規定,倘逾登記期限無人登記者,
依修正前土地法第 57 條規定,該土地視為無主土地,地政機關
應先踐行公告程序,以確保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知悉土地浮
覆等相關資訊,俾適時行使其權利,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
始得登記為國有或其他公有。系爭土地係依改制前臺灣省水利
局第二工程處會勘結論,按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92 年 3
月 1 日廢止)第 7 條第 5 款規定,由臺灣省政府函請苗栗縣政
府向竹南地政所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臺灣省所有,有竹南
地政所 111 年 6 月 10 日函送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㈠233 至 241
頁)。則原審認定陳根燈 2 人共有系爭番地(應有部分各 1/2)
,於 24 年(即昭和 10 年)3 月 26 日因坍沒成為河川而滅失,
其中系爭土地浮覆後,與其他土地合併整編為 166-4 等地號土
地,竹南地政所爲第一次登記時,僅公告 15 日,未踐行修正前
土地法第 57 條、第 58 條規定無主土地公告至少 30 日之程序,
公告內容亦未符合確保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知悉土地浮覆等
相關資訊之法定要件,系爭土地於浮覆後第一次登記為臺灣省
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又接管登記與第
一次登記具同一性,上訴人因接管登記而成為國有土地管理機
關,自應承擔竹南地政所辦理第一次登記未履行法定義務所生
之不利益。
⒉其次,系爭土地僅為系爭番地之一部,又與其他土地合併整編
為 166-4 等地號土地,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當難
以知悉該番地已浮覆,而適時行使其權利。竹南地政所就原已
滅失再回復原狀之系爭土地辦理第一次登記時,雖基於地籍管
理之便利,不須主動通知回復請求權時效未消滅之原所有權人
申請復權登記,但為免損害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主張回復所
有權權益,基於正當法律程序之事物本質,仍應公告該土地流
失前、浮覆後新舊地號,及面積、土地清冊與地籍圖,或於登
記簿註記該土地浮覆之事實及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時效
未消滅前申請回復所有權,以資平衡。而系爭土地浮覆前相關
地籍資料偏在竹南地政所,該所依當時法令又不須主動通知原
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復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公告或註記上
開資訊,保障被上訴人之程序資訊取得權,於此等情事下,如
歸責於被上訴人怠於行使權利,不宜長期保護,而應使其物上
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豈是事理之平?另一方面,上訴人卻得
以消滅時效完成為抗辯,將國家未履行法定義務所生不利益之
風險,轉嫁由原土地所有權人負擔,致權義狀態顯然失衡,實
有違誠信原則。復審酌竹南地政所於 108 年 2 月 25 日始發給浮
覆地測量成果圖(見一審卷 41 頁),被上訴人旋於 109 年 12 月
9 日提起本件訴訟(見一審卷 17 頁),應可認其於相當期間內
行使權利。則原審認定上訴人於本件行使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
則,進而准許被上訴人自 166-4 等地號土地辦理系爭土地之分
割登記後,塗銷系爭土地第一次登記及接管登記,亦無違誤。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 條、第 449
條第 1 項、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柳 秋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請求權消滅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督促權利人儘速行使權利
,俾使法律狀態早日安定,使權利人所怠於行使之請求權
,於一段期間經過後歸於消滅,以免因權利義務長期懸而
未決,妨害法律安定,且可避免案件因舉證困難造成困擾
。消滅時效既然與怠於權利行使有關,故民法第 128 條規
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原則上必須是
權利已經發生,且權利人得行使權利的狀態。惟個案中如
義務人故意以不正當手段致使權利人不知權利存在之情形
;或權利發生之事實偏在義務人之一方,義務人依法令、
契約負有告知義務而未告知者;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因其
權利之行使,將致權益狀態顯然失衡,此時即得依誠信原
則,義務人不得於一定期間內以罹於消滅時效作為對抗權
利人之抗辯,藉以平衡消滅時效制度之適當性與公益性。
至於該一定期間,應由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認定。
即應由法院為個案正義之衡平。
相關法條:民法第 128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