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1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
上 訴 人 馬啓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92
9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739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
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
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其違法為理
由,則係二事。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馬啓征有原
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
上訴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
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一)證人林秀美曾經告知上訴人,是告訴人陳姿廷向她索騙上
訴人給林秀美之考題資料,原審法院拒絕再度傳喚陳姿廷
及林秀美,就資料如何被陳姿廷取得之過程為調查,有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二)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係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但
書第4 款規定,為防止他人(林秀美)權益之重大危害(
LINE帳號和密碼遭陳姿廷盜用),始提供陳姿廷個人相關
資料予林秀美,有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檢察官就偵訊中之證詞「陳姿廷去過她家兩次設定LINE帳
號及密碼」部分予以消音,此從法務部調查局亦承認無法
鑑定偵訊光碟的聲音是否經變造,益見檢察官變造該偵訊
錄音光碟。且檢察官一開始即知道上訴人是被陷害的,但
偵查庭不隔離陳姿廷和林秀美,造成二人都能在當場及庭
後串供,明顯違反程序正義。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
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
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
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
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
,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於
原審所為類如第三審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之辯解如何不足採
,除引用第一審判決外,並已依據相關證據逐一指駁,所
為論斷及說明,俱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資佐證,並無上訴人
所指摘採證違背證據法則,或證據調查未盡,或判決理由
不備及理由矛盾等違法情形存在。且查:
1.原判決於理由二、㈠說明:原審受命法官依上訴人之聲請
,於民國107 年10月25日當庭勘驗106 年3 月14日檢察事
務官詢問之影音光碟結果,並無上訴人所指漏載「林秀美
當庭報告其要求上訴人提供陳姿廷個人資訊緣由」之情。
嗣因上訴人仍堅持林秀美曾說過該等語句,經原審於 107
年12月6 日審判期日再重行勘驗上訴人所指林秀美為該等
陳述之2 個片段後,亦俱無上訴人所述之情,而就該次勘
驗結果,上訴人則稱:「這是因為光碟遭變造過」。為此
,原審進而依上訴人之聲請,就該日偵詢影音光碟(上訴
人所指片段)有無經變造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結果
雖就其中數位聲音之部分,鑑於數位聲音內容具有經編輯
修改卻難以發現之特性,依現有技術尚難鑑定聲音有無經
剪接、變造之情形,然就影像部分,經該局以Amped FIVE
影像鑑識處理設備逐格檢視待鑑片段連續畫面,各畫格時
間標籤及畫面動作連續不中斷,畫素大小、清晰程度、亮
度及對比度均相似,亦無畫格缺漏、前後亮度差異及修飾
塗抹痕跡等異常情形,並未發現該片段影像經剪接或變造
;且參以上訴人所抗辯遭消音之部分為「告訴人(指陳姿
廷)去過她(指林秀美)家設定LINE帳號及密碼」,總字
數多達近20字而非僅為隻字片語,即使在毫無任何猶豫下
一口氣說完也需耗時數秒,而同步收錄影像及聲音之偵訊
光碟,既經鑑定認就影像部分未經剪接或變造,而在時間
標籤及畫面動作部分連續不中斷,自難認該光碟就聲音部
分,曾經以消音或其他方式變造。上訴人空言抗辯106 年
3 月14日偵訊影音光碟曾遭變造,顯不可採。
2.原判決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理由二、㈡已說明:經勾稽林
秀美於第一審所證與所提其與上訴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及林秀美護照內頁入出境紀錄等證據資料,堪認係上訴
人主動於105 年8 月24日凌晨4 時15分傳送「高雄市○○
區○○路○號○樓- 陳姿廷」之LINE訊息予林秀美。上訴
人辯稱經林秀美回覆LINE通訊軟體帳號遭告訴人盜用且欲
報案,其才應林秀美要求而提供告訴人個人資料云云,顯
非事實。而上訴人為迫使林秀美報案、提告,竟多次以「
警方友人會聯絡妳」、「日本政府讓妳入境時,會留置妳
,審判及坐牢」等語對林秀美施加恫嚇,足認係上訴人故
向林秀美偽稱其LINE帳號遭告訴人盜用,並提供告訴人個
人資料,欲藉此使不知情之林秀美對告訴人提出不實告訴
,顯具損害告訴人之不良意圖,殊難認上訴人所為係為防
止林秀美權益遭受重大危害。再就林秀美於第一審之證述
,及與上訴人於106 年2 月24日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可
見林秀美與上訴人尚有激烈爭執,洵無要求上訴人另提供
告訴人戶籍地址之可能,則上訴人於電子郵件中刻意強調
係應林秀美要求而提供云云,應屬故佈疑陣之舉。上訴人
辯稱本件其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符合個資法第20條
第1 項但書第4 款「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之情形
云云,無從採憑等旨。經核其所為論述,均與卷內訴訟資
料相符,並無上訴意旨㈡㈢所指原判決採證違法或理由不
備、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刑事訴訟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證人有數人者,應分
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非經許可,不得在場」。考其
於92年2 月6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意旨乃謂:因證人有數人
者,分別證明不同之事實,尚未訊問之證人在場,於發見
真實是否會受影響,宜由訊問者裁量,視在場情形決定未
經訊問之證人可否在場,以求適用上之彈性,並免訴訟程
序發生違法情事,爰於第1 項未經訊問者之下增列「非經
許可」四字,以切合實際。而此項規定,因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之3 既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符合一定要件時,得
為證據,即已明示上開人員於調查犯罪情形時,得詢問證
人。故依同法第196 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司法警察官(
依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 第2 項規定,檢察事務官視為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詢問證人時,予以準用之,而
同有裁量權。則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有
調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於詢
問到場之多數證人時,自得視其等在場情形,是否有證人
彼此干擾、或因他人在場而影響證人作證意願、甚且勾串
等有害於真實發現情形,以決定未經訊問之證人可否在場
。非謂一有多數證人同處在場時,其詢問即必須予以隔離
而個別單獨詢問。稽之原審歷次勘驗檢察事務官於106 年
3 月14日詢問林秀美、陳姿廷之光碟結果,均未有如上訴
人所指稱陳姿廷與林秀美在當場串供之情形。況前開規定
係指詢問數證人而言,本件檢察事務官詢問當時,陳姿廷
係以告訴人身分到場表明其所欲告訴之對象、範圍及內容
,並非以證人身分接受詢問。基此,檢察事務官視該等在
場情形,依其裁量判斷未予隔離詢問,自難認有何違法。
上訴意旨㈢指摘該偵查程序明顯違反程序正義云云,洵非
依卷內資料而為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三)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
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
訴訟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卷查,第一審已傳喚林秀美、
陳姿廷到庭由上訴人進行交互詰問,有該審判筆錄在卷可
稽;而該筆錄亦經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法提示並告以
要旨,上訴人就其等證述內容且已表示是誣告及偽證,並
於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亦表示
無(見原審卷第246 、249 頁)。況原判決就此部分已敘
明,因業經第一審交互詰問,上訴人亦未具體指出有何漏
未詰問之事項,抑或有何新待證事項,自無重複傳訊之必
要之旨。則原審未再傳喚該等證人並無上訴意旨㈠所指證
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四、綜上,上揭及其餘上訴意旨,均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
項於不顧,猶執陳詞,就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
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自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
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蔡 新 毅
法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一)刑事訴訟法第 184 條第 1 項規定:「證人有數人者,應
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非經許可,不得在場」。
考其於 92 年 2 月 6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意旨乃謂:因證
人有數人者,分別證明不同之事實,尚未訊問之證人在
場,於發見真實是否會受影響,宜由訊問者裁量,視在
場情形決定未經訊問之證人可否在場,以求適用上之彈
性,並免訴訟程序發生違法情事,爰於第 1 項未經訊問
者之下增列「非經許可」四字,以切合實際。而此項規
定,因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2、之 3 既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陳述符合一定要件時,得為證據,即已明示上開人員於
調查犯罪情形時,得詢問證人。故依同法第 196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於司法警察官(依法院組織法第 66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檢察事務官視為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詢問證人時,予以準用之,而同有裁量權。則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有調查犯罪嫌疑人或
被告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於詢問到場之多數證
人時,自得視其等在場情形,是否有證人彼此干擾、或
因他人在場而影響證人作證意願、甚且勾串等有害於真
實發現情形,以決定未經訊問之證人可否在場。非謂一
有多數證人同處在場時,其詢問即必須予以隔離而個別
單獨詢問。
(二)本件檢察事務官詢問當時,陳○○係以告訴人身分到場
表明其所欲告訴之對象、範圍及內容,並非以證人身分
接受詢問。基此,檢察事務官視該等在場情形,依其裁
量判斷未予隔離詢問,自難認有何違法。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2、第 159 條之 3、第 184
條、第 196 條之 1。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
上 訴 人 馬啓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92
9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739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
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
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其違法為理
由,則係二事。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馬啓征有原
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
上訴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
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一)證人林秀美曾經告知上訴人,是告訴人陳姿廷向她索騙上
訴人給林秀美之考題資料,原審法院拒絕再度傳喚陳姿廷
及林秀美,就資料如何被陳姿廷取得之過程為調查,有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二)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係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但
書第4 款規定,為防止他人(林秀美)權益之重大危害(
LINE帳號和密碼遭陳姿廷盜用),始提供陳姿廷個人相關
資料予林秀美,有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檢察官就偵訊中之證詞「陳姿廷去過她家兩次設定LINE帳
號及密碼」部分予以消音,此從法務部調查局亦承認無法
鑑定偵訊光碟的聲音是否經變造,益見檢察官變造該偵訊
錄音光碟。且檢察官一開始即知道上訴人是被陷害的,但
偵查庭不隔離陳姿廷和林秀美,造成二人都能在當場及庭
後串供,明顯違反程序正義。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
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
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
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
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
,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於
原審所為類如第三審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之辯解如何不足採
,除引用第一審判決外,並已依據相關證據逐一指駁,所
為論斷及說明,俱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資佐證,並無上訴人
所指摘採證違背證據法則,或證據調查未盡,或判決理由
不備及理由矛盾等違法情形存在。且查:
1.原判決於理由二、㈠說明:原審受命法官依上訴人之聲請
,於民國107 年10月25日當庭勘驗106 年3 月14日檢察事
務官詢問之影音光碟結果,並無上訴人所指漏載「林秀美
當庭報告其要求上訴人提供陳姿廷個人資訊緣由」之情。
嗣因上訴人仍堅持林秀美曾說過該等語句,經原審於 107
年12月6 日審判期日再重行勘驗上訴人所指林秀美為該等
陳述之2 個片段後,亦俱無上訴人所述之情,而就該次勘
驗結果,上訴人則稱:「這是因為光碟遭變造過」。為此
,原審進而依上訴人之聲請,就該日偵詢影音光碟(上訴
人所指片段)有無經變造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結果
雖就其中數位聲音之部分,鑑於數位聲音內容具有經編輯
修改卻難以發現之特性,依現有技術尚難鑑定聲音有無經
剪接、變造之情形,然就影像部分,經該局以Amped FIVE
影像鑑識處理設備逐格檢視待鑑片段連續畫面,各畫格時
間標籤及畫面動作連續不中斷,畫素大小、清晰程度、亮
度及對比度均相似,亦無畫格缺漏、前後亮度差異及修飾
塗抹痕跡等異常情形,並未發現該片段影像經剪接或變造
;且參以上訴人所抗辯遭消音之部分為「告訴人(指陳姿
廷)去過她(指林秀美)家設定LINE帳號及密碼」,總字
數多達近20字而非僅為隻字片語,即使在毫無任何猶豫下
一口氣說完也需耗時數秒,而同步收錄影像及聲音之偵訊
光碟,既經鑑定認就影像部分未經剪接或變造,而在時間
標籤及畫面動作部分連續不中斷,自難認該光碟就聲音部
分,曾經以消音或其他方式變造。上訴人空言抗辯106 年
3 月14日偵訊影音光碟曾遭變造,顯不可採。
2.原判決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理由二、㈡已說明:經勾稽林
秀美於第一審所證與所提其與上訴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及林秀美護照內頁入出境紀錄等證據資料,堪認係上訴
人主動於105 年8 月24日凌晨4 時15分傳送「高雄市○○
區○○路○號○樓- 陳姿廷」之LINE訊息予林秀美。上訴
人辯稱經林秀美回覆LINE通訊軟體帳號遭告訴人盜用且欲
報案,其才應林秀美要求而提供告訴人個人資料云云,顯
非事實。而上訴人為迫使林秀美報案、提告,竟多次以「
警方友人會聯絡妳」、「日本政府讓妳入境時,會留置妳
,審判及坐牢」等語對林秀美施加恫嚇,足認係上訴人故
向林秀美偽稱其LINE帳號遭告訴人盜用,並提供告訴人個
人資料,欲藉此使不知情之林秀美對告訴人提出不實告訴
,顯具損害告訴人之不良意圖,殊難認上訴人所為係為防
止林秀美權益遭受重大危害。再就林秀美於第一審之證述
,及與上訴人於106 年2 月24日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可
見林秀美與上訴人尚有激烈爭執,洵無要求上訴人另提供
告訴人戶籍地址之可能,則上訴人於電子郵件中刻意強調
係應林秀美要求而提供云云,應屬故佈疑陣之舉。上訴人
辯稱本件其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符合個資法第20條
第1 項但書第4 款「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之情形
云云,無從採憑等旨。經核其所為論述,均與卷內訴訟資
料相符,並無上訴意旨㈡㈢所指原判決採證違法或理由不
備、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刑事訴訟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證人有數人者,應分
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非經許可,不得在場」。考其
於92年2 月6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意旨乃謂:因證人有數人
者,分別證明不同之事實,尚未訊問之證人在場,於發見
真實是否會受影響,宜由訊問者裁量,視在場情形決定未
經訊問之證人可否在場,以求適用上之彈性,並免訴訟程
序發生違法情事,爰於第1 項未經訊問者之下增列「非經
許可」四字,以切合實際。而此項規定,因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之3 既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符合一定要件時,得
為證據,即已明示上開人員於調查犯罪情形時,得詢問證
人。故依同法第196 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司法警察官(
依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 第2 項規定,檢察事務官視為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詢問證人時,予以準用之,而
同有裁量權。則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有
調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於詢
問到場之多數證人時,自得視其等在場情形,是否有證人
彼此干擾、或因他人在場而影響證人作證意願、甚且勾串
等有害於真實發現情形,以決定未經訊問之證人可否在場
。非謂一有多數證人同處在場時,其詢問即必須予以隔離
而個別單獨詢問。稽之原審歷次勘驗檢察事務官於106 年
3 月14日詢問林秀美、陳姿廷之光碟結果,均未有如上訴
人所指稱陳姿廷與林秀美在當場串供之情形。況前開規定
係指詢問數證人而言,本件檢察事務官詢問當時,陳姿廷
係以告訴人身分到場表明其所欲告訴之對象、範圍及內容
,並非以證人身分接受詢問。基此,檢察事務官視該等在
場情形,依其裁量判斷未予隔離詢問,自難認有何違法。
上訴意旨㈢指摘該偵查程序明顯違反程序正義云云,洵非
依卷內資料而為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三)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
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
訴訟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卷查,第一審已傳喚林秀美、
陳姿廷到庭由上訴人進行交互詰問,有該審判筆錄在卷可
稽;而該筆錄亦經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法提示並告以
要旨,上訴人就其等證述內容且已表示是誣告及偽證,並
於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亦表示
無(見原審卷第246 、249 頁)。況原判決就此部分已敘
明,因業經第一審交互詰問,上訴人亦未具體指出有何漏
未詰問之事項,抑或有何新待證事項,自無重複傳訊之必
要之旨。則原審未再傳喚該等證人並無上訴意旨㈠所指證
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四、綜上,上揭及其餘上訴意旨,均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
項於不顧,猶執陳詞,就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
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自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
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蔡 新 毅
法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一)刑事訴訟法第 184 條第 1 項規定:「證人有數人者,應
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非經許可,不得在場」。
考其於 92 年 2 月 6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意旨乃謂:因證
人有數人者,分別證明不同之事實,尚未訊問之證人在
場,於發見真實是否會受影響,宜由訊問者裁量,視在
場情形決定未經訊問之證人可否在場,以求適用上之彈
性,並免訴訟程序發生違法情事,爰於第 1 項未經訊問
者之下增列「非經許可」四字,以切合實際。而此項規
定,因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2、之 3 既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陳述符合一定要件時,得為證據,即已明示上開人員於
調查犯罪情形時,得詢問證人。故依同法第 196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於司法警察官(依法院組織法第 66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檢察事務官視為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詢問證人時,予以準用之,而同有裁量權。則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有調查犯罪嫌疑人或
被告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於詢問到場之多數證
人時,自得視其等在場情形,是否有證人彼此干擾、或
因他人在場而影響證人作證意願、甚且勾串等有害於真
實發現情形,以決定未經訊問之證人可否在場。非謂一
有多數證人同處在場時,其詢問即必須予以隔離而個別
單獨詢問。
(二)本件檢察事務官詢問當時,陳○○係以告訴人身分到場
表明其所欲告訴之對象、範圍及內容,並非以證人身分
接受詢問。基此,檢察事務官視該等在場情形,依其裁
量判斷未予隔離詢問,自難認有何違法。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2、第 159 條之 3、第 184
條、第 196 條之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