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120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20號、第4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120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41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曾靖雅
上 訴 人
(被 告) 郭殷成
被 告 洪銘芳
上列郭殷成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
度上訴字第1351、1352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882、962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 年度偵字第
18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銘芳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即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被告洪銘芳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行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被告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依刑法第13條規定,犯罪故意乃行為人認識構成犯罪之客觀
事實,而決心予以實現或容認其實現,是犯罪故意須對於與
犯罪構成要件合致之具體事實有所認識。對犯罪客觀事實認
識錯誤,即所謂「事實錯誤」,將阻卻故意責任。惟若行為
人對於具體事實之認識並無錯誤,但對於該具體事實在法律
上評價亦即行為違法性之認識有誤,即所謂「禁止錯誤」,
於行為人之故意責任則不生影響,僅得依刑法第16條規定,
視其是否有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而免除其刑事責任,或按情
節減輕其刑。又刑罰法律變更,係指法律本身文字上之變動
,已致使法規範之評價範圍、成罪條件及法律效果發生實質
上之改變。法律規定本身不能或不自為完整之規定,而藉助
其他法律或行政命令補充以完足其構成要件,即所謂「空白
刑法」,其用以使空白刑法完足之補充規範,不僅屬空白刑
法之部分內容,且亦常由於其補充,使空白刑法之評價範圍
、成罪條件及法律效果因此完足,而得以有效發揮完整之規
範效果,自應視之為空白刑法之一部分,故對屬空白刑法之
補充規範不論係法律或行政命令認識錯誤,概屬違法性認識
錯誤之範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處罰轉讓禁藥罪規定所指
之禁藥,係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以行政命令加以補充。甲
基安非他命於民國75年7 月11日經公告禁止使用而成為禁藥
,其同時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所管制之
第二級毒品,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
數量者,仍應依上開藥事法轉讓禁藥罪論處,行為人苟已知
所轉讓之客體為甲基安非他命,即應認其有轉讓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之故意,縱不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禁藥,亦僅
屬違法性認識錯誤,對其故意之行為責任尚不生影響。
㈡原審關於被告原判決附表七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以行為人若非明知係禁藥,即不得論以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
,而本件被告於原審堅稱僅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但不知
係屬禁藥等語,且卷附事證亦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係屬禁藥,因依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論處,揆諸前揭說明,原判決此部分法律之適用,容有
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
法,即非全然無據。
㈢依刑法第16條規定,違法性認識錯誤,依其是否因正當理由
無法避免而免除或減輕刑責。行為人為恪守合法之要求,自
應與時俱進,於行為前審查己身既有關於法秩序之信念,適
時修正使之與法秩序客觀標準相契合,否則自應因其疏於審
查行為違法性負責。故對行為人關於違法性認識錯誤有正當
理由而無可避免之抗辯,自應依一般正常理性之人所具備之
知識能力,判斷其是否已依符合客觀上合理期待之時機、方
式等,善盡其探查違法與否之義務,舉如:考量空白刑法補
充法規之倫理性與專業性、其公告後已施行期間之久暫,及
違法性錯誤可能造成之危險大小等,其倫理性高而專業性低
致容易或普遍為人所知、施行已久或造成之危險大者,較高
之探查義務,應屬客觀上合理之期待。本件改依轉讓禁藥論
處被告罪刑之同時,就洪銘芳所為不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禁藥
之抗辯,是否堪以採信,及其有無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具體
事由,宜依上揭說明一併注意及之,特予指明。
㈣以上各節,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之上開違法,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
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
因。
貳、駁回(即郭殷成上訴)部分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郭殷成之上訴理
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
,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郭殷成郭殷成如原判決附表一、
二、五及六所示之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明確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等部分所為,分別論處如各該附表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刑,並依法諭知
沒收及定其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郭殷成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
由。郭殷成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經查:
㈠原判決就郭殷成本件所犯各罪,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業
於理由內,說明郭殷成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
,於106年3月27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規定,俱屬累犯;經
衡酌本案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竊盜案件,罪質雖不相同,然
郭殷成屢次觸犯刑案,又故意再犯本件上開犯行,足認其對
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及本件犯罪之一切情狀,認尚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使郭殷成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故除所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俱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經核並無不合
。
上訴意旨徒執郭殷成前已執行之竊盜罪,犯罪類型、行為態
樣、侵害法益等俱與本案所犯之販賣、轉讓毒品罪迥異一端
,主張本件累犯不應加重其刑,核係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
,徒憑其個人主觀意思,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㈡原判決就郭殷成於原審主張供出本案海洛因來源因而查獲一
節,業以本案警詢時,郭殷成固陳稱曾於107 年12月10日向
楊清山購買海洛因等語,並為楊清山所是認,有各該警詢筆
錄可按,然上開供述縱屬實在,郭殷成與楊清山該次海洛因
交易係於107 年12月,已在本案各次販賣、轉讓海洛因行為
日期同年9 月間之後,郭殷成該次交易向楊清山購得之海洛
因,自不可能供作本案販賣、轉讓之用,即非本案海洛因來
源,是楊清山縱因郭殷成上開供述而遭查獲,亦與本案不具
任何關聯性,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關於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應減免其刑之規定。原判決認郭殷成
本件犯行無該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洵屬有據。
上訴意旨以楊清山遭查獲之販賣海洛因事實,固與本案郭殷
成之犯罪事實,不盡相符,然本案既確因郭殷成供述海洛因
來源,始查獲楊清山,即應依規定減刑,並指摘原判決未此
之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核係對原審已調查、說明
之事項,徒憑己意漫事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郭殷成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
法,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其本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 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依刑法第 13 條規定,犯罪故意乃行為人認識構成犯罪之客
觀事實,而決心予以實現或容認其實現,是犯罪故意須對
於與犯罪構成要件合致之具體事實有所認識。對犯罪客觀
事實認識錯誤,即所謂「事實錯誤」,將阻卻故意責任。惟
若行為人對於具體事實之認識並無錯誤,但對於該具體事
實在法律上評價亦即行為違法性之認識有誤,即所謂「禁
止錯誤」,於行為人之故意責任則不生影響,僅得依刑法第
16 條規定,視其是否有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而免除其刑事
責任,或按情節減輕其刑。又刑罰法律變更,係指法律本
身文字上之變動,已致使法規範之評價範圍、成罪條件及
法律效果發生實質上之改變。法律規定本身不能或不自為
完整之規定,而藉助其他法律或行政命令補充以完足其構
成要件,即所謂「空白刑法」,其用以使空白刑法完足之補
充規範,不僅屬空白刑法之部分內容,且亦常由於其補充,
使空白刑法之評價範圍、成罪條件及法律效果因此完足,
而得以有效發揮完整之規範效果,自應視之為空白刑法之
一部分,故對屬空白刑法之補充規範不論係法律或行政命
令認識錯誤,概屬違法性認識錯誤之範疇。藥事法第 83 條
第 1 項處罰轉讓禁藥罪規定所指之禁藥,係藉由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以行政命令加以補充。甲基安非他命於民國 75 年
7 月 11 日經公告禁止使用而成為禁藥,其同時亦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者,仍應依
上開藥事法轉讓禁藥罪論處,行為人苟已知所轉讓之客體
為甲基安非他命,即應認其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故
意,縱不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禁藥,亦僅屬違法性
認識錯誤,對其故意之行為責任尚不生影響。
依刑法第 16 條規定,違法性認識錯誤,依其是否因正當理
由無法避免而免除或減輕刑責。行為人為恪守合法之要求,
自應與時俱進,於行為前審查己身既有關於法秩序之信念,
適時修正使之與法秩序客觀標準相契合,否則自應因其疏
於審查行為違法性負責。故對行為人關於違法性認識錯誤
有正當理由而無可避免之抗辯,自應依一般正常理性之人
所具備之知識能力,判斷其是否已依符合客觀上合理期待
之時機、方式等,善盡其探查違法與否之義務,舉如:考
量空白刑法補充法規之倫理性與專業性、其公告後已施行
期間之久暫,及違法性錯誤可能造成之危險大小等,其倫
理性高而專業性低致容易或普遍為人所知、施行已久或造
成之危險大者,較高之探查義務,應屬客觀上合理之期待。
參考法條: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
刑法第 13 條、第 16 條。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120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41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曾靖雅
上 訴 人
(被 告) 郭殷成
被 告 洪銘芳
上列郭殷成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
度上訴字第1351、1352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882、962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 年度偵字第
18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銘芳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即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被告洪銘芳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行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被告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依刑法第13條規定,犯罪故意乃行為人認識構成犯罪之客觀
事實,而決心予以實現或容認其實現,是犯罪故意須對於與
犯罪構成要件合致之具體事實有所認識。對犯罪客觀事實認
識錯誤,即所謂「事實錯誤」,將阻卻故意責任。惟若行為
人對於具體事實之認識並無錯誤,但對於該具體事實在法律
上評價亦即行為違法性之認識有誤,即所謂「禁止錯誤」,
於行為人之故意責任則不生影響,僅得依刑法第16條規定,
視其是否有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而免除其刑事責任,或按情
節減輕其刑。又刑罰法律變更,係指法律本身文字上之變動
,已致使法規範之評價範圍、成罪條件及法律效果發生實質
上之改變。法律規定本身不能或不自為完整之規定,而藉助
其他法律或行政命令補充以完足其構成要件,即所謂「空白
刑法」,其用以使空白刑法完足之補充規範,不僅屬空白刑
法之部分內容,且亦常由於其補充,使空白刑法之評價範圍
、成罪條件及法律效果因此完足,而得以有效發揮完整之規
範效果,自應視之為空白刑法之一部分,故對屬空白刑法之
補充規範不論係法律或行政命令認識錯誤,概屬違法性認識
錯誤之範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處罰轉讓禁藥罪規定所指
之禁藥,係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以行政命令加以補充。甲
基安非他命於民國75年7 月11日經公告禁止使用而成為禁藥
,其同時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所管制之
第二級毒品,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
數量者,仍應依上開藥事法轉讓禁藥罪論處,行為人苟已知
所轉讓之客體為甲基安非他命,即應認其有轉讓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之故意,縱不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禁藥,亦僅
屬違法性認識錯誤,對其故意之行為責任尚不生影響。
㈡原審關於被告原判決附表七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以行為人若非明知係禁藥,即不得論以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
,而本件被告於原審堅稱僅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但不知
係屬禁藥等語,且卷附事證亦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係屬禁藥,因依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論處,揆諸前揭說明,原判決此部分法律之適用,容有
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
法,即非全然無據。
㈢依刑法第16條規定,違法性認識錯誤,依其是否因正當理由
無法避免而免除或減輕刑責。行為人為恪守合法之要求,自
應與時俱進,於行為前審查己身既有關於法秩序之信念,適
時修正使之與法秩序客觀標準相契合,否則自應因其疏於審
查行為違法性負責。故對行為人關於違法性認識錯誤有正當
理由而無可避免之抗辯,自應依一般正常理性之人所具備之
知識能力,判斷其是否已依符合客觀上合理期待之時機、方
式等,善盡其探查違法與否之義務,舉如:考量空白刑法補
充法規之倫理性與專業性、其公告後已施行期間之久暫,及
違法性錯誤可能造成之危險大小等,其倫理性高而專業性低
致容易或普遍為人所知、施行已久或造成之危險大者,較高
之探查義務,應屬客觀上合理之期待。本件改依轉讓禁藥論
處被告罪刑之同時,就洪銘芳所為不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禁藥
之抗辯,是否堪以採信,及其有無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具體
事由,宜依上揭說明一併注意及之,特予指明。
㈣以上各節,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之上開違法,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
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
因。
貳、駁回(即郭殷成上訴)部分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郭殷成之上訴理
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
,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郭殷成郭殷成如原判決附表一、
二、五及六所示之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明確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等部分所為,分別論處如各該附表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刑,並依法諭知
沒收及定其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郭殷成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
由。郭殷成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經查:
㈠原判決就郭殷成本件所犯各罪,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業
於理由內,說明郭殷成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
,於106年3月27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規定,俱屬累犯;經
衡酌本案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竊盜案件,罪質雖不相同,然
郭殷成屢次觸犯刑案,又故意再犯本件上開犯行,足認其對
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及本件犯罪之一切情狀,認尚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使郭殷成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故除所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俱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經核並無不合
。
上訴意旨徒執郭殷成前已執行之竊盜罪,犯罪類型、行為態
樣、侵害法益等俱與本案所犯之販賣、轉讓毒品罪迥異一端
,主張本件累犯不應加重其刑,核係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
,徒憑其個人主觀意思,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㈡原判決就郭殷成於原審主張供出本案海洛因來源因而查獲一
節,業以本案警詢時,郭殷成固陳稱曾於107 年12月10日向
楊清山購買海洛因等語,並為楊清山所是認,有各該警詢筆
錄可按,然上開供述縱屬實在,郭殷成與楊清山該次海洛因
交易係於107 年12月,已在本案各次販賣、轉讓海洛因行為
日期同年9 月間之後,郭殷成該次交易向楊清山購得之海洛
因,自不可能供作本案販賣、轉讓之用,即非本案海洛因來
源,是楊清山縱因郭殷成上開供述而遭查獲,亦與本案不具
任何關聯性,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關於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應減免其刑之規定。原判決認郭殷成
本件犯行無該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洵屬有據。
上訴意旨以楊清山遭查獲之販賣海洛因事實,固與本案郭殷
成之犯罪事實,不盡相符,然本案既確因郭殷成供述海洛因
來源,始查獲楊清山,即應依規定減刑,並指摘原判決未此
之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核係對原審已調查、說明
之事項,徒憑己意漫事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郭殷成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
法,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其本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 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依刑法第 13 條規定,犯罪故意乃行為人認識構成犯罪之客
觀事實,而決心予以實現或容認其實現,是犯罪故意須對
於與犯罪構成要件合致之具體事實有所認識。對犯罪客觀
事實認識錯誤,即所謂「事實錯誤」,將阻卻故意責任。惟
若行為人對於具體事實之認識並無錯誤,但對於該具體事
實在法律上評價亦即行為違法性之認識有誤,即所謂「禁
止錯誤」,於行為人之故意責任則不生影響,僅得依刑法第
16 條規定,視其是否有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而免除其刑事
責任,或按情節減輕其刑。又刑罰法律變更,係指法律本
身文字上之變動,已致使法規範之評價範圍、成罪條件及
法律效果發生實質上之改變。法律規定本身不能或不自為
完整之規定,而藉助其他法律或行政命令補充以完足其構
成要件,即所謂「空白刑法」,其用以使空白刑法完足之補
充規範,不僅屬空白刑法之部分內容,且亦常由於其補充,
使空白刑法之評價範圍、成罪條件及法律效果因此完足,
而得以有效發揮完整之規範效果,自應視之為空白刑法之
一部分,故對屬空白刑法之補充規範不論係法律或行政命
令認識錯誤,概屬違法性認識錯誤之範疇。藥事法第 83 條
第 1 項處罰轉讓禁藥罪規定所指之禁藥,係藉由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以行政命令加以補充。甲基安非他命於民國 75 年
7 月 11 日經公告禁止使用而成為禁藥,其同時亦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者,仍應依
上開藥事法轉讓禁藥罪論處,行為人苟已知所轉讓之客體
為甲基安非他命,即應認其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故
意,縱不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禁藥,亦僅屬違法性
認識錯誤,對其故意之行為責任尚不生影響。
依刑法第 16 條規定,違法性認識錯誤,依其是否因正當理
由無法避免而免除或減輕刑責。行為人為恪守合法之要求,
自應與時俱進,於行為前審查己身既有關於法秩序之信念,
適時修正使之與法秩序客觀標準相契合,否則自應因其疏
於審查行為違法性負責。故對行為人關於違法性認識錯誤
有正當理由而無可避免之抗辯,自應依一般正常理性之人
所具備之知識能力,判斷其是否已依符合客觀上合理期待
之時機、方式等,善盡其探查違法與否之義務,舉如:考
量空白刑法補充法規之倫理性與專業性、其公告後已施行
期間之久暫,及違法性錯誤可能造成之危險大小等,其倫
理性高而專業性低致容易或普遍為人所知、施行已久或造
成之危險大者,較高之探查義務,應屬客觀上合理之期待。
參考法條: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
刑法第 13 條、第 16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