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30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
上 訴 人 蔡嘉儒(原名蔡冠彥)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08 年9 月5 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655 號,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03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蔡嘉儒於民國107 年5 月間,加入李唯
 源(另由檢察官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風仔」等
 成年人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共同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及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8 月14日
 詐騙喬青芝取得財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
 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犯3 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固非無見。惟查: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是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且
 經合法調查者,缺一不可,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甚明。又有罪之判決,其所認定之事實與所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證據上理由之矛盾
 。
 原判決理由欄壹內,既先說明: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之理由之旨。惟同欄貳、一、(一)、(二)內,仍引
 用被害人喬青芝、證人方柏沂2 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認定
 上訴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依據(見原判決第3 頁第7 至
 8 行、第15至16行),未為必要區辨及說明,致其理由之
 論敘,前後不相一致,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並有
 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前段規定
 甚明;又有罪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310 條亦有明文,倘若不
 然,即有理由不備的違法。再者,科刑之判決書,其所載
 事實與理由的說明,必須彼此互相適合,方為適法。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
 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
 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其107 年1 月3 日修正時之
 立法理由二、三敘載略以:新興犯罪組織雖有可能因企業
 、公司化之經營而以營利為目的,然將犯罪組織定義限於
 均需有牟利性,恐過於狹隘,且使執法蒐證及舉證困難,
 導致具有眾暴寡、強凌弱,常對民眾施以暴利、脅迫等危
 害社會甚鉅之持續性組織犯罪行為,僅因難以舉證該組織
 具有牟利性質,而無法有效訴追及嚴懲不法,顯已背離人
 民之法感情及對法的期待,而有修正必要。又參照西元19
 94年11月21日聯合國會員國發表「那不勒斯政治宣言和打
 擊有組織跨國犯罪的全球行動計畫」後,於1996年7 月24
 日第47次全體會議中,對組織犯罪給予定義,可知追求利
 潤之牟利性可為組織犯罪之特徵之一,但非必要之特性,
 是以,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組織活動,均應
 納入組織犯罪之定義規範以為妥適。詳為說明修正犯罪組
 織定義關於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緣由。
 本件原判決於理由欄貳、一、㈡敘載略以:就上訴人參與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部
 分,經上訴人自白在卷,且依卷內物證,可認定本案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者,至少有4 人以上,再依本案犯行係以電
 話詐欺恐嚇而牟利,取款及交款過程更以變換交通工具方
 式完成,顯然經過策劃指揮與執行,足見參與犯行之人員
 具有組織性及持續性,是上訴人參與成年人3 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之事實,亦堪認定等語。惟查,依據上訴人於警詢時
 供稱:「(你加入該集團多久?)我沒有加入,我只是當
 天接到那通電話協助他們而已」、「我印象中是約3 個月
 前在市區的某間KTV 喝的」、「他叫我留個電話給他,說
 以後有賺錢的機會在(再)介紹給我」、「(找你進集團
 的人打過幾次電話給你)只有這次」等語(見107 年8 月
 24日調查筆錄第2 次、第3 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已「
 自白」參與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似與卷內證據不
 相適合;又上訴人所參與詐欺集團,如何具有「持續性」
 ?其具體事證為何?亦未敘明其所憑之事證,非無理由不
 備之違誤。
(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
 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
 作,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又裁量應否適用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上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時,宜考量強制工作之保
 安處分性質,僅屬刑罰之補充,審慎為之,以避免重疊而
 流於嚴苛。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倘若無誤,原審為科刑時,自應詳為審酌上訴人參與
 犯罪組織之具體情節,是否確實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
 之必要,且已符合比例原則,應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原審雖於理由
 欄貳、五、(三)說明上訴人所處刑罰,無諭知強制工作
 之必要,但未及依本院最近見解充分調查釐清,尚嫌判決
 理由不備。
二、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上述原判決之違誤,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及法律之適用
 ,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32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
上 訴 人 王建男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蘇國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選上訴字
第722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 150
、204、254、265、272、273、335、380、38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王建男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
 之交付賄賂(下稱投票交付賄賂)罪刑(處有期徒刑2年8月
 ,褫奪公權6 年。至其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所
 示之投票交付賄賂罪嫌部分,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
 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可資覆
 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附表一編號1至30 「劉石舜交付賄賂者之金額及用途」欄中
 之金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元,與原判決事實欄(下
 稱事實欄)一㈠認定之20萬元不符。再事實欄一㈡認定謝俊
 雄投票行賄之金額4萬8千元,加計附表三編號1至10 「謝俊
 雄交付賄賂者之金額及用途」欄之金錢總額3萬5千元,總和
 為8萬3千元,與原審認定上訴人交付謝俊雄之賄款8萬5千元
 不合。又附表二編號1至9「吳献瑞交付賄賂者之金額及用途
 」欄之金錢總額為3萬6千元,亦與原審認定謝俊雄交付吳献
 瑞之賄款4萬3千元不符。上開3 項行賄之對價金額並未明確
 ,且行賄者與收賄者就對價之意思是否合致,亦未查明,事
 涉投票交付賄賂罪之情節,對科刑有重大影響,原判決有未
 盡調查職責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原審既認上訴人與他人對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交付賄賂
 ,係屬預備犯,未達著手階段,即與刑法第28條「實行」文
 義不符,自無法成立預備共同正犯,惟原審卻逕認成立預備
 共同正犯,其判決違背法令。附表一、二、三所示賄款對象
 除受賄者本人外,尚包含預備行求賄賂其他同戶家屬,然其
 同戶家屬是否為有投票權人,且其有投票權之人數、姓名為
 何,均未特定,原審未加詳查,有未盡調查義務及理由不備
 之違法。
 ㈢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之行為係屬接續犯,僅成立對有投票權之
 人交付賄賂一罪,卻又認上訴人分別與同案被告何里、劉石
 舜、謝俊雄間就投票行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
 成立共同正犯,實則上訴人與前開之人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
 ,彼此相互為用,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㈣上訴人已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且對民事當選無效事件判決結
 果誠然接受,未再上訴救濟,心生悔悟,退出政壇,並盡心
 參與公益活動,以彌補對社會造成之損害,足見有從善之心
 ,並非極惡之人,行為時係渴求當選鄉鎮市民代表,能為民
 服務,而誤觸法網。又上訴人於民國107年2月發現肝硬化及
 罹患肝癌,接受肝動脈腫瘤栓塞治療,且合併淋巴腺轉移,
 每月須1至3次門診,接受放射線電療及口服標靶治療,復於
 108年5月併發細菌性腹膜炎,隨時可能復發,上開病情顯不
 適合受刑之執行。且上訴人母親高齡81歲,現受心臟衰竭及
 慢性心房顫動之苦,上訴人配偶亦罹患甲狀腺惡性腫瘤,均
 需上訴人在旁照顧,原判決僅以上訴人破壞民主法治為由,
 量處重刑,並不予上訴人緩刑宣告之機會,有裁量濫用及理
 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四、惟查: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
 ⒈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
 上訴人係嘉義縣鄉鎮市民代表會第21屆代表選舉溪口鄉○ 0
 ○○區○○○0 號候選人,為使自己順利當選,有如事實欄
 一㈠所示,先交付20萬元給劉石舜(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
 2年,禠奪公權5年,附條件緩刑5 年確定),再由劉石舜於
 107年11 月間,接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交付賄賂行為;並有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先交付8萬5千元給謝俊雄,再由謝俊雄
 交付吳献瑞(該2人均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禠奪公權
 5年,附條件緩刑5年確定)4萬3千元,吳献瑞接續為如附表
 二所示之交付賄賂行為,謝俊雄則接續為如附表三所示之交
 付賄賂行為;又有如事實欄一㈢所示,先交付1 千元給何里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禠奪公權5年,附條件緩刑3 年
 確定),再由何里交付賄賂與莊貴女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見原判決第6 頁)。另說明上訴人在偵查中自白,適用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8頁
 )。
 ⒉經核原判決關於王建男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
 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⒊又:原判決於事實欄係記載上訴人分別交付劉石舜、謝俊雄
 作為投票行賄用之金額為20萬元、8萬5千元,而附表一「劉
 石舜交付受賄者之金額及用途」欄、附表三「謝俊雄交付受
 賄者之金額及用途」欄、附表二「吳献瑞交付受賄者之金額
 及用途」欄所載之金額,則分別係劉石舜、謝俊雄受上訴人
 之託,及吳献瑞受謝俊雄之託所交付之受賄者及金額,兩者
 本即不同。況原判決亦於事實欄一㈡2敘明,謝俊雄未將所
 收賄款中之4 千元轉交其子及謝勇治夫妻;於事實欄一㈡3
 記載,吳献瑞未將所收賄款中之2 千元轉交伊之家屬,及李
 雲程拒絕接受吳献瑞欲交付之賄款等情,核均與卷內資料相
 符,更可證明上開二項金錢總額並不存在絕對相同之必然性
 ,尚難執此認為原判決有未盡調查職責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係以對「有投票權
 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
 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不論何階段之行為
 態樣,行為人均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始該當上開條項
 之罪。又刑法第28條排除陰謀犯、預備犯為共同正犯,其修
 法原理乃數人雖於陰謀、預備之階段有共同參與之行為,惟
 於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前,即已脫離者,對犯罪結果
 如令負共同正犯刑責,實有悖於平等原則,且與一般國民感
 情有違,故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
 共同正犯。而上開排除之「預備共同正犯」,係指法無處罰
 預備犯之情形而言,如法律已將預備階段獨立成罪者,其共
 同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仍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
 。預備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罪者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有處罰之明文規定,則
 共同實行該犯罪者,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判決已敘明上訴
 人係以一行為同時為交付賄賂、行求賄賂、期約賄賂及預備
 行求賄賂罪,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其
 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應視
 為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交
 付賄賂罪包括之一罪(見原判決第7至8頁)。原判決並無認
 上訴人與其他共犯成立預備共同正犯,且縱上訴人僅成立預
 備投票交付賄賂罪,依上述說明,仍得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
 ,原審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另原審於事實欄已載明附
 表一、二、三所示之受賄者及同戶家屬均為有投票權人,並
 於上開附表「緩起訴案號」欄記載對上開受賄者為緩起訴處
 分之案號(該3 份處分書亦認定受賄者及同戶家屬均為有投
 票權人)而援引為認定此部分事實之依據。且於原審審判期
 日,審判長訊問本案犯罪事實,有問及上開附表之受賄者及
 同戶家屬為有投票權人一節,上訴人均表示「承認」等情(
 見原審卷二第322至325頁),復經審判長詢以有無其他證據
 提出或聲請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審之辯護人均答稱:「沒
 有」(見原審卷二第326至327頁),原審因認此部分事實已
 臻明瞭,而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無調查證據職責未盡及
 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㈢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犯
 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
 而此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固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然此共同正犯間之行為決
 意,仍以有認識犯罪須繫諸共同正犯間彼此協力才能完成,
 或認識到自己分擔的行為對其他共同正犯具有相互協力、互
 為補充之作用為必要,如共同正犯中之部分成員未與其他成
 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
 對其他成員之犯罪行為負責。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係分別與
 劉石舜、謝俊雄、何里間,各就其等參與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8 頁)。是依原判
 決確認之事實,劉石舜、謝俊雄、何里除與上訴人間各自有
 犯意聯絡外,並未認知有其他人參與本件犯行,而與之有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上開之說明,原判決並無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
 ㈣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已敘明以上訴人
 犯罪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
 之事項(包括其品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暨犯後態度〔坦承犯行,參與公益團體及相關捐款
 〕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旨(見原判決第12至13頁);並
 無理由不備,且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又上訴人現罹患之疾病,是否會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有
 拒絕收監之情事,屬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 項之審酌事由,
 尚非得執此指摘原審量刑不當。
 ㈤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明定;然暫
 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
 形,予以審酌裁量。原判決不予宣告上訴人緩刑,已說明對
 上訴人所科處之刑,不符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要件,及無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認其第二審上訴請求
 宣告緩刑為無理由之旨(見原判決第16至17頁)。揆諸上開
 說明,原判決既無裁量濫用,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㈥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適法
 職權行使及原判決未宣告上訴人緩刑乙事,徒憑己意而為指
 摘,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至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一)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 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
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
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其 107 年 1 月
3 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二、三敘載略以:新興犯罪組織
雖有可能因企業、公司化之經營而以營利為目的,然將
犯罪組織定義限於均需有牟利性,恐過於狹隘,且使執
法蒐證及舉證困難,導致具有眾暴寡、強凌弱,常對民
眾施以暴利、脅迫等危害社會甚鉅之持續性組織犯罪行
為,僅因難以舉證該組織具有牟利性質,而無法有效訴
追及嚴懲不法,顯已背離人民之法感情及對法的期待,
而有修正必要。又參照西元 1994 年 11 月 21 日聯合國會
員國發表「那不勒斯政治宣言和打擊有組織跨國犯罪的
全球行動計畫」後,於 1996 年 7 月 24 日第 47 次全體會
議中,對組織犯罪給予定義,可知追求利潤之牟利性可
為組織犯罪之特徵之一,但非必要之特性,是以,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組織活動,均應納入組織
犯罪之定義規範以為妥適。詳為說明修正犯罪組織定義
關於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緣由。
(二) 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你加入該集團多久?)我沒
有加入,我只是當天接到那通電話協助他們而已」、「
我印象中是約 3 個月前在市區的某間 KTV 喝的」、「他
叫我留個電話給他,說以後有賺錢的機會在(再)介紹
給我」、「(找你進集團的人打過幾次電話給你)只有
這次」等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已「自白」參與持續性
、牟利性之犯罪組織,似與卷內證據不相適合;又上訴
人所參與詐欺集團,如何具有「持續性」?其具體事證
為何?亦未敘明其所憑之事證,非無理由不備之違誤。
參考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 條。
十八、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223 號(裁判書全文)
(一)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 條第 1 項之罪,係以對「有投
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不論
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均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
,始該當上開條項之罪。又刑法第 28 條排除陰謀犯、預
備犯為共同正犯,其修法原理乃數人雖於陰謀、預備之
階段有共同參與之行為,惟於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前,即已脫離者,對犯罪結果如令負共同正犯刑責,
實有悖於平等原則,且與一般國民感情有違,故確定在
「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
上開排除之「預備共同正犯」,係指法無處罰預備犯之
情形而言,如法律已將預備階段獨立成罪者,其共同參
與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仍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
。預備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之罪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 條第 2 項有處罰之
明文規定,則共同實行該犯罪者,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 上訴人係以一行為同時為交付賄賂、行求賄賂、期約賄
賂及預備行求賄賂罪,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
不同階段,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
正之法益,仍應視為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
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交付賄賂罪包括之一罪。原判決並
無認上訴人與其他共犯成立預備共同正犯,且縱上訴人
僅成立預備投票交付賄賂罪,依上述說明,仍得成立該
罪之共同正犯,原審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參考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 條。
 刑法第 28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