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5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
抗 告 人 張薇仟(原名張莉崴)
選任辯護人 鄭懷君律師
 彭若晴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0日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108年度刑智聲再字第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智慧財產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人民得請求受公正而獨立之法院依正當程序予以審判之權利
 ,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核心內容。而公平法院仰
 賴法官執行職務之客觀中立與公正,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第14條第1 項中段即訂明:「任何人受刑事控告或因其權
 利義務涉訟須予判定時,應有權受獨立無私之法定管轄法庭
 公正公開審問」。對訴訟當事人而言,法官裁判事務之分配
 ,應按法院內部事務分配所事先預定之分案規則,機械的公
 平輪分案件,以符合法定法官原則,形成第一層次之公平法
 院的機制。而法官迴避制度,是在隨機分案後,於具體個案
 中實質修正第一層次公平法院機制之不足,為法定法官原則
 之例外容許,據以構成第二層次之公平審判的防護網。至法
 院的分案迴避制度,則是為提升法官迴避機制的公開、透明
 ,增進人民對公平法院的信任,於法院的分案規則,事先將
 法官曾參與相關裁判等應自行迴避或得聲請迴避的原因,訂
 定法官應否分案迴避的一般抽象規範標準,作為調和當事人
 無從或難以事先聲請迴避的客觀制度性之程序保障。而刑事
 訴訟法迴避制度,於該法第17條列舉法官當然應自行迴避之
 事由,同條第8 款規定,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
 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且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以外情形,足認
 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迴避,同法第18條
 第2款另設有概括規定。雖司法院釋字第178號解釋謂,刑事
 訴訟法第17條第8 款所稱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
 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故再審
 案件其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法官,並不在該款應自行迴避之列
 。惟其後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所稱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於再審程序
 ,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法官,亦應自行迴避(惟其迴避以1 次
 為限),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
 以維護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正。而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 6
 款,亦將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列為自行
 迴避事由(但其迴避以1 次為限)。因刑事再審程序雖屬同
 一審級更為審判,但涉及推翻原確定判決安定性的救濟程序
 ,非僅原審級訴訟程序之續行,基於避免裁判預斷偏頗與維
 護公平法院的理念,原審法院分案實施要點(下稱分案實施
 要點)第12點第3 款明訂法官迴避時的分案原則,該院民事
 、刑事及行政案件之分案,於再審案件,準用前2 款規定,
 參與前一次原確定裁判之法官應予迴避。亦即於分案時,即
 制度性確保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法官應迴避再審案件,以維護
 刑事再審程序的正當及裁判的公正性。
二、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張薇仟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對原審106 年度刑智
 上更一字第2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原
 審以其聲請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惟參與本件裁判的審判長
 法官汪漢卿,曾參與原確定判決的裁判並任審判長法官,有
 卷附該判決書影本可按。抗告人既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依分案實施要點第12點第3 款規定,參與原確定判決的法官
 ,於分案時應予迴避。然因原審法院的分案作業,是採迴避
 原確定判決的法官股別,而不迴避庭別,本件聲請再審案件
 ,隨機分案由原審法院第二庭平股曾啟謀法官為受命法官,
 該庭庭長即為合議審判的審判長法官,剛好是原確定判決的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其理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並依原審
 法院已公告排定的司法事務分配及代理順序表,由同庭其他
 3 位法官組成合議庭審判,並由資深者充任審判長法官,以
 期適法。乃本件曾參與原確定判決的審判長法官並未迴避,
 仍參與執行職務,即有可議。
(二)再審制度的目的係發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
 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當事人權益甚鉅。民國 109
 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
 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原
 審係於上開增訂條文施行前,依抗告人提出之「刑事再審聲
 請狀」及「刑事再審陳報狀」行書面審理程序,而於108 年
 12月10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並未開庭通知抗告
 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到場或聽取意見,致抗告人並無到庭陳述
 意見之機會,亦無從知悉審判長法官有應分案迴避的原因而
 據以聲請迴避,訴訟權的客觀制度性保障仍有不足。雖本件
 聲請再審案件的卷面載有審判長法官的姓名,原審法院外網
 也公告該院的司法事務分配及代理順序表,表列詳載該院全
 體庭長、法官的姓名、庭別、股別、合議審判的配置及代理
 股別的代理次序等完整資料,然抗告人因信賴原審法院的分
 案迴避機制,於原審行書面審理程序中,實無從期待抗告人
 另經由主動上網查詢比對或閱卷而知悉其原因,據以聲請法
 官迴避。為維護公平審判及裁判自縛性,不能由法官在救濟
 程序中,自己審查自己的判決,以防免預斷與成見,造成裁
 判不公或偏頗,參以原審法院的法官人數及配置,亦不至於
 因為參與原確定判決的法官迴避,即造成不足法定人數而不
 能合議審判,並無事實上的困難,為免不當侵害抗告人受憲
 法保障公平審判的權利,參與原確定判決的法官,允宜自行
 迴避本案再審聲請案件,以增進人民對於司法審判的信賴。
 從而,本件聲請再審案件的審判長法官,即為參與原確定判
 決的審判長法官,並未迴避,依前開說明,亦非允洽。
三、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
 定撤銷發回,由原審法院另組合議庭,並依上開增訂及修正
 後之再審程序,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一)人民得請求受公正而獨立之法院依正當程序予以審判之
權利,乃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核心內容。而
公平法院仰賴法官執行職務之客觀中立與公正,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4 條第 1 項中段即訂明:「任何
人受刑事控告或因其權利義務涉訟須予判定時,應有權
受獨立無私之法定管轄法庭公正公開審問」。對訴訟當
事人而言,法官裁判事務之分配,應按法院內部事務分
配所事先預定之分案規則,機械的公平輪分案件,以符
合法定法官原則,形成第一層次之公平法院的機制。而
法官迴避制度,是在隨機分案後,於具體個案中實質修
正第一層次公平法院機制之不足,為法定法官原則之例
外容許,據以構成第二層次之公平審判的防護網。至法
院的分案迴避制度,則是為提升法官迴避機制的公開、
透明,增進人民對公平法院的信任,於法院的分案規則
,事先將法官曾參與相關裁判等應自行迴避或得聲請迴
避的原因,訂定法官應否分案迴避的一般抽象規範標準
,作為調和當事人無從或難以事先聲請迴避的客觀制度
性之程序保障。而刑事訴訟法迴避制度,於該法第 17
條列舉法官當然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同條第 8 款規定,
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且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迴避,同法第 18 條第 2 款另
設有概括規定。雖司法院釋字第 178 號解釋謂,刑事訴
訟法第 17 條第 8 款所稱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
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
。故再審案件其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法官,並不在該款應
自行迴避之列。惟其後司法院釋字第 256 號解釋認,民
事訴訟法第 32 條第 7 款所稱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
之前審裁判」,於再審程序,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法官,
亦應自行迴避(惟其迴避以 1 次為限),使法官不得於
其曾參與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護審級之利益
及裁判之公正。而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6 款,亦將法
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列為自行迴避事
由(但其迴避以 1 次為限)。因刑事再審程序雖屬同一
審級更為審判,但涉及推翻原確定判決安定性的救濟程
序,非僅原審級訴訟程序之續行,基於避免裁判預斷偏
頗與維護公平法院的理念,原審法院分案實施要點(下
稱分案實施要點)第 12 點第 3 款明訂法官迴避時的分
案原則,該院民事、刑事及行政案件之分案,於再審案
件,準用前 2 款規定,參與前一次原確定裁判之法官應
予迴避。亦即於分案時,即制度性確保參與原確定判決
之法官應迴避再審案件,以維護刑事再審程序的正當及
裁判的公正性。
(二)本件抗告人張○仟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對原審 106 年度
刑智上更一字第 2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
再審,原審以其聲請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惟參與本件
裁判的審判長法官汪○卿,曾參與原確定判決的裁判並
任審判長法官,有卷附該判決書影本可按。抗告人既對
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分案實施要點第 12 點第 3 款
規定,參與原確定判決的法官,於分案時應予迴避。然
因原審法院的分案作業,是採迴避原確定判決的法官股
別,而不迴避庭別,本件聲請再審案件,隨機分案由原
審法院第○庭○股曾○謀法官為受命法官,該庭庭長即
為合議審判的審判長法官,剛好是原確定判決的審判長
法官汪○卿,其理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並依原審法
院已公告排定的司法事務分配及代理順序表,由同庭其
他 3 位法官組成合議庭審判,並由資深者充任審判長法
官,以期適法。乃本件曾參與原確定判決的審判長法官
並未迴避,仍參與執行職務,即有可議。
參考法條:司法院釋字第 178、256 號解釋。
 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第 8 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