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 年度台上字第 3197 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31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1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 年度台上字第 3197 號
上 訴 人 謝宛霖(原名謝月英)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易字第 1886 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9 年度偵字第 22081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謝宛霖(原名謝月英)有其事實欄所載之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共 2 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無罪
判決,改判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共同犯洗錢
防制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洗錢 2 罪,各處有期徒刑 8 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及有期徒刑 10 月,併科罰金 3 萬元,
並諭知相關沒收(僅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2 部分)、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 4 月,罰金
4 萬元。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
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現因電信及電腦
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屆之便捷,但也難
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
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
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
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
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
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
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
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
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
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
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
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
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
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 種方式。前者,
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
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
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
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
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
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
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
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
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
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
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
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
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
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
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
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
性,各種情況不一而足,非但攸關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及若
為有罪係何類型犯罪之判斷,且其主觀犯意(如係基於確定故
意或間接故意)如何,亦得作為量刑參考之一。是關於提供「人
頭帳戶」之行為人,究在整個詐欺犯行中立於何種地位,自應
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尤其對
於非傳統、典型之詐欺案件(如三方詐欺),或有被害人與詐欺
正犯或共犯間之地位提昇、轉換等,更應於判決事實及理由內
將箇中認定與轉折之原因予以充分說明,始昭折服。
⑴、本件依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之認定,其詐欺模式係由自稱「Tommy
Chang」者冒充「比特幣」買家,向賣家黃慧甄購買「比特幣」,
再由「Tommy Chang」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手法
施行詐術,利用被害人張又壬、蘇昭錦 2 人之同情心,將費用
或善款匯入上訴人提供自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及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合稱系爭帳戶),再由上訴人將
系爭帳戶內之全部款項轉匯給黃慧甄充當「Tommy Chang」購買
「比特幣」之價款,黃慧甄則依約透過交易平台,將相當「比
特幣」交付實由「Tommy Chang」指定之電子錢包內。明顯「Tommy
Chang」之最終目的係向賣家黃慧甄取得「比特幣」,本件應屬
非傳統、典型之由 4 方參與之特殊詐欺取財類型。則其中被害
人除張又壬、蘇昭錦 2 人外,另黃慧甄既為「Tommy Chang」實
際下手之目標,且已依約交付相當之「比特幣」予指定電子錢
包,僅收取附表編號 1 之 10 萬元,嗣因其設於元大商業銀行
(下稱元大銀行)之帳戶被警示凍結,致未能收得附表編號 2
之 18 萬元,無論黃慧甄收足價款與否,從形式上觀之,似應為
本案之被害人之一,其身分如何、是否出於善意,亦攸關所收
取之 10 萬元究認已返還被害人,或可能為參與沒收程序之第三
人,原判決未予論述,以附表編號 1 部分贓款已轉匯至黃慧甄
之帳戶,上訴人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又無證據證明為上訴人實
際朋分犯罪所得,作為不予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 12 頁第 28
至 31 列)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⑵、再言:⒈本件檢察官起訴時係認上訴人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帳戶
予「Tommy Chang」作為匯款使用時,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嗣「Tommy Chang」於詐欺被害人張又壬、蘇昭錦 2 人
得手並分別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上訴人雖有質疑,但仍依
「Tommy Chang」之指示,將 2 筆款項匯予不知情黃慧甄在元大
銀行之帳戶,因上訴人匯入附表編號 1 之 10 萬元後,被害人張
又壬報警查辦,黃慧甄前揭帳戶遭警示凍結,第二筆即附表編
號 2 之 18 萬元匯款遭退回,上訴人應已預見異常,仍選擇視而
不見,不予查證,任由該「Tommy Chang」者取得黃慧甄販售具
有財產價值之「比特幣」,就此部分認上訴人有與該「Tommy
Chang」者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⒉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
罪判決,除因由上訴人與「Tommy Chang」間之「Line」通訊內
容,認為上訴人對「Tommy Chang」應有好感,且有類似男女朋
友間之曖昧情愫存在,先認定上訴人對「Tommy Chang」有相當
之信賴關係外;再以其等間之「Line」通訊對話內容中,上訴
人雖有質疑詢問「Tommy Chang」:「(以下通話內容原文均為英
文,以中譯顯示)你要告訴我真相,為何匯款人是臺灣人?」、
「不希望你做任何欺騙的事」等語,「Tommy Chang」向上訴人
解釋稱:「因為有臺灣人要向我買比特幣,而我只能獲得 10%利
潤」、「我現在必須要將錢匯給賣給我比特幣的人,親愛的我會
給你看,而你可以自己看到」、「有時你也可傳訊息給給我比特
幣的人,如果你不信我,我會給你那個人的 Line 帳號」、「親愛
的我沒有對妳隱瞞,因為妳是我的另一半」等語。另上訴人也
有於「Tommy Chang」說:「我還有更多款項要匯入」時,質疑
稱:「告訴我你在做什麼?」、「我真的擔心」,然「Tommy Chang」
向上訴人回稱:「我在比特幣平台上廣告我的銷售」、「親愛的相
信我,妳不必擔心。妳的老公會幫妳」,上訴人則回以「我只希
望你安全及健康」等語。綜合判斷,認上訴人對於「Tommy Chang」
之作為心中雖不免有所懷疑,多次向「Tommy Chang」確認,但
還是因「Tommy Chang」再三解釋確實要從事比特幣交易,並以
上開親暱言詞哄騙,最後基於對「Tommy Chang」男女情愫及信
賴感,選擇相信「Tommy Chang」。復以,上訴人將系爭帳戶之
款項全數轉匯予黃慧甄,並無自行扣除部分款項留作己用;又
於轉匯款項予黃慧甄時均附記「Tommy」或「Tommy Chang」等
文字,毫無隱瞞身分;於遭警方懷疑上訴人涉案傳喚調查後,
並多次以「Line」連繫「Tommy Chang」,提出質疑,請其解釋
等情,在不排除上訴人係因信任「Tommy Chang」導致受騙之可
能性,基於「罪疑唯利於被告」原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至原判決則於事實欄中直接認定上訴人係「明知」該「Tommy
Chang」之成年人向其索取金融帳戶,係作為收取詐騙他人所得
款項之用,仍與「Tommy Chang」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上述犯行(見原判決第 1 頁第 19
列至第 2 頁第 7 列)。⒋惟倘如原審認定上訴人自始即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確定故意」為本件犯行,則何以上訴人會一再
以前揭言詞質疑「Tommy Chang」之作為?且上訴人於「Tommy
Chang」釋疑後,縱未再進一步確認或追問,亦無法排除第一審
所認上訴人係經「Tommy Chang」安撫及哄騙後,已相信「Tommy
Chang」之解釋而不再深究,或如原審認定上訴人心中確仍有疑
慮,卻放任「Tommy Chang」繼續其他犯行之各種可能性存在。
則縱如原判決所言,上訴人雖心存質疑,但對以上情節漠不關
心,任由「Tommy Chang」使用系爭帳戶收取不明款項(見原判
決第 6 頁第 19 至 27 列)屬實,似此情節上訴人是否基於「確
定故意」而為,明顯有疑,原判決對此率認上訴人自始即明知
並與「Tommy Chang」共犯前揭犯罪,亦有判決欠備之違誤。
㈡、我國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第二審係採「覆審制」,即第二審上訴
法院為完全而重複之審理,整個審理程序和前一次之審判相同,
不受第一審審判結果拘束,著重於事實之重新整理,故當事人
可以提出新的證據,由上訴審自行為事實認定及量刑(參見刑事
訴訟法第 364 條規定)。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其於偵查
中所提出之與「Tommy Chang」間之「Line」通訊內容(見偵查
卷第 23 至 29 頁、第 141 至 151 頁)並非全部,尚有所保留(見
原審卷第 44 頁)等語。原審受命法官遂命上訴人應將留存之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及 11 日之其餘對話紀錄提供法院參考(見原
審卷第 45 頁),嗣上訴人亦依法官指示提出其自承係 109 年 5
月 11 日之通話紀錄(見原審卷第 79 至 91 頁)。原審本應針對
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各項證據詳細剖析明白,倘認不足為上訴人
有利之認定,亦應敘明其採擷之理由。惟竟於判決理由乙、壹、
二、㈢、1 中說明:「被告(即上訴人,下同)在本院(指原審,
下同)審理期日前,始另行提出雙方於 109 年 5 月 11 至 12 日
之對話紀錄,然被告既於警詢及偵查中主動提出部分對話紀錄,
可見被告先前所提供者,係其認為與本案有重要關聯而刻意保
存之證據,惟被告雖同時保留 109 年 5 月 11 至 12 日之對話紀
錄,卻歷經警詢、偵訊、原審(指第一審,下同)審理中均未
提出供檢、警或原審法院判斷,遲至上訴後始提交本院,可見
被告確有刻意挑選、保留對話紀錄,且選擇性地隨訴訟程序進
行而提出,自難僅憑該等對話紀錄之內容,遽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見原判決第 7 頁第 12 至 26 列),其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自與覆審制之訴訟制度相違。
㈢、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
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
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
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
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之一
般洗錢罪與同法第 3 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
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
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
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
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
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
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
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
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
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
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
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本件就附表編號 2 部分,
被害人蘇昭錦於 109 年 5 月 10 日將被詐欺之 18 萬元匯入上訴
人如前之系爭帳戶後,上訴人於翌日(11 日)即以臨櫃方式將
此筆款項轉匯至黃慧甄前揭元大銀行帳戶,但因此帳戶被警示
凍結而無法匯入遭退回系爭台新銀行帳戶,雖上訴人又於同日
(即 11 日)將其中 10 萬元分二筆匯進自己設於元大銀行之帳
戶內,仍屬上訴人所有名義之帳戶,其資金流動過程依然透明,
並未造成資金流動軌跡之斷點,原判決就此部分認屬洗錢既遂,
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㈣、又犯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
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規定於 105 年 12 月 28 日修
正之立法理由揭示:因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參照
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 項建議之第 4 項建議
修正,並配合 104 年 12 月 30 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
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
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
104 年 12 月 30 日及 105 年 6 月 22 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
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等語。換言之。洗錢防制法第 18 條第 1 項
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 4 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
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
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
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
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
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
18 條第 1 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
2 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
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
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
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
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
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
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
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
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
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本件原
判決認定上訴人將附表編號 2 之 18 萬元轉匯至黃慧甄前揭元
大銀行帳戶,因該帳戶被警示凍結而無法匯入遭退回上訴人系
爭台新帳戶,上訴人又將其中 10 萬元,再匯入其自有之元大銀
行帳戶(業經列為衍生管制戶),上訴人因未轉匯或提領該筆 10
萬元贓款,且該帳戶尚未辦理結清銷戶,則此筆 10 萬元雖被凍
結,然並未扣案,復因該帳戶為上訴人所申設,其內存款金額
仍屬上訴人對元大銀行之債權,乃財產上利益,因尚未實際發
還告訴人蘇昭錦,屬上訴人詐欺告訴人蘇昭錦及洗錢之犯罪所
得(見原判決第 12 頁第 11 至 26 列)等語。倘若無訛,對此上
訴人因犯前置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如應諭知沒收,自應優先
依洗錢防制法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之特別規定為之,原判決未詳
予區別只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項規定,於上訴人犯
附表編號 2 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
㈤、以上或為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
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自始即對
於本件詐欺所得之資金匯款金流過程均坦認不諱,檢察官於偵
查時即未特別針對上訴人是否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訊問其認罪
與否,迄至原審審判期日時始由審判長告知上訴人可能涉犯洗
錢防制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一般洗錢罪(見原審卷第 129 頁),
惟仍未就此部分使上訴人有所陳述或答辯,案件既經發回,應
注意有無洗錢防制法第 16 條第 2 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洗錢,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97 條、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謝靜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洗錢防制法第 18 條第 1 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等語,在 2 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
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
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
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
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
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
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
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
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
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
參考法條:洗錢防制法第 18 條第 1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