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8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物保護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
上 訴 人 NGUYEN DUY THU(越南籍,中文譯名阮維書)
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
上 訴 人 邱坤豐
 莊金樹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322 號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415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
 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邱坤豐、莊金
 樹、NGUYEN DUY THU(中文譯名阮維書,下稱阮維書)有其
 犯罪事實欄所載共同違法宰殺犬隻1 隻之犯行,因而撤銷第
 一審就此部分所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等3 人以共同
 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2 款之非法宰殺動物罪,邱坤豐、莊
 金樹均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
 阮維書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27萬元,並均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 仟元折算1 日,及
 就邱坤豐部分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並宣告阮維書應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對於上訴人等3 人否認上述犯行及其等所辯何以均不
 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另以不能證明上訴
 人等3 人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指非法宰殺如其附表二編號 2
 至10所示犬隻共 9隻部分之犯行,而就此部分併予說明不另
 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
 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
 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3 人上訴意旨:
㈠、邱坤豐、莊金樹等2 人共同上訴意旨略以:
 ⒈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指伊等所為涉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 2
 款之非法宰殺動物罪嫌,惟該罪構成要件除行為人有宰殺犬
 隻之行為外,尚須行為人係供食用、肉用、皮毛用,或餵飼
 其他動物之經濟目的始克該當。原審固認定共同被告阮維書
 宰殺系爭犬隻係為供人食用之目的而為,然就其所憑以認定
 之證據,僅於理由內說明「其2 人及阮維書均未就此點陳述
 ,僅能就現有卷證加以判斷」之模糊說詞草率帶過,且未於
 審理程序中提示其所謂「現有卷證」以供調查辯論,顯有欠
 當。
 ⒉本件檢察官並未就其所起訴阮維書宰殺系爭犬隻之事實提出
 具體證據資料,以資證明,卷內亦乏證據足以佐證上開事實
 。原審僅以假設性之空洞推論而認定其等有此犯行,雖警方
 在莊金樹住處發現與本件系爭犬隻所配戴相同之項圈,惟此
 是否即係該系爭犬隻所配戴之項圈?實有疑義,在無確切證
 據之情形下,應基於罪疑唯輕原則,為有利於上訴人等3 人
 之認定。惟原判決僅以阮維書於偵查中及審理時所述前後不
 一為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顯有可議云云。
㈡、阮維書上訴意旨略以:
 ⒈邱坤豐於警詢時所述,與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
 述之內容歧異,可見其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等陳述之
 可信性,尚非無疑。何況邱坤豐係本案共同正犯,其警詢筆
 錄對伊而言,應無證據能力。伊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迭次主
 張邱坤豐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
 。又共同被告莊金樹既未親自見聞伊有宰殺犬隻之行為,其
 於警詢時之證述亦不得採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惟原判決仍認
 邱坤豐及莊金樹之警詢筆錄均有證據能力,而採為伊論罪科
 刑之依據,實有欠妥。
 ⒉證人潘翊誠所為之證述,僅能據以判斷警方在莊金樹住處查
 獲之其中一只項圈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犬隻之特徵相
 符,惟仍無從依此辨認現場血跡或其他跡證是否即為該犬隻
 所遺留,何況本件警方於現場查獲並採證送驗之動物毛髮,
 並非全然為犬隻之毛髮,尚有與野豬或家豬相符者。另現場
 查扣之「血跡鍋」則因混合型而不能檢出係何種動物所遺留
 ,亦不能據以認定現場有無宰殺犬隻之行為。縱令現場遺留
 之動物毛髮及狗頭與腳殘骸,經鑑識結果有與犬隻之基因序
 列相符之情形,卻分屬3 隻不同犬隻;且動物之毛髮、血跡
 殘留於現場之原因不一,非僅「遭宰殺」之單一可能。況本
 件復不能檢驗出該等殘留之毛髮或血跡究與原判決附表二編
 號 1至10所示之何一犬隻之基因序列相符,亦無從勾勒比對
 本件在莊金樹住處查獲之動物跡證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1所
 示之該犬隻相符,原判決遽行憑此認定上訴人等有宰殺同上
 附表編號1 所示犬隻之犯行,而予以論罪科刑,亦有欠當。
 ⒊警方搜索查獲本案相關動物跡證之地點既非伊及邱坤豐、莊
 金樹等實際居住之處所,且邱坤豐、莊金樹亦均否認曾前往
 該處,而本件扣案物品亦不能比對出伊等3 人之指紋,原判
 決亦未能查出能據以證明伊等3 人有使用過上述物品之證據
 ,遽依該等證據作為不利於伊等3 人之認定,殊有可議云云
 。
三、惟查:
㈠、關於本件共同被告邱坤豐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何以對其他共
 同被告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一節,原判決已敘明經第一審勘驗
 該筆錄詢問內容詳如其附表一所載,係採一問一答方式,其
 中關於警方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搜索現場(
 下稱本案查獲現場),查扣之藍色尼龍項圈綴有綠色尼龍繩
 ,即係如其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犬隻所配戴。又邱坤豐於警詢
 時就犬隻來源、交付及宰殺過程等情之答覆,均係警員以開
 放式問題之方式加以詢問,再就邱坤豐回答之內容加以確認
 ,並無任何誘導詢問之情形,且警員製作筆錄之方式,並非
 如法院審理行交互詰問證人時,可委外轉譯逐字照錄所可比
 擬。經原審詳細勾稽比對邱坤豐前揭警詢筆錄之記載與如其
 附表一所載之勘驗內容,認並無嚴重失出或不符其原意之處
 。何況,苟邱坤豐當時認該筆錄文字記載與其陳述之本意有
 所出入,自可請求修改或拒絕於筆錄上簽名,然邱坤豐卻於
 親閱該筆錄內容後予以簽名認可,足見該筆錄記載係出於其
 自由意志無訛,參以邱坤豐於上開警詢時,係在無任何現實
 壓力下,充份自由地陳述,較諸嗣後於第一審行交互詰問時
 ,其已明確知悉所供將影響其與其他共同被告莊金樹、阮維
 書宰殺本案犬隻之罪責成立與否,外在壓力明顯不同。因此
 ,就警詢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以觀,並
 無任何違法、外力干擾或不正誘導之情形,顯然邱坤豐於警
 詢時之陳述係在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其於警詢
 時之陳述,為證明上訴人等3 人是否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違法宰殺犬隻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具有證據能力等
 旨甚詳(見原判決第3 頁第27行至第5 頁第7 行),核其此
 部分關於證據能力之論斷,於法尚無違誤。阮維書上訴意旨
 1所云,無非任憑己見,對於原判決上揭適法論斷說明之事
 項任意指為違法,依上述說明,顯屬誤解,要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
 理由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3 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邱坤豐坦
 承有於如其附表二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領養如同上附表
 各該編號所示之犬隻,將其中部份犬隻交給莊金樹,並收取
 200 至300 元貼補油錢。現場查扣藍色尼龍項圈綴有綠色尼
 龍繩,即為如上開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犬隻所配戴。並於警詢
 時供認其並未殺狗,是阮維書在莊金樹住處殺狗。其領養犬
 隻送到莊金樹前揭住處以供阮維書宰殺之事實。莊金樹坦承
 警方在其居住處所查扣得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鍋子等
 物,其有收受邱坤豐交付之犬隻,並給付200 至300 元作為
 油錢補貼,阮維書平常會在本案查獲現場之房屋活動出入之
 事實。阮維書坦承認識邱坤豐與莊金樹,並會在本案查獲現
 場殺豬自己吃,並於警詢時供認本案查獲現場之房屋明顯看
 起來就是殺狗之場所等事實),證人即苗栗縣動物保護防疫
 所動物保護課課長潘翊誠所為不利於上訴人等3 人之證述(
 其證稱邱坤豐前後共領養10隻狗後,我們覺得奇怪,詢問其
 之前所領養之狗現況如何,他說以前領養之犬隻因走失、腸
 炎及中毒等原因而死亡,所以想再領養,我們就登記在卷附
 寵物死亡除戶證明內,但因為邱坤豐領養太多了,就沒有再
 讓他認養。又警方搜索時我有去本案查獲現場即莊金樹住處
 ,看到現場狗毛很多,及某些容器上有乾掉的血跡,查扣到
 一些殺狗器具如籠子、刀具,地上還有血跡,以及堆有一些
 斷掉的狗項圈6 條、1 條牽繩,室內角落有一包白色袋子裝
 著好像狗的頭顱,還有2 個不確定是前肢還是後肢腳掌的骨
 頭,斷面是被(刀)切平的。上揭查扣之6 條狗項圈跟1 條
 牽繩,其中一條上面有綠色塑膠繩,我認為是來自收容所由
 邱坤豐認養的其中一隻狗等語),佐以卷附如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第一審勘驗邱坤豐警詢陳述之勘驗筆錄、寵物遺失啟示
 、遺失資訊、晶片登記資料、寵物死亡除戶證明、本案查獲
 現場房屋搜索照片及紀錄表(顯示現場遺留血跡、大量動物
 毛髮,且在麻布袋內發現動物頭顱及腳殘骸)、阮維書持用
 手機門號0000000000(內存種類不詳動物屠體照片)、邱坤
 豐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及莊金樹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
 97間之通聯記錄及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偵查報告、法務部
 調查局107 年7 月3 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
 之DNA 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經鑑定結果:〈現場查扣〉動物
 毛髮與動物頭骨與腳殘骸,檢出之粒腺體DNA 細胞色素b 基
 因片段序列,經與美國生物資訊中心NCBI基因資料庫比對結
 果,顯示與犬有100 %之相似度,研判前開檢體之物種來源
 極有可能為犬,再以犬體染色體DNA-STR 型別分析法進行檢
 測,經兩兩比對發現彼此間之相對應型別均計有12項以上不
 符,研判「前述證物檢體源自3 隻不同犬隻個體」等情)等
 證據資料,再參酌本案查獲現場搜索照片及上開查扣物鑑定
 結果分屬3 隻不同犬隻,及邱坤豐領養如原判決附表二、三
 、四所示之犬隻後,將部分犬隻載往莊金樹前揭住處,由阮
 維書在本案查獲現場之房屋內予以宰殺。因囿於目前動物保
 護防疫所收容之犬類,並無先行鑑驗DNA 加以建檔之情形,
 因此無從就上開扣案經鑑定為犬類之毛髮、動物頭骨與腳殘
 骸進行比對是否即為邱坤豐所領養者。然如原判決附表二編
 號1 所示犬隻,邱坤豐領養後送至莊金樹住處時,身上所配
 戴藍色尼龍項圈綴有綠色尼龍繩,與現場查扣之項圈相符,
 綜合前揭邱坤豐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證人莊金樹及潘翊誠
 之證述與相關照片,且該犬隻亦經邱坤豐申報死亡,而查扣
 該犬所配戴之項圈,係遭人以外力平整剪斷。是邱坤豐前揭
 自白、莊金樹及潘翊誠之證述,得與卷內相關證據互為補強
 ,而採為上訴人等本件犯罪之證據,因認如原判決附表二編
 號1 所示之犬隻,係邱坤豐領養後,將之載往莊金樹住處,
 由阮維書在系爭房屋宰殺,而遺留下扣案之藍色尼龍項圈綴
 有綠色尼龍繩在現場等情無訛。且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顯示,
 阮維書對於動物如何宰殺、清潔、分切供食用等情,甚為熟
 稔。而本案查獲現場所查扣之狗頭與腳殘骸斷面平整,又與
 上開阮維書手機內顯示之動物屠體照片所呈現之屠體狀況一
 致,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犬隻,既在該地點遭阮維書
 所宰殺,則其等3 人宰殺該犬隻之目的即為供人食用無疑等
 情,據以認定上訴人等3 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非
 法宰殺動物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6 頁
 第12行至第11頁第25行)。且原判決亦敘明:依邱坤豐於領
 養如其附表二編號1 之犬隻當日,如何與莊金樹、阮維書密
 集通聯之情形,及邱坤豐領養上開犬隻後隨即將該犬隻載往
 莊金樹住處等情以觀,足證邱坤豐、莊金樹與阮維書對宰殺
 如其附表二編號1 之犬隻供人食用乙節,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並就邱坤豐嗣後所辯其僅係領養狗後交給莊金樹飼養
 云云;莊金樹所辯其未曾殺狗,亦未指示阮維書殺狗云云,
 以及阮維書空言否認有本件被訴宰殺犬隻之犯行,如何均係
 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亦予以剖析說明其取捨之理由綦詳
 (見原判決第12頁第20行至第20頁第19行),核其所為之論
 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邱坤豐、莊金樹上訴意
 旨2,以及阮維書上訴意旨2、3所云,無非徒憑己見,對
 於原審上揭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
 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為違法,依上述說明,均非合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㈢、按各種動物均有其生命,與人類同存於地球環境,對外界所
 施以其身之事亦有所感受,其生死除因順應自然法則外,人
 類自當以地球共同體之觀念尊重動物生命,尤其狗素有人類
 最忠實朋友之稱,不應對之為任何騷擾、虐待或傷害甚至宰
 殺之行為,是我國特別制定動物保護法,於該法第1 條開宗
 明義闡明「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之立法意旨,並於同
 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明定「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且於同
 法第25條各款規範違反動物保護法行為之處罰以究其責。依
 該法第25條第2 款規定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
 :二、違反第12條第2 項或第3 項第1 款規定,宰殺犬、貓
 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而同法第12條第
 3 項第1 款則規定:「任何人不得因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
 ,有下列行為之一:一、宰殺犬、貓或販賣、購買、食用或
 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因此任何人不得
 宰殺犬、貓,原判決因而據此論上訴人等3 人以上開刑責,
 依法並無違誤,邱坤豐、莊金樹上訴意旨1所云,依上述說
 明,顯有誤解,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㈣、證據能力,係指該證據可以作為判斷事實之基礎或資料之資
 格;而證據證明力,則係指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依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之推理作用,而得據以直接或間接證明待證事
 實,或使法院形成心證之影響力而言。又刑事案件被告對證
 人之對質詰問權,雖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防禦權,不容
 任意剝奪;然此係以人證為證據方法時,有無踐行合法調查
 證據程序之問題,與該證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所為
 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暨其證明力如何之判斷,係屬二事,
 兩者並不相侔。原判決已說明共同被告莊金樹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所為之陳述,分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及第15
 9 條之5 之規定,而均具有適法證據能力之理由(見原判決
 第5 頁第8 行至第6 頁第6 行),且莊金樹於第一審審理時
 曾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阮維書及其選任辯護人
 之詰問,亦有第一審審判筆錄可稽(見第一審卷第192 至19
 9 頁),則阮維書對證人莊金樹之對質詰問權在第一審審理
 時已受保障。從而,原判決採用具有適法證據能力,且經踐
 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之莊金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
 阮維書之證詞,作為認定阮維書有本件被訴共同非法宰殺動
 物犯行之依據,其採證於法尚無違誤。阮維書上訴意旨1所
 云,無非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審採證不當,同非合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而仍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有無
 殺狗食用之單純事實,以及原判決對於相關法律之合法適用
 ,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等3 人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蔡 憲 德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按各種動物均有其生命,與人類同存於地球環境,對外
界所施以其身之事亦有所感受,其生死除因順應自然法
則外,人類自當以地球共同體之觀念尊重動物生命,尤
其狗素有人類最忠實朋友之稱,不應對之為任何騷擾、
虐待或傷害甚至宰殺之行為,是我國特別制定動物保護
法,於該法第 1 條開宗明義闡明「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
動物」之立法意旨,並於同法第 12 條第 1 項前段明定「
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且於同法第 25 條各款規範違反
動物保護法行為之處罰以究其責。依該法第 25 條第 2 款
規定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00 萬元以下罰金:二、違
反第 12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第 1 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而同法第 12 條第
3 項第 1 款則規定:「任何人不得因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
由,有下列行為之一:一、宰殺犬、貓或販賣、購買、
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因此
任何人不得宰殺犬、貓。
參考法條:動物保護法第 12 條、第 25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