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660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6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660號
再 抗告 人 參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宗賓
代 理 人 曾信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力鴻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返還借款
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6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4405號裁定(下稱司事官裁定)附表
所示動產(下稱系爭動產),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
院)通知該動產因設定有動產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而拍賣無實益,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
司事官裁定駁回,復經臺中地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裁定(
下稱臺中地院裁定)駁回其對司事官裁定之異議,再抗告人對
該裁定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
 ㈠聲明異議,乃對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於實體上權利義
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
涉及私權之爭執,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
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而應查封動產之賣得價金,清償強制執
行費用後,無賸餘之可能者,執行法院不得查封。查封物賣得
價金,於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後,無賸餘之可能者,
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查封物返還債務人。前二項情形,應
先詢問債權人之意見,如債權人聲明於查封物賣得價金不超過
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時,願負擔其費用者,不適用之。強
制執行法第50條之1復有明文。至執行標的物之抵押債權額若干
,應以抵押債權人陳報之數額為準。若抵押債權人不為陳報時
,於一般抵押權應依登記之抵押債權額為準,據以審認拍賣對
債權人有無實益。
 ㈡臺中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4405號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19
日查封系爭動產後,該動產總價值經鑑定為118萬元。系爭動產
之抵押權人陳鴻章於同年月25日具狀陳報其對債務人有1,000
萬元債權存在,並聲請撤銷執行程序。基此,執行法院認系爭
動產之價值,顯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遂通知再
抗告人須負擔強制執行費用,始進行拍賣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至陳鴻章對債務人之債權是否為普通債權,應屬實體爭執,
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從而,司事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
異議,臺中地院裁定予以維持,結論應屬正確,而駁回再抗告
人之抗告。
三、本院判斷:
㈠強制執行貴在迅速實現執行名義內容,基於執行名義之作成機
關或實體權利救濟訴訟之受理法院,與執行法院分離之原則,
執行法院之審認並無實質確定力;且由司法事務官辦理執行事
務等相關面向考量,執行法院就是否屬無益執行(有無拍賣實
益)要件之判斷,當依外觀事實或狀態,為形式調查審認,俾
兼顧上開分離原則與執行事務之特色。則法院於強制執行事件
之聲明異議、異議或抗告程序,而適用強制執行法及相關規定
時,亦應依該調查審認之標準。
 ㈡原法院依外觀事實狀態為形式審查結果,認定執行法院以系爭
動產之價值,顯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遂通知再
抗告人須負擔強制執行費用,始進行拍賣程序,於法有據,因
以上開理由,維持臺中地院裁定之結論,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㈢再抗告論旨,仍執原法院應為實體事項之調查判斷等陳詞,指
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強制執行貴在迅速實現執行名義內容,基於執行名義之作
成機關或實體權利救濟訴訟之受理法院,與執行法院分離
之原則,執行法院之審認並無實質確定力;且由司法事務
官辦理執行事務等相關面向考量,執行法院就是否屬無益
執行(有無拍賣實益)要件之判斷,當依外觀事實或狀態
,為形式調查審認,俾兼顧上開分離原則與執行事務之特
色。則法院於強制執行事件之聲明異議、異議或抗告程序
,而適用強制執行法及相關規定時,亦應依該調查審認之
標準。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第 50 條之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