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 年度台上字第 3943 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39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 年度台上字第 3943 號
上 訴 人 曾振炎
選任辯護人 林秀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29 日第二審判決(112 年度選上訴字第
998 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111 年度選偵字第 30、39
、68、97、98、99、100、10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曾振炎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犯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 99 條第 1 項投票交付賄賂罪刑並為褫奪公權、相
關沒收之諭知後,侯月嫦即曾振炎之配偶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
起第二審上訴,復於原審審判期日,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曾振
炎)量刑部分不服,曾振炎亦當庭表示同意,經原審認依刑事訴
訟法第 348 條第 3 項規定,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結果,
認為第一審判決就曾振炎之量刑並無不合,因而維持第一審上
揭罪名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固非
無見。
二、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於民國 110 年 6 月 16 日修正公布施行(同
年月 18 日生效),刪除原第 1 項後段「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
全部上訴」規定,並增設第 2 項但書及第 3 項規定,該條第 2
項、第 3 項明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
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為之」。在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或
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
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又為期明
確當事人之真意,上訴雖容許其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提起上訴,但以「明示」者為限。所謂「明示」,係指上訴
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明白表示於外而
言。揆其立法意旨,乃以上訴範圍限定於判決一部,等同就未
經上訴部分放棄審級救濟利益,事涉訴訟權保障核心,為期程
序正當,自以該意思表示顯示於外,已可明確辨識,客觀上再
無疑慮,別無其他解釋可能性為必要。其次,一部上訴之意思
表示縱已明確,然其餘未上訴部分審級救濟利益之捨棄既本於
上訴人之處分,即應以其知悉限定上訴範圍之意義及所衍生之
法律效果為前提,其意思表示始無瑕疵。於被告已有選任或指
定辯護人之情形,為維護被告防禦權之實效,程序上自應容許
或可曉諭被告於諮詢其辯護人意見後,再行決定,又為貫徹辯
護人之有效辯護權,亦應容許並保障辯護人有於被告決定是否
限定其上訴範圍前,提供其意見之機會,始符合憲法正當法律
程序及保障被告防禦權之意旨。倘上訴權人就上訴範圍處分之
意思表示仍有再推測、分析、揣摩、解釋之空間而未臻明確,
或有欠缺法要素瑕疵之疑慮,法院則應盡其闡明、照料義務,
以釐清上訴範圍,其闡明、照料義務之程度,於上訴範圍之限
定有悖於原上訴目的與意旨時,尤應適正,以期程序正當。如
雖已有所闡明,然仍有疑義而未盡,即與未經闡明之情形無異
,不能認為其上訴範圍已經明示處分而獲釐清並臻明確,解釋
上即應認上訴人仍未為有疑義之上訴範圍之限定、處分,俾符
上訴人之利益暨其上訴之本旨,不得遽認其已明示僅就判決之
一部提起上訴而僅就該部分予以審判。
㈡卷查,第二審上訴人侯月嫦於第二審之上訴係於上述修法後提
出(112 年 2 月 17 日),關於原審之上訴範圍自應適用修正後
之新法規定。依其於原審所提出「刑事上訴狀」、「刑事上訴
理由狀」之記載,就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刑與沒收
部分俱有爭執而全部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 27、33 至 43 頁)。
嗣於原審 112 年 5 月 2 日準備程序中,上訴人侯月嫦請辯護人
表示,辯護人林秀夫律師稱:「(問:上訴要旨及理由?)以
被告認罪的前提下,希望能夠繳納公益金換取緩刑機會。」另
辯護人陳朱貴律師則稱:「同林律師所述,昨日剛受委任,請
准許庭後聲請閱卷。」惟於法官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
」時,辯護人林秀夫律師仍稱:如 112 年 2 月 18 日準備程序書
狀所載,仍就第一審判決之事實認定請求調查證據(同上卷第
104、105、118 頁)。嗣原審審判期日,侯月嫦於審判長詢以上
訴理由時,先稱:「如上訴理由狀所載......希望庭上能
夠從輕量刑」。繼就審判長主動所詢:「上訴理由狀所記載爭
執的三大點是否仍爭執?是全部上訴還是僅針對量刑上訴?」
答稱:「不爭執,請求在量刑部分能夠從輕量刑。」仍未限縮
其上訴範圍。嗣就審判長再予追問始回稱:「(問:現在是否
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問:是否僅針對原審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論罪、法
律適用、沒收均不爭執?)不爭執」。審判長續則再以同一題
旨分別詢問曾振炎及兩位辯護人,曾振炎與辯護人林秀夫律師
分別陳稱:「我同意上訴人侯月嫦講的」、「上訴範圍沒有意
見。被告曾振炎曾經在檢察官聲請羈押時有自白犯行,自白犯
行實務上都是用減半,緩刑宣告,這部分看有沒有機會給被告
一個機會。」辯護人陳朱貴律師則稱:「原則上沒有意見。關
於吳林軟部分法律適用,剛剛因為上訴人(侯月嫦)已經稱對法
律適用不爭執,但是事實認定跟理由說明確實有些矛盾的地方
,請合議庭能夠就這部分多加斟酌,其餘辯護時再表示。」則
就本件上訴二審之範圍是否僅限於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已留
下爭議空間而非無疑義,此觀檢察官見前揭問答繼而起稱:「
因為之前上訴範圍是包括全部,如果今日針對刑度爭執的話,
是否請上訴人撤回部分上訴,以杜日後爭執。」等語(同上卷第
166、167 頁)亦明。上開第二審上訴範圍之疑義,或係因侯月嫦
未必明瞭「除量刑以外部分不爭執」與「僅針對量刑上訴」兩
語之間,後者更進一步寓有捨棄除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以外之
審級救濟機會的重大區別,其於須臾問答之間,雖仍僅稱「是
」、「不爭執」等語復審判長,然已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以
外之部分,捨棄審級救濟之利益,又或係因所選任之兩位辯護
人就辯護之範圍可能各有分擔,於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進
行中就有關上訴範圍處分權之重大決定,未有機會與侯月嫦與
上訴人相互商議並提供有效之協助,供其等為明示之確答。不
論何者,原審法院見此疑義,未先自為闡明、釐清一部上訴之
意義及法律效果,亦未再就依序詢問後留存之疑義再為確認,
或曉諭在場之辯護人就上訴範圍處分之意義與效果提供有效協
助,甚且就辯護人間就上訴範圍有所歧異而未臻明確之意思表
示,亦未予確認釐清,其闡明之職責尚有未盡,縱有辯護人在
場,亦無解於程序所見相關闡明之不足。原審存此疑義未決,
即緊接進行證據調查及辯論程序,且又就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及量刑等全部審理。辯論時,曾振炎果就辯論意旨委由辯護人
陳朱貴、林秀夫律師代為表示,稱:「請辯護人回答。」而再
就包含上訴範圍之相關程序決定交託予辯護人,辯護人陳朱貴
、林秀夫律師即依被告所託而不違反其明示之意思,乃又賡續
前開闡明未盡所留存上訴範圍之疑義空間,再援用上訴理由狀
有關事實、論罪之爭點,執以辯論,實質上已對於第一審判決
刑之部分以外之事實認定、論罪部分,再為爭執,原審於辯論
終結前,見此亦未為必要之闡明確認,即予辯論終結(同上卷
第 193 至 197 頁)。足見侯月嫦、上訴人及其辯護人雖經原審
法院闡明其上訴範圍而有所表示,然客觀上所表示之意思仍有
所不明,而有再須推測、分析、揣摩、解釋之空間而未臻明確
,且實質上於辯論時亦再爭執第一審判決之事實與罪名等事項
。依上所述,原審就上訴範圍雖已有所闡明,然仍有疑義而未
盡,即與未經闡明之情形無異,不能認為其上訴範圍已經明確
,與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第 3 項規定之「明示」要件不符,解
釋上應認第二審上訴人仍係按其刑事上訴理由狀對於第一審判
決全部提起上訴,俾符其上訴之本旨,尚難認其已明示僅就判
決之一部提起上訴而僅就該部分予以審判。乃原判決遽謂原審
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
其餘部分,致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難昭折服,有已受請求事項
未予判決之違法。
三、綜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原判決上開違背
法令之情形,影響原審關於上訴範圍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
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原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97 條、第 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第 3 項)乃以上訴範圍限定於判決
一部,等同就未經上訴部分放棄審級救濟利益,事涉訴訟權
保障核心,為期程序正當,自以該意思表示顯示於外,已可
明確辨識,客觀上再無疑慮,別無其他解釋可能性為必要。
其次,一部上訴之意思表示縱已明確,然其餘未上訴部分審
級救濟利益之捨棄既本於上訴人之處分,即應以其知悉限
定上訴範圍之意義及所衍生之法律效果為前提,其意思表
示始無瑕疵。於被告已有選任或指定辯護人之情形,為維護
被告防禦權之實效,程序上自應容許或可曉諭被告於諮詢
其辯護人意見後,再行決定,又為貫徹辯護人之有效辯護權
,亦應容許並保障辯護人有於被告決定是否限定其上訴範
圍前,提供其意見之機會,始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及保障
被告防禦權之意旨。倘上訴權人就上訴範圍處分之意思表
示仍有再推測、分析、揣摩、解釋之空間而未臻明確,或有
欠缺法要素瑕疵之疑慮,法院則應盡其闡明、照料義務,以
釐清上訴範圍,其闡明、照料義務之程度,於上訴範圍之限
定有悖於原上訴目的與意旨時,尤應適正,以期程序正當。
如雖已有所闡明,然仍有疑義而未盡,即與未經闡明之情形
無異,不能認為其上訴範圍已經明示處分而獲釐清並臻明
確,解釋上即應認上訴人仍未為有疑義之上訴範圍之限定、
處分,俾符上訴人之利益暨其上訴之本旨,不得遽認其已明
示僅就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而僅就該部分予以審判。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第 3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