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289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32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289號
上 訴 人 許長壽
 劉貴嬌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
上 訴 人 謝羽燊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
上訴字第286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
第2031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長壽罪刑部分撤銷。
許長壽共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改判(即許長壽)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許長壽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與劉貴嬌及謝羽燊(均
 詳如後述)基於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之犯意聯絡,由謝羽燊與劉貴嬌以新臺幣(除本判決特別
 列明其他幣別外,餘下同)5 萬元至10萬元之代價,遊說無
 結婚真意之許長壽同意擔任「人頭老公」(即假結婚之男方
 ),謝羽燊並於民國102 年11月3 日陪同許長壽赴大陸地區
 福建省,由許長壽與亦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女子鄭美清於
 同年月7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三明市民政局公證處洽辦結婚
 登記手續,然因資料不全未能辦妥。許長壽於同年月9 日返
 臺後,復於同年月14日再赴大陸地區福建省,並於翌(15)
 日與鄭美清至該省三明市民政局公證處辦妥不實之結婚登記
 ,並取得上開省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許長壽回臺後
 ,即持上揭文件至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臺北市服務
 站,以配偶團聚為由申請鄭美清入境臺灣地區,經移民署依
 所屬專勤隊面(訪)談建議結果,為不予許可之處分,並循
 線查悉上情,許長壽始未得逞等情。係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⑴、許長壽於104 年10月22日及105 年6 月4 日在移民署
 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調查詢問
 (下或稱警詢)時,自白前揭犯行甚詳;嗣於原審106 年12
 月4 日行準備程序時,雖否認有本件被訴犯行,然仍供承其
 確有先前所坦認之客觀事實無訛。⑵、許長壽之上述供詞,
 核與①證人即同案被告謝羽燊於106 年1 月25日在檢察官訊
 問時坦承:伊問許長壽要不要娶鄭美清,並說如果事情成功
 的話,會給他10萬元當報酬,之後伊陪同許長壽透過「小三
 通」至大陸地區,機票錢及生活費均係伊所支付,伊並告知
 許長壽與大陸人結婚之流程,回臺後要許長壽準備應付移民
 署所屬專勤隊的問話,並教導許長壽回答面試官提問之技巧
 等語;暨其嗣於原審106 年12月4 日行準備程序時供承略以
 :許長壽本件赴大陸地區與鄭美清辦理結婚手續之機票與生
 活費,均係伊出借予許長壽,而許長壽第2 次赴大陸地區之
 機票,係伊託劉貴嬌所購買等語。及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貴
 嬌坦承其有介紹林瑞霞甥女鄭美清與許長壽認識,且代謝羽
 燊為許長壽購買取道金門前往大陸地區之機票等語,以及③
 證人林瑞霞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⑶、復有大陸地區人民
 (鄭美清)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
 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暨所附生活照片、大陸地區
 福建省三明市至誠公證處(2013)閩三誠證字第0000號公證
 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2 )核字第000000號證明
 、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聯邦商業銀行之大陸間接
 匯出匯款申請書、許長壽暨謝羽燊之機場出入境紀錄等證據
 資料在卷足堪佐證,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許長
 壽嗣後翻供否認犯罪,並以其與鄭美清皆有結婚真意,並非
 假結婚置辯等情,何以均係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亦於理
 由內說明略以:①許長壽就其與鄭美清相識至結婚過程之陳
 述,前後齟齬,且渠等僅在大陸地區見面1 次,旋急於4 天
 後辦理結婚手續,有違常情。經比對許長壽與鄭美清於移民
 署(電話)面(訪)談時所回答之內容,渠等就許長壽赴大
 陸地區期間是否同住、出遊、聚餐,暨與對方聯絡方式及家
 庭背景等事項,彼此之陳述互歧,均與情理不合。②許長壽
 於108 年8 月14日原審審理時固陳稱:劉貴嬌安排伊與林瑞
 霞見面,林瑞霞告以鄭美清離婚且家境清寒,(所以)想來
 臺灣。又伊在大陸地區見鄭美清之父母穿著比別人差,住家
 格局(即空間)小,且無豪華設備,兒子在唸大學,所以知
 悉鄭美清家境清寒。伊因身體不好,想找伴侶互相照顧,伊
 每月收入扣除生活開銷後,僅可結存約1 萬元,可以扶養鄭
 美清及其家人云云。然參酌其先前於103 年3 月24日接受移
 民署訪談時,自陳「我目前還有卡債約100 萬元至200 萬元
 」等語,難認許長壽之資力足以扶養鄭美清並照料其家人。
 又鄭美清於接受移民署電話對談時,自陳在飯店從事服務員
 工作,則鄭美清因家貧而遠嫁無情感基礎之許長壽,拋家棄
 子來臺非但無法工作,復係離鄉背井另過一清貧生活,洵違
 情理,難認許長壽與鄭美清彼此有結婚之真意。③至許長壽
 於103 年9 月17日匯款美金3,267.5 元(折合新臺幣9 萬8,
 600 元,即約人民幣2 萬元)予鄭美清之緣由,據許長壽陳
 稱:係遭鄭美清以借貸為由所騙等語,顯見許長壽並非基於
 夫妻情誼匯款予鄭美清,亦難認許長壽與鄭美清間之婚姻為
 真實,可見許長壽嗣後翻異前供否認有本件犯行,要係卸責
 之詞,不足以採信等旨綦詳,因認許長壽之犯行明確,應依
 法論科。核許長壽意圖營利,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規定所為,係犯同條例第79條第 4
 項、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其與謝羽燊、劉貴嬌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已著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犯罪之實行而未遂,不法內涵較既遂為輕,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第一審就許長壽被訴上
 揭最低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犯行,未說明有何減
 刑事由,遽量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尚有違誤,因而撤銷第
 一審關於許長壽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許長壽以上述圖
 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並審酌許長壽
 貪圖小利,以憲法所保障之婚姻自由為幌,擬藉假結婚之方
 式使鄭美清非法來臺,著手後幸未得逞,對國境管制秩序及
 臺灣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
 動機、目的,犯後一度坦承犯行,嗣翻供否認之犯後態度及
 相關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核其認事用
 法(除後述部分外),原無不合。
二、許長壽上訴意旨略謂:林瑞霞未曾證述鄭美清欲藉假結婚之
 方式來臺,且未談論若鄭美清成功來臺,會給伊多少報酬等
 情節,原判決徒憑伊及謝羽燊與事實不符之陳述,遽認伊意
 圖營利而以非法之方法欲使鄭美清來臺,殊有不當云云。惟
 原判決認定許長壽有本件被訴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未遂犯行之採證認事,尚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
 情形,許長壽上訴意旨之指摘,固無可取。然查,行為人所
 為之故意犯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之規定論以累犯,乃「法律要件判斷」之定性問題,而
 是否依同條項後段「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個案發生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應加以裁量,則係「法律效
 果裁量」之定量問題。又故意犯行是否構成刑法上所稱之累
 犯,除關涉是否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之裁量外,就目前監獄
 行刑相關規定層面而言,尚涉及受刑或保安處分之進級(等
 )責任分數逐級(等)加成(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 3
 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7 條第2 項);不得被遴選至
 外役監受刑(外役監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款);提報假釋
 之最低執行刑期較高(刑法第77條第1 項)等差別待遇。故
 被告所犯是否應論以累犯,與對累犯是否依前揭規定裁量加
 重其刑與否,兩者尚屬有別,並非一事。原判決既認為許長
 壽前因圖利聚眾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
 字第20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且於102 年12月6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許長壽所受宣告之上揭徒刑,以已執行
 論,其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見原判決第18頁倒數第4 行至第19頁第1 行)
 。倘屬無訛,則許長壽本件犯行自應論以累犯,始稱適法,
 至於是否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則屬法律效果裁量之問題,
 自不宜混為一談。乃原判決以許長壽所犯上揭前案與本案之
 罪名不同,尚難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因而說明「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云云(見原判決第19頁第 1
 至5 行),非無混淆應否論以累犯,及對累犯是否裁量加重
 其刑之誤解,依上述說明,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許
 長壽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對於確定事實援用法令之當
 否,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許長壽罪
 刑部分有撤銷之原因,即應視同上訴有理由。又原判決上述
 違誤尚不影響於許長壽之犯罪暨累犯事實之確定及其所犯罪
 名之判斷,本院可據以為判決,爰將原判決關於許長壽罪刑
 部分撤銷,自為判決,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
 ,再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其前案犯行所處徒刑經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漠視法禁,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
 罪,顯未記取教訓,足徵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反應力
 薄弱,並依其本件犯罪相關情節加以審酌,縱依上開累犯規
 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致於造成刑罰過苛之情形,爰先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復審酌前述許長壽犯罪之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
 以資糾正。
貳、駁回上訴(即劉貴嬌、謝羽燊)部分:
一、劉貴嬌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劉貴嬌有其事實欄所載
 與謝羽燊、許長壽共同意圖營利,經謝羽燊陪同許長壽赴大
 陸地區福建省,由許長壽與大陸地區女子鄭美清辦理假結婚
 手續後再申請來臺團聚之方式,欲使鄭美清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惟經移民署依所屬專勤隊面(訪)談建議結果而為不予
 許可處分,致未得逞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劉貴嬌部
 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劉貴嬌以共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對於劉貴嬌所辯為何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
 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關於劉貴嬌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存在。
㈡、劉貴嬌上訴意旨略以:⑴、許長壽初於接受臺北市專勤隊科
 員張舜豪(原判決誤載為張順豪)調查詢問時,即陳稱其被
 鄭美清騙借人民幣2 萬元,而證人張舜豪確曾向許長壽告稱
 可向移民署申請透過《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
 議》追討一節,亦據張舜豪證述在卷,不論張舜豪係有意抑
 無心,亦不問許長壽是否誤認有利可圖,上開求償管道對亟
 欲討還欠款之許長壽而言,實具有極大之吸引力,堪認張舜
 豪係以利誘之方式,促使許長壽配合於移民署所屬專勤隊調
 查詢問且於後續檢察官訊問時,為不利於己之不實自白,兼
 作不利於伊之指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反面解
 釋,許長壽所為上開不利於伊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乃原判
 決採為認定伊犯罪之證據,殊有不當。⑵、原判決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為許長壽於臺北市專勤隊調查詢
 問時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採為認定伊有本件被訴
 犯行之依據,係以許長壽上開審判外之陳述,距案件遭查獲
 時間較接近而記憶較深刻與清晰,且較無外界干擾壓力,相
 對於其嗣在法院審理時作證之情境,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作為判斷標準。然記憶能力乃證人內在之主觀條件,與證人
 陳述當時之外部客觀情況無關,自不得作為判斷證人審判外
 陳述是否具有較可信特別情況之論據。且原判決並未敘明許
 長壽嗣於法院審理作證時,有如何遭受外力干涉或承受人情
 壓力干擾情形之具體事證,就許長壽於法院審理時經具結所
 為有利於伊之證詞,竟未加以審酌並予採信,同非適法。⑶
 、許長壽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略以:鄭美清託伊將
 人民幣1 萬4,000 元轉交給劉貴嬌云云,然其關於該筆款項
 之性質,或稱:鄭美清說係欠劉貴嬌之借款云云,或稱:鄭
 美清並未說明款項用途云云,所述前後不一;且許長壽對於
 其究係在謝羽燊之「場子」,抑在其「住處」將該筆款項轉
 交與伊,前後所陳亦有歧異。再原判決認定伊及謝羽燊以 5
 萬元至10萬元之報酬,遊說許長壽使其同意與鄭美清假結婚
 ,以使鄭美清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於理由內援引許長壽及
 謝羽燊之相關證言為依據,然關於所謂假結婚報酬之金額為
 何,卷查許長壽之陳述卻有5 萬元、7 萬元或10萬元之出入
 ,對照謝羽燊就此部分所述亦不盡一致,顯見許長壽所為不
 利於伊之上揭證詞,顯有重大瑕疵而不可採。⑷、許長壽所
 為不利於謝羽燊及林瑞霞之證言,包括指證林瑞霞為伊從事
 非法入境犯罪活動之「下線」,伊才係最上線之「大蛇頭」
 (指操縱非法入境活動之主謀或要角)一節,均遭謝羽燊及
 林瑞霞所否認,足見許長壽所為之供述顯係顛倒是非,胡亂
 指證,殊非可信。且許長壽於警方調查時陳稱:劉貴嬌說若
 伊答應配合並成功讓鄭美清入境來臺,伊可獲得7 萬元或10
 萬元,伊「感覺上」係劉貴嬌在主導伊與鄭美清之假結婚云
 云,亦可徵許長壽對伊之不利指證,係出於其個人之揣測,
 難以採為伊犯罪之證據。何況,許長壽嗣於第一審審理時改
 證稱略以:伊與劉貴嬌見面時,並未談論伊與大陸地區女子
 結婚之事,且鄭美清並未託伊轉交人民幣1 萬4,000 元給劉
 貴嬌,又伊均係直接打電話聯絡林瑞霞,不須透過劉貴嬌即
 能聯絡林瑞霞。另係謝羽燊向伊遊說謂伊若配合使大陸地區
 女子成功來臺即可獲得5 萬元,劉貴嬌並未向伊作此遊說等
 語。衡情,許長壽與伊並不熟識,實無甘冒偽證風險迴護伊
 之必要,故許長壽上述有利於伊之證詞,應屬實情而可予採
 信。⑸、謝羽燊及林瑞霞均證稱許長壽與鄭美清係真結婚,
 由伊居中介紹雙方認識,且伊僅係受謝羽燊委託,代購許長
 壽與謝羽燊透過「小三通」前往大陸地區之機票,並未交付
 任何與假結婚有關之報酬與謝羽燊,亦據謝羽燊證述在卷。
 又許長壽於本件案發當時之102 年間係擔任保全工作,月薪
 約3 萬元至4 萬元許,先前復領有勞工保險退休金80餘萬元
 ,更匯款美金3,267.5 元借予鄭美清,供鄭美清之子就讀大
 學花費,顯非無扶養鄭美清並資助其在大陸地區家人之能力
 ,可見許長壽與鄭美清應係真結婚,而非假結婚。乃原判決
 卻以許長壽陳稱:鄭美清家境清寒,想嫁來臺灣,伊月收入
 扣除生活開銷後僅可結存約1 萬元等語,認為許長壽之資力
 顯不足以扶養鄭美清並照料其家人,而不採信許長壽嗣於第
 一審及原審審理時陳稱其與鄭美清係真結婚之證詞,遽認許
 長壽與鄭美清係假結婚,並採為不利於伊之認定,非無可議
 云云。
㈢、惟查:⑴、本件原判決以許長壽於臺北市專勤隊調查詢問時
 ,就本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之陳述,其中關於不利於己之
 自白部分,依證人張舜豪所證述關於許長壽詢答過程之情節
 ,且觀諸許長壽調查詢問筆錄之記載,係許長壽因違反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而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
 接受臺北市專勤隊之調查詢問,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
 2 準用同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對許長壽為相關訴訟權利之
 告知後,由許長壽主動針對詢問題旨所為詳細具體之答覆,
 其內容並非張舜豪所能事先知悉,亦未見張舜豪有何示意許
 長壽應為如何回答之情形,難認許長壽遭利誘而為不實之供
 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規定,尚屬無違。另
 關於許長壽於臺北市專勤隊調查詢問時,所為不利於劉貴嬌
 之證述部分,與其嗣後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內容部
 分不符,審酌許長壽於警詢時之陳述較為詳盡,距案件遭查
 獲之時間亦較為接近,記憶相對深刻與清晰,可立即回想而
 不致於日久遺忘或受污染,且尚不及權衡利害得失,復較無
 來自同案被告之干擾壓力,彼此勾串、迴護或推諉之可能性
 較低,因認許長壽先前於審判外即警詢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
 、狀況與條件,相較於其嗣在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作證之情
 境,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劉貴嬌本件犯罪事實
 之存否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關於傳聞證據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規定,因認許長壽前揭於警詢時所為之
 自白及不利於劉貴嬌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已於理由內論
 敘說明綦詳(見原判決第3 頁第7 行至第7 頁第20行)。經
 核原判決上揭關於證據能力之論斷,於法尚屬無違。劉貴嬌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爭辯許長壽在警詢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
 力,而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依上述說明,要非合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⑵、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
 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又供述證據之內容雖略有參差或出入,本許
 法院斟酌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後加以取捨,而僅採其中與基本
 事實相符且無礙真實性之一部據以裁判,並排斥與事實不符
 之其他部分。本件原判決依憑劉貴嬌坦承介紹林瑞霞甥女鄭
 美清與許長壽認識,且代謝羽燊為許長壽購買取道金門前往
 大陸地區之機票等事實,核與證人許長壽及謝羽燊於警詢時
 就上述事項所為不利於劉貴嬌之指證情節相符,佐以卷附大
 陸地區人民(鄭美清)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
 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暨所附生活照片
 、大陸地區福建省三明市至誠公證處(2013)閩三誠證字第
 0000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2)核字第000
 000 號證明、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聯邦商業銀行
 之大陸間接匯出匯款申請書、許長壽暨謝羽燊之機場出入境
 紀錄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劉貴嬌有與謝羽燊、許長壽共同
 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之犯行,已詳述
 其憑據及理由。對於劉貴嬌辯稱:許長壽就配合本件犯行所
 可獲得之報酬金額,前後陳述歧異,且許長壽與鄭美清均有
 結婚之真意,並非假結婚云云,為何不足以採信,亦依卷證
 資料逐一詳加剖析指駁,而於理由內說明略以:①證人關於
 事件過程細節之陳述,倘有部分前後不一或未臻精確之處,
 或關涉個人記憶存取與退化程度,或受限於生活經驗之觀察
 與認知,或礙於言語描述與表達能力等因素,倘其所陳述之
 基本事實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由法院本於自由心證予
 以斟酌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
 採信。許長壽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關於本件犯
 罪過程細節之陳述,前後雖略有出入,然就劉貴嬌、謝羽燊
 曾告以若其前往大陸地區與鄭美清假結婚並使鄭美清入境來
 臺可獲得報酬,其為圖賺錢而赴大陸地區與鄭美清假結婚,
 相關交通花費均由謝羽燊提供,其本人亦未支付食宿或生活
 費用等重要情節,均為一致之陳述,且與謝羽燊關於此部分
 之證述相符,故許長壽所為不利於劉貴嬌之指證,尚堪採信
 。而許長壽就配合為本件犯行所可獲得報酬金額部分,其所
 述雖略有出入,然依許長壽證稱:謝羽燊告以可試試看等語
 以觀,可見謝羽燊及劉貴嬌應係在許長壽成功使鄭美清入境
 臺灣後,始在5 萬元至10萬元之金額間確定其等實際給付許
 長壽之報酬。②許長壽所陳與鄭美清結識、相處至結婚之過
 程均違反情理,且與鄭美清所述情節互異(詳如本判決前揭
 項次:壹之一所示,關於指駁許長壽謂其與鄭美清並非假結
 婚辯解之說明),故許長壽與謝羽燊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
 ,翻異其等先前之陳述而改稱:許長壽與鄭美清係真結婚云
 云,要屬諉卸其等本身罪責兼係迴護劉貴嬌之詞,均不足以
 採信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11頁倒數第6 行至第17頁倒數第
 4 行)。核原判決所為之上開論斷,尚無違經驗與論理法則
 。劉貴嬌上訴意旨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再事爭
 辯,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
 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謝羽燊部分:
 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
 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
 17日發生效力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 項及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7 條之12第4 項,與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
 明。上訴人謝羽燊因本件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108 年9 月17日具狀提起上訴
 ,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397 條、第398 條第 1
款,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第4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蔡 憲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院撤銷改判部分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至第4 項
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首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
元以下罰金。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與本案有關之條文為上揭法條第2 項及第4 項)






(一) 行為人所為之故意犯行,是否應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前
段「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之規定論以累犯,乃「法律要件
判斷」之定性問題,而是否依同條項後段「加重本刑至
二分之一」之規定,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
,為避免個案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應加以裁量,則係「法律效果裁量」之定量問
題。又故意犯行是否構成刑法上所稱之累犯,除關涉是
否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之裁量外,就目前監獄行刑相關
規定層面而言,尚涉及受刑或保安處分之進級(等)責
任分數逐級(等)加成(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19 條第 3
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 7 條第 2 項);不得被遴
選至外役監受刑(外役監條例第 4 條第 2 項第 3 款);
提報假釋之最低執行刑期較高(刑法第 77 條第 1 項)等
差別待遇。故被告所犯是否應論以累犯,與對累犯是否
依前揭規定裁量加重其刑與否,兩者尚屬有別,並非一
事。
(二) 原判決既認為許○○前因圖利聚眾賭博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202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 月
確定,且於 102 年 12 月 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許○○
所受宣告之上揭徒刑,以已執行論,其於上述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倘屬
無訛,則許○○本件犯行自應論以累犯,始稱適法,至
於是否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則屬法律效果裁量之問題
,自不宜混為一談。乃原判決以許○○所犯上揭前案與
本案之罪名不同,尚難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參酌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因而說明「不依刑
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云云,
非無混淆應否論以累犯,及對累犯是否裁量加重其刑之
誤解,依上述說明,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許○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對於確定事實援用法令之
當否,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許
○○罪刑部分有撤銷之原因,即應視同上訴有理由。又
原判決上述違誤尚不影響於許○○之犯罪暨累犯事實之
確定及其所犯罪名之判斷,本院可據以為判決,爰將原
判決關於許○○罪刑部分撤銷,自為判決,並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論以累犯,再依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
,考量其前案犯行所處徒刑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漠
視法禁,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顯未記取教訓,
足徵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並依其本
件犯罪相關情節加以審酌,縱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尚不致於造成刑罰過苛之情形,爰先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復
審酌前述許○○犯罪之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 1 年 7 月
,以資糾正。
參考法條:刑法第 47 條、第 77 條。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19 條。
 外役監條例第 4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