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705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70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705號
再 抗告 人 周士益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9年度抗
字第50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周士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第一審法
 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18 號刑事判決判處
 其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確定
 (下稱「原確定判決」)在案。再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原確定判決記載再抗告人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 121
 萬2800 元,惟依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甲編號7所示
 ,載運趟數為8趟,以每趟載運貨重平均38 噸,每噸工資運
 費400元,則每台車運費是1萬5200元,載運8趟應為12萬160
 0 元,明顯有誤,並請求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政源為證等
 語。第一審裁定則以:林政源之供述業經原確定判決採為證
 據,即非前審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或已發現但就其實
 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之證據資料,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而認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裁定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裁定維持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再審聲請之裁定,駁回
 再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之抗告,係以:抗告意旨指摘原確定判
 決對其諭知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金額有誤等語。惟再抗告
 人已於第一審訊問時坦稱:原確定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 款所列事由,附表甲編號7所載其之出
 車台數正確,其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無爭
 執,承認犯罪且已執行完畢,僅認為犯罪所得之計算有誤等
 語。再抗告人顯非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自無從依
 再審程序救濟。是第一審裁定認再抗告人執此聲請再審為無
 理由,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之處。
三、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於法並無違誤。
四、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之犯罪所得均由林政源所給付,
 再抗告人是經林政源以電話聯絡,而臨時受通知調車支援,
 林政源之車隊共7人,可證就只有8趟,難以計算出有121 萬
 多元之所得,再抗告人難以承受,影響生活甚鉅,林政源車
 隊其中一人綽號「海豹」,曾提及再抗告人與同案被告中之
 某人犯罪所得弄混了,希望能夠再審等語。
五、惟查: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此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
 明定。依上揭規定,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不論
 存在或成立於判決確定前或後,均須就該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
 理懷疑,認為受判決人應受更為有利之判決,始得聲請再審
 。原裁定業已說明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再審,並未舉任何之新
 證據與相關資料,及核與「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合
 之理由,再抗告人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
 ,仍執陳詞,依其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聲明不服,難認
 為有據。
六、綜上,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七、另按:
 ㈠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
 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
 號解釋,該文字誤寫、誤算之情形,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
 決之本旨,於刑事訴訟得準用之。又裁判有誤寫、誤算之情
 形,如從裁判本身為整體觀察、理解,即可推知裁判之真意
 ,或從卷內證據資料,有客觀、明確之事證足以證明誤寫、
 誤算處,應有唯一、明確之答案時,則該錯誤即屬未影響全
 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而得以裁定更正。此於因法院之誤寫
 、誤算,致宣告沒收超出被告犯罪所得之金額時,倘沒收金
 額之誤寫、誤算,對被告而言具有重大利害關係時,而更正
 之結果,更能保障被告之利益,從法的安定性與具體的妥當
 性兩者予以適當之衡量之結果,自不能不許其更正。
 ㈡原確定判決係依再抗告人有關每噸運費之供述、卷附「達鑫
 出貨統計表」(即起訴書「附表甲編號7-周士益」,見原確
 定判決卷十八第192 頁),而認再抗告人駕駛之車號00-000
 大貨車:①運送至鹿草土尾場,運費每公噸500元,於101年
 9月18日、101年10月3日各載運23萬4100 公斤、38萬6500公
 斤,共計62萬0600公斤(即620公噸),犯罪所得為31 萬元
 ;②運送至溪洲土尾場,運費每公噸400元,分別於101年12
 月11至14、18日、102年1月1日(共6趟),依序運送34萬33
 00公斤、43萬9200公斤、38萬7300公斤、38萬5700公斤、37
 萬0200公斤、33萬1300公斤,共計225萬7000 公斤(即2257
 公噸),犯罪所得為90萬2800元;兩者合計共為121 萬2800
 元,並因而宣告沒收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見原判決主文
 欄 )。
 ㈢惟依卷附之「出貨統計表」(見102年度偵字第2401 號卷七
 第245至247頁)所示,該車號00-000 大貨車於101年12月11
 至14、18日、102年1月1 日,載運至溪洲土尾場之噸數,分
 別是34.33公噸(3萬4330公斤)、43.92公噸(4萬3920公斤
 )、38.73公噸(3萬8730公斤)、38.57公噸(3萬8570公斤
 )、37.02公噸(3萬7020公斤)、33.13公噸(3萬3130公斤
 ),共計為225.7 公噸。是從「出貨統計表」彙整至「達鑫
 出貨統計表」時,似有將載運重量在尾數多加「0 」而誤寫
 ,致有乘以10倍之誤算結果。又對照原確定判決同案被告何
 誠明載運(見附表甲編號5)之部分,其於101年12月11至14
 (14日為2趟)、22日、102年1月15、16日(共8趟)運送至
 溪洲土尾場,及於101年9月18日運送至鹿草土尾場(1 趟)
 ,除有此與再抗告人相類似之情形外,另有運送至銅鑼土尾
 場(4趟)、北門土尾場(3趟)、和美土尾場(6 趟)、東
 石新掌段965地號(1趟)、東石網寮段1094、1154 地號(1
 趟)之情形,然原確定判決於主文欄 僅諭知沒收其犯罪所
 得41萬1235元,與再抗告人之沒收金額相較,從裁判本身為
 整體觀察、理解,亦有違一般事理。以上如果無訛,依前述
 之說明,再抗告人得向原確定判決法院聲請更正,由原確定
 判決法院審酌卷內資料是否有前述誤寫、誤算之情形而予更
 正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
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民事訴訟法第 2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
司法院釋字第 43 號解釋,該文字誤寫、誤算之情形,不
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於刑事訴訟得準用之。
又裁判有誤寫、誤算之情形,如從裁判本身為整體觀察
、理解,即可推知裁判之真意,或從卷內證據資料,有
客觀、明確之事證足以證明誤寫、誤算處,應有唯一、
明確之答案時,則該錯誤即屬未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
本旨,而得以裁定更正。此於因法院之誤寫、誤算,致
宣告沒收超出被告犯罪所得之金額時,倘沒收金額之誤
寫、誤算,對被告而言具有重大利害關係時,而更正之
結果,更能保障被告之利益,從法的安定性與具體的妥
當性兩者予以適當之衡量之結果,自不能不許其更正。
參考法條:司法院釋字第 43 號解釋。
 民事訴訟法第 232 條第 1 項。
 刑事訴訟法第 220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