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四號
【裁判字號】 102,台上,3464
【裁判日期】 1020828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四號
上 訴 人 林祺崴
選任辯護人 陳泓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
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
八五七一、八五七二、八五七三、九○二七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
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
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
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
為上訴人林祺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MDMA 搖頭丸、四
氫大麻酚、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對氯安非他命,暨未經許可
持有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上訴人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部分之
科刑判決及諭知上訴人其餘被訴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變更
檢察官起訴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之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論處上訴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處
有期徒刑四年,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及未經許可,持有手
槍罪刑(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十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並為相關從刑
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
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或其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
略稱:(一)第一審法院就上訴人犯行並無管轄權,其欠缺
亦無從經公訴人追加起訴對之有管轄權之同案被告蕭叡鴻而
補正,且蕭叡鴻其後已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更足徵本件所
認對上訴人有管轄權係屬不當。原審率為實體判決,自有認
定管轄不當之違法。(二)原審拒卻上訴人傳喚證人黃義瀅
及請求測謊之聲請,復未函查蕭叡鴻之工作打卡單以釐清其
說詞真偽,致誤判上訴人係自行租賃房屋存放毒品、槍枝,
而非代蕭叡鴻承租房屋,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爰聲請本院
將扣案槍枝及其外罩衣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 DNA 鑑定,並
請求傳喚證人黃義瀅、魏果易等人,上訴人並願接受測謊鑑
定,以證上訴人並無持有槍枝犯行,亦未有販賣毒品之意圖
。(三)上訴人就租屋處藏放槍枝一事毫不知情,此觀該租
屋處係上訴人受他人指示而租賃,及上訴人遭查獲當下之驚
訝言行等情即明,且上訴人既自首交付毒品以求減刑,焉有
不併交付槍枝以求寬免之理?原審單憑民國一○○年七月七
日之通聯紀錄率認該藏放槍枝犯行與蕭叡鴻無涉,卻置其餘
通聯紀錄及蕭叡鴻之矛盾陳述於不顧,均有判決理由不備及
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
二、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
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
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
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
所不許。又證人之陳述,雖前後稍有差異或彼此矛盾,事實
審法院並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
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
信。原判決採納證人陳憲興、蕭叡鴻之證詞、卷附房屋租賃
合約書、相片、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報告書、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槍枝鑑定書及 101 年 2 月 21 日
刑鑑字第 0000000000 號函、通聯紀錄,暨扣案毒品、槍、彈
、包裝袋、塑膠夾鍊袋,電子磅秤等證據資料,再審酌上訴
人坦承於其出面承租房屋內為警查獲上揭第二、三級毒品及
槍枝、子彈等物之事實,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有上述犯行
等情;復說明上訴人所辯:「查獲之毒品、手槍及子彈均係
蕭叡鴻攜至上開租屋處藏放,並非伊所有」云云,如何係卸
責之詞,不可採信;扣案手槍上未採驗得上訴人之指紋,如
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及上訴人持有上述毒品部分,
如何有販賣營利之意圖,並非單純持有等旨,係合乎推理之
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不
相違背,且非僅憑蕭叡鴻之證言,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亦難認有何採證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
(二)、按法院之管轄,乃裁判權之分配,即法院對具體之一定案件
所得行使裁判權之界限。而法院管轄權之發生係以先有審判
權為前提,必也普通法院先有審判權,始得審究應由何一法
院管轄。又刑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固由
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但數同級
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而未繫屬於數法院者,自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由其中一法院合併管轄,此為法
定管轄之擴張。而關此管轄之有無,固以起訴時為準,但起
訴時雖欠缺管轄權,倘在法院未為管轄錯誤之判決前,復適
法取得管轄權,則原管轄權之瑕疵即因此治癒,不得認法院
無管轄權。以檢察官就相牽連案件中無管轄權部分之案件起
訴為例,倘於起訴後法院判決前,隨即將相牽連而有管轄權
部分之案件追加起訴,則此時應認其已補正先前案件管轄權
之欠缺,而得對相牽連之兩案合併審判;且相牽連之兩案既
經為合併管轄,並予受理在案,則經審理結果,縱認原有管
轄權部分之案件應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法院仍應
就合併管轄之他案續行審理,不得認原適法取得管轄之他案
因此喪失其管轄權。否則,相牽連案件合併管轄之有無,竟
繫於各案件事後審理之結果,豈不謬誤!本件依檢察官起訴
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林祺崴與……蕭叡鴻
……二人明知 MDMA(搖頭丸)、四氫大麻酚(神奇蘑菇)為
……第二級毒品;愷他命、對氯安非他命(喵喵)為……第
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詎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營
利而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一○○年
四月十九日,由蕭叡鴻囑林祺崴承租位在台北市○○區○○
街 00 號 0 樓之 0 之房屋,作為屯放毒品之倉庫後,自翌日(
二十)起,由蕭叡鴻於不特定之時間,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販入數量不詳之 MDMA、四氫大麻酚、愷他命及對氯安非他
命後,以計程車載運至台北市○○區○○街 00 號附近,再囑
林祺崴至計程車上將不詳數量之毒品持至上址租屋處藏放…
…」等情,係認定上訴人與蕭叡鴻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四條第二、三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雖其時上訴人之
住、居地及其被訴上開犯罪地點,均非在原審管轄區域,然
檢察官所認共同正犯蕭叡鴻則居住在台北市○○區,有該追
加起訴書在卷足憑。則上訴人與蕭叡鴻上開被訴犯行,即屬
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二款所規定之「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第一審法院對上訴人被訴本件犯行,自有相
牽連之管轄權。縱其後蕭叡鴻被判無罪確定,仍不影響原法
院就上訴人部分之案件適法取得之管轄權。上訴意旨以原法
院對上訴人無管轄權云云置辯,自屬誤會。
(三)、上訴人於原審始終未曾聲請傳喚證人黃義瀅、魏果易等人,
亦未請求原審將扣案槍枝及其外罩衣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
DNA 鑑定及對上訴人為測謊鑑定,更未聲請函查蕭叡鴻之工
作打卡單;其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
判長問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最後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
及其辯護人均答稱:「無」,亦未聲請原審為如何之調查(
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又
為此爭執,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
由。
(四)、本院為法律審,除訴訟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三條所
列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外,不得為證據之調查。上訴意旨聲
請本院傳喚證人黃義瀅、魏果易,並聲請本院將扣案槍枝及
其外罩衣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 DNA 鑑定及對上訴人進行測
謊鑑定一節,亦顯為法所不許。
(五)、其餘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
妄加指摘為違法,不能認已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
。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法院之管轄,乃裁判權之分配,即法院對具體之一定案件所得行
使裁判權之界限。而法院管轄權之發生係以先有審判權為前提,
必也普通法院先有審判權,始得審究應由何一法院管轄。又刑事
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固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
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但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
而未繫屬於數法院者,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由其中一法院合併管轄,此為法定管轄之擴張。而關此管轄之有
無,固以起訴時為準,但起訴時雖欠缺管轄權,倘在法院未為管
轄錯誤之判決前,復適法取得管轄權,則原管轄權之瑕疵即因此
治癒,不得認法院無管轄權。以檢察官就相牽連案件中無管轄權
部分之案件起訴為例,倘於起訴後法院判決前,隨即將相牽連而
有管轄權部分之案件追加起訴,則此時應認其已補正先前案件管
轄權之欠缺,而得對相牽連之兩案合併審判;且相牽連之兩案既
經為合併管轄,並予受理在案,則經審理結果,縱認原有管轄權
部分之案件應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法院仍應就合併管
轄之他案續行審理,不得認原適法取得管轄之他案因此喪失其管
轄權。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六條。
【裁判日期】 1020828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四號
上 訴 人 林祺崴
選任辯護人 陳泓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
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
八五七一、八五七二、八五七三、九○二七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
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
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
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
為上訴人林祺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MDMA 搖頭丸、四
氫大麻酚、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對氯安非他命,暨未經許可
持有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上訴人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部分之
科刑判決及諭知上訴人其餘被訴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變更
檢察官起訴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之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論處上訴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處
有期徒刑四年,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及未經許可,持有手
槍罪刑(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十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並為相關從刑
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
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或其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
略稱:(一)第一審法院就上訴人犯行並無管轄權,其欠缺
亦無從經公訴人追加起訴對之有管轄權之同案被告蕭叡鴻而
補正,且蕭叡鴻其後已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更足徵本件所
認對上訴人有管轄權係屬不當。原審率為實體判決,自有認
定管轄不當之違法。(二)原審拒卻上訴人傳喚證人黃義瀅
及請求測謊之聲請,復未函查蕭叡鴻之工作打卡單以釐清其
說詞真偽,致誤判上訴人係自行租賃房屋存放毒品、槍枝,
而非代蕭叡鴻承租房屋,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爰聲請本院
將扣案槍枝及其外罩衣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 DNA 鑑定,並
請求傳喚證人黃義瀅、魏果易等人,上訴人並願接受測謊鑑
定,以證上訴人並無持有槍枝犯行,亦未有販賣毒品之意圖
。(三)上訴人就租屋處藏放槍枝一事毫不知情,此觀該租
屋處係上訴人受他人指示而租賃,及上訴人遭查獲當下之驚
訝言行等情即明,且上訴人既自首交付毒品以求減刑,焉有
不併交付槍枝以求寬免之理?原審單憑民國一○○年七月七
日之通聯紀錄率認該藏放槍枝犯行與蕭叡鴻無涉,卻置其餘
通聯紀錄及蕭叡鴻之矛盾陳述於不顧,均有判決理由不備及
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
二、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
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
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
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
所不許。又證人之陳述,雖前後稍有差異或彼此矛盾,事實
審法院並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
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
信。原判決採納證人陳憲興、蕭叡鴻之證詞、卷附房屋租賃
合約書、相片、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報告書、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槍枝鑑定書及 101 年 2 月 21 日
刑鑑字第 0000000000 號函、通聯紀錄,暨扣案毒品、槍、彈
、包裝袋、塑膠夾鍊袋,電子磅秤等證據資料,再審酌上訴
人坦承於其出面承租房屋內為警查獲上揭第二、三級毒品及
槍枝、子彈等物之事實,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有上述犯行
等情;復說明上訴人所辯:「查獲之毒品、手槍及子彈均係
蕭叡鴻攜至上開租屋處藏放,並非伊所有」云云,如何係卸
責之詞,不可採信;扣案手槍上未採驗得上訴人之指紋,如
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及上訴人持有上述毒品部分,
如何有販賣營利之意圖,並非單純持有等旨,係合乎推理之
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不
相違背,且非僅憑蕭叡鴻之證言,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亦難認有何採證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
(二)、按法院之管轄,乃裁判權之分配,即法院對具體之一定案件
所得行使裁判權之界限。而法院管轄權之發生係以先有審判
權為前提,必也普通法院先有審判權,始得審究應由何一法
院管轄。又刑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固由
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但數同級
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而未繫屬於數法院者,自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由其中一法院合併管轄,此為法
定管轄之擴張。而關此管轄之有無,固以起訴時為準,但起
訴時雖欠缺管轄權,倘在法院未為管轄錯誤之判決前,復適
法取得管轄權,則原管轄權之瑕疵即因此治癒,不得認法院
無管轄權。以檢察官就相牽連案件中無管轄權部分之案件起
訴為例,倘於起訴後法院判決前,隨即將相牽連而有管轄權
部分之案件追加起訴,則此時應認其已補正先前案件管轄權
之欠缺,而得對相牽連之兩案合併審判;且相牽連之兩案既
經為合併管轄,並予受理在案,則經審理結果,縱認原有管
轄權部分之案件應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法院仍應
就合併管轄之他案續行審理,不得認原適法取得管轄之他案
因此喪失其管轄權。否則,相牽連案件合併管轄之有無,竟
繫於各案件事後審理之結果,豈不謬誤!本件依檢察官起訴
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林祺崴與……蕭叡鴻
……二人明知 MDMA(搖頭丸)、四氫大麻酚(神奇蘑菇)為
……第二級毒品;愷他命、對氯安非他命(喵喵)為……第
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詎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營
利而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一○○年
四月十九日,由蕭叡鴻囑林祺崴承租位在台北市○○區○○
街 00 號 0 樓之 0 之房屋,作為屯放毒品之倉庫後,自翌日(
二十)起,由蕭叡鴻於不特定之時間,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販入數量不詳之 MDMA、四氫大麻酚、愷他命及對氯安非他
命後,以計程車載運至台北市○○區○○街 00 號附近,再囑
林祺崴至計程車上將不詳數量之毒品持至上址租屋處藏放…
…」等情,係認定上訴人與蕭叡鴻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四條第二、三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雖其時上訴人之
住、居地及其被訴上開犯罪地點,均非在原審管轄區域,然
檢察官所認共同正犯蕭叡鴻則居住在台北市○○區,有該追
加起訴書在卷足憑。則上訴人與蕭叡鴻上開被訴犯行,即屬
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二款所規定之「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第一審法院對上訴人被訴本件犯行,自有相
牽連之管轄權。縱其後蕭叡鴻被判無罪確定,仍不影響原法
院就上訴人部分之案件適法取得之管轄權。上訴意旨以原法
院對上訴人無管轄權云云置辯,自屬誤會。
(三)、上訴人於原審始終未曾聲請傳喚證人黃義瀅、魏果易等人,
亦未請求原審將扣案槍枝及其外罩衣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
DNA 鑑定及對上訴人為測謊鑑定,更未聲請函查蕭叡鴻之工
作打卡單;其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
判長問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最後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
及其辯護人均答稱:「無」,亦未聲請原審為如何之調查(
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又
為此爭執,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
由。
(四)、本院為法律審,除訴訟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三條所
列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外,不得為證據之調查。上訴意旨聲
請本院傳喚證人黃義瀅、魏果易,並聲請本院將扣案槍枝及
其外罩衣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 DNA 鑑定及對上訴人進行測
謊鑑定一節,亦顯為法所不許。
(五)、其餘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
妄加指摘為違法,不能認已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
。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法院之管轄,乃裁判權之分配,即法院對具體之一定案件所得行
使裁判權之界限。而法院管轄權之發生係以先有審判權為前提,
必也普通法院先有審判權,始得審究應由何一法院管轄。又刑事
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固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
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但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
而未繫屬於數法院者,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由其中一法院合併管轄,此為法定管轄之擴張。而關此管轄之有
無,固以起訴時為準,但起訴時雖欠缺管轄權,倘在法院未為管
轄錯誤之判決前,復適法取得管轄權,則原管轄權之瑕疵即因此
治癒,不得認法院無管轄權。以檢察官就相牽連案件中無管轄權
部分之案件起訴為例,倘於起訴後法院判決前,隨即將相牽連而
有管轄權部分之案件追加起訴,則此時應認其已補正先前案件管
轄權之欠缺,而得對相牽連之兩案合併審判;且相牽連之兩案既
經為合併管轄,並予受理在案,則經審理結果,縱認原有管轄權
部分之案件應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法院仍應就合併管
轄之他案續行審理,不得認原適法取得管轄之他案因此喪失其管
轄權。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六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