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80號

【裁判字號】 107,台上,480
【裁判日期】 1070412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8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施清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福祥
選任辯護人 黃照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6
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125、4772、6551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即被告陳福祥殺人2 罪,分別
論處無期徒刑及死刑,並均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之判決,駁回檢察
官及被告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
 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
 ,方為適法。原判決關於被告槍殺被害人蔡宗育部分,固於
 犯罪事實部分記載: 「(被告)懷疑身著灰色連帽外套之蔡
 宗育亦隨身攜有槍枝之情形下,先以購買飲料為由支開蔡鎧
 陽,並於蔡宗育坐回車內之際,走至左後車門旁,再次詢問
 蔡宗育此次北上究竟是要其幫忙購買毒品或另有所圖,為何
 帶槍?因蔡宗育未予回應且手摸至腰際,陳福祥見狀誤以為
 其欲掏槍,擬先下手為強,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11時50分
 許,持制式手槍朝坐於左後座之蔡宗育頭、胸部連續擊發 3
 槍…」,並於理由說明係審認: 「其下手當時對自身安危有
 所顧慮始為之」等情(原判決第27頁倒數第6行至倒數第5行
 )。然被告於偵查中及羈押審理庭時陳稱:伊從頭到尾都沒
 有毒品可以交易,伊一開始就是要射殺蔡宗育、蔡鎧陽,然
 後把那筆錢吞掉,蔡宗育於伊持槍射殺前,毫無反抗,但伊
 就是打算開槍到他死,伊槍殺蔡宗育、蔡鎧陽是因為錢等語
 (見3125號偵卷第165頁反面至第166 頁、相驗卷二第148頁
 、聲羈卷第7-8 頁)。果上開筆錄所載屬實,被告似自始即
 有意射殺蔡宗育、蔡鎧陽,俾私吞款項,且當時並非因誤認
 蔡宗育欲掏槍反抗,圖先下手為強,出於自保而射殺蔡宗育
 。其實情如何?攸關被告於原審之辯解是否可資採信及犯罪
 事實之認定,原審就此部分未予釐清究明,亦未就被告於偵
 查中及羈押審理庭時之上開供述,說明其如何不足採信之心
 證理由,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不
 載理由之違背法令。
二、有罪判決書所依憑之證據,以足以證明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必要,若所憑之證據與待證事實不相符合,即屬證據理由
 矛盾之違法。原判決事實記載: 「…蔡鎧陽斯時恰返回停車
 場,由7 樓電梯口走來將飲料拿給陳福祥,並往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靠近。陳福祥見已無從避免蔡鎧陽發現
 蔡宗育之屍體,為免事跡過早敗露,即另行起意,基於殺人
 之犯意,尾隨蔡鎧陽至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邊,
 旋將蔡鎧陽打倒在地,復持上開手槍朝其射擊3 槍」等情, 
 並於理由說明: 「經原審(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
 果,均未見被害人2 人有何攻擊被告之行為;且就蔡鎧陽部
 分,從其交付飲料給被告到走至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
 車門旁被槍殺為止,僅有短短7到10 秒之時間,此段時間蔡
 鎧陽並未有任何威脅到被告生命安危之行為。被告跟著蔡鎧
 陽到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旁,即直接攻擊蔡鎧陽
 ,蔡鎧陽根本沒有開車門彎身拿東西之時間餘裕,被告辯稱
 有先警告蔡鎧陽說不要動,伊會離開,但蔡鎧陽開車門彎身
 去拿東西,為自保伊才開槍云云,要屬無稽」等由(原判決
 第25頁),認定蔡鎧陽並無開啟車門而彎身拿取物品之情事
 。惟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辯稱: 被告本無意殺害蔡鎧陽,於
 離去時,因蔡鎧陽打開車門,有入車內取槍之舉動,才又槍
 殺蔡鎧陽等語,且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後,亦記
 載於2015/01/13 11:54:09 時,被告攻擊蔡鎧陽前,蔡鎧陽
 有開啟車門之情事,有第一審民國104年7月3 日準備程序筆
 錄可按(見第一審陳福祥卷第40頁反面)。果該勘驗筆錄所
 載無訛,蔡鎧陽似有開啟車門之情事,此與被告此部分辯解
 是否可採,至有關係,乃原判決就此並未詳查說明,逕予認
 定蔡鎧陽並無開啟車門等情,亦有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不符
 之理由矛盾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於科刑時
 ,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項科刑審
 酌之具體情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於判
 決理由內為記載。再法院對被告進行量刑或處遇方案之審酌
 ,而囑託鑑定人以被告之犯罪要件事實以外之事實情狀,提
 供法院相關必要資訊之鑑定時,該相關情狀之鑑定事項常涉
 及多樣之多層面因素,諸如被告之性格、家庭背景、生活經
 歷、成長環境、本件犯罪動機、犯後心理狀態、犯罪人之人
 身危險性及再犯可能性預測,甚至日後之處遇方案選擇、處
 遇成效等分析。其評估內容往往跨越單一領域,而含括心理
 學、犯罪學、社會學、精神醫學等專業,自需借助心理師、
 醫師、社工師、保護觀察官等專門人士於判決前進行綜合性
 之團隊鑑定調查,以客觀提供法院作為決定刑度及處遇內容
 之依據,並可避免單一鑑定人之主觀定調。原判決關於被告
 殺害蔡鎧陽部分,固已說明: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106年0月00日校附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
 指稱被告經幾年積極輔導治療始能教化成功,始能明顯降低
 其再犯風險,且須窮盡一般輔導治療之處遇,並又載明目前
 仍無法排除係以條件限定下推估被告並非無教化可能性,該
 內容對於有無教化可能性部分之鑑定過於抽象,且具不確定
 性,難謂可採,再就是否有再犯可能性部分,鑑定報告指稱
 :「若無法隔絕幫派朋友的影響,其再社會化的可能性較低
 」,又以被告前科觀之,其過去雖未曾犯下重傷害、殺人重
 罪,然其於假釋中另犯製造具殺傷力手槍、暴力襲警脫逃、
 當街強盜等犯行,復參酌此次被告殺人動機與行為模式,兼
 具情緒面向的表現型殺人與認知面向的工具型殺人,且其認
 知面向符合被告對幫派文化的熟稔。被告若未來傷害他人的
 嚴重度是否到達殺人、再度自處於較為特殊的非法模式、或
 因復仇、教訓的情緒、以及對幫派互動的脈絡理解下,產生
 重傷害、殺人等可能,無法排除被告之再犯可能性,因認被
 告之教化可能性低落等旨(見原判決第36至37頁)。惟教化
 可能性係指犯罪行為人復歸社會之更生可能性,屬對於犯罪
 行為人得否更生之人格預估。上開鑑定報告結論既亦同時載
 稱:「綜合觀之,陳員(被告,下同)雖有部分反社會人格
 的症狀,但未到達反社會人格之診斷標準。」「…陳員重回
 社會後是否會再犯案,須在(再)社會化可能性討論。」「
 …即使陳員參與幫派活動、並有犯罪紀錄,經過長期教化治
 療活動,即使個性特徵改變不大,但是其行動上對於社會之
 危害可能降低…」「關於陳員之矯正教化與再社會化之合理
 期待可能。在考慮上述本次鑑定所列尚未解決的問題後,陳
 員仍具有部分矯正教化或再社會化的合理期待可能: 如陳員
 具中度智商,且無藥物成癮或其他精神病史,過往監所內展
 現相當的學習能力,此外,在高度結構的環境下,陳員展現
 穩定的生活表現(當兵順利退伍、監所內表現良好),可見
 仍有部分的矯正教化可能期待性。但在(再)社會化部分,
 雖被告有重回一般社會生活的規劃與嘗試,但其持續度不佳
 。被告成年後受朋友圈影響更甚家庭,被告前次出獄後並未
 切斷與幫派朋友的互動。考慮到被告對其幫派生活細節的熟
 稔度,且最終無法遠離幫派朋友的影響。若無法隔絕幫派朋
 友的影響,其再社會化的可能性較低。本次鑑定所提及關於
 被告的矯正教化與再社會化可能性的負面影響。需接受幾年
 之積極輔導治療始能教化成功,始能明顯降低其再犯風險,
 或觀察到其是否具有矯治可能…目前資料不足,無法臆測;
 然而退一步言,倘能窮盡一般輔導治療之處遇,目前仍無法
 排除陳員接受教化導正之可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7至
 80頁)。果所載無誤,已認被告雖有部分反社會人格的症狀
 ,但並未到達反社會人格之診斷標準,且其經過長期治療活
 動後,即或個性特徵改變不大,但是其行為對於社會之危害
 可能已降低。如能善盡一般輔導治療之處遇,目前仍無法排
 除被告接受矯治導正之可能性。是以,該鑑定報告似並未排
 除被告應可接受矯治之可能性,事涉多面性專業評定,宜再
 函查或傳喚原鑑定人到庭說明,或如前述,有待進一步由各
 專業領域組成之團隊為綜合調查,以期詳實。乃原審未釐清
 究明,並詳敘取捨之理由,逕以上開鑑定係以條件限定下推
 估被告並非無矯治可能性,鑑定內容過於抽象,且具不確定
 性,尚非可採云云,容有未盡允洽。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
 理由欠備之違誤。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蔡宗育部分違背法令,及被
 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均非全無理由。而第三審
 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
 第3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情形,
 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
 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所載: 「傷口15、16:
 位於傷口(5) 槍傷之出口再入口臨近左上臂之內側及左肘
 窩區分別傷口為2乘1.5、2乘1公分並於左前臂彎曲時可連成
 一線支持為槍傷(5)…」(見原判決第15頁倒數第9行至倒
 數第7行),應係「傷口15、16:位於傷口9 槍傷(v)之出
 口再入口臨近左上臂之內側及左肘窩區分別傷口為2乘1.5、
 2乘1公分並於左前臂彎曲時可連成一線支持為槍傷 (v)…」
 之誤(見104年度相字第32號卷第70 頁背面),案經發回並
 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一) 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於科
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刑法第 57 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此項科刑審酌之具體情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10 條第 3 款規定,於判決理由內為記載。再法院對被
告進行量刑或處遇方案之審酌,而囑託鑑定人以被告之
犯罪要件事實以外之事實情狀,提供法院相關必要資訊
之鑑定時,該相關情狀之鑑定事項常涉及多樣之多層面
因素,諸如被告之性格、家庭背景、生活經歷、成長環
境、本件犯罪動機、犯後心理狀態、犯罪人之人身危險
性及再犯可能性預測,甚至日後之處遇方案選擇、處遇
成效等分析。其評估內容往往跨越單一領域,而含括心
理學、犯罪學、社會學、精神醫學等專業,自需借助心
理師、醫師、社工師、保護觀察官等專門人士於判決前
進行綜合性之團隊鑑定調查,以客觀提供法院作為決定
刑度及處遇內容之依據,並可避免單一鑑定人之主觀定
調。
(二) 原判決關於被告殺害蔡○陽部分,固已說明:被告雖有
部分反社會人格的症狀,但並未到達反社會人格之診斷
標準,且其經過長期治療活動後,即或個性特徵改變不
大,但是其行為對於社會之危害可能已降低。如能善盡
一般輔導治療之處遇,目前仍無法排除被告接受矯治導
正之可能性。是以,該鑑定報告似並未排除被告應可接
受矯治之可能性,事涉多面性專業評定,宜再函查或傳
喚原鑑定人到庭說明,或如前述,有待進一步由各專業
領域組成之團隊為綜合調查,以期詳實。乃原審未釐清
究明,並詳敘取捨之理由,逕以上開鑑定係以條件限定
下推估被告並非無矯治可能性,鑑定內容過於抽象,且
具不確定性,尚非可採云云,容有未盡允洽。難謂無調
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參考法條:刑法第 57 條。
刑事訴訟法第 198 條、第 207 條、第 310 條第 3
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