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
【裁判字號】 101,台上,270
【裁判日期】 1010112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 李珈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
度選上訴字第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九年度選偵字第四六、一○三、三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珈璜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刑,並諭知相關之從刑
,暨說明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其餘被訴投票行求賄賂犯行,因公訴
意旨認此與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
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
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
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
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
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
規定有違。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
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
據而言,雖所補強者,並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
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所稱共犯,應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包含對向犯罪之共犯)
在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交付賄賂
罪,乃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特別規定,相對應於刑法第一百四
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參政權
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
之對向犯類型。以投票收受賄賂者指證他人投票交付賄賂,因自
首或自白收受賄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得邀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典,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指證他人投票行求賄賂而拒絕收受賄賂,
並不成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又選舉競爭激烈,不
乏從事不正競選之情形,有關指證他人投票行求賄賂之證言,本
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尤應
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本件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有投票行求、交付賄賂及預備投票交付賄賂犯行,主要係
以證人即指稱上訴人行求賄賂之 A2、A3 及交付賄賂之 A7(A2、A3
、A7 之姓名、年籍均詳卷)、洪陳滿鄭(A7、洪陳滿鄭涉犯投票
收受賄賂罪,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見九十九年度選偵
字第四六號卷第八○頁之不起訴處分書)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
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及 A7、洪陳滿鄭於警詢時分別提出所
謂 A7、洪陳滿鄭收受之賄賂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六千元,為
其主要論據。但稽之卷內資料,A2、A3、A7、洪陳滿鄭於第一審
或原審之陳述俱與偵查中未盡相符,難謂已無瑕疵可指。又 A7、
洪陳滿鄭於偵查、審理中似均未指明上開二千元、六千元即係所
謂上訴人所交付之賄賂款項原物,又收受、提出時間相隔已久,
並非必然屬於原物,原判決認定該等款項係原物,尚嫌乏據,自
有未合。倘其為 A7、洪陳滿鄭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十一月十日警
詢時另外提出者,並非原物,其證據價值應僅等同於 A7、洪陳滿
鄭所為陳述,難認係屬其他足以證明共犯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補強證據。則 A2、A3、
A7、洪陳滿鄭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述,究有無相當關聯性之補
強證據存在,足資證明其與事實相符?因攸關認定上訴人有無投
票行求、交付賄賂或預備交付賄賂犯行,仍有進一步調查、審認
之必要。原審單憑 A2、A3、A7、洪陳滿鄭於偵查中所為陳述,而
未說明有何適合之補強證據存在,足認其與事實相符,即遽為不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上揭說明,難認適法。(二)原判決事實欄認
定上訴人除分別將投票賄賂款項一千元交付 A7、洪陳滿鄭外,並
另各交給一千元、五千元,分別委請 A7、洪陳滿鄭轉交與 A7、洪
陳滿鄭分屬同戶籍之一名、五名有投票權之人等情;於理由中說
明上訴人此部分犯行,係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
二項之預備投票交付賄賂罪,而與投票交付賄賂罪,係以一行為
同時所犯,僅應論以投票交付賄賂罪等語(見原判決第二、三、
一五、一六頁)。原判決未明確認定上述上訴人預備投票交付賄
賂之對象為確有投票權之一人、五人真實存在及其真正身分,亦
未敘明所憑依據,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三)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二規定,司法警察(官)
詢問犯罪嫌疑人時,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
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筆錄內所載之被告或嫌疑
人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
據。立法意旨在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促使司法警察(官)
恪遵詢問程序之規定,以確保程序之合法正當,非僅止於確保自
白之任意性。是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縱經證明係本諸自由意
志所為,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亦難謂其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
訴訟上權益,業已完全獲得滿足,得以免除全程錄音或錄影之義
務。司法警察(官)未依規定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詢問犯罪嫌疑
人取得之陳述,亦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
,仍應由法院適用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綜合違背法定
程序之程度、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公務員是否明知違
法並故意為之)、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
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
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
得證據之效果、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證據取
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等事項,予以客
觀之判斷並權衡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否則,無從為客
觀之判斷與取捨,逕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即有證據調查未
盡與理由不備之違法。查警員係以犯罪嫌疑人身分詢問洪陳滿鄭
,並未依規定錄音等情,有卷附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一○○年八月十六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一○○○○二四七
○六號函可憑(見警卷第三二至三四頁、原審卷第五九頁)。上
訴人於原審之辯護人一再以言詞或具狀抗辯洪陳滿鄭於警詢時未
依規定錄音,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應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
卷第七○、七六、一三四、一三五頁)。乃原判決援引上述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洪陳滿鄭於警詢中之陳述,據為認定上訴人之
犯罪事實之重要證據(見原判決第八頁),並未敘明不因此影響
其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難認於法無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
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
審之原因。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見原判決一九至
二三頁),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又 A2、A3、A7、洪
陳滿鄭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與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似無
顯然不符之處,原判決既認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具有證據
能力,並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見原判決第七至一○頁
),則其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似非必然為證明上訴人之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原判決未就此敘明所憑理由,尚欠允洽,案經發
回,併請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
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真實性。所稱共犯,應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包含對
向犯罪之共犯)在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
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乃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特別規定,相對應
於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立法目的在於
維護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屬
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以投票收受賄賂者指證他人投
票交付賄賂,因自首或自白收受賄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得邀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典,甚或
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指證他人投票行求賄賂
而拒絕收受賄賂,並不成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又
選舉競爭激烈,不乏從事不正競選之情形,有關指證他人投票行
求賄賂之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
容之真實性,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
參考法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一百四十四條,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九十九條、一百十一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六條。
【裁判日期】 1010112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 李珈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
度選上訴字第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九年度選偵字第四六、一○三、三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珈璜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刑,並諭知相關之從刑
,暨說明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其餘被訴投票行求賄賂犯行,因公訴
意旨認此與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
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
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
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
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
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
規定有違。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
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
據而言,雖所補強者,並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
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所稱共犯,應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包含對向犯罪之共犯)
在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交付賄賂
罪,乃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特別規定,相對應於刑法第一百四
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參政權
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
之對向犯類型。以投票收受賄賂者指證他人投票交付賄賂,因自
首或自白收受賄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得邀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典,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指證他人投票行求賄賂而拒絕收受賄賂,
並不成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又選舉競爭激烈,不
乏從事不正競選之情形,有關指證他人投票行求賄賂之證言,本
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尤應
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本件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有投票行求、交付賄賂及預備投票交付賄賂犯行,主要係
以證人即指稱上訴人行求賄賂之 A2、A3 及交付賄賂之 A7(A2、A3
、A7 之姓名、年籍均詳卷)、洪陳滿鄭(A7、洪陳滿鄭涉犯投票
收受賄賂罪,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見九十九年度選偵
字第四六號卷第八○頁之不起訴處分書)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
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及 A7、洪陳滿鄭於警詢時分別提出所
謂 A7、洪陳滿鄭收受之賄賂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六千元,為
其主要論據。但稽之卷內資料,A2、A3、A7、洪陳滿鄭於第一審
或原審之陳述俱與偵查中未盡相符,難謂已無瑕疵可指。又 A7、
洪陳滿鄭於偵查、審理中似均未指明上開二千元、六千元即係所
謂上訴人所交付之賄賂款項原物,又收受、提出時間相隔已久,
並非必然屬於原物,原判決認定該等款項係原物,尚嫌乏據,自
有未合。倘其為 A7、洪陳滿鄭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十一月十日警
詢時另外提出者,並非原物,其證據價值應僅等同於 A7、洪陳滿
鄭所為陳述,難認係屬其他足以證明共犯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補強證據。則 A2、A3、
A7、洪陳滿鄭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述,究有無相當關聯性之補
強證據存在,足資證明其與事實相符?因攸關認定上訴人有無投
票行求、交付賄賂或預備交付賄賂犯行,仍有進一步調查、審認
之必要。原審單憑 A2、A3、A7、洪陳滿鄭於偵查中所為陳述,而
未說明有何適合之補強證據存在,足認其與事實相符,即遽為不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上揭說明,難認適法。(二)原判決事實欄認
定上訴人除分別將投票賄賂款項一千元交付 A7、洪陳滿鄭外,並
另各交給一千元、五千元,分別委請 A7、洪陳滿鄭轉交與 A7、洪
陳滿鄭分屬同戶籍之一名、五名有投票權之人等情;於理由中說
明上訴人此部分犯行,係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
二項之預備投票交付賄賂罪,而與投票交付賄賂罪,係以一行為
同時所犯,僅應論以投票交付賄賂罪等語(見原判決第二、三、
一五、一六頁)。原判決未明確認定上述上訴人預備投票交付賄
賂之對象為確有投票權之一人、五人真實存在及其真正身分,亦
未敘明所憑依據,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三)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二規定,司法警察(官)
詢問犯罪嫌疑人時,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
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筆錄內所載之被告或嫌疑
人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
據。立法意旨在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促使司法警察(官)
恪遵詢問程序之規定,以確保程序之合法正當,非僅止於確保自
白之任意性。是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縱經證明係本諸自由意
志所為,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亦難謂其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
訴訟上權益,業已完全獲得滿足,得以免除全程錄音或錄影之義
務。司法警察(官)未依規定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詢問犯罪嫌疑
人取得之陳述,亦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
,仍應由法院適用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綜合違背法定
程序之程度、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公務員是否明知違
法並故意為之)、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
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
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
得證據之效果、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證據取
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等事項,予以客
觀之判斷並權衡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否則,無從為客
觀之判斷與取捨,逕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即有證據調查未
盡與理由不備之違法。查警員係以犯罪嫌疑人身分詢問洪陳滿鄭
,並未依規定錄音等情,有卷附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一○○年八月十六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一○○○○二四七
○六號函可憑(見警卷第三二至三四頁、原審卷第五九頁)。上
訴人於原審之辯護人一再以言詞或具狀抗辯洪陳滿鄭於警詢時未
依規定錄音,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應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
卷第七○、七六、一三四、一三五頁)。乃原判決援引上述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洪陳滿鄭於警詢中之陳述,據為認定上訴人之
犯罪事實之重要證據(見原判決第八頁),並未敘明不因此影響
其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難認於法無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
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
審之原因。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見原判決一九至
二三頁),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又 A2、A3、A7、洪
陳滿鄭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與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似無
顯然不符之處,原判決既認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具有證據
能力,並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見原判決第七至一○頁
),則其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似非必然為證明上訴人之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原判決未就此敘明所憑理由,尚欠允洽,案經發
回,併請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
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真實性。所稱共犯,應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包含對
向犯罪之共犯)在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
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乃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特別規定,相對應
於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立法目的在於
維護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屬
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以投票收受賄賂者指證他人投
票交付賄賂,因自首或自白收受賄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得邀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典,甚或
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指證他人投票行求賄賂
而拒絕收受賄賂,並不成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又
選舉競爭激烈,不乏從事不正競選之情形,有關指證他人投票行
求賄賂之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
容之真實性,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
參考法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一百四十四條,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九十九條、一百十一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六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