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非字第三九二號

【裁判字號】103,台非,392
【裁判日期】1031104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非字第三九二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周玉松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二年五月九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一○二年度侵上更(一)字第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六六○三
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
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刑法第
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
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
一號解釋在案。是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
用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即屬法院認定事實與適
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應依職權加以調查,
倘被告並非累犯,而事實審並未詳加調查,致判決時依累犯之規
定論處,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規定,依法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經查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九條原規定:『累犯之規定(指同法第四十
七、四十八條),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
適用之』,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刪除其中關於『依軍法
』受裁判者部分,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
十九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之,此於
前犯數罪定執行刑案件,其中一罪係受軍法裁判者亦然。蓋數罪
之合併定執行刑,既無從嚴予區分各罪分別於何時執行完畢,自
應為被告作有利之解釋。是於刑法第四十九條修正前,被告所犯
數罪,經裁定定執行刑,並執行完畢,其中一罪若係受軍法裁判
,縱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仍無累犯之適用(最高法院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八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前因犯
恐嚇、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
第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十一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
三日入監執行;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
法院桃園分院八十九年度桃審字第一六號判決並經減刑為有期徒
刑五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移入台南軍監,於
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八至二二頁),其所犯上開數罪中之一
罪係經軍法判決有期徒刑確定,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
畢,惟不論是否係數罪經定執行刑而執行完畢,因新刑法之累犯
範圍既有所減縮及擴張,當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比較適
用,而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認不構成累犯,較有利
於上訴人,遽原審不察,仍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自有判決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誤。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
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
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
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為求司法與軍法
一致,嗣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為:「累犯之規定,於前
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刪除其中關於「依軍
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部分,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
施行。修正後刑法已無「於前所犯罪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
犯規定」之相關明文,是否成立累犯,自應以修正後再犯罪時之
法律為斷,不能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又刑法第四十九條修正前,
因犯罪受軍法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但已與普通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之他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執行完畢,乃修正後故意再犯罪前
既存之事實,並符合再犯罪行為時累犯之要件,而其再犯後有關
累犯之規定又無變更,當無法律不溯既往或行為後法律變更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此為
本院最新一致之見解。本件被告甲○○因犯恐嚇、懲治盜匪條例
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一○號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一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入監執行(
下稱甲案);復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
例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八十九年度桃判
字第一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下稱乙案),併就前開甲、乙
兩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八月,嗣經減刑後再定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移入台
南軍監執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八十九年桃
判字第一七九號判決、八十九年桃裁字第一六二號裁定在卷可稽
。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於刑法第四十九條修正後一○○年三月六
日再犯本件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為本件犯罪時,係於前
揭所定執行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原判決論其累犯,適用法則並無不當。非常上訴意旨以被告所
犯數罪經裁定定執行刑,其中一罪受軍法裁判,縱於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再犯本罪,仍無累犯之適用云云,尚非可採。從而,本件
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論被告以累犯為違背法令,難謂為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
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為求司法與軍法一致,嗣
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為:「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
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刪除其中關於「依軍法」受裁
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部分,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
正後刑法已無「於前所犯罪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規定」
之相關明文,是否成立累犯,自應以修正後再犯罪時之法律為斷
,不能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又刑法第四十九條修正前,因犯罪受
軍法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但已與普通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他罪,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執行完畢,乃修正後故意再犯罪前既存之事
實,並符合再犯罪行為時累犯之要件,而其再犯後有關累犯之規
定又無變更,當無法律不溯既往或行為後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問題,應逕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此為本院最新
一致之見解。
參考法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九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