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 年度台上字第 4869 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48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 年度台上字第 4869 號
上 訴 人 陳銘富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 111 年 7 月 26 日第二審判決(111 年度交上訴字第 50 號,起
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 110 年度偵字第 1、91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部分
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
逸〈下稱發生交通事故逃逸〉)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銘富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發生交通事故
逃逸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 2 年之部分判
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就此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刑法第 185 條之 4 所稱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原稱肇事逃逸
罪)於民國 110 年 5 月 2 日依據司法院釋字第 777 號解釋(下
稱釋字第 777 號解釋)意旨為修正(並於同年月 28 日公布施行
),主要係針對原條文規定「肇事」乙詞,內涵如何(究竟是否
涵蓋故意、無過失等),認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
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故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並將無過失
而逃逸者,列入本條處罰範圍(但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臻明
確。又因原條文刑度部分,一律以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
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認於此範圍內,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違,爰就致人
受傷(非重傷)而逃逸部分修正得處較輕之刑度。然修正後之
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並未依釋字第 777 號解釋理由書之併予
檢討㈡之說明,要求立法機關於本條修法時應對停留現場之作
為義務部分,參酌所欲保護之法益,制定發生事故後之作為義
務範圍,例如應停留在現場,並應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
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
表明身分等情為修正,於條文中仍維持「逃逸」乙詞,且未對
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駕駛人應盡何種義務為詳盡之規範,僅於立
法理由中說明:「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
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
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等語。由上述立法
理由說明,大致可得知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除條文「逃
逸」乙詞可推出之不應離開事故現場之「停留」義務外,並有
「逃逸」字面文義外之「表明身分」、「通知警方處理」、「協助
傷者就醫」及「對事故現場為必要處置」等維護公共安全之義
務。但是否上述新法修正理由中所揭露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
後應有之作為義務,若駕駛人僅遵守或違反其中部分行為時,
是否即屬「逃逸」行為,自不可一概而論,應視實際情況有所
取捨或輕重有別,否則又會落入釋字第 777 號解釋所指摘可能
有「文義不明確」或「違反比例原則」等違憲疑義。
㈡、依據 88 年增訂本條之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
,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
救護」及 102 年提高本罪法定刑之修法說明:「肇事者同基於僥
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
爰修正原條文,修正肇事逃逸刑度」等語觀之,本條立法之規
範目的主要在於保障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即係為能即時救護被
害人,減輕其死傷結果之發生。至「維護交通安全」,為本罪列
入公共危險罪章之最終理想,自不宜於「保護被害人之人身安
全」之主要目的外為過度擴張之解釋,例如,因駕駛人於交通
事故發生後,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
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如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 款規定),導致二次車禍死傷結果之發
生,或已參與救護並協助被害人就醫,但隱匿其真名或正確聯
絡方式、謊報他人姓名或中途遁走等,若遽認均係逃逸行為,
即有牴觸刑法上之罪刑法定原則、不自證己罪原則、謙抑主義
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慮(至是否因其未為適當防止設施導致
二次交通事故發生,涉有過失致人於死傷;或謊報駕駛人身分
,有無另犯偽造文書或誣告他人犯罪等罪嫌等,另當別論)。準
此,駕駛人於發生事故後至少必須履行「停留現場」、「協助(
包括委請他人)傷者就醫」義務。至表明駕駛人真正身分、報
警處理、協助警方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
置及便利被害人之事後求償等,應非本罪處罰之主要目的,至
多僅能認係不違反本罪規定所產生之附隨義務或反射利益,然
究否構成「逃逸」行為,尚須視個案具體情形綜合其他因素而
為判斷,非一有違反即認應成立「逃逸」行為(例如發生交通
事故後,被害人已明顯死亡,已無救護之可能,駕駛人雖停留
現場,但無任何作為或處置,導致第二次車禍發生,或故意對
到場員警隱瞞真實身分而藉故遁去等,自得作為是否為「逃逸
」行為評價之參考)。是駕駛人若已盡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協
助死傷者就醫之義務,原則上即足以達到制定本罪之主要立法
目的,至有無完成其他不法內涵較低之作為,僅係交通事故發
生後所衍生之刑事、民事或違反交通規則之行政處罰等責任問
題,自不宜為條文「逃逸」文義範圍之目的性擴張解釋,對於
駕駛人超出立法主要目的以外之義務違反,一律科以刑罰。尤
僅因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隱瞞身分,可能致被害人或其家
屬求償陷入困難,即認應科以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之重罪,更
會陷入不宜以刑罰方式解決民事糾紛之窠臼,有違已具國內法
性質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1 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僅
因無力履行契約義務,即予監禁。」反面釋意,且非刑罰制定
目的原係為阻嚇再犯及欲仿傚者和其他相似行為,具有最後手
段性,而後始行撫慰、補償被害者之宗旨。
㈢、經查:本件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係認上訴人於發生交通事故
下車查看後,明知被害人陳美芳已受有傷害,竟萌生發生交通
事故逃逸之犯意,未通報 110 或 119,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佯
稱其非肇事者、僅係行經該處之路人等語,致員警誤信其確為
路人,未能即時對其留置施以酒測及詢問肇事之經過。上訴人
並於救護人員據報到場將被害人送醫急救後,旋搭乘家人所駕
駛之車輛而逃離。嗣陳美芳經送醫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再經
警循線查獲上訴人等語(見原判決第 2 頁第 6 至 14 列)。復依
原判決理由貳、二、㈠、㈡之記載,原審依據第一審對於交通
事故發生後到場員警密錄器畫面(下稱密錄器檔案)勘驗及澎
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交通分隊偵辦結果,認定上訴人於救
護人員及警察到場時,均停留在現場,並待在救護人員及被害
人周圍,惟經到場之警察向上訴人詢問時,其係向員警謊稱是
經過的路人而已,顯然向執法人員隱瞞其為肇事者之真實身分
(見原判決第 5 頁第 8 至 14 列)。且警方到場處理後,係以被
害人與不明駕駛人駕駛車牌號碼 ACC-0662 號自用小客車(行向
待查)發生碰撞肇事,全案依 A2 類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追查
偵處(見原判決第 5 頁第 8 列至第 6 頁第 19 列)等情,固屬實
情。然依檢察官勘驗密錄器檔案及第一審法院另勘驗救護車行
車影像之結果,似上訴人於救護人員到場後有招喚並協助救護
之動作(見偵字第 1 號卷第 38 頁、第一審卷第 109、111 頁)
;且參照警員與上訴人之對話紀錄:「(警員)是機車跟機車?
喔,你是從這邊經過的」、「(上訴人)對啊」、「(警員)那一台
你的?」、「(上訴人短暫望向救護現場)沒有啦,我不是啦!」
、「(警員)你是從這邊經過的?」、「(上訴人)對啊!」、「(警
員)熱心民眾就對了?」、「(上訴人)對啊!」、「(警員)叫什
麼名字?住在哪裡啊?」、「(上訴人)富仔、鎖港」、「(警員)
叫什麼富仔?有證件讓我看一下嗎?」、「(上訴人)陳銘富」(
見第一審卷第 111 至 112 頁)等語。似警方於現場誤認是 2 台
機車發生車禍碰撞,並據此詢問上訴人是騎那 1 台機車,上訴
人順應警方問題回答稱不是後,警方誤認上訴人係路過民眾並
加以詢 問,上訴人雖心虛承認,但於警方向上訴人查詢身分時
,上訴人並未隱瞞真實身分。又依證人即搭戴上訴人離去之其
胞兄陳銘雅、陳暉竣 2 人於警詢時均證稱:其等於案發後一段
時間經過現場,見上訴人停留現場,上訴人即囑付其等開車前
往被害人就醫之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並稱身體不舒服,央請
其兄陳銘雅進入醫院探望被害人傷勢,另陳暉竣則於醫院等待
至當日晚間為止(見警方第 1090014731 號刑事偵查卷宗陳銘雅
、陳暉竣之調查筆錄)等情。似上訴人於被害人送醫急救後,
仍停留現場未離去,待其兄開車前來現場,亦非對被害人毫不
關心,仍央求其兄開車搭載其前往醫院了解被害人傷情,並非
全然置之不理,非原判決事實認定其藉由兄長搭載逃離現場。
綜合以上諸情,倘若無訛,就此並非不能再向當時在場之救護
人員、旁觀者、警員或上訴人之胞兄陳銘雅、陳暉竣再予查證
,上訴人有無確實參與救助?事後何時或為何離開現場?與酒
醉或身體不適是否有關?警方又如何發現上訴人為真正車輛駕
駛人?當初有無誤認係 2 輛機車發生碰撞?等情。能否因上訴
人未能當場承認其為發生車禍之駕駛人,卻表明自己真實身分
,僅因此節,即認其應成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自有研酌之
餘地。原審未予釐清並剖析明白,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
備之違法。至原判決雖援引本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570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 1221 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 613 號判決認為上訴
人向現場員警謊稱為路人,即應構成本罪「逃逸」之構成要件
行為,惟本院前揭判決之實際案例之被告等人,均係於駕車發
生交通事故後,未停留現場及參與救護工作逕行離去,與本案
上訴人並無隱瞞真實身分,僅未承認為駕駛者之情形顯不相同
,尚難比附援引,併予說明。綜上,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
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 394 條第 1 項前段定
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
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部分撤銷,
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貳、上訴駁回(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下稱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
)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不能
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犯行為
時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2 項前段、第 1 項第 1 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
於死罪,處有期徒刑 5 年 6 月之部分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
人就此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
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
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
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曾提出新臺幣 400 萬元金額欲與被害人家屬
成立調解,惟遭拒絕,倘被害人家屬願意與其達成調解,可以
完成補償被害人及其家屬損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堪稱情輕法重,原審未參酌上情,不依刑法第 59 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並維持第一審量處如前之重刑,自有量刑失當及判決
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
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
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又刑法第 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犯罪之情狀
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 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
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貳
、四內詳為說明如何審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維持第一
審所為刑之量定,並於理由貳、三、㈣中敘明上訴人之犯罪情
狀難認有顯可憫恕之情形,尚與刑法第 59 條規定有間等由。核
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
原則,係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及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
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就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97 條、第 401 條、第 395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謝靜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依據 88 年增訂本條之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
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
害人即時救護」及 102 年提高本罪法定刑之修法說明:「
肇事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
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修正肇事逃逸刑度」
等語觀之,本條立法之規範目的主要在於保障被害人之人
身安全,即係為能即時救護被害人,減輕其死傷結果之發
生。至「維護交通安全」,為本罪列入公共危險罪章之最終
理想,自不宜於「保護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之主要目的外
為過度擴張之解釋,例如,因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
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
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如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3 條
第 1 項第 1 款、第 4 款規定),導致二次車禍死傷結果之發
生,或已參與救護並協助被害人就醫,但隱匿其真名或正
確聯絡方式、謊報他人姓名或中途遁走等,若遽認均係逃
逸行為,即有牴觸刑法上之罪刑法定原則、不自證己罪原
則、謙抑主義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慮(至是否因其未為
適當防止設施導致二次交通事故發生,涉有過失致人於死
傷;或謊報駕駛人身分,有無另犯偽造文書或誣告他人犯
罪等罪嫌等,另當別論)。準此,駕駛人於發生事故後至少
必須履行「停留現場」、「協助(包括委請他人)傷者就醫
」義務。至表明駕駛人真正身分、報警處理、協助警方釐
清交通事故責任、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及便利被害人
之事後求償等,應非本罪處罰之主要目的,至多僅能認係
不違反本罪規定所產生之附隨義務或反射利益,然究否構
成「逃逸」行為,尚須視個案具體情形綜合其他因素而為
判斷,非一有違反即認應成立「逃逸」行為(例如發生交
通事故後,被害人已明顯死亡,已無救護之可能,駕駛人
雖停留現場,但無任何作為或處置,導致第二次車禍發生
,或故意對到場員警隱瞞真實身分而藉故遁去等,自得作
為是否為「逃逸」行為評價之參考)。是駕駛人若已盡事故
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協助死傷者就醫之義務,原則上即足以
達到制定本罪之主要立法目的,至有無完成其他不法內涵
較低之作為,僅係交通事故發生後所衍生之刑事、民事或
違反交通規則之行政處罰等責任問題,自不宜為條文「逃
逸」文義範圍之目的性擴張解釋,對於駕駛人超出立法主
要目的以外之義務違反,一律科以刑罰。尤僅因駕駛人於
發生交通事故後隱瞞身分,可能致被害人或其家屬求償陷
入困難,即認應科以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之重罪,更會陷
入不宜以刑罰方式解決民事糾紛之窠臼,有違已具國內法
性質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1 條規定:「任何人不
得僅因無力履行契約義務,即予監禁。」反面釋意,且非
刑罰制定目的原係為阻嚇再犯及欲仿傚者和其他相似行為
,具有最後手段性,而後始行撫慰、補償被害者之宗旨。
參考法條:刑法第 185 條之 4。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
款。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1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