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167 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1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瀆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167 號
上 訴 人 邱楷燈
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瀆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22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 年度上更一字第 3 號,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8 年度偵字第 20177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邱楷燈有其事實欄所載
之共同瀆職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私行拘禁犯行,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凌虐人犯致人於死部分所為之科刑判決,改
判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共同犯凌虐人犯致死
罪(相競合犯刑法第 134 條、第 302 條第 1 項之公務員假借職
務上之權力私行拘禁罪),經依刑法第 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後,處有期徒刑 3 年 10 月(另所犯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
定之理由。且就上訴人否認有上開瀆職等犯行等語,其辯詞不
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
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㈠、原審係以法務部矯正署(下稱矯正署)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法矯署安字第 1110174320 號函之說明內容
作為上訴人是否知悉被害人即受刑人陳瑞卿遭受凌虐之依據,
惟上開函文係用假設語氣認定監獄中值日、夜班之管理員對於
受刑人生命、身體遭侵害之暴行均應知情,但上訴人在原審時
已對是否知情乙節,予以爭執,原審未予查明,反依上開函文
倒果為因認定上訴人負有作為義務卻不作為,並據為其成立上
開罪名佐證之一,自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又原審作為認定上訴人成立犯罪判斷依據之矯正署高雄
監獄戒護科勤前教育紀錄簿,只是記錄戒護科長關於勤務之指
示內容,其中強調「戒護一體」觀念,既無法律依據,更未經
檢察官、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對此表示意見,能否據為論罪
科刑認定準則,即屬有疑,其認上訴人應越過自己職權,負有
阻止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李振賓凌虐被害人之行為義務,自
屬違法。況李振賓將被害人帶出舍房進行所謂教育感化之手段
雖逸脫合法範圍,但亦非矯正署所屬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
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 20 點所謂如監獄暴動、越獄等
「發生緊急事件」,上訴人自無依上開注意事項規定向上級報告
之義務。且上訴人斯時復正辦理勤務交接繁忙之際,難以期待
其能為任何勸阻李振賓之行為,原審未考量監所機構本身存有
之前揭特殊情狀,卻以上開「注意事項」課以上訴人嚴格之作
為義務,同有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有
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原審未區別上訴人
至多只於案發時在場與李振賓實行凌虐行為之相異處,且斯時
亦尚未與李振賓完成交接,李振賓亦未將被害人之特殊情況告
知上訴人,僅以上訴人未阻止李振賓對被害人之不當管教,即
認上訴人有默示凌虐犯人之犯意聯絡,應負共同正犯責任。復
認上訴人於被害人返回舍房後,曾以廣播制止被害人躺平休息
之動作,亦屬凌虐行為,而忽略被害人當時係自行步行回舍房
,且從被害人外觀亦難查覺內臟受損之情,及被害人本身患有
焦慮、酒精依賴及早期梅毒等慢性病,常有不服從管教之違規
行為,實難要求上訴人能由監視畫面判斷被害人當時究係身體
不適或單純管教問題。況上訴人在交接後須透過監視器 24 格畫
面同時監看管理 46 名受刑人,根本無法全心顧及被害人,原審
只憑主觀臆測即認定上訴人成立前揭各罪之共同正犯,同有判
決理由不備、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法。㈣、退而言之
,原審認定上訴人應對李振賓凌虐被害人致死之加重結果負責
,然上訴人是否負有「保證人地位」,仍應視其是否能預見並避
免侵害結果之發生。原審未查明李振賓之個人行為有無超越上
訴人認知之範圍、上訴人有無違反注意義務及與加重結果之發
生有何因果關係,只以上訴人在場,且與李振賓同為監所管理
員,即負有維持監所秩序之義務,並應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負
責,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三、惟查:
㈠、監獄行刑,乃國家對於犯罪人執行刑罰之主要方式之一。除了
公正應報及一般預防之目的外,主要在於矯正、教化受刑人,
協助其復歸社會生活,參酌已具國內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自由被剝奪之人,應受合於人
道及尊重其天賦人格尊嚴之處遇。」同條第 3 項前段復規定:
「監獄制度所定監犯之處遇,應以使其悛悔自新,重適社會生
活為基本目的。」故而,我國監獄行刑法對於受刑人從入監、
監禁、戒護、作業、教化及文康、給養、衛生及醫療、接見及
通信、保管、獎懲及賠償、陳情、申訴及起訴、假釋、釋放及
保護、死亡、死刑執行等特設各種完善規定,旨在積極促使受
刑人獲得矯治,成功復歸社會,減少再犯,俾達防衛社會安全
之功效。且受刑人在憲法上之基本權,並非全數被剝奪,除了
入監服刑之人身自由以及附帶其他自由權利受限制之外,其他
所得享有之憲法上權利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之基本權利並無不
同,仍受憲法之保障(參見司法院釋字第 756 號解釋理由)。換
言之,受刑人除了身體自由受到禁錮之外,其他基於人格尊嚴
所享有的思想自由以及憲法上的基本權,除了「維護監獄紀律
」之考量於必要情形,得對於受刑人基本權加以限制外,不得
無故限制或剝奪,故而,監獄行刑法第 6 條第 1 項明定:監獄
人員執行職務應尊重受刑人之尊嚴及維護其人權,不得逾越所
欲達成矯治處遇目的之必要限度。尤以時序不斷更替,監獄行
刑之理念亦趨由傳統刑罰懲戒轉趨向教化以回歸社會,監獄社
會特別文化之取向,影響於從事犯罪矯治人員所負時代任務,
非但責任更形艱鉅,面對著受刑人犯罪「質」與「量」的多樣
性,監獄處遇,亦宜謀求因應措施,俾得配合在管教上予彈性
運用,但唯一不變的是當受刑人受到任何不當對待,甚或遭凌
虐或淪為刑事案件被害人時,身為犯罪矯治之監獄管理人員,
倘知情、在場或無事實上困難時,不待法律明文特別規定,且
無關乎其職級、勤務內容或時間,均負有報告、導正、排除或
救助之責任,應屬當然。至於監獄行刑法及其施行細則,暨其
他與監獄矯正業務有關之注意事項、考核或實施要點、管理辦
法、倫理規則或矯正署對此所發布之函文、釋示等,只是作為
監獄管理人員執行職務之行為參考準則,非謂一無規定或所定
與實際情況不同,即能卸免其等應維護受刑人憲法上賦予基本
權利之責任。
㈡、本件原判決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振賓(監獄管理員)、蔣秉益、
劉子榮、蕭明俊及黃冠富(以上 4 人均為受刑人)之證(供)
詞,佐以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對於案發舍房、走道及廣場監視錄
影光碟之勘驗筆錄、照片、被害人緊急就診及死亡之病歷紀錄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函文、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以為佐證,認定上訴人身為
監獄管理員,雖於案發時尚未到表定服勤時間,但已提前與李
振賓辦理交接清點受刑人,並在場親見李振賓要求擔任雜役之
蕭明俊、蔣秉益等人將被害人之舍門打開及壓制被害人並帶離
舍房,且被害人在無監獄行刑法第 22 至 25 條之情況下,被同
為受刑人之蔣秉益等人施以手梏拘禁、強行帶離舍房及強戴安
全帽矇頭,並於李振賓、蔣秉益毆打、腳踹或拿咖啡澆淋被害
人,及被害人不斷發出哀嚎,並明顯可聽聞撞擊、斥責聲時,
知悉被害人係遭凌虐,但未加予勸阻或為任何舉止。復於其執
勤而由掌管之監視畫面已見被害人表情痛苦不堪,無法坐正,
並不斷撫摸自己肚子,以手挖嘴巴,作嘔吐狀,而當被害人表
示想躺下休息時,仍要求被害人必須起身坐好,被害人不得已
只能以手撐住地板勉強坐起,終因體力不支倒臥地上,並頻頻
呻吟,上訴人仍視若無睹,未加以理會施救,直至他人發現被
害人狀況有異,已無法測得被害人心跳及脈博後,始將被害人
送醫急救,但被害人終因外力對左胸壁外側、腰部外側之踢打
,導致其第 7 到 11 肋骨骨折,刺穿橫膈膜、脾臟,造成脾臟破
裂大量出血,於到醫院前即已休克死亡。因而認為上訴人須就
其以不作為方式對於李振賓等人對被害人私行拘禁及遭凌虐致
死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既係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
推理作用,而為事實判斷。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採
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
、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判決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其違法之舉,當不因矯正署上開 111 年 9 月 8 日法矯署安字第
1110174320 號函文如何說明、矯正署高雄監獄戒護科勤前教育
紀錄簿是否提及「戒護一體」,或案發時雖非上訴人正式執勤時
刻,但實已與李振賓辦理交接事宜,且無視其於上工服勤後更
有上開積極及消極之凌虐行為,而有所不同。上訴意旨及其餘
枝節所指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謝靜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監獄行刑,乃國家對於犯罪人執行刑罰之主要方式之一。
除了公正應報及一般預防之目的外,主要在於矯正、教化
受刑人,協助其復歸社會生活,參酌已具國內法效力之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自由被剝奪
之人,應受合於人道及尊重其天賦人格尊嚴之處遇。」同
條第 3 項前段復規定:「監獄制度所定監犯之處遇,應以使
其悛悔自新,重適社會生活為基本目的。」故而,我國監
獄行刑法對於受刑人從入監、監禁、戒護、作業、教化及
文康、給養、衛生及醫療、接見及通信、保管、獎懲及賠
償、陳情、申訴及起訴、假釋、釋放及保護、死亡、死刑
執行等特設各種完善規定,旨在積極促使受刑人獲得矯治
,成功復歸社會,減少再犯,俾達防衛社會安全之功效。
且受刑人在憲法上之基本權,並非全數被剝奪,除了入監
服刑之人身自由以及附帶其他自由權利受限制之外,其他
所得享有之憲法上權利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之基本權利並
無不同,仍受憲法之保障(參見司法院釋字第 756 號解釋
理由)。換言之,受刑人除了身體自由受到禁錮之外,其他
基於人格尊嚴所享有的思想自由以及憲法上的基本權,除
了「維護監獄紀律」之考量於必要情形,得對於受刑人基
本權加以限制外,不得無故限制或剝奪,故而,監獄行刑
法第 6 條第 1 項明定:監獄人員執行職務應尊重受刑人之
尊嚴及維護其人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矯治處遇目的之必
要限度。尤以時序不斷更替,監獄行刑之理念亦趨由傳統
刑罰懲戒轉趨向教化以回歸社會,監獄社會特別文化之取
向,影響於從事犯罪矯治人員所負時代任務,非但責任更
形艱鉅,面對著受刑人犯罪「質」與「量」的多樣性,監
獄處遇,亦宜謀求因應措施,俾得配合在管教上予彈性運
用,但唯一不變的是當受刑人受到任何不當對待,甚或遭
凌虐或淪為刑事案件被害人時,身為犯罪矯治之監獄管理
人員,倘知情、在場或無事實上困難時,不待法律明文特
別規定,且無關乎其職級、勤務內容或時間,均負有報告
、導正、排除或救助之責任,應屬當然。至於監獄行刑法
及其施行細則,暨其他與監獄矯正業務有關之注意事項、
考核或實施要點、管理辦法、倫理規則或矯正署對此所發
布之函文、釋示等,只是作為監獄管理人員執行職務之行
為參考準則,非謂一無規定或所定與實際情況不同,即能
卸免其等應維護受刑人憲法上賦予基本權利之責任。
參考法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0 條第 1、3 項。
監獄行刑法第 6 條第 1 項。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瀆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167 號
上 訴 人 邱楷燈
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瀆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22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 年度上更一字第 3 號,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8 年度偵字第 20177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邱楷燈有其事實欄所載
之共同瀆職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私行拘禁犯行,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凌虐人犯致人於死部分所為之科刑判決,改
判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共同犯凌虐人犯致死
罪(相競合犯刑法第 134 條、第 302 條第 1 項之公務員假借職
務上之權力私行拘禁罪),經依刑法第 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後,處有期徒刑 3 年 10 月(另所犯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
定之理由。且就上訴人否認有上開瀆職等犯行等語,其辯詞不
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
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㈠、原審係以法務部矯正署(下稱矯正署)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法矯署安字第 1110174320 號函之說明內容
作為上訴人是否知悉被害人即受刑人陳瑞卿遭受凌虐之依據,
惟上開函文係用假設語氣認定監獄中值日、夜班之管理員對於
受刑人生命、身體遭侵害之暴行均應知情,但上訴人在原審時
已對是否知情乙節,予以爭執,原審未予查明,反依上開函文
倒果為因認定上訴人負有作為義務卻不作為,並據為其成立上
開罪名佐證之一,自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又原審作為認定上訴人成立犯罪判斷依據之矯正署高雄
監獄戒護科勤前教育紀錄簿,只是記錄戒護科長關於勤務之指
示內容,其中強調「戒護一體」觀念,既無法律依據,更未經
檢察官、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對此表示意見,能否據為論罪
科刑認定準則,即屬有疑,其認上訴人應越過自己職權,負有
阻止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李振賓凌虐被害人之行為義務,自
屬違法。況李振賓將被害人帶出舍房進行所謂教育感化之手段
雖逸脫合法範圍,但亦非矯正署所屬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
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 20 點所謂如監獄暴動、越獄等
「發生緊急事件」,上訴人自無依上開注意事項規定向上級報告
之義務。且上訴人斯時復正辦理勤務交接繁忙之際,難以期待
其能為任何勸阻李振賓之行為,原審未考量監所機構本身存有
之前揭特殊情狀,卻以上開「注意事項」課以上訴人嚴格之作
為義務,同有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有
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原審未區別上訴人
至多只於案發時在場與李振賓實行凌虐行為之相異處,且斯時
亦尚未與李振賓完成交接,李振賓亦未將被害人之特殊情況告
知上訴人,僅以上訴人未阻止李振賓對被害人之不當管教,即
認上訴人有默示凌虐犯人之犯意聯絡,應負共同正犯責任。復
認上訴人於被害人返回舍房後,曾以廣播制止被害人躺平休息
之動作,亦屬凌虐行為,而忽略被害人當時係自行步行回舍房
,且從被害人外觀亦難查覺內臟受損之情,及被害人本身患有
焦慮、酒精依賴及早期梅毒等慢性病,常有不服從管教之違規
行為,實難要求上訴人能由監視畫面判斷被害人當時究係身體
不適或單純管教問題。況上訴人在交接後須透過監視器 24 格畫
面同時監看管理 46 名受刑人,根本無法全心顧及被害人,原審
只憑主觀臆測即認定上訴人成立前揭各罪之共同正犯,同有判
決理由不備、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法。㈣、退而言之
,原審認定上訴人應對李振賓凌虐被害人致死之加重結果負責
,然上訴人是否負有「保證人地位」,仍應視其是否能預見並避
免侵害結果之發生。原審未查明李振賓之個人行為有無超越上
訴人認知之範圍、上訴人有無違反注意義務及與加重結果之發
生有何因果關係,只以上訴人在場,且與李振賓同為監所管理
員,即負有維持監所秩序之義務,並應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負
責,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三、惟查:
㈠、監獄行刑,乃國家對於犯罪人執行刑罰之主要方式之一。除了
公正應報及一般預防之目的外,主要在於矯正、教化受刑人,
協助其復歸社會生活,參酌已具國內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自由被剝奪之人,應受合於人
道及尊重其天賦人格尊嚴之處遇。」同條第 3 項前段復規定:
「監獄制度所定監犯之處遇,應以使其悛悔自新,重適社會生
活為基本目的。」故而,我國監獄行刑法對於受刑人從入監、
監禁、戒護、作業、教化及文康、給養、衛生及醫療、接見及
通信、保管、獎懲及賠償、陳情、申訴及起訴、假釋、釋放及
保護、死亡、死刑執行等特設各種完善規定,旨在積極促使受
刑人獲得矯治,成功復歸社會,減少再犯,俾達防衛社會安全
之功效。且受刑人在憲法上之基本權,並非全數被剝奪,除了
入監服刑之人身自由以及附帶其他自由權利受限制之外,其他
所得享有之憲法上權利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之基本權利並無不
同,仍受憲法之保障(參見司法院釋字第 756 號解釋理由)。換
言之,受刑人除了身體自由受到禁錮之外,其他基於人格尊嚴
所享有的思想自由以及憲法上的基本權,除了「維護監獄紀律
」之考量於必要情形,得對於受刑人基本權加以限制外,不得
無故限制或剝奪,故而,監獄行刑法第 6 條第 1 項明定:監獄
人員執行職務應尊重受刑人之尊嚴及維護其人權,不得逾越所
欲達成矯治處遇目的之必要限度。尤以時序不斷更替,監獄行
刑之理念亦趨由傳統刑罰懲戒轉趨向教化以回歸社會,監獄社
會特別文化之取向,影響於從事犯罪矯治人員所負時代任務,
非但責任更形艱鉅,面對著受刑人犯罪「質」與「量」的多樣
性,監獄處遇,亦宜謀求因應措施,俾得配合在管教上予彈性
運用,但唯一不變的是當受刑人受到任何不當對待,甚或遭凌
虐或淪為刑事案件被害人時,身為犯罪矯治之監獄管理人員,
倘知情、在場或無事實上困難時,不待法律明文特別規定,且
無關乎其職級、勤務內容或時間,均負有報告、導正、排除或
救助之責任,應屬當然。至於監獄行刑法及其施行細則,暨其
他與監獄矯正業務有關之注意事項、考核或實施要點、管理辦
法、倫理規則或矯正署對此所發布之函文、釋示等,只是作為
監獄管理人員執行職務之行為參考準則,非謂一無規定或所定
與實際情況不同,即能卸免其等應維護受刑人憲法上賦予基本
權利之責任。
㈡、本件原判決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振賓(監獄管理員)、蔣秉益、
劉子榮、蕭明俊及黃冠富(以上 4 人均為受刑人)之證(供)
詞,佐以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對於案發舍房、走道及廣場監視錄
影光碟之勘驗筆錄、照片、被害人緊急就診及死亡之病歷紀錄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函文、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以為佐證,認定上訴人身為
監獄管理員,雖於案發時尚未到表定服勤時間,但已提前與李
振賓辦理交接清點受刑人,並在場親見李振賓要求擔任雜役之
蕭明俊、蔣秉益等人將被害人之舍門打開及壓制被害人並帶離
舍房,且被害人在無監獄行刑法第 22 至 25 條之情況下,被同
為受刑人之蔣秉益等人施以手梏拘禁、強行帶離舍房及強戴安
全帽矇頭,並於李振賓、蔣秉益毆打、腳踹或拿咖啡澆淋被害
人,及被害人不斷發出哀嚎,並明顯可聽聞撞擊、斥責聲時,
知悉被害人係遭凌虐,但未加予勸阻或為任何舉止。復於其執
勤而由掌管之監視畫面已見被害人表情痛苦不堪,無法坐正,
並不斷撫摸自己肚子,以手挖嘴巴,作嘔吐狀,而當被害人表
示想躺下休息時,仍要求被害人必須起身坐好,被害人不得已
只能以手撐住地板勉強坐起,終因體力不支倒臥地上,並頻頻
呻吟,上訴人仍視若無睹,未加以理會施救,直至他人發現被
害人狀況有異,已無法測得被害人心跳及脈博後,始將被害人
送醫急救,但被害人終因外力對左胸壁外側、腰部外側之踢打
,導致其第 7 到 11 肋骨骨折,刺穿橫膈膜、脾臟,造成脾臟破
裂大量出血,於到醫院前即已休克死亡。因而認為上訴人須就
其以不作為方式對於李振賓等人對被害人私行拘禁及遭凌虐致
死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既係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
推理作用,而為事實判斷。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採
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
、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判決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其違法之舉,當不因矯正署上開 111 年 9 月 8 日法矯署安字第
1110174320 號函文如何說明、矯正署高雄監獄戒護科勤前教育
紀錄簿是否提及「戒護一體」,或案發時雖非上訴人正式執勤時
刻,但實已與李振賓辦理交接事宜,且無視其於上工服勤後更
有上開積極及消極之凌虐行為,而有所不同。上訴意旨及其餘
枝節所指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謝靜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監獄行刑,乃國家對於犯罪人執行刑罰之主要方式之一。
除了公正應報及一般預防之目的外,主要在於矯正、教化
受刑人,協助其復歸社會生活,參酌已具國內法效力之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自由被剝奪
之人,應受合於人道及尊重其天賦人格尊嚴之處遇。」同
條第 3 項前段復規定:「監獄制度所定監犯之處遇,應以使
其悛悔自新,重適社會生活為基本目的。」故而,我國監
獄行刑法對於受刑人從入監、監禁、戒護、作業、教化及
文康、給養、衛生及醫療、接見及通信、保管、獎懲及賠
償、陳情、申訴及起訴、假釋、釋放及保護、死亡、死刑
執行等特設各種完善規定,旨在積極促使受刑人獲得矯治
,成功復歸社會,減少再犯,俾達防衛社會安全之功效。
且受刑人在憲法上之基本權,並非全數被剝奪,除了入監
服刑之人身自由以及附帶其他自由權利受限制之外,其他
所得享有之憲法上權利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之基本權利並
無不同,仍受憲法之保障(參見司法院釋字第 756 號解釋
理由)。換言之,受刑人除了身體自由受到禁錮之外,其他
基於人格尊嚴所享有的思想自由以及憲法上的基本權,除
了「維護監獄紀律」之考量於必要情形,得對於受刑人基
本權加以限制外,不得無故限制或剝奪,故而,監獄行刑
法第 6 條第 1 項明定:監獄人員執行職務應尊重受刑人之
尊嚴及維護其人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矯治處遇目的之必
要限度。尤以時序不斷更替,監獄行刑之理念亦趨由傳統
刑罰懲戒轉趨向教化以回歸社會,監獄社會特別文化之取
向,影響於從事犯罪矯治人員所負時代任務,非但責任更
形艱鉅,面對著受刑人犯罪「質」與「量」的多樣性,監
獄處遇,亦宜謀求因應措施,俾得配合在管教上予彈性運
用,但唯一不變的是當受刑人受到任何不當對待,甚或遭
凌虐或淪為刑事案件被害人時,身為犯罪矯治之監獄管理
人員,倘知情、在場或無事實上困難時,不待法律明文特
別規定,且無關乎其職級、勤務內容或時間,均負有報告
、導正、排除或救助之責任,應屬當然。至於監獄行刑法
及其施行細則,暨其他與監獄矯正業務有關之注意事項、
考核或實施要點、管理辦法、倫理規則或矯正署對此所發
布之函文、釋示等,只是作為監獄管理人員執行職務之行
為參考準則,非謂一無規定或所定與實際情況不同,即能
卸免其等應維護受刑人憲法上賦予基本權利之責任。
參考法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0 條第 1、3 項。
監獄行刑法第 6 條第 1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