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3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請求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
上 訴 人 李振嘉
 李振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
被 上訴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和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序不真正
連帶給付上訴人李振嘉、李振愷新臺幣(下同)752萬7535元、
150萬5000元各本息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
㈠被上訴人張和順於民國95年間起至100年間,為被上訴人三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銀)之受僱人,張和順以上訴
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之坐落○○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上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向三信
商銀辦理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
權),上訴人因而於95年5月間,各在三信商銀開立如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㈠、㈡所示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
 ㈡上訴人雖稱張和順因辦理系爭抵押權而保管系爭帳戶之印章及
存摺,均未返還,其於109年間始知張和順自如附表㈠所示李振
嘉帳戶盜領752萬7535元、自如附表㈡所示李振愷帳戶盜領150
萬5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
及上訴人與三信商銀間消費寄託契約(下合稱系爭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李振嘉752萬7535元、李振愷150
萬5000元各本息,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㈢審諸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陳述,證人李○○、施○○、朱○○
、蔡○錦、郭○○、蔡○民、林○○、楊○○、黃○○等人之
證述,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囑託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函、
開戶資料、存摺、取款憑條、存入憑條、客戶帳卡明細單、匯
款回條、會算單等件,參互以察,佐以系爭帳戶之金流,足見
張和順並未盜領系爭帳戶之存款,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三信商銀負賠
償責任。至上訴人不爭執領取如附表㈠、㈡數字編號所示款項
之印章為真正,則三信商銀就上開付款,已對其生清償之效力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依序不真正連
帶給付李振嘉752萬7535元、李振愷150萬5000元各本息,均為
無理由,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二、惟按:
㈠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1人獨任或3人合議行之,為法院組
織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地方法院受理之民事事件,以獨任審
判為原則,合議審判為例外,除法律就特定事件類型明定須行
合議審判,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35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1項、第436條之24第1項等法律明
文規定外,其他事件類型是否行合議審判,係依「臺灣各地方
法院行合議審判暨加強庭長監督責任實施要點」定之。而候補
法官於候補期間2年內,依101年7月6日施行之法官法第9條第3
項第3款規定,除司法院已視實際情形酌予調整外,就民事事件
僅能獨任辦理地方法院有關裁定事件、民事簡易程序事件、民
事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之審判程序,此為因法官個人事由而應行
合議審判之法令規定。於法官法施行前,司法院就與法官法上
揭規定相同內容之「候補法官輪辦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
第2條第1項,已依但書之規定,於93年10月1日以院台廳司一字
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12月6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0000000000
號函,依序分別放寬候補法官於一定條件下,自第5年或第4年
起可獨任辦理民事通常事件之審判程序,然僅限於新收事件,
而未及於舊受已合議審理之事件,且上揭函文內容,於法官法
施行後,亦經司法院於 106年 1月 24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
0000000000號函、同年12月1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0000000000號
函示延續辦理。
㈡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
時,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賦與第二審法院
是否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所謂
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
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
,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惟倘訴訟程序極
端重要,必須絕對遵守,而有情節嚴重,且涉及公益之重大瑕
疵存在(例如法院組織不合法),致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
之基礎者,則第二審法院例外無自由裁量之職權,應廢棄原判
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其次,地方法院於審理民事訴訟
事件時,經裁定行合議審判,並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指定
受命法官於言詞辯論前,闡明訴訟關係或調查證據後,該受理
訴訟之法院組織即告確定,不容任意加以變更。受命法官於訴
訟程序上之職權,復設有一定之限制,並非等同於受訴法院或
審判長,觀諸同法第270條、第272條、第485條等規定即明,且
為法官法所揭示法官法定原則。因之,受命法官踰越權限,於
訴訟程序中僭行審判長職權,致法院組織不合法,所為程序自
有瑕疵,所為之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此觀同法第469條第1
款規定自明。倘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嚴重情形,該第一審判決
即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第二審法院當無自由裁
量之職權。
㈢觀諸第一審卷宗,足認第一審法院楊雅婷法官(下稱楊法官)
於109年9月15日收受本件(109年度重訴字第548號),屬應行通
常程序事件,同日組成合議庭,由陳學德法官擔任審判長,楊
法官為受命法官(下稱合議庭)。楊法官於收受本件時為候補法
官,迄110年12月24日雖得獨任審理民事通常程序事件,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就其舊受之本件應續由合議庭審判,惟合議庭於
110年12月24日即以本件裁定撤銷合議審判之裁定,由楊法官獨
任行審判程序(一審卷㈡第435頁),嗣於111年3月7日獨任指揮
訴訟,僅諭知更新審理程序,即行言詞辯論,並終結言詞辯論
程序,同年4月29日為判決(一審卷㈢第11-15、83-100頁),難
謂無法院組織不合法之情形,而有維持審級制度必要之訴訟程
序重大瑕疵。上訴人於原審已指摘第一審判決,有法院組織不
合法之訴訟程序重大瑕疵(原審卷㈡第233、234頁),乃原審未
遑詳予推闡明晰,逕認第一審之法院組織合法,即行辯論及判
決,自有違誤。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
必要時,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規定,原則上固賦與
第二審法院是否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自由裁
量之職權。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
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
,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
基礎者而言。惟倘訴訟程序極端重要,必須絕對遵守,而
有情節嚴重,且涉及公益之重大瑕疵存在(例如法院組織
不合法),致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則第二
審法院例外無自由裁量之職權,應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
件發回原法院。其次,地方法院於審理民事訴訟事件時,
經裁定行合議審判,並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指定受命
法官於言詞辯論前,闡明訴訟關係或調查證據後,該受理
訴訟之法院組織即告確定,不容任意加以變更。受命法官
於訴訟程序上之職權,復設有一定之限制,並非等同於受
訴法院或審判長,觀諸同法第 270 條、第 272 條、第 485
條等規定即明,且為法官法所揭示法官法定原則。因之,
受命法官踰越權限,於訴訟程序中僭行審判長職權,致法
院組織不合法,所為程序自有瑕疵,所為之判決,當然為
違背法令,此觀同法第 469 條第 1 款規定自明。倘有法院
組織不合法之嚴重情形,該第一審判決即不適於為第二審
辯論及判決之基礎,第二審法院當無自由裁量之職權。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469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