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448號
【裁判字號】 107,台抗,448
【裁判日期】 1070613
【裁判案由】 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聲明異議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448號
抗 告 人 吳得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中華民國107年3 月31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
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刑事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就人民同一違法行為
,禁止國家為重複之刑事追訴與審判處罰。此原則係植基於
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與正當法律程序之精神,體現在程
序法上即是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第 7
款等規定,且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7 項亦有明
定,乃舉世普遍之法則。其目的在維護法的安定性暨實體裁
判之權威性,及保護人民免於一再受訴訟程序的騷擾、折磨
、消耗與負擔。是倘無置人民於重複之刑事追訴與審判處罰
的危險之中者,除立法者基於遏止當事人濫訴、避免虛耗司
法資源之考量,特別立法予以限制(如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
第2項;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第24條第2項、第25條第1
項)外,即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以免不當限制人民之
訴訟權。而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
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其審查標的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無
不當,並無置受刑人於重複之刑事追訴與審判處罰的危險之
中,且法無明文禁止當事人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聲明異議
,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二、本件抗告人甲○○就改稱前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執更甲字第488號之1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下稱本案指揮書)
上所載「無期徒刑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滿25年」及備註欄上
記載「4.本件係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
項規定,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
25年,再接續執行他刑。」等情,聲明異議。原裁定以抗告
人曾執相同之事由,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以10
5年度聲字第192號裁定認本案指揮書於法有據,並無違誤為
由而駁回確定,本件抗告人仍持相同理由聲明異議,係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未為實體審究,逕予駁回。揆諸首揭說
明,難謂適法;且原裁定既認本件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則
係不合法,乃原裁定卻以本件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亦有未洽
,自無從維持。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既有違誤
,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
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一)按刑事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就人民同一違
法行為,禁止國家為重複之刑事追訴與審判處罰。此
原則係植基於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與正當法律程
序之精神,體現在程序法上即是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
第 1 款、第 303 條第 2 款、第 7 款等規定,且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4 條第 7 項亦有明定,乃舉世普
遍之法則。其目的在維護法的安定性暨實體裁判之權
威性,及保護人民免於一再受訴訟程序的騷擾、折磨
、消耗與負擔。是倘無置人民於重複之刑事追訴與審
判處罰的危險之中者,除立法者基於遏止當事人濫訴
、避免虛耗司法資源之考量,特別立法予以限制(如
刑事訴訟法第 434 條第 2 項;刑事補償法第 17 條第 4
項、第 24 條第 2 項、第 25 條第 1 項)外,即無一事
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以免不當限制人民之訴訟權。而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第 486 條之規定,就聲
明異議所為之裁定,其審查標的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有無不當,並無置受刑人於重複之刑事追訴與審判處
罰的危險之中,且法無明文禁止當事人以同一原因或
事由再行聲明異議,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二)本件抗告人吳○男就改稱前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 96 年執更甲字第 488 號之 1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
下稱本案指揮書)上所載「無期徒刑撤銷假釋應執行
殘刑滿 25 年」及備註欄上記載「4.本件係撤銷假釋,
執行殘刑。依刑法第 79 條之 1 第 5 項規定,其經撤銷
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 25 年,再接
續執行他刑。」等情,聲明異議。原裁定以抗告人曾
執相同之事由,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以
105 年度聲字第 192 號裁定認本案指揮書於法有據,
並無違誤為由而駁回確定,本件抗告人仍持相同理由
聲明異議,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未為實體審究
,逕予駁回。揆諸首揭說明,難謂適法;且原裁定既
認本件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則係不合法,乃原裁定
卻以本件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亦有未洽,自無從維持
。
參考法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4 條第 7 項。
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
【裁判日期】 1070613
【裁判案由】 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聲明異議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448號
抗 告 人 吳得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中華民國107年3 月31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
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刑事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就人民同一違法行為
,禁止國家為重複之刑事追訴與審判處罰。此原則係植基於
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與正當法律程序之精神,體現在程
序法上即是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第 7
款等規定,且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7 項亦有明
定,乃舉世普遍之法則。其目的在維護法的安定性暨實體裁
判之權威性,及保護人民免於一再受訴訟程序的騷擾、折磨
、消耗與負擔。是倘無置人民於重複之刑事追訴與審判處罰
的危險之中者,除立法者基於遏止當事人濫訴、避免虛耗司
法資源之考量,特別立法予以限制(如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
第2項;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第24條第2項、第25條第1
項)外,即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以免不當限制人民之
訴訟權。而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
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其審查標的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無
不當,並無置受刑人於重複之刑事追訴與審判處罰的危險之
中,且法無明文禁止當事人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聲明異議
,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二、本件抗告人甲○○就改稱前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執更甲字第488號之1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下稱本案指揮書)
上所載「無期徒刑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滿25年」及備註欄上
記載「4.本件係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
項規定,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
25年,再接續執行他刑。」等情,聲明異議。原裁定以抗告
人曾執相同之事由,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以10
5年度聲字第192號裁定認本案指揮書於法有據,並無違誤為
由而駁回確定,本件抗告人仍持相同理由聲明異議,係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未為實體審究,逕予駁回。揆諸首揭說
明,難謂適法;且原裁定既認本件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則
係不合法,乃原裁定卻以本件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亦有未洽
,自無從維持。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既有違誤
,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
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一)按刑事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就人民同一違
法行為,禁止國家為重複之刑事追訴與審判處罰。此
原則係植基於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與正當法律程
序之精神,體現在程序法上即是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
第 1 款、第 303 條第 2 款、第 7 款等規定,且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4 條第 7 項亦有明定,乃舉世普
遍之法則。其目的在維護法的安定性暨實體裁判之權
威性,及保護人民免於一再受訴訟程序的騷擾、折磨
、消耗與負擔。是倘無置人民於重複之刑事追訴與審
判處罰的危險之中者,除立法者基於遏止當事人濫訴
、避免虛耗司法資源之考量,特別立法予以限制(如
刑事訴訟法第 434 條第 2 項;刑事補償法第 17 條第 4
項、第 24 條第 2 項、第 25 條第 1 項)外,即無一事
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以免不當限制人民之訴訟權。而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第 486 條之規定,就聲
明異議所為之裁定,其審查標的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有無不當,並無置受刑人於重複之刑事追訴與審判處
罰的危險之中,且法無明文禁止當事人以同一原因或
事由再行聲明異議,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二)本件抗告人吳○男就改稱前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 96 年執更甲字第 488 號之 1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
下稱本案指揮書)上所載「無期徒刑撤銷假釋應執行
殘刑滿 25 年」及備註欄上記載「4.本件係撤銷假釋,
執行殘刑。依刑法第 79 條之 1 第 5 項規定,其經撤銷
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 25 年,再接
續執行他刑。」等情,聲明異議。原裁定以抗告人曾
執相同之事由,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以
105 年度聲字第 192 號裁定認本案指揮書於法有據,
並無違誤為由而駁回確定,本件抗告人仍持相同理由
聲明異議,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未為實體審究
,逕予駁回。揆諸首揭說明,難謂適法;且原裁定既
認本件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則係不合法,乃原裁定
卻以本件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亦有未洽,自無從維持
。
參考法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4 條第 7 項。
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