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1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
上 訴 人 哖豐魁(原名石豐魁)
選任辯護人 詹順貴律師
 吳姿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8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哖豐魁有其事實欄所載在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所管理南投縣○○鄉○○段 0000、0000之0、
 0000、0000之0、0000之0等地號之國有林地(屬南投縣魚池
 鄉巒大事業區第29林班地),未經同意而擅自占用上開土地
 (占用位置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至I部分,下稱系爭土地
 ),尚未致生水土流失結果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水土
 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規定,論處上訴人非法占用致水
 土流失未遂罪刑,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
二、惟查:
㈠、證據雖已調查,但若仍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尚未調查釐清
 ,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
 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水土
 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國、
 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
 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
 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要件,該條項之規
 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之水土保持,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
 ,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
 、使用為必要,如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之
 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者,縱違反規定,未依水土
 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或未先擬妥水土保持計畫
 ,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乃屬違反同法第
 33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條第3項之情形外,祗能處以罰鍰,
 不得援引第32條第1項予以處罰。
㈡、鑑於原住民族多處偏遠地區,因相對缺乏接觸、利用現代物
 質、經濟、科技、教育等資源之機會,而形成弱勢族群。為
 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
 參與,並基於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
 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之本旨,原住民
 族基本法業於民國94年2月5日公布後施行。由於國家建立之
 前原住民族即已存在,山地本屬原住民族傳統生活領域,狩
 獵、採集及粗放農耕為其營生之方式,原住民族生息與土地
 攸關,有不可分割之關係,且國際間各國均尊重原住民族既
 有領域管轄權,並對於依附在領域管轄權所衍生之原住民族
 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也均予以承認,因此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0條第1 項明定:「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
 。」第3 項規定:「原住民族或原住民所有、使用之土地、
 海域,其回復、取得、處分、計畫、管理及利用等事項,另
 以法律定之。」所稱原住民族土地,依同法第2條第5款規定
 ,係指既有原住民保留地及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而原住
 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僅賦予原住民族部落使用權,不賦予個
 別原住民,此與原住民保留地賦予原住民所有權,有所區隔
 。關於原住民保留地之回復、取得部分,為落實原住民族土
 地轉型正義之政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業於 108年
 1月9日修正公布,原規定為「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
 導山胞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
 上權繼續經營滿5 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
 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山胞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
 由行政院定之。」修正後該條第1 項規定:「山坡地範圍內
 原住民保留地,除依法不得私有外,應輔導原住民取得承租
 權或無償取得所有權。」第2 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
 保留地所有權,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亦即刪除設定
 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5 年始取得土地所有權之限制。
 復稽諸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載稱:「原住民依原條文及其授
 權訂定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9條、第12條
 規定申請設定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或地上權,繼續經營滿 5
 年取得所有權。考量該等土地或於上開辦法施行前早已由原
 住民開墾完竣並世代使用,或已完成造林、居住使用,該辦
 法發布施行後,復規定其應先設定耕作權或地上權滿5 年,
 方能取得所有權,實不盡合理,爰刪除繼續經營滿5 年之限
 制,將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直接回復予原住民,並協助原住
 民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等旨,其既謂原住民保留地所
 有權「直接回復」予原住民,已明白揭櫫原住民保留地之所
 有權,本為原住民所有,屬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0條所定政府
 應承認之原住民既有權利,因此刪除上開限制,將原住民保
 留地直接回復原住民所有。又為因應此次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之修正,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亦經行政院原住民族
 委員會以108年7月3日原民土字第10800384812號令修正,除
 刪除該辦法原第8條、第9條關於原住民設定耕作權及地上權
 之規定外,修正後該辦法第17條第1 項亦規定:「原住民符
 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得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
 權:一、原住民於本辦法施行前使用迄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內有原有自住房屋,其面積以建
 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實際使用者為準。三、原住民依法於原住
 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俾能透過原住民
 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所定之程序,將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直
 接回復予原住民。從而,倘原住民保留地由該原住民世代居
 住或使用,嗣並依法回復取得土地所有權者,縱其時之居住
 或使用未事先申請許可,仍難謂係非法擅自占用他人之土地
 。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自87年間某日起,擅自在系爭
 土地搭建鐵皮屋舍,並搭建蓋有帆布之水泥停車位、駁坎及
 小徑,用以作為居住並兼營小賣店之用,而以此方式占用系
 爭土地等情,惟卷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其已申請系爭土地補
 辦劃編原住民保留地等語,原判決雖於理由內引用修正前原
 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9條規定,認為若非原住
 民保留地,即無依法申請設定耕作權或地上權之餘地,且上
 訴人早於87年間某日起,即擅自在系爭土地搭建鐵皮屋舍、
 搭建蓋有帆布之水泥停車位、駁坎及小徑致生水土流失未遂
 等違法情事,縱認事後系爭土地規劃為原住民保留地,仍無
 解其先前所為非法占用犯行(見原判決第14頁倒數第9 行至
 第15頁第19行)。然原判決所引用修正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
 管理辦法第8條、第9條規定,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上述
 修正,業經刪除,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而為上開理
 由之論敘,即有商榷餘地。再稽諸卷內南投縣政府108年2月
 11日府授原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7年度第6批(11
 ─12月份)補辦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清冊影本,以及南投縣
 魚池鄉公所108年5月23日魚鄉觀字第0000000000 號函、108
 年11月20日魚鄉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所載(見原審卷第133、134、177 頁,及本院卷第133、139
 至157 頁),系爭土地經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且經土地測
 量分割登記為○○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地號,上訴人並於109年2月21日登記為該等土地之所有權
 人。而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其父母於60年左右就住在南投
 縣○○鄉○○村○○路000之0號(即上述鐵皮屋舍之門牌)
 等語(見偵卷第111 頁),復參酌卷內南投縣魚池鄉公所10
 7年4月19日魚鄉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所送劃編號
 原住民保留地申請案,經申請人(指上訴人)所附之相關佐
 證資料(切結書、四鄰證明、稅籍證明、用電憑證…等)及
 現場會勘,符合公有土地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77
 年2月1日前即已使用迄今之要件。」等旨(見原審卷第25頁
 ),似符合前述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修正之立法理由所稱,
 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即79年3 月26日前)
 已由原住民世代使用或已居住使用之情形。倘若無誤,上訴
 人似已依108 年1月9日修正公布後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7條,
 及108 年7月3日修正發布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所定
 之程序,回復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即該等土地所有權本
 為上訴人所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屬
 政府應承認之上訴人既有權利,既已直接回復予上訴人,能
 否謂上訴人未經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即有加以審究研求
 之餘地。原判決以系爭土地事後規劃為原住民保留地,認為
 仍無解於上訴人先前所為非法占用犯行,除與上述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之修正意旨不符外,亦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0條
 規定旨在特別保障原住民弱勢族群基於既有領域管轄權所衍
 生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之立法目的有悖。原審未詳加究明釐
 清,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上述說明,尚嫌速斷,自
 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本
 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一)鑑於原住民族多處偏遠地區,因相對缺乏接觸、利用現
代物質、經濟、科技、教育等資源之機會,而形成弱勢
族群。為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2 項保障原住民
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基於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
、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
促其發展之本旨,原住民族基本法業於民國 94 年 2 月 5
日公布後施行。由於國家建立之前原住民族即已存在,
山地本屬原住民族傳統生活領域,狩獵、採集及粗放農
耕為其營生之方式,原住民族生息與土地攸關,有不可
分割之關係,且國際間各國均尊重原住民族既有領域管
轄權,並對於依附在領域管轄權所衍生之原住民族土地
及自然資源權利也均予以承認,因此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0 條第 1 項明定:「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
權利。」第 3 項規定:「原住民族或原住民所有、使用
之土地、海域,其回復、取得、處分、計畫、管理及利
用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所稱原住民族土地,依同
法第 2 條第 5 款規定,係指既有原住民保留地及原住民
族傳統領域土地,而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僅賦予原
住民族部落使用權,不賦予個別原住民,此與原住民保
留地賦予原住民所有權,有所區隔。關於原住民保留地
之回復、取得部分,為落實原住民族土地轉型正義之政
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 條業於 108 年 1 月 9 日
修正公布,原規定為「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
山胞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
地上權繼續經營滿 5 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
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山胞為限;其開發
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修正後該條第 1 項規定:
「山坡地範圍內原住民保留地,除依法不得私有外,應
輔導原住民取得承租權或無償取得所有權。」第 2 項規
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如有移轉,以
原住民為限。」亦即刪除設定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
滿 5 年始取得土地所有權之限制。復稽諸此次修正之立
法理由載稱:「原住民依原條文及其授權訂定之原住民
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8 條、第 9 條、第 12 條規定申
請設定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或地上權,繼續經營滿 5 年
取得所有權。考量該等土地或於上開辦法施行前早已由
原住民開墾完竣並世代使用,或已完成造林、居住使用
,該辦法發布施行後,復規定其應先設定耕作權或地上
權滿 5 年,方能取得所有權,實不盡合理,爰刪除繼續
經營滿 5 年之限制,將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直接回復予
原住民,並協助原住民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等旨
,其既謂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直接回復」予原住民,
已明白揭櫫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本為原住民所有,
屬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0 條所定政府應承認之原住民既
有權利,因此刪除上開限制,將原住民保留地直接回復
原住民所有。又為因應此次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修正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亦經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
會以 108 年 7 月 3 日原民土字第 00000000000 號令修正
,除刪除該辦法原第 8 條、第 9 條關於原住民設定耕作
權及地上權之規定外,修正後該辦法第 17 條第 1 項亦
規定:「原住民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得申請無償
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一、原住民於本辦法施行前
使用迄今之原住民保留地。二、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
內有原有自住房屋,其面積以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實際
使用者為準。三、原住民依法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
權、地上權或農育權。」俾能透過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
理辦法所定之程序,將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直接回復予
原住民。從而,倘原住民保留地由該原住民世代居住或
使用,嗣並依法回復取得土地所有權者,縱其時之居住
或使用未事先申請許可,仍難謂係非法擅自占用他人之
土地。
(二)原判決以系爭土地事後規劃為原住民保留地,認為仍無
解於上訴人先前所為非法占用犯行,除與上述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之修正意旨不符外,亦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0 條規定旨在特別保障原住民弱勢族群基於既有領域管
轄權所衍生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之立法目的有悖。原審
未詳加究明釐清,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上述說
明,尚嫌速斷,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之違法。
參考法條: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 條、第 20 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