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099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50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099號
上 訴 人 李嘉宇
選任辯護人 何朝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
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097 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72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第二審法院係
 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並改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此為該條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李嘉宇被
 訴犯刑法第160條第1項之侮辱國旗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項第1 款之案件,然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
 無罪判決而改判有罪,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
 ,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
 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
 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意圖侮辱中華民國而公然焚
 燬中華民國國旗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
 決,改判論處其犯共同損壞國旗罪刑(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審卷內民國108年l1月19 日報到單記載上訴人未到,惟同
 日之筆錄卻記載「被告在庭身體未受拘束」;且當庭勘驗錄
 影光碟後未見審判長簽名,卻未附記不能簽名之事由,於訴
 訟程序有誤。相類情形,108年12月24 日審判筆錄亦無審判
 長及兩位法官簽名,同未附記不能簽名之事由,法院組織顯
 非合法。前述勘驗光碟之程序違法,等同未經調查,原判決
 據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依據,當然違背法令。
 ㈡本案遭焚燒者並非中華民國國旗,依扣案證物及照片,已無
 法辨識該旗幟是否符合法定格式。
 ㈢上訴人所為係具政治性之象徵性言論,應受憲法最高度保障
 ;且不得針對政治性言論之「內容」為限制或審查,而僅能
 針對「非內容」部分為之,此由司法院釋字第445 號解釋認
 為(舊)集會遊行法對「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之言論
 ,使主管機關於許可集會、遊行以前,得就人民政治上之言
 論而為審查,與憲法保障表意自由之意旨有違,而認定此部
 分違憲,即可印證。又刑法侮辱國旗罪之目的在於懲罰侮辱
 國家重要象徵之行為,希藉保護國家象徵,以促進愛國價值
 ,固有其立法之時代意涵。惟人民若以損壞國旗作為其政治
 性言論之表達內容,自不能審查或限制此種表意自由,否則
 將有違憲之虞,而不能再以本罪相繩,此乃基於憲法高度之
 構成要件內涵或超法規之阻卻違法事由。且正因肯認憲法對
 於包括損壞國旗在內之政治性言論俱為最高度保障,適足以
 彰顯國旗保障表意自由之精神。原判決既認本案為「象徵性
 言論」,卻又以上訴人「不顧在場警員警告試圖滅火,又強
 力阻擋」所實施之強暴手段,認非屬憲法保障云云,顯有矛
 盾。申言之,本案係以「損壞國旗」為構成要件,與燒旗時
 之滅火、阻擋何干?
 ㈣臺灣高等法院受理與本案案情相類之另案,認為刑法第 160
 條之罪,如何與憲法第11條、23條規定相違,已敘明理由,
 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原判決就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並
 未審酌,亦未敘明其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㈤立法目的須具正當性,手段須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且無
 其他侵害較小亦能達成相同目的之手段可資運用時,始得為
 之;手段對基本權利之限制與立法者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
 及行為對法益危害之程度,尚處於合乎比例之關係者,方無
 乖於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54 號解釋已明確斯旨。亦即
 ,立法者(或公權力)對於人民基本權利之限制,須符合目
 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原判決理由違反前述
 司法院解釋及憲法原理原則,倒過來,以「比例原則」來審
 查上訴人「象徵性言論」之表現或行為,違憲違法。
四、惟查:
 ㈠審判筆錄應由審判長簽名;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
 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6條及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
 法院之審判筆錄,僅須由審判長簽名即可,合議庭之受命或
 陪席法官,並無應於審判筆錄上簽名之規定;且是否簽名,
 均以審判筆錄之記載為準。查原審108年l1月19日及同年 12
 月24日之審判筆錄,均經審判長陳筱珮簽名其上,此有各該
 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51至54頁、第77至88頁)。上訴意旨
 以審判長或合議庭之其餘法官未於筆錄上簽名,認違反程序
 ,或法院組織不合法等,均有誤會。至於上訴人於108年 11
 月19日期日並未到庭(見同日之筆錄及報到單),因此,筆
 錄上「被告在庭身體未受拘束」之記載,應係單純之贅記,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不能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以上訴人有前述犯行,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憑以
 認定之理由。有關上訴人所焚燬者何以係中華民國國旗,係
 以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均坦承所燒燬者係中華民國國旗,
 並依憑勘驗現場蒐證錄影所得,及扣案被焚燒後殘留之碎片
 等,綜合判斷後,認定明確(見原判決第3、4頁)。上訴人
 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重為爭執,難認係合法之上訴
 第三審理由。
 ㈢有關上訴人係基於侮辱中華民國而焚燒中華民國國旗,所為
 如何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原判決係以上訴人公開宣示要
 推倒中華民國體制,建立臺灣國,雖非法所禁止,然並非必
 須以焚燒國旗之方式始能宣示其政治理念;上訴人在公共場
 合且有群眾聚集情形下,不顧在場員警警告,強行焚燒國旗
 ,於警員試圖滅火並搶救燃燒中之國旗時又強力阻擋,所實
 施之強暴手段,超越和平表達訴求之界線而不具必要性與合
 理性等語(見原判決第7 頁)。已敘明上訴人所為如何合於
 刑法第160 條所定之要件,並已逾越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之
 程度。又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之保障,包含表現自由;且引
 發爭議係言論自由之功能之一,充分保障具挑釁尤其是飽含
 政治意味之理念性表達行為,在多元、自由社會中,確實彌
 足珍貴;容忍、尊重人民對觸及既有秩序之核心議題,得反
 其道而行,任意表達異於多數人看法之自由,不僅不削弱自
 由,更將彰顯言論自由之內涵,並使之屹立不搖;反之,則
 形同要求人民以言語或行動說謊,將斲喪得之不易之言論自
 由。因此,單純公開表達對國旗之輕蔑、藐視,仍在表現自
 由之保障範疇。國旗原僅是國家之表徵,但於當今我國之內
 外處境及社會氛圍下,它更具強烈之特殊角色;保護國旗已
 非單純維護國家之象徵性價值或藉以團結國家、鼓舞人民感
 情。於目前情狀,以侮辱中華民國為目的,公然焚燒國旗,
 其傳遞之訊息過於強烈,若因容認而形成風潮,已不是行為
 人對國旗之不認同、危及國旗之象徵性利益、國旗不再代表
 國家,或中華民國不再是團結一致國家,這類表現自由應如
 何保障之簡單問題,可謂與國家安全甚至生存相關,所產生
 之影響以及對國家利益之危害,實已超越言論自由所欲保障
 之原意。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說明,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
 法情形。上訴人就已經原判決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再為
 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㈣末查,法官應依據法律審判,臺灣高等法院另案聲請司法院
 解釋所持之理由,並非具規範性質之法律,原判決未予審酌
 或未敘明取捨之理由,亦不能指為違法。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憲法第 11 條言論自由之保障,包含表現自由;且引發爭議
係言論自由之功能之一,充分保障具挑釁尤其是飽含政治
意味之理念性表達行為,在多元、自由社會中,確實彌足
珍貴;容忍、尊重人民對觸及既有秩序之核心議題,得反
其道而行,任意表達異於多數人看法之自由,不僅不削弱
自由,更將彰顯言論自由之內涵,並使之屹立不搖;反之,
則形同要求人民以言語或行動說謊,將斲喪得之不易之言
論自由。因此,單純公開表達對國旗之輕蔑、藐視,仍在
表現自由之保障範疇。國旗原僅是國家之表徵,但於當今
我國之內外處境及社會氛圍下,它更具強烈之特殊角色;
保護國旗已非單純維護國家之象徵性價值或藉以團結國
家、鼓舞人民感情。於目前情狀,以侮辱中華民國為目的,
公然焚燒國旗,其傳遞之訊息過於強烈,若因容認而形成
風潮,已不是行為人對國旗之不認同、危及國旗之象徵性
利益、國旗不再代表國家,或中華民國不再是團結一致國
家,這類表現自由應如何保障之簡單問題,可謂與國家安
全甚至生存相關,所產生之影響以及對國家利益之危害,
實已超越言論自由所欲保障之原意。
參考法條:刑法第 160 條第 1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