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99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簡抗字第 2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子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99號
再 抗告 人 A01
代 理 人 呂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A02間聲請交付子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
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3號),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
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
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
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第三人A03與相對
人離婚後,與伊再婚,A03偕同其與相對人所生2名未成年子女A
04、A05與伊共同生活,A03死亡後,伊仍實際照顧A05
至今;伊非A05之父母,自非相對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
第1089條第1項規定請求交付子女之對象;A05於A03死亡後,
係出於自身意願續留伊住處,伊未不法留置A05;A05已年滿
15歲,並多次表達欲與伊同住之意願,原法院未予尊重,未衡量現
狀維持原則及子女最佳利益,復未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
向A05充分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率予廢棄第一審裁定,改諭知
伊應交付A05予相對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查
未成年子女之父母為行使親權而請求交付子女,其請求之對象並不
限於未任親權之他方,尚包括不法留置子女之第三人,相對人請求
再抗告人交付子女,無當事人不適格情事。又原法院審理時,已使
A05到庭陳述意見,再抗告人謂原法院違反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
1項規定,亦有誤會。至再抗告人所陳其餘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
對人係未成年人A05之父,A05之母已死亡,由相對人行使對
A05之親權,符合A05之最佳利益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
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合家事事件法第
94條第2項之規定,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查未成年子女之父母為行使親權而請求交付子女,其請求
之對象並不限於未任親權之他方,尚包括不法留置子女之
第三人,相對人請求再抗告人交付子女,無當事人不適格
情事。
相關法條:民法第 1089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