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341號

【裁判字號】 107,台抗,341
【裁判日期】 1070430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聲請再審抗告案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341號
抗 告 人 張肇收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07 年2 月27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7 年度聲再字第2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肇收於原審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173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
 再審,其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係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916 號
 刑事判決書檢附之證據,但判決理由與事實不符,原確定判
 決漏未審酌檢附之證據及其所能證明之事實,足生影響於原
 判決,爰檢附光碟片及其譯文、補充答辯狀、民國105 年3
 月10日民事答辯狀各1 份,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聲
 請再審。惟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提起再審之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為限。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並非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抗告人依上開規定聲
 請再審,自不合法,應駁回其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未提示筆錄供抗告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未給予抗告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亦未同意傳聞證據有證據能
 力,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有諸多違誤之處。本件肇因於家
 族遺產爭奪,各證人之證言受威脅、利誘之可能性甚大,原
 確定判決在無補強證據之情形下,認定抗告人犯罪,有違證
 據法則。抗告人提出張美滿之關鍵錄影光碟及其譯文,已足
 以證明原確定判決係以推測、擬制之方法認定犯罪,此為事
 實認定錯誤之原因,原審對抗告人之有利主張並未調查釋疑
 ,自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云云 。 
三、按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 項增
 訂:「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
 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
 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
 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至同法第
 421 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
 ,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
 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
 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對於本條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3 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
 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是以,新法施行後,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
 者,即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
 之規定處理,不得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本院24年抗
 字第361 號、27年抗字第85號判例,業經本院105 年9 月13
 日105 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24年抗字第36
 1 號判例,前經本院105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訂正為:25
 年抗字第361 號)。而原裁定所引本院105 年5 月26日105
 年度台抗第429 號裁定,與上開會議決議不同,非本院現今
 之見解。本件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足
 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原裁定
 以其所犯偽造文書罪,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認其聲請
 為不合法,而對抗告人主張之證據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能否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既未經相當之調查,亦未為說
 明,遽以聲請不合法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揆諸前開說明,
 尚嫌速斷。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自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裁定法院更為適法之裁
 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一)104 年 2 月 4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3 項增訂:「第 1 項第 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因此,舉凡法院未
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
,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
,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
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至同法第 421
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
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
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
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
為漏未審酌。對於本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
,實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3 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
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
者而言。是以,新法施行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
,即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3 項之規定處理,不得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
本院 24 年抗字第 361 號、27 年抗字第 85 號判例,業
經本院 105 年 9 月 13 日 105 年度第 15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不再援用(24 年抗字第 361 號判例,前經本院
105 年度第 13 次刑事庭會議訂正為:25 年抗字第 361
號)。
(二)本件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足生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原
裁定以其所犯偽造文書罪,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認其聲請為不合法,而對抗告人主張之證據是否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能否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既未
經相當之調查,亦未為說明,遽以聲請不合法為抗告
人不利之裁定,揆諸前開說明,尚嫌速斷。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3 項,第
421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