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922號

【裁判字號】 107,台上,922
【裁判日期】 1070328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922號
上 訴 人 林勝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上更(一
)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
5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 條規定遞減其刑後,仍論處上訴
 人林勝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11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及沒收,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16年。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量刑之
 理由。並敘明:上訴人自承與證人即購毒者黃千倫、陳祺昌
 、沈明立、劉建發僅有普通交情,甚或僅會因毒品之事相約
 見面,當無甘冒重典,依販入之相同價格或數量轉售毒品而
 毫無利潤可圖之理,況上訴人於合購時可自販毒者取得數量
 較多的海洛因供己施用,並可因代購而無償自購毒者獲得海
 洛因供己施用,上訴人有償交付海洛因之行為,顯係基於意
 圖營利之犯意所為,其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之販賣毒
 品犯行,確實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所辯並無營利之意圖
 云云,不足採信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論述及說明。
 所為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
三、販毒之人,主觀上必有營利之意圖,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
 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
 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
 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販毒者與買方議妥交易
 並取得價金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
 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販毒者既有營
 利意圖,非可與無營利意圖,而單純為便利施用之人,僅代
 為購買毒品或合資等幫助施用之情形等同視之。前者與後者
 係不同之犯罪事實,其行為之實質意義及法律上之評價,亦
 屬有別,而其間之差別,主要即在於營利意圖之有無。至於
 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係價差或量差,其
 利益之多寡及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亦非所問。是販賣毒品
 者,若出於卸責,僅為其係與購毒者合資購買或為購毒者代
 購之供述,固難認已對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自白。然販賣毒品之人,倘於陳述合資購買或為人代購之
 過程中,同時承認其有藉出面購買、代購之機會,從中謀取
 其個人利益之意圖,而就主觀上牟利之意圖及客觀上交付毒
 品、收取價款等販賣毒品罪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者,仍
 屬已對販賣毒品之犯行為自白。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除於
 第一審準備程序暨審理時供承犯行外,另於民國 104年7月7
 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你幫他們拿海洛因有何好處?)
 沒有好處,就是一起合資可以拿比較多的量,這樣可以拿回
 來施用。」(見他字卷第80頁反面),此項供述,顯係指其
 個人可於合資購買或代購之過程中,從中獲取較多之海洛因
 供己施用,足以認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曾對其有販賣毒
 品之營利意圖為自白。而上訴人除於第一審自白犯罪外,復
 於偵查中為上開自白,自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均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等情甚詳。核其論
 斷,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
 適用自白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陳詞,仍謂:上訴人
 與購毒者至毒販處合資購買或代購,縱分得較多毒品供己施
 用,然原審未詳查究明上訴人所為究係販賣毒品,抑或幫助
 販賣或施用,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要屬違法等語。經核
 或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
 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係價差或量差,其
利益之多寡及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亦非所問。是販賣毒品
者,若出於卸責,僅為其係與購毒者合資購買或為購毒者代
購之供述,固難認已對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自白。然販賣毒品之人,倘於陳述合資購買或為人代購之
過程中,同時承認其有藉出面購買、代購之機會,從中謀取
其個人利益之意圖,而就主觀上牟利之意圖及客觀上交付毒
品、收取價款等販賣毒品罪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者,仍
屬已對販賣毒品之犯行為自白。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除於
第一審準備程序暨審理時供承犯行外,另於民國 104 年 7 月
7 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你幫他們拿海洛因有何好處?
)沒有好處,就是一起合資可以拿比較多的量,這樣可以拿
回來施用。」此項供述,顯係指其個人可於合資購買或代購
之過程中,從中獲取較多之海洛因供己施用,足以認上訴人
於檢察官偵訊時,曾對其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為自白。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