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一號

【裁判字號】 101,台上,871
【裁判日期】 1010301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一號
上 訴 人 鄭欽仁
選任辯護人 李世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
二八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
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關於上訴人鄭欽仁製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認為上訴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持
有,仍與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製造上開毒品之犯
意聯絡,由上訴人覓得新竹縣竹北市○○路、東海一街之廠房二
處(住址詳原判決),作為製造之工廠及製造器具存放之地點,
進而邀同不知情之邱雲生、呂宗城、綽號「瘦仔」(或「瘦猴」
)之男子,將製造毒品之器具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九日分別載運
至上揭廠房置放;「阿文」則提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麻黃
素;其後上訴人即自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在前述嘉興路廠房內,
以麻黃素加入氯仿溶劑混合,再加入強酸將之液化,使用乙醚及
丙酮等溶劑溶洗雜質,再置入壓力鍋內加入水、氯化鈀、氫氣等
原料,氫化成鹵水(即氫化階段),再將鹵水加熱蒸煮,並調整
酸鹼值及反覆過濾雜質後,置於冰箱內待其冷卻結晶(即純化階
段),嗣以脫水設備袪除水分,而製造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編號 1 至 12 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嗣經警方於同年月二十九
日在嘉興路廠房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 1 至 21 所示之
物、附表二編號 1 至 35、61 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 1 至 6 所示之物
;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在東海一街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 36 至 60
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 7 至 12 所示之物,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
一審關於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
罪刑之判決。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61 之現金新台幣(下
同)三百萬元,何以非如上訴人所辯係償還新竹某筆土地之貸款
或投資租賃公司款項,而係作為預備購買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原料
及器具之用,亦據上訴人及證人黃若樺、高宗基之陳述,以及該
三百萬元係在製毒工廠內查獲,上訴人於所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之前案(下稱前案),亦負責出資購買製造安非他命之大部分原
料及工具等事實,詳述其理由。俱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要無不依證據認定事實、判決不載理由或判決
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就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
上開事項,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適法
行使,徒憑己見,再為爭執,難認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
件。次按,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有概括之犯意,但
於被查獲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
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
行為,應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
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
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若仍
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原判決就上訴人被訴之本案與其
所涉前案,何以係另行起意,已據前案判決認定之事實,說明略
稱:兩案犯罪時間相隔四月之久,兩次製毒地點不同,製毒成員
迥異,顯見本案並非在上訴人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
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且其於前案被查獲移送偵辦後,不論是
羈押或交保釋放,其製造毒品之犯意已然中斷,爾後如有再為相
同製造毒品之犯行,應屬另行起意而為之,與查獲前之製造毒品
行為即不能以包括一罪論之;再衡諸前案因火災事出倉促,上訴
人應無留存或搬運前案相關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半成品及製毒工
具等物之可能,益徵上訴人係在前案被查獲後另起爐灶,重行補
足相關製毒設備、原料,才依前揭各階段步驟,重新完成製毒流
程並製成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判決第十頁(六)以下)。所為之
論斷,於法無違,自不得指為違誤。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爭執
,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說明,上
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六 日






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有概括之犯意,但於被查獲後
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
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應因
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
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
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若仍重蹈前非,自
應認係另行起意。原判決就上訴人被訴之本案與其所涉前案,何
以係另行起意,已據前案判決認定之事實,說明略稱:兩案犯罪
時間相隔四月之久,兩次製毒地點不同,製毒成員迥異,顯見本
案並非在上訴人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
意之進行;且其於前案被查獲移送偵辦後,不論是羈押或交保釋
放,其製造毒品之犯意已然中斷,爾後如有再為相同製造毒品之
犯行,應屬另行起意而為之,與查獲前之製造毒品行為即不能以
包括一罪論之;再衡諸前案因火災事出倉促,上訴人應無留存或
搬運前案相關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半成品及製毒工具等物之可
能,益徵上訴人係在前案被查獲後另起爐灶,重行補足相關製毒
設備、原料,才依前揭各階段步驟,重新完成製毒流程並製成甲
基安非他命。
參考法條:刑法第五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