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672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6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1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67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劉榮堂
被 告 郭安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7 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
第83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 1091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
 8 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
 違背判例者為限。
㈠法院組織法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 日施行,因應
 大法庭制度之施行,刪除原第57條規定之判例選編及變更制度
 ,另增訂第57條之1第1、2 項明文規範若該判例已無裁判全文
 可資查考者,既無裁判所依憑之事實可供參佐,應停止適用;
 其餘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本院裁
 判相同。亦即,該裁判表示之「法律見解」,於本院未認有變
 更之必要而循大法庭相關程序變更前,其性質上仍為本院一致
 之見解。故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違背判例」,應解
 釋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 又第二審法院維持
 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違背本院徵詢庭或提案庭依法院組織法
 所定大法庭相關程序徵詢一致或大法庭裁定之見解所為之判決
 ,亦屬於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違背判例。此為
 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至本院大法庭之裁定,係針對提案之法
 律爭議所為之中間裁定,並非對本案為終局裁判,依法院組織
 法第51條之10規定,其裁定之見解僅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
 束力,自與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違背判例無涉
 。
㈡又該條所稱「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係指經
 事實審法院為實體之審理,所為確定本案刑罰權有無之實體判
 決,且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得以判決主文所宣示者為
 據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解釋上應併就判決理由內已
 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部分,為整體性之觀察判斷,以定
 其各罪是否符合本條之規定,始符立法本旨。是檢察官就此類
 案件提起之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
 竟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具
 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即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郭安祿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
 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嫌,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
 就其被訴涉犯洗錢罪嫌部分,則以不能證明其犯罪,而不另為
 無罪諭知,檢察官上訴至原審,經原審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
 不構成犯罪之認定,並敘明其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執本院
 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之見解,主張原判
 決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無罪之認定係違背法令云云,然依首揭
 說明,核與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不相符合。至其餘上
 訴意旨,亦未指出原判決就此部分有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
 各款所列事項,難謂符合上開得為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
 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惟查:原判決就被告被訴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係撤銷
 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核此部分
 ,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 款所列之案件;依上開說
 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對原
 判決關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併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違背本院徵詢庭或
提案庭依法院組織法所定大法庭相關程序徵詢一致或大法
庭裁定之見解所為之判決,亦屬於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
速審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之判決違背判例。此為
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至本院大法庭之裁定,係針對提案
之法律爭議所為之中間裁定,並非對本案為終局裁判,依
法院組織法第 51 條之 10 規定,其裁定之見解僅對提案庭
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自與速審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
定之判決違背判例無涉。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郭○祿涉犯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第 1項
之洗錢及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等罪嫌,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僅成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另就其被訴涉犯洗錢罪嫌部分,則以不能證
明其犯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上訴至原審,經原
審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不構成犯罪之認定,並敘明其理
由。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執本院 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 3101 號
刑事大法庭裁定之見解,主張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
無罪之認定係違背法令云云,然依首揭說明,核與速審法
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不相符合。
參考法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