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四號

【裁判字號】 101,台上,2424
【裁判日期】 1010517
【裁判案由】 違反水土保持法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四號
上 訴 人 黃家訓
選任辯護人 楊貴森律師
上 訴 人 朱柏奎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一00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九
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
二三四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家訓、朱柏奎違反水
土保持法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
上訴人二人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占用
致生水土流失(黃家訓,累犯)罪刑,已詳其調查、取捨證據
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犯行
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查(一)、水土保持法第三
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致水土流失
罪,參諸水土保持之目的係為保護土地之永續生產力,以及發揮
整體性水土保持功能,針對水資源、土資源為合理的開發與有效
保護,則條文所稱之「致生水土流失」,當係指水資源、土資源
之流失而言,前者乃因山坡地開發所導致之「逕流水流失」現象
,後者則專指特定範圍內之「土壤流失」情形與數量。判斷有無
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學理上係依據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三十五
條之通用土壤流失公式,包括降雨、土壤、坡度、坡長、覆蓋、
管理及水土保持處理等多項影響因子認定之,就實務而言,則可
依水土保持法之立法意旨,如有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
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者,即可認定「致生水土流失」之參考
標準,並非以鑑定為唯一之方法。故事實審法院本於調查所得,
斟酌上開判斷標準而為認定,縱未付與鑑定,與證據法則亦無違
背。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於理由欄四、(九),詳載其憑以
認定上訴人等因長期堆置土石在如其事實欄所載山坡地之崁邊上
,造成黃土經雨水沖刷流入崁邊下,而破壞地表,並已發生土石
崩塌及流失,以致堵住下方山谷,影響附近地區之自然生態及環
境景觀之論據。因認有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四款之情形,已造成水土流失之結果各情綦詳。並無上
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按之卷內資料,即改制前台北
縣政府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北農山字第 0970839491 號函,
亦載明「該地點堆積土石位於邊坡處,且未作妥坡面保護措施,
已有沖蝕溝產生,認定已有流失情形」等旨。原判決本於調查所
得,憑以判斷認定,並說明無付與鑑定之必要,自難認有何調查
職責未盡之違誤。上訴人等上訴執以指摘原審未囑託鑑定而為認
定,有違證據法則云云,核非有據。(二)、犯罪之競合,除想像競
合外,尚有法規(條)競合。前者,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設其規
定,係指一行為發生數結果,觸犯數罪名之競合狀態,而就所觸
犯之數罪名中,從其較重之一罪處斷,但仍不排斥其競合之輕罪
,僅不另加以處罰而已(至所從重之罪,在量刑上應受輕罪最低
度刑之封鎖規範),屬於裁判上一罪。後者,則不見之明文,認
應委諸於法理解決,乃一行為發生一結果,成立一罪名,同時有
數法條可以適用之情形,而就競合之數法條中,擇一適用,並當
然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而為單純一罪。從而,刑事訴訟法第九
十五條第一款所稱「罪名之告知」,其屬想像競合者,被告應受
告知之權利,自應包括重罪與輕罪之數罪名,缺一不可,至如為
法規競合之情形,則被排斥適用之其他法條之罪名,既無礙於被
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亦不生突襲性裁判問題,縱未為該項告知
,於判決本旨及結果俱不生影響,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等所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
罪,與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
等罪,屬法規競合,應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論罰。黃家訓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漏未告知森林法第五十
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等罪名,執以指摘其所踐
行之訴訟程序於法有違云云,揆之上揭說明,已難謂正當。且原
判決就竊佔罪之主觀違法要件未記載於事實欄並於理由內為說明
,自亦無黃家訓所指之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可言。依上說明,本
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犯罪之競合,除想像競合外,尚有法規(條)競合。前者,刑法
第五十五條前段設其規定,係指一行為發生數結果,觸犯數罪名
之競合狀態,而就所觸犯之數罪名中,從其較重之一罪處斷,但
仍不排斥其競合之輕罪,僅不另加以處罰而已(至所從重之罪,
在量刑上應受輕罪最低度刑之封鎖規範),屬於裁判上一罪。後
者,則不見之明文,認應委諸於法理解決,乃一行為發生一結果,
成立一罪名,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之情形,而就競合之數法條
中,擇一適用,並當然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而為單純一罪。從
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所稱「罪名之告知」,其屬想像
競合者,被告應受告知之權利,自應包括重罪與輕罪之數罪名,
缺一不可,至如為法規競合之情形,則被排斥適用之其他法條之
罪名,既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亦不生突襲性裁判問題,
縱未為該項告知,於判決本旨及結果俱不生影響,自不得執為第
三審之上訴理由。
參考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