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
【裁判字號】 107,台上,3416
【裁判日期】 1070920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
上 訴 人 劉莊淑敏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06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408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1353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
,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
實欄一所載之公共危險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刑(依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已詳細敘述
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
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
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應審認者,為警員林慶華於案發時地攔
停上訴人之機車,是否合乎法律規定?因此取得之證據是否
有證據能力?林慶華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其於案發當日凌
晨,係執行一般例行性之巡邏勤務,當日並未擴大臨檢或有
指定路口執行路檢,其係隨機在路上攔檢上訴人等語,可知
林慶華當時非執行犯罪偵查之司法警察職務,亦未接受指派
而在指定地區執行取締酒駕之法定任務;又其證稱:在便利
商店盤查另1 人時,直覺上訴人轉彎路徑比較大,騎車速度
有點快,乃過去實施盤查等語。然林慶華忙碌的同時,取決
於何種標準認定目測上訴人轉彎路徑比較大,騎車速度有點
快?再者,林慶華出具的職務報告記載,上訴人「對員警指
揮、號誌反應遲緩異常狀況」,但其在第一審審理中又證稱
:上訴人對於號誌反應沒有遲緩等語。足見林慶華所言不具
可信性,其應有強搶績效之嫌?檢警復未能提出其他相關客
觀跡證,佐證林慶華本案隨機攔檢勤務過程之合法性、純潔
性。故本案員警於非執行勤務之際,率自攔停上訴人,並進
而要求上訴人做呼氣酒精濃度檢查,應是不符合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8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並未恪遵正當法律程序之誡
命,應係屬違法,亦已侵害上訴人受到憲法核心保障之人身
自由基本權利。本案員警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酒精測定
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予以權衡審酌。原審未積極調查犯罪證據
,僅以違法攔檢盤查後聞到濃濃酒味,及本案警方因蒐證器
材電力不足,只錄部分酒測過程未全程記錄的影片,得出警
員最後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有認事用法
之疏漏及違背法令之不當云云。
三、惟查: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又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
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 條參照),
但其在執行任務時,所行使者多屬干預性行為,會限制人民
之身體、自由及財產。為使警察執行勤務有所依循,警察勤
務條例第11條乃就警察勤務之內容為明文規定,其中第2、3
款規定:「二、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
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
、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三、臨檢:於公共場所
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
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巡邏、臨檢等勤務橫跨
警察行政及刑事訴訟2 領域,其一方面為事前危害預防之勤
務,另一方面為事後之犯罪調查。例如於指定區巡邏或於公
共場所臨場檢查,原係預防性工作,但可能因此發現酒後駕
車之事證,因此轉為犯罪調查,此為警察任務之雙重功能。
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規範查證身分之臨檢發動要件,其
中第1項第1款規定:「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
虞者。」目的在使警察能事先預防犯罪發生及防止危害產生
,其依客觀情況或專業經驗,經合理判斷後認有犯罪之嫌疑
或有犯罪之虞,得查證身分,因此時犯罪已存在或瀕臨發生
之邊緣,常會於查證身分後,刑事調查作為隨即發動;同法
第7 條規定查證身分之程序,為查證身分,警察得為攔停、
詢問姓名及年籍資料、命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有明顯事實時
得檢查身體及所攜帶物等措施。立法目的是在維持公共秩序
、保護社會安全,與憲法保障隱私、行動自由、人性尊嚴之
間取得衡平。
(二)原判決依據上訴人坦認有酒後駕車、同意進行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之自白、李慶華警員第一審審審判中之證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
方勤務分配表、第一審於民國106年8月31日勘驗蒐證錄影檔
案光碟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為綜合判斷,
認定林慶華警員於案發當日凌晨2至4時,係執行巡邏勤務,
工作內容為巡簽巡邏表,見可疑人車並實施盤查;其在某便
利商店另執行查證身分勤務時,見及上訴人機車在路口左轉
,覺得轉彎路徑較大,騎車速度稍快,似在趕時間,依其取
締酒駕案件之經驗,認有酒後駕車嫌疑,在臺中市豐原區向
陽路與圓環東路路口利用上訴人停等紅燈時,進行攔停、命
出示身分證等查證身分措施,而於查證期間,因上訴人身上
有濃厚酒味,經同意後,對之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作為犯
罪證據等情,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警方
之錄影畫面並無拍攝至全部結束,過程中尚有吐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06毫克云云,於理由內說明依林慶華之證言:係
因其密錄器電力不足,而另1 位同時值勤員警亦忘記開啟配
戴密錄器;上訴人於測試過程曾多次吹測失敗,警方不會將
失敗紀錄附卷,僅會將最後吹測數值附卷等語,核與勘驗筆
錄、常情相符,應可採信,俱有卷內資料可按。經核林慶華
警員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 項之
規定,對上訴人實施攔停、命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等查證身分
措施,期間因上訴人身體有明顯酒味,疑為酒後駕車之現行
犯,此時轉為犯罪調查之發動,且經上訴人同意後,採取吐
氣作為犯罪證據。林慶華警員於攔停、命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等措施係屬警察行政階段,符合前述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
,之後即屬刑事調查階段,此即為警察任務之雙重功能,核
其程序並無違法,自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證據
能力之餘地。上訴人上訴意旨認為:警察對其進行酒精濃度
測試,不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所取
得之證據宜權衡認無證據能力云云,誠屬曲解。
(三)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一)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
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 2 條參照),但
其在執行任務時,所行使者多屬干預性行為,會限制
人民之身體、自由及財產。為使警察執行勤務有所依
循,警察勤務條例第 11 條乃就警察勤務之內容為明文
規定,其中第 2、3 款規定:「二、巡邏:劃分巡邏區
(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
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
一般警察勤務。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
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
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巡邏、臨檢等勤務橫跨
警察行政及刑事訴訟 2 領域,其一方面為事前危害預
防之勤務,另一方面為事後之犯罪調查。例如於指定
區巡邏或於公共場所臨場檢查,原係預防性工作,但
可能因此發現酒後駕車之事證,因此轉為犯罪調查,
此為警察任務之雙重功能。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 條
規範查證身分之臨檢發動要件,其中第 1 項第 1 款規
定:「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目的在使警察能事先預防犯罪發生及防止危害產生,
其依客觀情況或專業經驗,經合理判斷後認有犯罪之
嫌疑或有犯罪之虞,得查證身分,因此時犯罪已存在
或瀕臨發生之邊緣,常會於查證身分後,刑事調查作
為隨即發動;同法第 7 條規定查證身分之程序,為查
證身分,警察得為攔停、詢問姓名及年籍資料、命出
示身分證明文件、有明顯事實時得檢查身體及所攜帶
物等措施。立法目的是在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
全,與憲法保障隱私、行動自由、人性尊嚴之間取得
衡平。
(二)核林○華警員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7 條第 1 項之規定,對上訴人實施攔停、命出
示身分證明文件等查證身分措施,期間因上訴人身體
有明顯酒味,疑為酒後駕車之現行犯,此時轉為犯罪
調查之發動,且經上訴人同意後,採取吐氣作為犯罪
證據。林○華警員於攔停、命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等措
施係屬警察行政階段,符合前述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
定,之後即屬刑事調查階段,此即為警察任務之雙重
功能,核其程序並無違法,自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權衡證據能力之餘地。
參考法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 條、第 7 條。
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裁判日期】 1070920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
上 訴 人 劉莊淑敏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06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408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1353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
,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
實欄一所載之公共危險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刑(依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已詳細敘述
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
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
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應審認者,為警員林慶華於案發時地攔
停上訴人之機車,是否合乎法律規定?因此取得之證據是否
有證據能力?林慶華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其於案發當日凌
晨,係執行一般例行性之巡邏勤務,當日並未擴大臨檢或有
指定路口執行路檢,其係隨機在路上攔檢上訴人等語,可知
林慶華當時非執行犯罪偵查之司法警察職務,亦未接受指派
而在指定地區執行取締酒駕之法定任務;又其證稱:在便利
商店盤查另1 人時,直覺上訴人轉彎路徑比較大,騎車速度
有點快,乃過去實施盤查等語。然林慶華忙碌的同時,取決
於何種標準認定目測上訴人轉彎路徑比較大,騎車速度有點
快?再者,林慶華出具的職務報告記載,上訴人「對員警指
揮、號誌反應遲緩異常狀況」,但其在第一審審理中又證稱
:上訴人對於號誌反應沒有遲緩等語。足見林慶華所言不具
可信性,其應有強搶績效之嫌?檢警復未能提出其他相關客
觀跡證,佐證林慶華本案隨機攔檢勤務過程之合法性、純潔
性。故本案員警於非執行勤務之際,率自攔停上訴人,並進
而要求上訴人做呼氣酒精濃度檢查,應是不符合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8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並未恪遵正當法律程序之誡
命,應係屬違法,亦已侵害上訴人受到憲法核心保障之人身
自由基本權利。本案員警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酒精測定
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予以權衡審酌。原審未積極調查犯罪證據
,僅以違法攔檢盤查後聞到濃濃酒味,及本案警方因蒐證器
材電力不足,只錄部分酒測過程未全程記錄的影片,得出警
員最後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有認事用法
之疏漏及違背法令之不當云云。
三、惟查: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又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
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 條參照),
但其在執行任務時,所行使者多屬干預性行為,會限制人民
之身體、自由及財產。為使警察執行勤務有所依循,警察勤
務條例第11條乃就警察勤務之內容為明文規定,其中第2、3
款規定:「二、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
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
、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三、臨檢:於公共場所
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
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巡邏、臨檢等勤務橫跨
警察行政及刑事訴訟2 領域,其一方面為事前危害預防之勤
務,另一方面為事後之犯罪調查。例如於指定區巡邏或於公
共場所臨場檢查,原係預防性工作,但可能因此發現酒後駕
車之事證,因此轉為犯罪調查,此為警察任務之雙重功能。
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規範查證身分之臨檢發動要件,其
中第1項第1款規定:「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
虞者。」目的在使警察能事先預防犯罪發生及防止危害產生
,其依客觀情況或專業經驗,經合理判斷後認有犯罪之嫌疑
或有犯罪之虞,得查證身分,因此時犯罪已存在或瀕臨發生
之邊緣,常會於查證身分後,刑事調查作為隨即發動;同法
第7 條規定查證身分之程序,為查證身分,警察得為攔停、
詢問姓名及年籍資料、命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有明顯事實時
得檢查身體及所攜帶物等措施。立法目的是在維持公共秩序
、保護社會安全,與憲法保障隱私、行動自由、人性尊嚴之
間取得衡平。
(二)原判決依據上訴人坦認有酒後駕車、同意進行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之自白、李慶華警員第一審審審判中之證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
方勤務分配表、第一審於民國106年8月31日勘驗蒐證錄影檔
案光碟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為綜合判斷,
認定林慶華警員於案發當日凌晨2至4時,係執行巡邏勤務,
工作內容為巡簽巡邏表,見可疑人車並實施盤查;其在某便
利商店另執行查證身分勤務時,見及上訴人機車在路口左轉
,覺得轉彎路徑較大,騎車速度稍快,似在趕時間,依其取
締酒駕案件之經驗,認有酒後駕車嫌疑,在臺中市豐原區向
陽路與圓環東路路口利用上訴人停等紅燈時,進行攔停、命
出示身分證等查證身分措施,而於查證期間,因上訴人身上
有濃厚酒味,經同意後,對之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作為犯
罪證據等情,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警方
之錄影畫面並無拍攝至全部結束,過程中尚有吐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06毫克云云,於理由內說明依林慶華之證言:係
因其密錄器電力不足,而另1 位同時值勤員警亦忘記開啟配
戴密錄器;上訴人於測試過程曾多次吹測失敗,警方不會將
失敗紀錄附卷,僅會將最後吹測數值附卷等語,核與勘驗筆
錄、常情相符,應可採信,俱有卷內資料可按。經核林慶華
警員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 項之
規定,對上訴人實施攔停、命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等查證身分
措施,期間因上訴人身體有明顯酒味,疑為酒後駕車之現行
犯,此時轉為犯罪調查之發動,且經上訴人同意後,採取吐
氣作為犯罪證據。林慶華警員於攔停、命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等措施係屬警察行政階段,符合前述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
,之後即屬刑事調查階段,此即為警察任務之雙重功能,核
其程序並無違法,自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證據
能力之餘地。上訴人上訴意旨認為:警察對其進行酒精濃度
測試,不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所取
得之證據宜權衡認無證據能力云云,誠屬曲解。
(三)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一)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
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 2 條參照),但
其在執行任務時,所行使者多屬干預性行為,會限制
人民之身體、自由及財產。為使警察執行勤務有所依
循,警察勤務條例第 11 條乃就警察勤務之內容為明文
規定,其中第 2、3 款規定:「二、巡邏:劃分巡邏區
(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
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
一般警察勤務。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
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
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巡邏、臨檢等勤務橫跨
警察行政及刑事訴訟 2 領域,其一方面為事前危害預
防之勤務,另一方面為事後之犯罪調查。例如於指定
區巡邏或於公共場所臨場檢查,原係預防性工作,但
可能因此發現酒後駕車之事證,因此轉為犯罪調查,
此為警察任務之雙重功能。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 條
規範查證身分之臨檢發動要件,其中第 1 項第 1 款規
定:「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目的在使警察能事先預防犯罪發生及防止危害產生,
其依客觀情況或專業經驗,經合理判斷後認有犯罪之
嫌疑或有犯罪之虞,得查證身分,因此時犯罪已存在
或瀕臨發生之邊緣,常會於查證身分後,刑事調查作
為隨即發動;同法第 7 條規定查證身分之程序,為查
證身分,警察得為攔停、詢問姓名及年籍資料、命出
示身分證明文件、有明顯事實時得檢查身體及所攜帶
物等措施。立法目的是在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
全,與憲法保障隱私、行動自由、人性尊嚴之間取得
衡平。
(二)核林○華警員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7 條第 1 項之規定,對上訴人實施攔停、命出
示身分證明文件等查證身分措施,期間因上訴人身體
有明顯酒味,疑為酒後駕車之現行犯,此時轉為犯罪
調查之發動,且經上訴人同意後,採取吐氣作為犯罪
證據。林○華警員於攔停、命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等措
施係屬警察行政階段,符合前述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
定,之後即屬刑事調查階段,此即為警察任務之雙重
功能,核其程序並無違法,自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權衡證據能力之餘地。
參考法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 條、第 7 條。
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