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313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31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313號
抗 告 人 林昌達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9 年7 月8 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9 年度聲再字第
12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考諸民國104 年2 月4 日及109 年1 月8 日修正公布之刑
事訴訟法有關再審聲請事由、聲請再審程序之增訂意旨,係
以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
為求真實之發見,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
理,攸關聲請人權益影響甚鉅,故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
據之範圍外,對於聲請再審之程式是否合法,亦至關聲請人
之時效利益等權益,諸如聲請再審書狀漏未附具原判決之繕
本及證據等情形,既非不可補正,法院自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以保障聲請人之權益。且聲請再審固應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以確定聲請再審之案件及其範圍;惟原判決之繕本如聲請
人已無留存,而聲請原審法院補發有事實上之困難,並有正
當理由者,自應賦予聲請人得釋明其理由,同時請求法院為
補充調取之權利,以協助聲請人合法提出再審之聲請。又如
聲請人於聲請時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法
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但書之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原
判決繕本;經命補正而不補正,且仍未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
理由者,法院始得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裁定駁回
。而所謂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者,其是否具
有正當理由之要件,非必與刑事訴訟法其他關於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未到場等規定之文義等同解釋,應衡酌客觀上之時
空變遷與聲請人所處之環境變化、距聲請再審時間之久暫,
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認其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理由是否
正當。若依社會常情已難期待其始終均能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而仍留存、保有原判決正本時,要求必須提出完整
之判決繕本客觀上自有其事實之困難,即難認其有故違提出
判決繕本之義務。是法院當應善盡補充調取之職權,以協助
聲請人合法提出再審之聲請,俾符合上開修訂再審相關條文
之意旨,始足以確保憲法第8 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及聲
請人再審訴訟權利之行使。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林昌達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原審
97年度上訴字第156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
審,因未釋明無法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亦未附
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經原審於109 年4 月
20日裁定命其應於7 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嗣
抗告人雖遵期於同月30日提出刑事聲請再審補正證據理由狀
,然仍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並表示未收到判決書。惟原
確定判決正本業於103 年8 月21日向抗告人之居所(桃園市
中壢區至善里37鄰後寮二路227 巷9 號12樓)為送達,由其
受僱人即社區管理員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且抗告人
該時並未在監或在押,堪認該判決書已為合法送達,自難謂
其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係有正當理由,乃認抗告人顯然
並未依上開裁定意旨補正,其聲請違背法律程式等語。惟查
,判決是否合法送達之效果,係在計算上訴期間自何時起算
,尚非課予受送達人應否始終對送達之判決有完整保存之義
務,自難謂聲請再審者多年前雖曾合法收受判決送達,即應
對該判決負有如民事責任之善良管理人保管注意義務;況稽
之原審卷附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所示,抗告人於104 年11月
5 日本案判決確定後,於同年12月21日即入監執行有期徒刑
9 年,迄109 年3 月13日始假釋出監,則揆諸前揭所述,如
衡酌抗告人客觀上之時空變遷與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時間距
其收受判決送達之期間,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是否仍能期
待其始終得以完整保有留存當初之判決,而認其無法提出原
判決繕本之理由並非正當。是抗告人既已於109 年4 月30日
遵期於7 日內向原審提出刑事聲請再審補正證據理由狀,表
示本案於104 年11月5 日判決確定後,未收到判決書,且於
同年12月21日即入監執行,並提出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為佐,
及請求原審調取之。則是否尚難認為抗告人未盡釋明其無法
提出完整判決繕本之責,而認其未能提出本件判決繕本係無
正當理由,容非無再研求餘地。且再依109 年1 月8 日所增
訂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 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修法意旨,乃
因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為發現真實,避免冤抑,故攸關當事人
及被害人之權益甚鉅,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
聲請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外,原則上應賦予聲
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
。本件抗告人於109 年5 月19日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答辯理
由狀所附具證物部分之原確定判決影本,是否符合同法第42
9 條原判決之繕本定義,原審於109 年6 月15日提訊抗告人
時未併予訊明、闡釋或給予補充陳述意見之機會,亦難認已
盡上開修法意旨所謂應釐清聲請是否合法之程序保障。原裁
定逕以前揭理由,認抗告人之聲請再審,未依裁定補正提出
繕本,其聲請違背法律程式,而予駁回,依上述說明,尚嫌
未臻妥洽。抗告意旨固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前揭可議
之處,應認其抗告非無理由。本院為維持當事人之審級利益
,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處,以期翔適
。至原裁定其餘關於本件聲請是否另有不符再審聲請事由部
分,茲不再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一)考諸民國 104 年 2 月 4 日及 109 年 1 月 8 日修正公布之
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聲請事由、聲請再審程序之增訂意
旨,係以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
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
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聲請人權益影響甚鉅,故除大
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外,對於聲請再審之程式
是否合法,亦至關聲請人之時效利益等權益,諸如聲請
再審書狀漏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等情形,既非不
可補正,法院自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保障聲請人之權
益。且聲請再審固應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以確定聲請再
審之案件及其範圍;惟原判決之繕本如聲請人已無留存
,而聲請原審法院補發有事實上之困難,並有正當理由
者,自應賦予聲請人得釋明其理由,同時請求法院為補
充調取之權利,以協助聲請人合法提出再審之聲請。又
如聲請人於聲請時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
由,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33 條但書之規定,定期間
先命補正原判決繕本;經命補正而不補正,且仍未釋明
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者,法院始得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
違背規定而裁定駁回。而所謂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
之正當理由者,其是否具有正當理由之要件,非必與刑
事訴訟法其他關於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未到場等規定之
文義等同解釋,應衡酌客觀上之時空變遷與聲請人所處
之環境變化、距聲請再審時間之久暫,依一般社會通常
觀念,認其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理由是否正當。若依
社會常情已難期待其始終均能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而仍留存、保有原判決正本時,要求必須提出完整之
判決繕本客觀上自有其事實之困難,即難認其有故違提
出判決繕本之義務。是法院當應善盡補充調取之職權,
以協助聲請人合法提出再審之聲請,俾符合上開修訂再
審相關條文之意旨,始足以確保憲法第 8 條所保障之正
當法律程序及聲請人再審訴訟權利之行使。
(二)抗告人林○達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原審 97
年度上訴字第 1560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
請再審,因未釋明無法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
,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經原審
於 109 年 4 月 20 日裁定命其應於 7 日內補正原確定判
決之繕本及證據。嗣抗告人雖遵期於同月 30 日提出刑
事聲請再審補正證據理由狀,然仍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
本,並表示未收到判決書。惟原確定判決正本業於 103
年 8 月 21 日向抗告人之居所(桃園市○○區○○里 00
鄰○○○路 000 巷 0 號 00 樓)為送達,由其受僱人即
社區管理員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且抗告人該時
並未在監或在押,堪認該判決書已為合法送達,自難謂
其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係有正當理由,乃認抗告人
顯然並未依上開裁定意旨補正,其聲請違背法律程式等
語。惟查,判決是否合法送達之效果,係在計算上訴期
間自何時起算,尚非課予受送達人應否始終對送達之判
決有完整保存之義務,自難謂聲請再審者多年前雖曾合
法收受判決送達,即應對該判決負有如民事責任之善良
管理人保管注意義務;況稽之原審卷附抗告人之前案紀
錄表所示,抗告人於 104 年 11 月 5 日本案判決確定後
,於同年 12 月 21 日即入監執行有期徒刑 9 年,迄 109
年 3 月 13 日始假釋出監,則揆諸前揭所述,如衡酌抗
告人客觀上之時空變遷與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時間距其
收受判決送達之期間,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是否仍能
期待其始終得以完整保有留存當初之判決,而認其無法
提出原判決繕本之理由並非正當。是抗告人既已於 109
年 4 月 30 日遵期於 7 日內向原審提出刑事聲請再審補
正證據理由狀,表示本案於 104 年 11 月 5 日判決確定
後,未收到判決書,且於同年 12 月 21 日即入監執行,
並提出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為佐,及請求原審調取之。則
是否尚難認為抗告人未盡釋明其無法提出完整判決繕本
之責,而認其未能提出本件判決繕本係無正當理由,容
非無再研求餘地。且再依 109 年 1 月 8 日所增訂刑事訴
訟法第 429 條之 2 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
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修法意旨,乃
因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為發現真實,避免冤抑,故攸關當
事人及被害人之權益甚鉅,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
理由,除聲請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外,原
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俾
供法院裁斷之參考。本件抗告人於 109 年 5 月 19 日提
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答辯理由狀所附具證物部分之原確定
判決影本,是否符合同法第 429 條原判決之繕本定義,
原審於 109 年 6 月 15 日提訊抗告人時未併予訊明、闡
釋或給予補充陳述意見之機會,亦難認已盡上開修法意
旨所謂應釐清聲請是否合法之程序保障。原裁定逕以前
揭理由,認抗告人之聲請再審,未依裁定補正提出繕本
,其聲請違背法律程式,而予駁回,依上述說明,尚嫌
未臻妥洽。抗告意旨固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前揭
可議之處,應認其抗告非無理由。
參考法條:憲法第 8 條。
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429 條、第 429 條之 2
、第 433 條。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313號
抗 告 人 林昌達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9 年7 月8 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9 年度聲再字第
12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考諸民國104 年2 月4 日及109 年1 月8 日修正公布之刑
事訴訟法有關再審聲請事由、聲請再審程序之增訂意旨,係
以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
為求真實之發見,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
理,攸關聲請人權益影響甚鉅,故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
據之範圍外,對於聲請再審之程式是否合法,亦至關聲請人
之時效利益等權益,諸如聲請再審書狀漏未附具原判決之繕
本及證據等情形,既非不可補正,法院自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以保障聲請人之權益。且聲請再審固應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以確定聲請再審之案件及其範圍;惟原判決之繕本如聲請
人已無留存,而聲請原審法院補發有事實上之困難,並有正
當理由者,自應賦予聲請人得釋明其理由,同時請求法院為
補充調取之權利,以協助聲請人合法提出再審之聲請。又如
聲請人於聲請時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法
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但書之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原
判決繕本;經命補正而不補正,且仍未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
理由者,法院始得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裁定駁回
。而所謂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者,其是否具
有正當理由之要件,非必與刑事訴訟法其他關於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未到場等規定之文義等同解釋,應衡酌客觀上之時
空變遷與聲請人所處之環境變化、距聲請再審時間之久暫,
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認其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理由是否
正當。若依社會常情已難期待其始終均能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而仍留存、保有原判決正本時,要求必須提出完整
之判決繕本客觀上自有其事實之困難,即難認其有故違提出
判決繕本之義務。是法院當應善盡補充調取之職權,以協助
聲請人合法提出再審之聲請,俾符合上開修訂再審相關條文
之意旨,始足以確保憲法第8 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及聲
請人再審訴訟權利之行使。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林昌達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原審
97年度上訴字第156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
審,因未釋明無法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亦未附
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經原審於109 年4 月
20日裁定命其應於7 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嗣
抗告人雖遵期於同月30日提出刑事聲請再審補正證據理由狀
,然仍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並表示未收到判決書。惟原
確定判決正本業於103 年8 月21日向抗告人之居所(桃園市
中壢區至善里37鄰後寮二路227 巷9 號12樓)為送達,由其
受僱人即社區管理員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且抗告人
該時並未在監或在押,堪認該判決書已為合法送達,自難謂
其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係有正當理由,乃認抗告人顯然
並未依上開裁定意旨補正,其聲請違背法律程式等語。惟查
,判決是否合法送達之效果,係在計算上訴期間自何時起算
,尚非課予受送達人應否始終對送達之判決有完整保存之義
務,自難謂聲請再審者多年前雖曾合法收受判決送達,即應
對該判決負有如民事責任之善良管理人保管注意義務;況稽
之原審卷附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所示,抗告人於104 年11月
5 日本案判決確定後,於同年12月21日即入監執行有期徒刑
9 年,迄109 年3 月13日始假釋出監,則揆諸前揭所述,如
衡酌抗告人客觀上之時空變遷與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時間距
其收受判決送達之期間,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是否仍能期
待其始終得以完整保有留存當初之判決,而認其無法提出原
判決繕本之理由並非正當。是抗告人既已於109 年4 月30日
遵期於7 日內向原審提出刑事聲請再審補正證據理由狀,表
示本案於104 年11月5 日判決確定後,未收到判決書,且於
同年12月21日即入監執行,並提出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為佐,
及請求原審調取之。則是否尚難認為抗告人未盡釋明其無法
提出完整判決繕本之責,而認其未能提出本件判決繕本係無
正當理由,容非無再研求餘地。且再依109 年1 月8 日所增
訂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 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修法意旨,乃
因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為發現真實,避免冤抑,故攸關當事人
及被害人之權益甚鉅,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
聲請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外,原則上應賦予聲
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
。本件抗告人於109 年5 月19日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答辯理
由狀所附具證物部分之原確定判決影本,是否符合同法第42
9 條原判決之繕本定義,原審於109 年6 月15日提訊抗告人
時未併予訊明、闡釋或給予補充陳述意見之機會,亦難認已
盡上開修法意旨所謂應釐清聲請是否合法之程序保障。原裁
定逕以前揭理由,認抗告人之聲請再審,未依裁定補正提出
繕本,其聲請違背法律程式,而予駁回,依上述說明,尚嫌
未臻妥洽。抗告意旨固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前揭可議
之處,應認其抗告非無理由。本院為維持當事人之審級利益
,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處,以期翔適
。至原裁定其餘關於本件聲請是否另有不符再審聲請事由部
分,茲不再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一)考諸民國 104 年 2 月 4 日及 109 年 1 月 8 日修正公布之
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聲請事由、聲請再審程序之增訂意
旨,係以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
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
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聲請人權益影響甚鉅,故除大
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外,對於聲請再審之程式
是否合法,亦至關聲請人之時效利益等權益,諸如聲請
再審書狀漏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等情形,既非不
可補正,法院自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保障聲請人之權
益。且聲請再審固應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以確定聲請再
審之案件及其範圍;惟原判決之繕本如聲請人已無留存
,而聲請原審法院補發有事實上之困難,並有正當理由
者,自應賦予聲請人得釋明其理由,同時請求法院為補
充調取之權利,以協助聲請人合法提出再審之聲請。又
如聲請人於聲請時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
由,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33 條但書之規定,定期間
先命補正原判決繕本;經命補正而不補正,且仍未釋明
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者,法院始得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
違背規定而裁定駁回。而所謂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
之正當理由者,其是否具有正當理由之要件,非必與刑
事訴訟法其他關於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未到場等規定之
文義等同解釋,應衡酌客觀上之時空變遷與聲請人所處
之環境變化、距聲請再審時間之久暫,依一般社會通常
觀念,認其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理由是否正當。若依
社會常情已難期待其始終均能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而仍留存、保有原判決正本時,要求必須提出完整之
判決繕本客觀上自有其事實之困難,即難認其有故違提
出判決繕本之義務。是法院當應善盡補充調取之職權,
以協助聲請人合法提出再審之聲請,俾符合上開修訂再
審相關條文之意旨,始足以確保憲法第 8 條所保障之正
當法律程序及聲請人再審訴訟權利之行使。
(二)抗告人林○達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原審 97
年度上訴字第 1560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
請再審,因未釋明無法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
,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經原審
於 109 年 4 月 20 日裁定命其應於 7 日內補正原確定判
決之繕本及證據。嗣抗告人雖遵期於同月 30 日提出刑
事聲請再審補正證據理由狀,然仍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
本,並表示未收到判決書。惟原確定判決正本業於 103
年 8 月 21 日向抗告人之居所(桃園市○○區○○里 00
鄰○○○路 000 巷 0 號 00 樓)為送達,由其受僱人即
社區管理員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且抗告人該時
並未在監或在押,堪認該判決書已為合法送達,自難謂
其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係有正當理由,乃認抗告人
顯然並未依上開裁定意旨補正,其聲請違背法律程式等
語。惟查,判決是否合法送達之效果,係在計算上訴期
間自何時起算,尚非課予受送達人應否始終對送達之判
決有完整保存之義務,自難謂聲請再審者多年前雖曾合
法收受判決送達,即應對該判決負有如民事責任之善良
管理人保管注意義務;況稽之原審卷附抗告人之前案紀
錄表所示,抗告人於 104 年 11 月 5 日本案判決確定後
,於同年 12 月 21 日即入監執行有期徒刑 9 年,迄 109
年 3 月 13 日始假釋出監,則揆諸前揭所述,如衡酌抗
告人客觀上之時空變遷與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時間距其
收受判決送達之期間,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是否仍能
期待其始終得以完整保有留存當初之判決,而認其無法
提出原判決繕本之理由並非正當。是抗告人既已於 109
年 4 月 30 日遵期於 7 日內向原審提出刑事聲請再審補
正證據理由狀,表示本案於 104 年 11 月 5 日判決確定
後,未收到判決書,且於同年 12 月 21 日即入監執行,
並提出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為佐,及請求原審調取之。則
是否尚難認為抗告人未盡釋明其無法提出完整判決繕本
之責,而認其未能提出本件判決繕本係無正當理由,容
非無再研求餘地。且再依 109 年 1 月 8 日所增訂刑事訴
訟法第 429 條之 2 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
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修法意旨,乃
因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為發現真實,避免冤抑,故攸關當
事人及被害人之權益甚鉅,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
理由,除聲請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外,原
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俾
供法院裁斷之參考。本件抗告人於 109 年 5 月 19 日提
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答辯理由狀所附具證物部分之原確定
判決影本,是否符合同法第 429 條原判決之繕本定義,
原審於 109 年 6 月 15 日提訊抗告人時未併予訊明、闡
釋或給予補充陳述意見之機會,亦難認已盡上開修法意
旨所謂應釐清聲請是否合法之程序保障。原裁定逕以前
揭理由,認抗告人之聲請再審,未依裁定補正提出繕本
,其聲請違背法律程式,而予駁回,依上述說明,尚嫌
未臻妥洽。抗告意旨固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前揭
可議之處,應認其抗告非無理由。
參考法條:憲法第 8 條。
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429 條、第 429 條之 2
、第 433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