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0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2657號
上 訴 人 陳定坤
戴桂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中睿律師
上 訴 人 楊舜盛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5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
訴字第32、36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
第325、327、372、885、88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年度偵
字第1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定坤、戴桂芬、楊舜盛(
下稱上訴人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藥事法之犯行明確
,因而就原判決(下同)附表一編號1-3、5-11 、附表二編
號3-5 、附表三、五、六、七所示陳定坤所犯各罪,及附表
二編號3、4、附表三、六、七戴桂芬所犯各罪,維持第一審
論處陳定坤、戴桂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
,或(共同)轉讓禁藥罪刑(均處有期徒刑,陳定坤累犯)
之判決,駁回陳定坤、戴桂芬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就附
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2 陳定坤部分,附表二編號1、2
、5 戴桂芬部分,及楊舜盛部分(即附表三、四),則撤銷
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刑(均處有期徒刑,陳定坤累犯),且依法為相關
沒收(追徵)之諭知,並分別改定上訴人等之應執行刑,已
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均
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陳定坤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8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
刑判決,改諭知無罪後,未經檢察官上訴,已告確定)。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
㈠陳定坤部分:1.陳定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供出
毒品來源為楊舜盛,嗣經法院調查結果,亦可證陳定坤之主
張屬實;其中雖有未經檢察官偵辦者,然檢察官應舉證證明
,若陳定坤所供毒品來源屬實,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2.原判決雖認陳定坤所犯本案無
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然陳定坤於原審已提出其父母及妻
子之殘障證明,證明父母年邁且不良於行,亟需他人照護,
陳定坤亦係因不堪家庭經濟重擔,為弱勢家庭,始一時失慮
而犯本案之罪,其於案發後亦感悔悟,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等語。
㈡戴桂芬部分:戴桂芬領有智能類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其因智
能障礙可能致其認知能力與無行為能力者相仿。上情未經第
一審審酌,戴桂芬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已有所主張,於原審程
序進行中,亦未感受適齡之對待。原審未調查釐清戴桂芬是
否有刑法第19條之情形,復未於理由說明,自有調查職責未
盡之違法情形。
㈢楊舜盛部分:原判決所定有期徒刑8 年8 月之執行刑,有量
刑過重及認事用法上之違誤。
四、惟按: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行為人供出其本案犯行之毒
品來源,且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得適用該規定減
免其刑。若不能認為係與本案被訴犯行具關連性之毒品來源
,或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難認與該條項規定相
合。經查,原判決就陳定坤是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
或共犯部分,略以:陳定坤於偵查中供出其所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毒品)之來源為楊舜盛,並提供相關
證據資料供調查,嗣並經檢察官查獲楊舜盛販賣毒品予陳定
坤;惟楊舜盛被訴販賣毒品予陳定坤之時間,係自民國 106
年12月11日至107年1月4日;附表一編號1、2、4 至12 (本
院按:應為11之誤),及附表二編號2、4所示陳定坤之販賣
毒品時間,則為106年8月、10月、11月,早於楊舜盛被訴販
賣毒品予陳定坤之前,兩案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連,此
部分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其餘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3、5及附表七部分,
則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17、18頁)。有關陳定
坤上訴原審後復主張其販賣予黃美真、黃品淵、張世逸(即
附表一編號1、7、8、附表二編號2)部分,毒品來源確是楊
舜盛部分。原判決亦已說明略以:陳定坤之主張縱認屬實,
亦因該部分未經檢察官偵辦或因而查獲,而認與前開減輕其
刑之規定不符等語(見原判決第18頁)。且楊舜盛於警詢時
雖泛指曾於106年10、11月間販賣毒品予陳定坤(見107年度
偵字第1554號卷㈠第29頁),然檢察官調查結果,係據楊舜
盛、陳定坤及相關購毒者之陳述,以及楊舜盛與陳定坤間之
微信、Line對話紀錄,作為楊舜盛販賣毒品予陳定坤之主要
依據(見追加起訴書及同上偵卷第20頁之涉嫌販毒一覽表、
第94頁以下之微信及Line之對話)。亦即,檢察官偵查結果
,認楊舜盛僅於追加起訴書(附表)所載之106 年12月11日
至107年1月4 日間,販賣毒品予陳定坤,並不及於此前陳定
坤販賣予黃美真、黃品淵、張世逸(即附表一編號1、7、 8
、附表二編號2 )部分。原審依陳定坤之聲請傳喚黃美真、
張世逸結果(黃品淵傳、拘無著),亦不能證明陳定坤販賣
予渠等之毒品確實來自楊舜盛。足見原判決之論斷、說明於
法並無不合。陳定坤上訴關於此部分之指摘,係就已經原判
決明白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難謂係合法之上訴理由。其
次,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
酌決定,自不得以未適用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經查,原
判決就陳定坤被訴本案,已說明何以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
由,略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
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陳定坤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
危害之烈,竟仍多次為販賣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大,
行為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
觀情狀,可堪憫恕情形;況陳定坤販賣第二級毒品,經依法
減刑後,法定最輕本刑僅為有期徒刑3年7月(陳定坤依累犯
加重),刑度非重,倘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
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
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
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
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見原判決第19頁)。核其說明,
並無違法或明顯濫用權限情形。陳定坤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
法行使,依憑己意,再事爭執,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依上
說明,本件陳定坤之上訴既因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應予駁回
,其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已無從審酌,併
予敘明。
㈡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固揭示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並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然有關被告行為時
是否存在阻卻責任之事由(實),應否轉換舉證責任由主張
有該等事由之當事人負擔,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惟被
告受無罪推定規定及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之保護,無須就自己
之無罪舉證,自不應令其負擔阻卻責任事實存在之舉證或說
服責任。但一般而言,阻卻事由之存在,應屬例外,且被告
較檢察官容易知悉,欲證明該等事由不存在,在舉證上亦較
困難。因此,要求檢察官自始就阻卻責任事由之不存在負舉
證責任,即屬過分及無益之負擔;僅當被告主張有該等事實
或提出一定之證據,並因而使法院得有合理之懷疑時,法院
始須曉示檢察官對該等事實之不存在負說服之責任,或依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為調查;若被告於審理中並
未明確主張阻卻責任事由存在,或雖已主張但並未因陳述或
因提出相關證據而使法院得有合理之懷疑時,法院自無曉示
檢察官負前述說服責任,或依職權為調查之義務。查戴桂芬
於獲案初始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雖已表示其領有輕度智能
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其後並提出於第一審法院(見107 年
度偵字第372號卷第10、125、126頁,第一審107年度訴字第
114號卷第153頁)。然戴桂芬並未據以主張其有刑法第19條
之免責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更明確陳稱:毋庸選任辯護人
或請家屬到場、請求立即訊問(見前述偵查卷之警詢及訊問
筆錄),其後於第一審審理時亦無相類之主張或陳述,而僅
以之作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事由(見同上第一審卷第89
、121、145、149、167頁)。迨至第二審審理時仍僅主張其
身體智能、經濟學識等狀況,罪責能力應較常人減輕,指摘
第一審漏未審酌,請法院考量減輕其刑並適用刑法第59條各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3頁上訴書狀、第209 頁筆錄;原審卷
㈡第36頁筆錄、第85頁書狀)。亦即,戴桂芬於法院審理期
間,在有辯護人協助之情況下,就其因輕度智能障礙致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
顯著減低,未曾明確主張;且戴桂芬於107年1月4 日毒品交
易未得手,即經警察於同日查獲(見原判決附表四編號7 、
附表七)。觀其該日或次日接受警方及檢察官訊(詢)問時
,就訊(詢)問人員有關訴訟程序事項之告知及實體事項之
問題,均能確切回應(107年度偵字第372號卷第1至17 頁、
第125至131頁),並無不能溝通或充分陳述情形;其後於法
院審理時亦無不同。則卷內雖有前述身心障礙證明,然因戴
桂芬接受詢問、訊問時之反應,並無異常,其本人或辯護人
亦未明確主張或陳述其已因輕度智能障礙而欠缺前述能力,
而使法院得有合理懷疑。原審未曉示檢察官負前述說服責任
,或依職權為調查,即與應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之違法情形
不同,戴桂芬之上訴於法自有未合。
㈢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指為違法。而執行刑之量定,同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
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
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
部性界限),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判決關
於楊舜盛之量刑,係審酌其前有多項前案紀錄之素行,明知
毒品具成癮性,仍為圖賺取不法利益而販賣,惟於偵查中坦
承部分犯行,於第一審及原審已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各次販賣之金額非鉅,所得利益非大,以及教育程度
、經濟、生活、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四所示之
刑,並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8月(見原判決第22、23頁
)。觀其量刑及定刑,均屬低度,顯無失衡、過重情形,且
均係合法行使其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並與定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無違,難認有
違法或明顯不當之違法情形。楊舜盛上訴泛指原審量(定)
刑過重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情形,顯係
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
依憑己意,再事爭執,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一)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固揭示檢察官就被
告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並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然
有關被告行為時是否存在阻卻責任之事由(實),應否
轉換舉證責任由主張有該等事由之當事人負擔,我國刑
事訴訟法並無明文。惟被告受無罪推定規定及罪疑有利
被告原則之保護,無須就自己之無罪舉證,自不應令其
負擔阻卻責任事實存在之舉證或說服責任。但一般而言
,阻卻事由之存在,應屬例外,且被告較檢察官容易知
悉,欲證明該等事由不存在,在舉證上亦較困難。因此
,要求檢察官自始就阻卻責任事由之不存在負舉證責任
,即屬過分及無益之負擔;僅當被告主張有該等事實或
提出一定之證據,並因而使法院得有合理之懷疑時,法
院始須曉示檢察官對該等事實之不存在負說服之責任,
或依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為調查;若被
告於審理中並未明確主張阻卻責任事由存在,或雖已主
張但並未因陳述或因提出相關證據而使法院得有合理之
懷疑時,法院自無曉示檢察官負前述說服責任,或依職
權為調查之義務。
(二)卷內雖有身心障礙證明,然因戴○○接受詢問、訊問時
之反應,並無異常,其本人或辯護人亦未明確主張或陳
述其已因輕度智能障礙而欠缺前述能力,而使法院得有
合理懷疑。原審未曉示檢察官負前述說服責任,或依職
權為調查,即與應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之違法情形不同
。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 163 條。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2657號
上 訴 人 陳定坤
戴桂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中睿律師
上 訴 人 楊舜盛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5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
訴字第32、36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
第325、327、372、885、88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年度偵
字第1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定坤、戴桂芬、楊舜盛(
下稱上訴人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藥事法之犯行明確
,因而就原判決(下同)附表一編號1-3、5-11 、附表二編
號3-5 、附表三、五、六、七所示陳定坤所犯各罪,及附表
二編號3、4、附表三、六、七戴桂芬所犯各罪,維持第一審
論處陳定坤、戴桂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
,或(共同)轉讓禁藥罪刑(均處有期徒刑,陳定坤累犯)
之判決,駁回陳定坤、戴桂芬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就附
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2 陳定坤部分,附表二編號1、2
、5 戴桂芬部分,及楊舜盛部分(即附表三、四),則撤銷
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刑(均處有期徒刑,陳定坤累犯),且依法為相關
沒收(追徵)之諭知,並分別改定上訴人等之應執行刑,已
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均
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陳定坤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8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
刑判決,改諭知無罪後,未經檢察官上訴,已告確定)。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
㈠陳定坤部分:1.陳定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供出
毒品來源為楊舜盛,嗣經法院調查結果,亦可證陳定坤之主
張屬實;其中雖有未經檢察官偵辦者,然檢察官應舉證證明
,若陳定坤所供毒品來源屬實,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2.原判決雖認陳定坤所犯本案無
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然陳定坤於原審已提出其父母及妻
子之殘障證明,證明父母年邁且不良於行,亟需他人照護,
陳定坤亦係因不堪家庭經濟重擔,為弱勢家庭,始一時失慮
而犯本案之罪,其於案發後亦感悔悟,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等語。
㈡戴桂芬部分:戴桂芬領有智能類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其因智
能障礙可能致其認知能力與無行為能力者相仿。上情未經第
一審審酌,戴桂芬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已有所主張,於原審程
序進行中,亦未感受適齡之對待。原審未調查釐清戴桂芬是
否有刑法第19條之情形,復未於理由說明,自有調查職責未
盡之違法情形。
㈢楊舜盛部分:原判決所定有期徒刑8 年8 月之執行刑,有量
刑過重及認事用法上之違誤。
四、惟按: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行為人供出其本案犯行之毒
品來源,且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得適用該規定減
免其刑。若不能認為係與本案被訴犯行具關連性之毒品來源
,或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難認與該條項規定相
合。經查,原判決就陳定坤是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
或共犯部分,略以:陳定坤於偵查中供出其所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毒品)之來源為楊舜盛,並提供相關
證據資料供調查,嗣並經檢察官查獲楊舜盛販賣毒品予陳定
坤;惟楊舜盛被訴販賣毒品予陳定坤之時間,係自民國 106
年12月11日至107年1月4日;附表一編號1、2、4 至12 (本
院按:應為11之誤),及附表二編號2、4所示陳定坤之販賣
毒品時間,則為106年8月、10月、11月,早於楊舜盛被訴販
賣毒品予陳定坤之前,兩案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連,此
部分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其餘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3、5及附表七部分,
則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17、18頁)。有關陳定
坤上訴原審後復主張其販賣予黃美真、黃品淵、張世逸(即
附表一編號1、7、8、附表二編號2)部分,毒品來源確是楊
舜盛部分。原判決亦已說明略以:陳定坤之主張縱認屬實,
亦因該部分未經檢察官偵辦或因而查獲,而認與前開減輕其
刑之規定不符等語(見原判決第18頁)。且楊舜盛於警詢時
雖泛指曾於106年10、11月間販賣毒品予陳定坤(見107年度
偵字第1554號卷㈠第29頁),然檢察官調查結果,係據楊舜
盛、陳定坤及相關購毒者之陳述,以及楊舜盛與陳定坤間之
微信、Line對話紀錄,作為楊舜盛販賣毒品予陳定坤之主要
依據(見追加起訴書及同上偵卷第20頁之涉嫌販毒一覽表、
第94頁以下之微信及Line之對話)。亦即,檢察官偵查結果
,認楊舜盛僅於追加起訴書(附表)所載之106 年12月11日
至107年1月4 日間,販賣毒品予陳定坤,並不及於此前陳定
坤販賣予黃美真、黃品淵、張世逸(即附表一編號1、7、 8
、附表二編號2 )部分。原審依陳定坤之聲請傳喚黃美真、
張世逸結果(黃品淵傳、拘無著),亦不能證明陳定坤販賣
予渠等之毒品確實來自楊舜盛。足見原判決之論斷、說明於
法並無不合。陳定坤上訴關於此部分之指摘,係就已經原判
決明白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難謂係合法之上訴理由。其
次,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
酌決定,自不得以未適用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經查,原
判決就陳定坤被訴本案,已說明何以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
由,略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
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陳定坤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
危害之烈,竟仍多次為販賣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大,
行為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
觀情狀,可堪憫恕情形;況陳定坤販賣第二級毒品,經依法
減刑後,法定最輕本刑僅為有期徒刑3年7月(陳定坤依累犯
加重),刑度非重,倘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
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
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
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
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見原判決第19頁)。核其說明,
並無違法或明顯濫用權限情形。陳定坤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
法行使,依憑己意,再事爭執,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依上
說明,本件陳定坤之上訴既因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應予駁回
,其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已無從審酌,併
予敘明。
㈡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固揭示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並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然有關被告行為時
是否存在阻卻責任之事由(實),應否轉換舉證責任由主張
有該等事由之當事人負擔,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惟被
告受無罪推定規定及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之保護,無須就自己
之無罪舉證,自不應令其負擔阻卻責任事實存在之舉證或說
服責任。但一般而言,阻卻事由之存在,應屬例外,且被告
較檢察官容易知悉,欲證明該等事由不存在,在舉證上亦較
困難。因此,要求檢察官自始就阻卻責任事由之不存在負舉
證責任,即屬過分及無益之負擔;僅當被告主張有該等事實
或提出一定之證據,並因而使法院得有合理之懷疑時,法院
始須曉示檢察官對該等事實之不存在負說服之責任,或依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為調查;若被告於審理中並
未明確主張阻卻責任事由存在,或雖已主張但並未因陳述或
因提出相關證據而使法院得有合理之懷疑時,法院自無曉示
檢察官負前述說服責任,或依職權為調查之義務。查戴桂芬
於獲案初始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雖已表示其領有輕度智能
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其後並提出於第一審法院(見107 年
度偵字第372號卷第10、125、126頁,第一審107年度訴字第
114號卷第153頁)。然戴桂芬並未據以主張其有刑法第19條
之免責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更明確陳稱:毋庸選任辯護人
或請家屬到場、請求立即訊問(見前述偵查卷之警詢及訊問
筆錄),其後於第一審審理時亦無相類之主張或陳述,而僅
以之作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事由(見同上第一審卷第89
、121、145、149、167頁)。迨至第二審審理時仍僅主張其
身體智能、經濟學識等狀況,罪責能力應較常人減輕,指摘
第一審漏未審酌,請法院考量減輕其刑並適用刑法第59條各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3頁上訴書狀、第209 頁筆錄;原審卷
㈡第36頁筆錄、第85頁書狀)。亦即,戴桂芬於法院審理期
間,在有辯護人協助之情況下,就其因輕度智能障礙致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
顯著減低,未曾明確主張;且戴桂芬於107年1月4 日毒品交
易未得手,即經警察於同日查獲(見原判決附表四編號7 、
附表七)。觀其該日或次日接受警方及檢察官訊(詢)問時
,就訊(詢)問人員有關訴訟程序事項之告知及實體事項之
問題,均能確切回應(107年度偵字第372號卷第1至17 頁、
第125至131頁),並無不能溝通或充分陳述情形;其後於法
院審理時亦無不同。則卷內雖有前述身心障礙證明,然因戴
桂芬接受詢問、訊問時之反應,並無異常,其本人或辯護人
亦未明確主張或陳述其已因輕度智能障礙而欠缺前述能力,
而使法院得有合理懷疑。原審未曉示檢察官負前述說服責任
,或依職權為調查,即與應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之違法情形
不同,戴桂芬之上訴於法自有未合。
㈢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指為違法。而執行刑之量定,同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
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
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
部性界限),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判決關
於楊舜盛之量刑,係審酌其前有多項前案紀錄之素行,明知
毒品具成癮性,仍為圖賺取不法利益而販賣,惟於偵查中坦
承部分犯行,於第一審及原審已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各次販賣之金額非鉅,所得利益非大,以及教育程度
、經濟、生活、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四所示之
刑,並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8月(見原判決第22、23頁
)。觀其量刑及定刑,均屬低度,顯無失衡、過重情形,且
均係合法行使其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並與定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無違,難認有
違法或明顯不當之違法情形。楊舜盛上訴泛指原審量(定)
刑過重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情形,顯係
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
依憑己意,再事爭執,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一)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固揭示檢察官就被
告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並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然
有關被告行為時是否存在阻卻責任之事由(實),應否
轉換舉證責任由主張有該等事由之當事人負擔,我國刑
事訴訟法並無明文。惟被告受無罪推定規定及罪疑有利
被告原則之保護,無須就自己之無罪舉證,自不應令其
負擔阻卻責任事實存在之舉證或說服責任。但一般而言
,阻卻事由之存在,應屬例外,且被告較檢察官容易知
悉,欲證明該等事由不存在,在舉證上亦較困難。因此
,要求檢察官自始就阻卻責任事由之不存在負舉證責任
,即屬過分及無益之負擔;僅當被告主張有該等事實或
提出一定之證據,並因而使法院得有合理之懷疑時,法
院始須曉示檢察官對該等事實之不存在負說服之責任,
或依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為調查;若被
告於審理中並未明確主張阻卻責任事由存在,或雖已主
張但並未因陳述或因提出相關證據而使法院得有合理之
懷疑時,法院自無曉示檢察官負前述說服責任,或依職
權為調查之義務。
(二)卷內雖有身心障礙證明,然因戴○○接受詢問、訊問時
之反應,並無異常,其本人或辯護人亦未明確主張或陳
述其已因輕度智能障礙而欠缺前述能力,而使法院得有
合理懷疑。原審未曉示檢察官負前述說服責任,或依職
權為調查,即與應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之違法情形不同
。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 163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