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148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31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148號
上 訴 人 李金光
選任辯護人 王泰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
民國109 年2 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原上訴字第57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2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金光
 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森林法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其犯
 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03,000 元,並諭知相關沒收及罰金如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
 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違
 反森林法犯行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
 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
 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 條第3 款、第19條及
 森林法第15條第4 項前段規定,原住民族得在原住民族傳統
 領域,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故只要具有原住民
 身分即能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採取森林產物,原審認應
 依各該原住民族之族別,以「部落」為範圍,依該部落民族
 生活之慣俗決定可行使森林法之採取產物區域,自有違論理
 法則等語。
三、惟查:原住民族之傳統習俗,有其歷史淵源與文化特色,為
 促進各族群間公平、永續發展,允以多元主義之觀點、文化
 相對之角度,以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尤其在原住民族
 傳統領域土地,依其傳統習俗之行為,在合理之範圍,予以
 適當之尊重,以保障原住民族之基本權利,此為原住民族基
 本法之立法意旨。而依該法第19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
 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
 …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第1 項各款,以傳統文化
 、祭儀或自用為限」。又森林法第15條第4 項所稱:「森林
 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其中所謂「傳統領域土地
 」,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原住民族
 土地或部落範圍土地劃設辦法」係指:經依本辦法所定程序
 劃定之原住民族傳統祭儀、祖靈聖地、部落及其獵區與墾耕
 或其他依原住民族文化、傳統習慣等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之
 公有土地。其劃設係根據部落耆老的口述、相關文獻記載、
 當地遺址等等來記錄部落曾經生活的領域,以別於為推行原
 住民行政而供原住民族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則原住民
 「傳統領域土地」既與「部落」有關,所謂「部落」依原住
 民族基本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係指: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
 一定區域內,依其傳統規範共同生活結合而成之團體。而行
 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為辦理原住民族基本法
 第2 條第4 款規定之部落核定作業,特訂定「原住民族委員
 會辦理部落核定作業要點」,其中第2 點認「部落」必須符
 合:㈠、位於原住民族地區內。㈡、具有一定區域範圍。㈢
 、存在相延承襲並共同遵守之生活規範。㈣、成員間有依前
 款生活規範共同生活及互動之事實之原住民族團體。顯見森
 林法第15條第4 項所稱:「傳統領域土地」,具有地域性,
 且以「部落」為中心規範團體生活,成員彼此間相互依存。
 準此,原住民族採取森林產物、野生植物及菌類,除須具有
 原住民族身分,並符合其傳統文化、祭儀、自用等目的及非
 營利行為外,尚須於其傳統領域土地內為之,否則若不顧該
 傳統領域之文化、祭儀、祖靈或習慣,任由其他族別或部落
 之原住民擅入別族或他部落之土地內採取森林產物,自有違
 原住民族基本法及森林法之基本精神。況於民國108 年7 月
 4 日依森林法第15條第4 項訂定公布之「原住民族依生活慣
 俗採取森林產物規則」(按此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據委任
 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並非刑
 罰法律,自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
 且其內容對母法刑罰範圍有所節制或限縮,未對受規範者增
 加母法以外之不利益,自得引用作為母法刑罰的判斷標準。
 至原審於109 年2 月12日判決時雖誤認此規則尚未公布〈見
 原判決第4 頁最後1 行至第5 頁2 行〉,而未予引用,然尚
 不影響全案之情節及判決之本旨),對於原住民族依其生活
 慣俗採取森林產物,亦規定應由部落或原住民團體向受理機
 關提案並經主管機關核准(第5 條、第8 條)。且於提案時
 尚須說明部落名稱、採取森林產物與生活慣俗內容之關聯性
 、採取森林產物之所在位置或區域及其略圖、其種類名稱、
 數量、作業方式及所需期間等情(第9 條)。又其中第6 條
 第2 項所列物種(包括本案之牛樟菇〈學名為牛樟芝〉),
 因珍貴稀有,基於保育觀念,原則上係禁止採取,但報經中
 央主管機關認定其採取不致影響該物種永續利用並同意採取
 者,則例外允許。自非只要具有原住民身分者即得在任何原
 住民族地區採取森林產物,而全然不受法律之規範。本件上
 訴人有多次竊取牛樟菇違反森林法之犯罪紀錄,並非毫無法
 意識之人,原判決亦已說明其竊取牛樟菇之行為地,係位於
 臺東縣延平鄉阿撒汗段,屬原住民族布農族早期至今之傳統
 領域範圍,並參以原民會之「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調查成
 果查詢系統」,座標區域(即本案行為地)為臺東縣延平鄉
 永康部落(布農族)及鹿野鄉永昌部落(阿美族)傳統領域
 ,屬墾耕範圍內土地等語。上訴人並非布農族或阿美族而屬
 卑南族原住民,僅曾與布農族朋友一起上山打獵,顯然明知
 該處並非其族群之傳統領域範圍,自不得主張對本案行為地
 有依其傳統領域採集菌類、森林副產物之權利等語(見原判
 決第5 頁第10至26行)。所為論斷,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
 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持憑己見,重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一) 原住民族之傳統習俗,有其歷史淵源與文化特色,為促
進各族群間公平、永續發展,允以多元主義之觀點、文
化相對之角度,以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尤其在原
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依其傳統習俗之行為,在合理之
範圍,予以適當之尊重,以保障原住民族之基本權利,
此為原住民族基本法之立法意旨。而依該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
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
……第 1 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又
森林法第 15 條第 4 項所稱:「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
領域土地」者,其中所謂「傳統領域土地」,依原住民
族基本法第 21 條第 4 項規定訂定之「原住民族土地或
部落範圍土地劃設辦法」係指:經依本辦法所定程序劃
定之原住民族傳統祭儀、祖靈聖地、部落及其獵區與墾
耕或其他依原住民族文化、傳統習慣等特徵可得確定其
範圍之公有土地。其劃設係根據部落耆老的口述、相關
文獻記載、當地遺址等等來記錄部落曾經生活的領域,
以別於為推行原住民行政而供原住民族使用之原住民「
保留地」。則原住民「傳統領域土地」既與「部落」有
關,所謂「部落」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 條第 4 款規定
係指: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一定區域內,依其傳統規
範共同生活結合而成之團體。而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下稱原民會)為辦理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 條第 4 款規
定之部落核定作業,特訂定「原住民族委員會辦理部落
核定作業要點」,其中第 2 點認「部落」必須符合:(
一)、位於原住民族地區內。(二)、具有一定區域範圍
。(三)、存在相延承襲並共同遵守之生活規範。(四)、
成員間有依前款生活規範共同生活及互動之事實之原住
民族團體。顯見森林法第 15 條第 4 項所稱:「傳統領
域土地」,具有地域性,且以「部落」為中心規範團體
生活,成員彼此間相互依存。準此,原住民族採取森林
產物、野生植物及菌類,除須具有原住民族身分,並符
合其傳統文化、祭儀、自用等目的及非營利行為外,尚
須於其傳統領域土地內為之,否則若不顧該傳統領域之
文化、祭儀、祖靈或習慣,任由其他族別或部落之原住
民擅入別族或他部落之土地內採取森林產物,自有違原
住民族基本法及森林法之基本精神。況於民國 108 年 7
月 4 日依森林法第 15 條第 4 項訂定公布之「原住民族
依生活慣俗採取森林產物規則」(按此係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
法規命令,並非刑罰法律,自無刑法第 2 條第 1 項法律
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其內容對母法刑罰範圍有所節
制或限縮,未對受規範者增加母法以外之不利益,自得
引用作為母法刑罰的判斷標準。至原審於 109 年 2 月 12
日判決時雖誤認此規則尚未公布,而未予引用,然尚不
影響全案之情節及判決之本旨),對於原住民族依其生
活慣俗採取森林產物,亦規定應由部落或原住民團體向
受理機關提案並經主管機關核准(第 5 條、第 8 條)。
且於提案時尚須說明部落名稱、採取森林產物與生活慣
俗內容之關聯性、採取森林產物之所在位置或區域及其
略圖、其種類名稱、數量、作業方式及所需期間等情(
第 9 條)。又其中第 6 條第 2 項所列物種(包括本案之
牛樟菇〈學名為牛樟芝〉),因珍貴稀有,基於保育觀
念,原則上係禁止採取,但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採
取不致影響該物種永續利用並同意採取者,則例外允許
。自非只要具有原住民身分者即得在任何原住民族地區
採取森林產物,而全然不受法律之規範。
(二)上訴人有多次竊取牛樟菇違反森林法之犯罪紀錄,並非
毫無法意識之人,原判決亦已說明其竊取牛樟菇之行為
地,係位於臺東縣○○鄉○○○段,屬原住民族布農族
早期至今之傳統領域範圍,並參以原民會之「原住民族
傳統領域土地調查成果查詢系統」,座標區域(即本案
行為地)為臺東縣○○鄉○○部落(布農族)及○○鄉
○○部落(阿美族)傳統領域,屬墾耕範圍內土地等語
。上訴人並非布農族或阿美族而屬卑南族原住民,僅曾
與布農族朋友一起上山打獵,顯然明知該處並非其族群
之傳統領域範圍,自不得主張對本案行為地有依其傳統
領域採集菌類、森林副產物之權利等語。所為論斷,經
核於法尚無違誤。
參考法條:原住民基本法第 2 條、第 19 條。
 森林法第 15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