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6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工會會員資格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趙 剛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
被 上訴 人 屠乃琪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姚妤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會會員資格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3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
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空
艙組員,並為上訴人之會員。上訴人於民國105年6月22日通過罷
工決議,並於23日下午6時以手機簡訊通知會員將於翌日(24日)
零時起正式罷工。伊因前於同月3日已同意擔任總統外交出訪華航
專機(下稱總統專機)組員,組員名單必須保密並事先提報予國
家安全局(下稱國安局),無法任意更換,故於24日早上9時仍配
合值勤總統專機任務,未參與罷工行動。詎上訴人事後於同年9月
6日召開第1屆會員代表大會第7次臨時會議,以伊未參與罷工為由
,決議將伊除名(下稱系爭除名決議)。惟伊同意參與總統專機勤
務時,根本不知出勤日期將有罷工,且上訴人突然決議罷工,華
航無從調度遞補人選,勢必延宕總統專機出訪任務,對國家外交
之重大公共利益造成影響,系爭除名決議未考量伊執行業務係基
於配合推動國家外交任務之公益及衡量情節輕重,顯不符公共秩
序,且不具社會相當性,而違反比例原則,亦與上訴人工會章程
(下稱章程)第12條「按其情節輕重」要件不符。另上訴人就同
為總統專機任務之組員,卻就先於同年6月22日飛往美國待命者未
予除名,亦為不當之差別待遇,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至
伊因執行總統專機勤務,獲取津貼及嘉獎,與罷工無涉等情。爰
求為判決確認系爭除名決議無效,及確認兩造間工會會員資格存
在等語。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始即無支持罷工之意,且華航及國安局
均可臨時抽調人員替代,總統專機無因伊罷工而延宕可能。而提
供總統專機營運勞務與提供華航一般商務營運勞務,對伊會員團
結之破壞程度相同,被上訴人因未參與罷工,而獲得華航給予嘉
獎及領取獎勵金,嚴重傷害伊之團結權,伊為維護工會團結權,
依章程第11、12條規定為系爭除名決議,符合公共利益、社會相
當性,且與比例原則或民法第72條規定無違。又伊通知在其他國
家執行任務者繼續完成任務,返台後參加及聲援罷工,係為擴大
罷工效果,與被上訴人破壞罷工行為不同,無違平等原則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其敗訴。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為華航空艙組員,並為上訴人之會員;上訴人因與華航
間勞資爭議,於105年6月22日通過罷工決議,23日晚間6時,透過
臉書(FACEBOOK)網路平台及手機簡訊通知會員,自24日零時起
罷工,會員停止提供一切勞務;被上訴人是先於同月3日即同意,
並於24日罷工期間擔任總統專機組員;上訴人將包含被上訴人在
內22名會員列為除名名單,通知被上訴人陳述意見後為系爭除名
決議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
㈡上訴人與華航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53號民事事件成
立調解,其中就「外站津貼」約定非上訴人會員不得享有調升之
待遇,華航如提高非會員之外站津貼,應再提高會員相同金額之
津貼等旨,而存有排除非會員之有利工作條件約定。倘上訴人對
會員為除名處分,自屬重大損害會員利益,應受相當之制約,不
得恣意不按情節輕重,對未遵從罷工決議之會員一律處以排除於
工會之除名處分。
㈢稽諸華航空服處105年11月29日、106年1月12日、6月29日函、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106年6月27日函,及國安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
下稱特勤中心)106年7月11日函等意旨,本次總統專機規定之最
低客艙組員為12名,華航選派14名,非上訴人會員者為5名,而該
組員名單是於105年6月21日提供與特勤中心,經實施安全查核無
虞後始准執行任務,為維護元首安全,無法任意更換組員,復因
當時罷工活動,華航空服組員人力調派困難,無法安排待命組員
,如為會員之組員遵循罷工決議而不出勤,將導致總統專機未符
合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規範最低派遣員額10人之標準,而無
法如期飛行。
㈣依章程第11、12條規定意旨,上訴人行使工會懲戒權,應遵循比
例原則及平等待遇原則,並應按會員違反情節輕重,分別對於會
員予以警告、停權、罰鍰或除名等處分。參酌被上訴人係於上訴
人通過罷工決議前即已應允擔任總統專機組員,上訴人通知會員
正式罷工距總統專機任務值勤時間不足1日,如工會會員依罷工決
議拒絕執行專機任務,顯難以緊急遴派經特勤中心核准之替補組
員,將導致總統外交出訪任務延宕,造成國家重大損失。上訴人
未區分被上訴人違反罷工決議,係為擔任總統專機任務組員,具
有重大公共利益之性質,與繼續提供華航一般商務營運勞務輕重
情節程度有別,即予以最重之除名處分,有違比例原則,並與章
程第12條規定之要件不符,系爭除名決議應屬無效。
㈤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除名決議無效,兩造間工會會員資
格存在,為有理由。
本院判斷:
㈠按人民得選擇加入或不加入團體,此為憲法第14條所保障人民之
結社自由。而工會設立目的在藉由會員(勞工)形成集體力量,
向雇主爭取權利與利益,即強化勞工團結權,維護與提升勞工的
勞動條件及經濟條件,以改善勞工生活。因而工會活動涉及勞動
條件之協商、關涉勞工之工作權,具有公益性質,工會會員如有
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而致危害工
會團結權情節重大者,工會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
以除名;惟除名處分同時係將勞工排除於團體之外,如恣意將會
員除名,除恐掏空工會,反弱化勞工團結權,亦有過度侵害勞工
加入工會所得享有之財產上利益,或憲法所保障結社自由之虞。
故倘工會行使對會員之除名權,與其違反行為之情節輕重不具相
當性而有違比例原則者,即難謂其除名決議為適法有效。
㈡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與調查證據之結果,合法認定被上訴人於罷
工決議前,即已應允擔任總統專機任務,並經華航將名單提供特
勤中心實施安全查核,無法任意更換專機組員,且上訴人是於罷
工前1日晚上6時始通知會員罷工,距總統專機任務值勤時間不足
1日,如扣除為上訴人會員之專機組員,已不足法定最低派遣客艙
組員數,將有礙總統外交出訪任務,造成國家重大損害。而章程
第12條規定,應按違反情節之輕重,分別對會員予以警告、停權
、罰鍰、除名等處分。上訴人未區分被上訴人違反罷工決議,係
基於配合推動國家外交任務之重大公共利益,非繼續提供華航一
般商務營運勞務之情節,竟處以最重之除名處分,不符比例原則
,該除名決議應屬無效,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之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因而為上訴人
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
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
㈢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又原審並未認定上訴人之罷工決議
違反民法第72條之規定,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有
誤會;另因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 性,無經言
詞辯論必要。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按人民得選擇加入或不加入團體,此為憲法第 14 條所保障
人民之結社自由。而工會設立目的在藉由會員(勞工)形
成集體力量,向雇主爭取權利與利益,即強化勞工團結權
,維護與提升勞工的勞動條件及經濟條件,以改善勞工生
活。因而工會活動涉及勞動條件之協商、關涉勞工之工作
權,具有公益性質,工會會員如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
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而致危害工會團結權情節重
大者,工會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惟除名處分同時係將勞工排除於團體之外,如恣意將會員
除名,除恐掏空工會,反弱化勞工團結權,亦有過度侵害
勞工加入工會所得享有之財產上利益,或憲法所保障結社
自由之虞。故倘工會行使對會員之除名權,與其違反行為
之情節輕重不具相當性而有違比例原則者,即難謂其除名
決議為適法有效。
相關法條:人民團體法第 14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