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

【裁判日期】1040826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文
選任辯護人 嚴怡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九
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九
六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蕭文成立犯
 罪,係依憑蕭文供承系爭車禍發生後,未行妥處,即逕自
 離去的供述,核與車禍被害人「曾葭心」的指訴相符為由,
 並因肇事乙情,業經黃威嵐、曾葭心(按係夫妻)原諒,宣
 告緩刑。然則遍查全卷,未見曾葭心的任何筆錄,「似亦」
 無從就此一證據資料,進行提示、調查程序,可見其程序有
 瑕疵,且判斷基礎與卷證不符,顯然違法。
二、惟按: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除前條情形外,訴訟程序
 雖係違背法令而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不得為上訴之理由。
 」屬性質上為法律審之第三審,所特設的限制。
三、卷查: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蕭文屢次坦承駕駛計程車,載客途中,
 客人逕開車門,致行駛於右後方的機車騎士黃威嵐和後座的
 曾葭心,閃避不及、撞門受傷,蕭文稍作停留,即行離去
 的自白,核與黃威嵐指述情形相同,並有相關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現場圖、照片等可以參證,乃認定蕭文確有駕駛
 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的犯行。並以事後達成民事和解
 ,經黃威嵐在偵查中供明,且當庭書交撤回告訴狀,認蕭
 文已得被害人夫妻諒解,作為宣告緩刑的一項理由。
 以上,有上揭各訴訟資料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雖然卷
 內確無曾葭心的筆錄(當然也沒有其表示提告的供述),但
 回告訴,不再追究。從而,除去此一誤載瑕疵,並不影響原
 判決的本旨。參照上開法條規定法理,不能憑為第三審上訴
 的適法理由。此部分上訴,自應駁回。
貳、蕭文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原審既然認定蕭文在系爭車禍發生
 後,曾經下車察看,除交代違規擅開車門的乘客,應自行妥
 善與受傷的被害人,商談民事和解外,更親見黃威嵐拿照相
 型手機,拍攝蕭文所駕計程車號牌,才開車離去等情,顯
 見蕭文係為避免交通堵塞而駛離,主觀上並沒有逃逸的犯
 意,而被害人方面於客觀上,也不會找不到蕭文。從而,
 原判決依肇事遺棄(逃逸),予以論罪處刑,顯非適法云云
 。
三、惟查:
(一)、駕駛汽車,本屬具有一定危險的行為,但因在現代社會
 生活中,已經難以或缺,爰予容忍,乃設有種種汽車駕
 駛的交通規則,藉此遵守、產生互信,而能彼此安全,
 學理上稱為信賴保護原則。然而,人類雖是理性的動物
 ,但不一定都完全依照邏輯過生活,違規者,依然所在
 多有,現實生活中,自不免發生車禍,滋生諸多社會問
 題,社會大眾對於駕車肇事逃逸,咸認「罪惡重大」,
 故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仿德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設計規範,增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
 立法說明,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
 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
 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既合情、合理
 ,且有正當性,負擔也不重,尤具人道精神,復可避免
 衍生其他交通往來的危險,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要求
 和比例原則。可見本罪所保護的法益,除維護各參與交
 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
 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還
 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的重疊性權益保障。嗣因肇事者
 常心存僥倖,「先跑再說」,而司法實務不乏輕判情形
 ,尤其又有少數炫富的年輕人,駕駛高價名廠跑車,疾
 速行駛肇事後,棄死傷者不顧而逃逸的事件發生,引起
 社會公憤,經立法委員提案修正、總統公布,自一○二
 年六月十三日起生效、施行,將原定的刑度「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立法委員並要求主政的行政機關,列為社會教
 育的一部分,多加宣導,期使國人建立正確觀念,認知
 「車子就是一個武器」,仿美國法制,就此類犯罪,採
 取重刑主義嚇阻。此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
 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
 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
 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
 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第
 四項規定:「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
 照,並不得再考領。」運用行政罰和刑罰雙管齊下,形
 成一個嚴厲、綿密的法律網,務必杜絕此類相對高危險
 ,而卻企圖卸責的不良作為。
 考諸此肇事遺棄(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
 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
 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
 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
 逃逸的作為;而為確保公眾交通的安全,所稱「肇事」
 ,當指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
 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此因肇事責任歸屬,尚
 屬下一順位,需費時間,才能釐清、不爭。又為釐清責
 任,並確保車禍中遭受死傷一方的權益,肇事的各方(
 按有時不祇對立的雙方,甚至有多方的連環車禍),其
 對外關係,應構成一整體;具體而言,非但駕駛人和汽
 車是一整體,而且駕駛人與其乘客也是一整體,例如:
 駕車者臨停違規、下車離開,或車上乘客違規亂丟物品
 或隨意打開車門等,一旦肇事而逃逸,無論車內違規的
 一方係親友或一般人員,對於受害的另方,都應共同構
 成一整體,居於保證人的地位,全該當於本罪所規範的
 肇事概念,此因該相關義務的負擔不重,業見上述,自
 當如此理解,才能切合立法目的。
 害人受傷乙節,既下車察看,可見知情;縱然被害人受傷,
 是由於不詳姓名乘客的過失所致,但因係在蕭文駕車過程
 中發生,蕭文仍有停留現場的義務;況且上述乘客上車不
 久,即擅開車門,未付車資離去,顯然已經醉酒、失理性,
 難以期待能盡責防免事端擴大、確保交通往來安全,及協助
 被害人夫妻就醫;蕭文身為職業駕駛人,長期參與交通活
 動,更當理解其若在場,可以有助於肇事責任的釐清,參與
 救護,和保障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乃竟不留下任何聯繫資
 料,逕自駛離,可見純為避免牽連,具有逃逸故意甚明。至
 於目睹被害人拿手機拍攝照片,益知被害人要蒐證、欲究責
 ,豈有同意其離去,無所謂客觀上已足以循線追查,憑為有
 利於蕭文認定的依據;所為如同上揭上訴意旨的辯解,無
 非飾卸之詞,並不足採。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的無罪判決,
 改判論蕭文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
 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
 ,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
 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違法,
 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議,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
 訴第三審的形式要件。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亦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駕駛汽車,本屬具有一定危險的行為,但因在現代社會生活中,
已經難以或缺,爰予容忍,乃設有種種汽車駕駛的交通規則,藉
此遵守、產生互信,而能彼此安全,學理上稱為信賴保護原則。
然而,人類雖是理性的動物,但不一定都完全依照邏輯過生活,
違規者,依然所在多有,現實生活中,自不免發生車禍,滋生諸
多社會問題,社會大眾對於駕車肇事逃逸,咸認「罪惡重大」,
故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仿德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設計規範
,增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死傷而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目的在於「維護
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
,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既合
情、合理,且有正當性,負擔也不重,尤具人道精神,復可避免
衍生其他交通往來的危險,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要求和比例原
則。可見本罪所保護的法益,除維護各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
、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
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還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
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的重疊性權益保障。嗣
因肇事者常心存僥倖,「先跑再說」,而司法實務不乏輕判情形
,尤其又有少數炫富的年輕人,駕駛高價名廠跑車,疾速行駛肇
事後,棄死傷者不顧而逃逸的事件發生,引起社會公憤,經立法
委員提案修正、總統公布,自一○二年六月十三日起生效、施行
,將原定的刑度「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立法委員並要求主政的行政機關,列
為社會教育的一部分,多加宣導,期使國人建立正確觀念,認知
「車子就是一個武器」,仿美國法制,就此類犯罪,採取重刑主
義嚇阻。此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
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
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
鍰。」第四項規定:「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
得再考領。」運用行政罰和刑罰雙管齊下,形成一個嚴厲、綿密
的法律網,務必杜絕此類相對高危險,而卻企圖卸責的不良作為

考諸此肇事遺棄(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
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
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
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而為確保公眾交通的安
全,所稱「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
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此因肇事責任歸屬,尚
屬下一順位,需費時間,才能釐清、不爭。又為釐清責任,並確
保車禍中遭受死傷一方的權益,肇事的各方(按有時不祇對立的
雙方,甚至有多方的連環車禍),其對外關係,應構成一整體;
具體而言,非但駕駛人和汽車是一整體,而且駕駛人與其乘客也
是一整體,例如:駕車者臨停違規、下車離開,或車上乘客違規
亂丟物品或隨意打開車門等,一旦肇事而逃逸,無論車內違規的
一方係親友或一般人員,對於受害的另方,都應共同構成一整體
,居於保證人的地位,全該當於本罪所規範的肇事概念,此因該
相關義務的負擔不重,業見上述,自當如此理解,才能切合立法
目的。
參考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