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076號、第2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檢察官施慶堂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鉅峰
被 告 劉立凱
 陳昱璇
 林玉仙
 褚又瑄
 廖慶裕
 蔡豐珠
 林繼禎
 謝長芳
 侯鳳碧
 薛宇伶(原名薛雅文)
 吳嘉晏
 吳政
 黃文洋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 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1、2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3
2 號,105年度偵字第88、684、37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鉅峰有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發回(即黃鉅峰上訴)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即被告黃鉅峰共同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 項前段之違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黃鉅峰共同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 項前段之違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並依法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
 固非無見。
二、惟按:
(一)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
 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
 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原判決認定黃鉅峰擔任臺灣關愛和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臺灣關愛公司)、順天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順天發公司
 )協調員,共同參與該等公司,以繳費加入各該公司會員
 ,可獲得死亡、醫療、教育、生育、洗腎等相關補助,期
 滿分別可獲得如原判決附表一、三所示家庭經濟援助金等
 福利,並分別可購買各該公司所推出如原判決附表二、四
 所示之報酬、福利專案等情,招攬他人繳費,加入為該等
 公司會員、購買各該公司上開專案之行為。其招攬之入會
 會員及該等會員所購買之專案,各詳如原判決附件一至四
 、六,核其吸金之數額未達新台幣(下同)1 億元,因論
 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 項前段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雖於理由欄內之乙、一、(甲)
 (一),臚列上開認定所依憑之黃鉅峰於原審審理時就本
 件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證人劉立凱等之證言、公司登記
 、銀行交易等諸多資料及其附件八所示扣案證物;然就各
 該證據如何堪為認定黃鉅峰本件犯行依據之心證理由,則
 未置一詞,致本院無從判斷其此部分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
 ,是否合法、妥適,已有理由欠備之可議。
(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
 觀上有其調查之必要者,事實審即應依法詳加調查,倘未
 予調查,即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
 令。
 黃鉅峰提出第二審上訴之上訴理由狀,已陳明本件其僅介
 紹其本人之母鄭安妹、女友彭玉蓮、表兄黃正欽及表姊王
 麗花4 人,吸收之金額僅11萬元,然第一審判決,逕依檢
 察官起訴書所列,認定黃鉅峰招攬之會員多達34人,吸收
 之投資金額達3 百餘萬元,實則該名冊之會員,均黃政盛
 所列載,其中多數人,黃鉅峰既不認識,亦不知情,第一
 審判決認定黃鉅峰犯行之基礎嚴重錯誤云云;嗣於原審準
 備及審判程序,除仍多次引用該上訴理由及為同一意旨之
 陳述外,並先後二度具狀聲請訊問證人黃政盛(見原審卷
 三第215、293頁)。而黃鉅峰本件招攬會員入會及購買專
 案之人數、吸金數額等,均攸關本件犯罪致生危害等情節
 之認定,亦為原判決據為量刑標準之一,自有調查、釐清
 之必要。然原判決就黃鉅峰此部分辯解,恝而不論,且未
 傳喚證人黃政盛,復未敘明不予傳喚之理由,亦有證據調
 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
 未予調查之違法,即非全然無據,且影響於事實之確定,
 本院無可據以自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
 原因。
乙、上訴駁回(即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
 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
 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劉立凱、陳昱璇、林玉仙、
 褚又瑄、廖慶裕、蔡豐珠、林繼禎、謝長芳、黃鉅峰、侯鳳
 碧、薛雅文、吳政 、吳嘉晏、黃文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非銀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陳昱璇、林玉仙違反商
 業會計法等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論處被告等
 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違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及陳昱璇、林玉仙共同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4 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刑之判決,改判仍論
 處被告等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
 段之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陳昱璇、林玉仙共同犯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刑,並依法諭
 知沒收、追徵之判決,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
 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以本件被告14人所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罪,雖與賴
 興成、楊謙銳及其他協調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惟彼等或係受僱聽命行事、提供建議,
 或係負責向親友等不特定人介紹招攬,且本身亦加入會員
 及購買專案,並非本案實際經營決策者,可責性較低,故
 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二)惟按刑法第31條所謂「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
 ,係指行為人必須具備一定身分或特定關係,才會成立之
 犯罪;而學理上所謂身分犯,是指在構成要件上,以行為
 人具有一定身分為必要之犯罪,包括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
 始能成立犯罪之純正身分犯,及有一定身分之人因違反特
 別義務而受刑罰加重減輕之不純正身分犯。銀行法第29條
 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
 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同法第125條第1項所處罰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
 並未限定需具有一定身分或特殊關係;另同條第3 項規定
 「法人犯前2 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亦僅在說
 明如果有人以法人名義觸犯本罪,可以處罰行為負責人,
 並非針對有一定資格、地位或狀態等身分關係者違法經營
 銀行業務之情形,特別規範出一個單獨犯罪類型,自無因
 本條項之規定,而排除法人所屬其他行為人適用該條第1
 項論罪之意,亦非在同條第1 項犯罪之外,因一定身分關
 係而加重或減輕其刑。從而本條項並不符合純正身分犯或
 不純正身分犯等任何身分犯之類型。原判決執以對被告等
 減輕其刑之上開各項事由,均僅屬量刑參考因子,原判決
 卻將之援引為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減輕其刑之依據,顯
 然違背法令。
(三)自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立法歷程觀之:
 1.本條項民國64年7月4日公布施行之立法理由,提及本規定
 係援用57年4月30日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
 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移置銀行法後則變成「其行為負責人」,少了一個
 「為」字。
 2.觀諸證券交易法立法歷程,證券交易法立法付委後,審查
 報告將該條移置為第180 條,文字並修正為:「法人犯本
 章之罪者,依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並
 科以法人以各條規定之罰金。但法人對於其行為負責人之
 違法行為已予防止,並能提出確切證明者,不罰。」嗣經
 二讀逐條討論後,未採審查會但書之建議,仍維持原提案
 條文內容,且至公告施行之條文均維持「處罰其『為』行
 為之負責人」之文字。「其行為負責人」或可解為法人之
 負責人;但「『為』其行為負責人」顯是指實際為該行為
 應負責任之人。此從證券交易法立法審查會結論,曾提出
 :「法人對於『為其行為負責人』之違法行為已予防止,
 並能提出確切證明者,不罰。」之建議條文觀之,法人有
 權制止所屬人員為違法行為者,當然是法律上之實際負責
 人,在公司組織而言,就是公司法定義之公司負責人,從
 這個概念反面觀之,更可證明當時立法所稱「『為』其行
 為負責人」,當然是指實際為該違法行為之行為人,才可
 導出公司負責人對實際行為人之違法行為「已予防止,並
 能提出確切證明者,不罰」之討論與建議。
 3.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從立法歷程觀之,應是「『為』其
 行為負責人」之誤植,應解為實際為該違法行為應負責任
 之人,並不是指公司法上之負責人。立法旨意僅在強調兩
 罰之概念,提示實際為該違法行為之自然人及法人都加以
 處罰之規範內容,完全沒有新創設另一種以「其行為負責
 人」為身分特別主體之身分犯之旨意。
(四)從法人犯罪之學理加以探討:
 傳統上認為以法人名義犯罪,犯罪行為人仍然係是該違法
 行為之自然人,並不認為法人有自行犯罪的行為能力。惟
 法人制度蓬勃發展,各國都陸續承認法人有犯罪能力,我
 國法律體制發展,傳統刑法仍不承認法人有犯罪行為能力
 ,但在附屬刑法中,則普遍規定法人得為犯罪主體,並採
 自然人與法人併罰之立法。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示「法
 人犯前2 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因為本身並
 無刑事責任之規定,與我國附屬刑法規定法人犯罪併罰之
 體例不同,而且法條文字所謂「法人犯前2 項之罪」之命
 題,銜接「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之結果,若認為是法人犯
 罪之規定,則會變成法人責任轉嫁給自然人之處罰類型,
 明顯違反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足採。從而本
 條項顯然不是法人犯罪之類型,立法旨意僅在提示,以法
 人名義觸犯本罪,應處罰「為」其行為之負責人而已。
(五)從銀行法關於法人犯罪立法體例觀察:
 如果認為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主體之特別要素,屬身分
 犯之類型,法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若因執行職
 務,與負責人共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應直接適用第125
 條第3項論罪,無適用該條第1項之餘地,則第127條之4就
 不應該有「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
 第125條至127條之2 規定之一者」之法條文字。可見法人
 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違法經營銀行業務,仍應
 直接適用第125條第1項論罪,法人之負責人亦同。
四、經查:
(一)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者,綜觀銀行法之規定,視
 自然人犯之或法人犯之而異其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
 法第125條第1 項處罰;法人犯之者,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
 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之4,對該法人科以罰
 金刑。又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所指之行為負責人,既於
 「負責人」之前,另標示「行為」等字,藉之限制受罰負
 責人之範圍,足徵其並非單純因法人有違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之行為,即基於法人負責人身分而受罰,尚須其就法
 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參與決策、執行,而透過支配
 能力,使法人犯罪,方屬該規定科處刑罰之行為負責人。
 至於其他知情而參與犯行之法人其他從業人員,則依刑法
 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此為本院一向所持之
 見解。
(二)值此企業體已成為社會經濟活動要角之今日,遏止其藉由
 日常經濟活動,進行與合法追求利潤相背之刑事違法行為
 ,厥為犯罪防制之重要環節。而對企業體業務上活動所產
 生之刑事違法行為,處罰其業務主體,毋寧為取締法人違
 法最有效手段。此於自然人為業務主體之情形,因其亦為
 違法業務活動之行為人,即以該自然人為處罰對象,固不
 待言;然以法人為業務主體之業務上違法行為,法人並非
 實際行為人,其實際從事違法行為之員工,卻非業務主體
 ,業務主體與違法行為人二分,相較於自然人業務主體與
 行為人合一之情形,其間差異,已判若雲泥,復以對法人
 之刑罰,囿於其法人之屬性,僅得處以罰金一途,從而對
 企業體因業務活動中之違法行為,依業務主體為自然人或
 法人而異其刑事處遇,乃事理之所當然。銀行法第125 條
 係針對業務上活動所產生之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
 加以處罰,解釋上,自應區分課罰對象之業務主體係自然
 人或法人,並謹守該條第3 項係以法人犯之為前提之立法
 文義,分別適用其第1項、第3項處罰,俾符合罪刑法定原
 則下刑罰明確性之要求。
 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本身並無刑事責
 任之規定,並非針對具有一定身分者,所規範之單獨犯罪
 類型,即非處罰法人犯罪之類型,其立法意旨僅在強調兩
 罰觀念,提示以法人名義觸犯該條之罪者,應處罰其行為
 負責人,並無因此規定而排除法人所屬行為人適用同條第
 1 項論處之意云云,非唯忽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是立
 法者為達到遏止法人從事違法營業活動之規範目的,所為
 對法人犯罪能力的擬制規定,俾借用同條第1 項之法律效
 果,使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與自然
 人承受相同之處罰,而誤認同條第3 項無法律效果之規定
 ,非獨立之處罰規定,致其形同具文,空洞化其規範功能
 ,已非適法;抑且將自然人以自身名義所為,及僅為法人
 從業人員而以法人名義所為之業務上違法行為,混為一談
 ,致不分情節輕重,均論以該條第1 項前段最輕本刑有期
 徒刑3年,或同條項後段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重罪,而
 無從適用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減輕其刑之規定,予以適
 度調整,尤難謂妥適。
 從而原判決依循本院向來就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第3項
 之適用所持之上開見解,認本案被告14人分別係以業務主
 體臺灣關愛公司、順天發公司員工之身分,參與各該公司
 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彼等本人均非業務主體,
 不應論以同法第1 項之罪,然彼等與各該公司之行為負責
 人間共同實行犯罪,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適用銀
 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 項前段,論以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即無不合;且原判決審酌上訴
 意旨亦認屬量刑參考因子之上開具體情狀,援引刑法第31
 條第1項但書規定,對被告14 人減輕其刑,亦堪稱妥適。
(三)因法人業務活動上之違法行為,而受處罰之法人負責人,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基於刑罰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
 論,明文處罰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自係指參與決策、
 執行,而透過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之負責人。檢察官上
 訴意旨雖主張依立法歷程觀之,該規定所指「其行為負責
 人」,應與制定時所援用之當時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所謂
 「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同其意涵,實係「為其行為負責人
 」之誤植,而解為「實際為該違法行為應負責任之人」,
 並非指公司法上之負責人云云,然不論係銀行法第125 條
 第3 項之「『其』行為負責人」,或其立法時所援用上開
 證券交易法規定之「『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依二者文
 字客觀上之意涵,均同可解為透過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
 之負責人,但與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將「其」字移位
 ,成為「為『其』行為負責人」,並據以解為「實際為該
 違法行為應負責任之人」,則迥不相侔。檢察官執為指摘
 原判決違法之理由,尚嫌無據。
(四)銀行法第127條之4明定「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
 或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125條至第127條之2 規定
 之一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
 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鍰或罰金」,是適用此規定對法人課責
 之前提,除違反同法第125 條外,尚包括違反其所列舉之
 上開其餘各規定等情形,而此等規定中,不乏直接以法人
 之董事、職員、行為人為處罰對象之例。是同法第127 之
 4 所列舉「法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等行為主
 體部分,並不因原判決遵循本院向來認其與行為負責人共
 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應直接適用第125條第3項,而
 非適用同條第1 項論罪之見解,即認無存在之必要。上訴
 意旨此部分指摘,亦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法律適用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其主觀之見解指摘為違法,難
 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又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
 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三審上訴
 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
 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 項、第395條
 後段所明定。
 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於109年2月25日提起上訴,並
 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自應視為全部上訴。惟原判決除被告
 14人違反銀行法部分外,另有被告陳昱璇、林玉仙違反商
 業會計法部分,乃檢察官上訴時所提出之上訴書,及嗣於
 109年4月6 日發文提出之補充上訴理由書,所敘述者,均
 僅屬被告14人違反銀行法部分之上訴理由,對陳昱璇、林
 玉仙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則無隻字片語敘及,迄今逾期
 已久,於本院判決前仍未補提理由書,此部分之上訴亦非
 合法。
(七)綜上,本件檢察官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
丙、本件檢察官之上訴雖不合法,但黃鉅峰之上訴,未聲明為一
 部上訴,自應視為全部上訴,其中關於原判決認定其有罪部
 分,為有理由,既經撤銷發回,自屬仍未確定;另原判決對
 其所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係屬對其有利之判決,其依
 法不得上訴,此部分亦因應予駁回而告確定,均附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孟 宜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一)按銀行法第 29 條第 1 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
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者,綜觀銀行法之規
定,視自然人犯之或法人犯之而異其處罰,自然人犯之
者,依該法第 125 條第 1 項處罰;法人犯之者,除依同
條第 3 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 127 條之 4
,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又同法第 125 條第 3 項規定所
指之行為負責人,既於「負責人」之前,另標示「行為
」等字,藉之限制受罰負責人之範圍,足徵其並非單純
因法人有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即基於法人負
責人身分而受罰,尚須其就法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參與決策、執行,而透過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方
屬該規定科處刑罰之行為負責人。至於其他知情而參與
犯行之法人其他從業人員,則依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此為本院一向所持之見解。
(二)值此企業體已成為社會經濟活動要角之今日,遏止其藉
由日常經濟活動,進行與合法追求利潤相背之刑事違法
行為,厥為犯罪防制之重要環節。而對企業體業務上活
動所產生之刑事違法行為,處罰其業務主體,毋寧為取
締法人違法最有效手段。此於自然人為業務主體之情形
,因其亦為違法業務活動之行為人,即以該自然人為處
罰對象,固不待言;然以法人為業務主體之業務上違法
行為,法人並非實際行為人,其實際從事違法行為之員
工,卻非業務主體,業務主體與違法行為人二分,相較
於自然人業務主體與行為人合一之情形,其間差異,已
判若雲泥,復以對法人之刑罰,囿於其法人之屬性,僅
得處以罰金一途,從而對企業體因業務活動中之違法行
為,依業務主體為自然人或法人而異其刑事處遇,乃事
理之所當然。銀行法第 125 條係針對業務上活動所產生
之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加以處罰,解釋上,自
應區分課罰對象之業務主體係自然人或法人,並謹守該
條第 3 項係以法人犯之為前提之立法文義,分別適用其
第 1 項、第 3 項處罰,俾符合罪刑法定原則下刑罰明確
性之要求。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銀行法第 125 條第 3 項
本身並無刑事責任之規定,並非針對具有一定身分者,
所規範之單獨犯罪類型,即非處罰法人犯罪之類型,其
立法意旨僅在強調兩罰觀念,提示以法人名義觸犯該條
之罪者,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無因此規定而排除法
人所屬行為人適用同條第 1 項論處之意云云,非唯忽略
銀行法第 125 條第 3 項,是立法者為達到遏止法人從事
違法營業活動之規範目的,所為對法人犯罪能力的擬制
規定,俾借用同條第 1 項之法律效果,使違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與自然人承受相同之處罰
,而誤認同條第 3 項無法律效果之規定,非獨立之處罰
規定,致其形同具文,空洞化其規範功能,已非適法;
抑且將自然人以自身名義所為,及僅為法人從業人員而
以法人名義所為之業務上違法行為,混為一談,致不分
情節輕重,均論以該條第 1 項前段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
年,或同條項後段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7 年之重罪,而無
從適用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但書減輕其刑之規定,予以
適度調整,尤難謂妥適。
(三)因法人業務活動上之違法行為,而受處罰之法人負責人
,銀行法第 125 條第 3 項,基於刑罰罪責原則,依犯罪
支配理論,明文處罰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自係指參
與決策、執行,而透過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之負責人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依立法歷程觀之,該規定所指
「其行為負責人」,應與制定時所援用之當時證券交易
法第 179 條所謂「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同其意涵,實係
「為其行為負責人」之誤植,而解為「實際為該違法行
為應負責任之人」,並非指公司法上之負責人云云,然
不論係銀行法第 125 條第 3 項之「『其』行為負責人」
,或其立法時所援用上開證券交易法規定之「『其』為
行為之負責人」,依二者文字客觀上之意涵,均同可解
為透過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之負責人,但與檢察官此
部分上訴意旨,將「其」字移位,成為「為『其』行為
負責人」,並據以解為「實際為該違法行為應負責任之
人」,則迥不相侔。檢察官執為指摘原判決違法之理由
,尚嫌無據。
參考法條:銀行法第 29 條、第 125 條、第 127 條。
 刑法第 31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