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二號
【裁判字號】103,台上,882
【裁判日期】1030320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二號
上 訴 人 姜○○
選任辯護人 王信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一○二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侵上訴字第三九二
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三
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姜○○(名字、年籍詳卷)因家暴妨害性自
主案件,不服第一審科刑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惟第一審判
決書已於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日送達至上訴人住所,因未獲會
晤本人而由上訴人配偶代收,有第一審法院送達證書、上訴人戶
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等附卷可稽。其法定之十日上訴期間加計在途
期間四日後,於同年九月三日屆滿,乃上訴人遲至同年九月十六
日始具狀聲明上訴,已逾法定之十日上訴不變期間,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乃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訴訟權乃憲法保障之人民基本權,而當事人之上訴權為訴
訟權之核心,除法律明文規定外,不得任意剝奪。又刑事訴訟程
序,與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而禁止類推適用之實體法不同,在法無
明文規定而存有法律漏洞之情形,若與現行明文規定之規範目的
具備類似性時,自得類推解釋,而類推適用之結果符合憲法規範
時,尤應如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刑事送達文書,除刑
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以為補充送達
,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此為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二項所明定。稽之該條第二項
之立法意旨,無非以同居人或受僱人既為他造當事人,即與應受
送達之本人利害關係衝突,如得由其代為收受送達之文書,恐有
隱匿、毀棄或不告知之情形,有使該應受送達之本人喪失上訴等
合法權益之虞,故設此特別規定。然於刑事訴訟程序,被告之同
居人或受僱人為告訴人或被害人時,固非被告之「他造當事人」
,但其立場與被告具有潛在之利害衝突,無異於民事訴訟之他造
當事人,如以其有代為收受送達文書之權限,顯與立法意旨有違
,有侵害被告上訴權之虞,影響被告訴訟權之基本權益甚鉅,因
此本於相同法理,此際亦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至於告訴人、被
害人為未成年人,而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配偶之情形,自應本於
相同規範目的,為同一之解釋。又送達合法之效果,核屬程序事
項,是否具有利害衝突之判斷,應以相關人之法律地位為形式觀
察,至實質之利害關係如何,則非所問,否則無異將送達合法與
否之判斷繫乎當事人之主觀意見,將危及程序之安定。查本件被
害人為未成年人,而其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之配偶(即上訴人為
被害人之繼父),有上訴人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附於偵查彌
封卷),而第一審法院於一○二年八月二十日將刑事判決書送達
上訴人之住所時,因不獲會晤上訴人,由其配偶代為收受,然其
配偶既同時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就形式上觀察,上訴人與其
配偶於本案即有潛在利害衝突,揆諸前揭說明,此次送達自難認
係合法。原判決未察,逕以上揭送達日認定本件第二審上訴之起
算期日,遽認上訴人上訴已逾期而予駁回,即有未合。上訴意旨
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
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訴訟權乃憲法保障之人民基本權,而當事人之上訴權為訴訟權之
核心,除法律明文規定外,不得任意剝奪。又刑事訴訟程序,與
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而禁止類推適用之實體法不同,在法無明文規
定而存有法律漏洞之情形,若與現行明文規定之規範目的具備類
似性時,自得類推解釋,而類推適用之結果符合憲法規範時,尤
應如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刑事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
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
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以為補充送達,如同
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此為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二項所明定。稽之該條第二項之立法
意旨,無非以同居人或受僱人既為他造當事人,即與應受送達之
本人利害關係衝突,如得由其代為收受送達之文書,恐有隱匿、
毀棄或不告知之情形,有使該應受送達之本人喪失上訴等合法權
益之虞,故設此特別規定。然於刑事訴訟程序,被告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為告訴人或被害人時,固非被告之「他造當事人」,但其
立場與被告具有潛在之利害衝突,無異於民事訴訟之他造當事人
,如以其有代為收受送達文書之權限,顯與立法意旨有違,有侵
害被告上訴權之虞,影響被告訴訟權之基本權益甚鉅,因此本於
相同法理,此際亦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至於告訴人、被害人為
未成年人,而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配偶之情形,自應本於相同規
範目的,為同一之解釋。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
【裁判日期】1030320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二號
上 訴 人 姜○○
選任辯護人 王信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一○二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侵上訴字第三九二
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三
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姜○○(名字、年籍詳卷)因家暴妨害性自
主案件,不服第一審科刑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惟第一審判
決書已於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日送達至上訴人住所,因未獲會
晤本人而由上訴人配偶代收,有第一審法院送達證書、上訴人戶
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等附卷可稽。其法定之十日上訴期間加計在途
期間四日後,於同年九月三日屆滿,乃上訴人遲至同年九月十六
日始具狀聲明上訴,已逾法定之十日上訴不變期間,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乃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訴訟權乃憲法保障之人民基本權,而當事人之上訴權為訴
訟權之核心,除法律明文規定外,不得任意剝奪。又刑事訴訟程
序,與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而禁止類推適用之實體法不同,在法無
明文規定而存有法律漏洞之情形,若與現行明文規定之規範目的
具備類似性時,自得類推解釋,而類推適用之結果符合憲法規範
時,尤應如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刑事送達文書,除刑
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以為補充送達
,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此為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二項所明定。稽之該條第二項
之立法意旨,無非以同居人或受僱人既為他造當事人,即與應受
送達之本人利害關係衝突,如得由其代為收受送達之文書,恐有
隱匿、毀棄或不告知之情形,有使該應受送達之本人喪失上訴等
合法權益之虞,故設此特別規定。然於刑事訴訟程序,被告之同
居人或受僱人為告訴人或被害人時,固非被告之「他造當事人」
,但其立場與被告具有潛在之利害衝突,無異於民事訴訟之他造
當事人,如以其有代為收受送達文書之權限,顯與立法意旨有違
,有侵害被告上訴權之虞,影響被告訴訟權之基本權益甚鉅,因
此本於相同法理,此際亦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至於告訴人、被
害人為未成年人,而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配偶之情形,自應本於
相同規範目的,為同一之解釋。又送達合法之效果,核屬程序事
項,是否具有利害衝突之判斷,應以相關人之法律地位為形式觀
察,至實質之利害關係如何,則非所問,否則無異將送達合法與
否之判斷繫乎當事人之主觀意見,將危及程序之安定。查本件被
害人為未成年人,而其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之配偶(即上訴人為
被害人之繼父),有上訴人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附於偵查彌
封卷),而第一審法院於一○二年八月二十日將刑事判決書送達
上訴人之住所時,因不獲會晤上訴人,由其配偶代為收受,然其
配偶既同時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就形式上觀察,上訴人與其
配偶於本案即有潛在利害衝突,揆諸前揭說明,此次送達自難認
係合法。原判決未察,逕以上揭送達日認定本件第二審上訴之起
算期日,遽認上訴人上訴已逾期而予駁回,即有未合。上訴意旨
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
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訴訟權乃憲法保障之人民基本權,而當事人之上訴權為訴訟權之
核心,除法律明文規定外,不得任意剝奪。又刑事訴訟程序,與
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而禁止類推適用之實體法不同,在法無明文規
定而存有法律漏洞之情形,若與現行明文規定之規範目的具備類
似性時,自得類推解釋,而類推適用之結果符合憲法規範時,尤
應如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刑事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
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
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以為補充送達,如同
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此為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二項所明定。稽之該條第二項之立法
意旨,無非以同居人或受僱人既為他造當事人,即與應受送達之
本人利害關係衝突,如得由其代為收受送達之文書,恐有隱匿、
毀棄或不告知之情形,有使該應受送達之本人喪失上訴等合法權
益之虞,故設此特別規定。然於刑事訴訟程序,被告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為告訴人或被害人時,固非被告之「他造當事人」,但其
立場與被告具有潛在之利害衝突,無異於民事訴訟之他造當事人
,如以其有代為收受送達文書之權限,顯與立法意旨有違,有侵
害被告上訴權之虞,影響被告訴訟權之基本權益甚鉅,因此本於
相同法理,此際亦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至於告訴人、被害人為
未成年人,而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配偶之情形,自應本於相同規
範目的,為同一之解釋。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