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三號
【裁判字號】 101,台上,3723
【裁判日期】 1010719
【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三號
上 訴 人 陳冠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金上訴
字第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
字第一五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冠銓有基於非法經營
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單一決意,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以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方式,非法經營
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且受告訴人林旭洸之全權委託代為操作股票
投資,而經營證券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就上訴人所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
條第一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
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折算一日,併科
罰金一百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
例折算,及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並就上訴人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查:(一)、不起訴
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不得對於同一
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所稱
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
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
,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
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
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
之拘束。又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
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
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上述所謂之「發現新證據」。
易言之,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苟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
者,則仍屬新證據之範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民國
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八00號不起訴處分
書(下稱前案)之處分要旨,係以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係為購買
天珠,並非加入投資會員之會費,無施行詐術之行為,有該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然本件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係上訴人「明知
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且其並未具有證
券投資顧問事業投資分析人員資格,竟於不詳時間起,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在其位於台中市○○區○○路二段二十七巷十一號之
住處內,以其向網路服務業者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
公司所租用之 ADSL 寬頻網路及其所有之個人電腦,在網際網路之
『菩提世界』網頁(網址:http://www.5688.com.tw)之討論區
發表代客分析、推薦及下單買賣上市股票之從事證券投資顧問事
業之分析文章,內容為分析股市大盤多空趨勢及特定個股價位的
漲跌,並廣告可替客戶代為操盤,對外招攬會員,以電子郵件將
前揭資訊寄發予加入會員之人,自稱係命理師及投資大師以招攬
投資會員,並稱代為投資之獲利或虧損,陳冠銓可獲利或補償百
分之四十之投資金額,以此方式從事網際網路之證券投資顧問服
務之業務。適有林旭洸於九十七年七月間某日,在其斯時位於台
北縣林口鄉(現已改制為新林口區○○○○路九號十樓之住處內
,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瀏覽上開網站得知訊息,在上址與陳冠銓
以即時通訊軟體交談後,決意加入會員,並願付費瀏覽陳冠銓所
作之股市分析文章,並與陳冠銓約定,由林旭洸將其名下寶來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下稱寶
來帳戶)之電子下單憑證傳送與陳冠銓,再由陳冠銓全權判斷、
決定投資買賣之上市公司股票代號、買賣股數、買賣價格後,使
用林旭洸上開寶來帳戶電子下單憑證,以林旭洸之名義在網際網
路下單,透過林旭洸之寶來帳戶進行上市股票買賣,陳冠銓復通
知林旭洸將買賣款項匯入交割帳戶完成交割,於九十七年八月十
三日起,至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止,以上開方式為林旭洸執行
上市公司股票投資之業務。陳冠銓並與林旭洸約定投資之獲利或
虧損,陳冠銓均可獲利或補償百分之四十之投資金額。林旭洸並
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匯款入會費用十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至
陳冠銓指定之帳戶。嗣於九十八年十月間,因股票買賣操作發生
虧損,惟陳冠銓並未依約補償林旭洸之損失。」等事實,並認上
訴人係涉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罪嫌。
以上兩案參互比對,可知前案不起訴處分係以告訴人告訴之犯罪
事實經偵查結果,告訴人匯款十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至上訴人指
定之帳戶,係為購買天珠之費用,並非加入投資會員費用,上訴
人並無詐欺犯行,而未論及上訴人是否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
問法之犯行。然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則指上訴人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且受告訴人之全權委託代為操
作股票投資,經營證券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
並不相同,所涉犯之法條及罪名亦有別,尚難認係屬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六十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本件自不受前案不起訴處分
效力之拘束。至於告訴人於前案不起訴處分前之九十八年五月五
日、六日警詢中固有指稱:伊匯款總計十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會
員費至上訴人指定帳戶,並將網路股票交易憑證傳送給上訴人,
讓上訴人在伊寶來帳戶內代為操作買賣股票等語,但詳觀前案偵
查卷內之證據資料及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之全部處分理由:「(一)告
訴人匯款十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係為購買天
珠之費用,並非加入投資會員費乙情,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是
以被告並無施行詐術之行為。(二)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
回告訴。(三)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等語,顯見告訴人上開警詢證
述並未經前案之檢察官調查斟酌。揆諸前揭說明,自仍屬新證據
之範圍。從而,原判決認檢察官就上訴人所涉與前案不同之本件
犯罪事實向第一審法院起訴,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無違,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本件檢察官係就曾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之同一案件,及告訴人之前述警詢筆錄係不起訴處分前已存在
之證據,本件檢察官再行起訴,自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
一款之規定有違,應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之規定諭知公訴
不受理,原判決逕對上訴人論罪科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
備之違法云云,尚有誤解,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證
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
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
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指述;證
人即「奇摩樂透彩券贏窩」會員鍾榕逸、呂芳樞、林東驊、林百
、吳虎駿、葉勝棋、黃介宇於警詢之證述;「菩提世界」、「
奇摩樂透彩券贏窩」、「聚財網ㄚ豐的窩」網頁列印資料;Yaho
o!奇摩公文回覆暨帳號 ee00000000 相關資料;全球 WHOIS 查詢、
查詢功能-IP/ASN 查詢;中華電信數據 CRIS 查詢單結果檔及「奇
摩樂透彩券贏窩」成員名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戶歷
史交易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
日合金西台中存字第 0980003137 號函暨上訴人帳號 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代操紀錄;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九
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函暨網路下單 IP 資料、九十九年六月二十
二日函暨分戶歷史帳查詢及下單 IP 位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九十八年十月九日金管證投字第 0980054149 號函、九十九年
七月十九日金管證投字第 0990038087 號函;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
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九十九年八月三日中信顧字第 0990006005
號函;告訴人購買天珠之訂單、股票交易明細;上訴人與告訴人
簽立之和解書二紙、MSN 交談內容等證據,綜合判斷,資以認定
上訴人確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已詳其證據取捨及認定之
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核無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本乎證據所為事實認定
,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見
泛稱:公訴證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犯罪云云,漫指其違背法令,
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上訴人於原審業已坦認本件事
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之
證述相符,且有前述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故除去告訴人之偵查陳
述,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即於判決無影響。上訴意旨執以指
摘告訴人因配合偵辦之證詞,為非任意性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云云,顯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要件不相適合。(四)、
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本件對上訴人所論處之罪,為法定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為
累犯,及如何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
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之理由綦詳,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又未濫用權限,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此部分究竟
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猶執陳詞,對原審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五)、其他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依
憑證據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
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否認犯
罪,或就無關判決結果之事項,漫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
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不得對
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定有明
文。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言,並
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
分之法則,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
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
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
處分效力之拘束。又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
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
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上述所謂之「發現新
證據」。易言之,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苟未經檢察官調
查斟酌者,則仍屬新證據之範圍。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
【裁判日期】 1010719
【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三號
上 訴 人 陳冠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金上訴
字第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
字第一五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冠銓有基於非法經營
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單一決意,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以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方式,非法經營
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且受告訴人林旭洸之全權委託代為操作股票
投資,而經營證券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就上訴人所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
條第一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
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折算一日,併科
罰金一百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
例折算,及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並就上訴人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查:(一)、不起訴
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不得對於同一
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所稱
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
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
,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
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
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
之拘束。又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
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
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上述所謂之「發現新證據」。
易言之,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苟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
者,則仍屬新證據之範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民國
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八00號不起訴處分
書(下稱前案)之處分要旨,係以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係為購買
天珠,並非加入投資會員之會費,無施行詐術之行為,有該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然本件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係上訴人「明知
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且其並未具有證
券投資顧問事業投資分析人員資格,竟於不詳時間起,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在其位於台中市○○區○○路二段二十七巷十一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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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日起,至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止,以上開方式為林旭洸執行
上市公司股票投資之業務。陳冠銓並與林旭洸約定投資之獲利或
虧損,陳冠銓均可獲利或補償百分之四十之投資金額。林旭洸並
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匯款入會費用十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至
陳冠銓指定之帳戶。嗣於九十八年十月間,因股票買賣操作發生
虧損,惟陳冠銓並未依約補償林旭洸之損失。」等事實,並認上
訴人係涉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罪嫌。
以上兩案參互比對,可知前案不起訴處分係以告訴人告訴之犯罪
事實經偵查結果,告訴人匯款十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至上訴人指
定之帳戶,係為購買天珠之費用,並非加入投資會員費用,上訴
人並無詐欺犯行,而未論及上訴人是否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
問法之犯行。然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則指上訴人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且受告訴人之全權委託代為操
作股票投資,經營證券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
並不相同,所涉犯之法條及罪名亦有別,尚難認係屬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六十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本件自不受前案不起訴處分
效力之拘束。至於告訴人於前案不起訴處分前之九十八年五月五
日、六日警詢中固有指稱:伊匯款總計十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會
員費至上訴人指定帳戶,並將網路股票交易憑證傳送給上訴人,
讓上訴人在伊寶來帳戶內代為操作買賣股票等語,但詳觀前案偵
查卷內之證據資料及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之全部處分理由:「(一)告
訴人匯款十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係為購買天
珠之費用,並非加入投資會員費乙情,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是
以被告並無施行詐術之行為。(二)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
回告訴。(三)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等語,顯見告訴人上開警詢證
述並未經前案之檢察官調查斟酌。揆諸前揭說明,自仍屬新證據
之範圍。從而,原判決認檢察官就上訴人所涉與前案不同之本件
犯罪事實向第一審法院起訴,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無違,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本件檢察官係就曾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之同一案件,及告訴人之前述警詢筆錄係不起訴處分前已存在
之證據,本件檢察官再行起訴,自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
一款之規定有違,應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之規定諭知公訴
不受理,原判決逕對上訴人論罪科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
備之違法云云,尚有誤解,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證
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
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
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指述;證
人即「奇摩樂透彩券贏窩」會員鍾榕逸、呂芳樞、林東驊、林百
、吳虎駿、葉勝棋、黃介宇於警詢之證述;「菩提世界」、「
奇摩樂透彩券贏窩」、「聚財網ㄚ豐的窩」網頁列印資料;Yah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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摩樂透彩券贏窩」成員名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戶歷
史交易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
日合金西台中存字第 0980003137 號函暨上訴人帳號 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代操紀錄;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九
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函暨網路下單 IP 資料、九十九年六月二十
二日函暨分戶歷史帳查詢及下單 IP 位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九十八年十月九日金管證投字第 0980054149 號函、九十九年
七月十九日金管證投字第 0990038087 號函;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
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九十九年八月三日中信顧字第 0990006005
號函;告訴人購買天珠之訂單、股票交易明細;上訴人與告訴人
簽立之和解書二紙、MSN 交談內容等證據,綜合判斷,資以認定
上訴人確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已詳其證據取捨及認定之
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核無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本乎證據所為事實認定
,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見
泛稱:公訴證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犯罪云云,漫指其違背法令,
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上訴人於原審業已坦認本件事
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之
證述相符,且有前述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故除去告訴人之偵查陳
述,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即於判決無影響。上訴意旨執以指
摘告訴人因配合偵辦之證詞,為非任意性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云云,顯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要件不相適合。(四)、
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本件對上訴人所論處之罪,為法定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為
累犯,及如何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
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之理由綦詳,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又未濫用權限,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此部分究竟
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猶執陳詞,對原審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五)、其他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依
憑證據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
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否認犯
罪,或就無關判決結果之事項,漫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
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不得對
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定有明
文。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言,並
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
分之法則,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
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
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
處分效力之拘束。又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
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
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上述所謂之「發現新
證據」。易言之,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苟未經檢察官調
查斟酌者,則仍屬新證據之範圍。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