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7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
上 訴 人 伍詩明
選任(即原審)
辯 護 人 黃冠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09 年3 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原交上訴字第11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057 號),
由原審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公共危險之肇事逃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伍詩明
有其事實欄所載公共危險之肇事逃逸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
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其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並說明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處
有期徒刑1 年2 月。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
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饒有悔意,於原審
時已具狀聲請啟動「修復式司法」程序,惟原審就此聲請應
否准許及是否可行,未予處理,自有判決理由不之違法等語
。
三、惟查:「修復式司法」或稱「修復式正義」,旨在藉由有建
設性之參與及對話,在尊重、理解及溝通的氛圍下,尋求彌
補被害人的損害、痛苦及不安,以真正滿足被害人的需要,
並修復因衝突而破裂的社會關係。「調(和)解制度」則指
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經由雙方當事人同意,透過當事人各自
讓步、或由法院或特定機關團體居中斡旋,以非訴訟方式協
調處理以解決糾紛。其等共通處固在於當事人能夠自主或於
中立第三人之協助下,協商、討論出針對系爭案件的解決方
案。惟調(和)解制度之主要目的在於疏減訟源、減輕法院
負擔,能使當事人復歸社會,不必因此而受到刑法處罰或矯
治方面的處遇手段,並令當事人免於訴訟之苦;修復式司法
之理想,則係希望透過修復促進者居間協助加害人及被害人
在適當時間展開對話,促使其等能相互瞭解,使雙方之關係
及情感修復,並使加害人知道自己對被害人造成的傷害,據
以降低其再犯可能性,以認錯、道歉並承擔責任及賠償的方
式使被害人復原。換言之,在傳統的調(和)解制度中,當
事人對話聚焦於解決問題,金錢賠償之多寡往往是重點所在
,由於制度目標在於紓減訟源並使被害人能獲得賠償結果,
不脫以盡速解決系爭案件為核心的窠臼,自然忽略提升當事
人之寬容心與同理心,亦未促進雙方關係復合,凡此種種皆
與修復式司法之精神有別。是「調(和)解制度」與「修復
式司法」最大區別,在於前者著重於「解決問題」,後者傾
向於「關係修復」。調(和)解制度雖為促進修復式司法之
重要過程,惟彼此間不能畫上等號。且現代刑事訴訟政策已
由以往保障被告應有權益提昇認應維護及回復被害人尊嚴之
必要,此由民國108 年12月10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109 年
1 月8 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之2 及第271 條之4 ,
增訂檢察官於偵查中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
的聲請,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法院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的聲
請,於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的意見後,轉
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即為貫徹修復式司法之
精神並提升其成效,將部分案件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
,而由專業之修復促進者以更充分之時間及更完整之資源來
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而將「修復式司法」制度明文化。惟
檢察官或法院是否啟動「修復式司法」程序,應斟酌被告、
被害人或其家屬進行調解之意願與達成調解之可能性、適當
性,認為適當者,得使用既有之調解制度而將案件移付調解
,或於被告及被害人均聲請參與修復式司法程序時,檢察官
逕行或法院於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
後,得將案件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由該機
關、機構或團體就被告、被害人是否適合進入修復式司法程
序予以綜合評估,如認該案不適宜進入修復,則將該案移由
檢察官繼續偵查或由法院繼續審理;反之,則由該機關、機
構或團體指派之人擔任修復促進者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並
於個案完成修復時,將個案結案報告送回檢察官或法院,以
供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時之參考(參見前揭第248 條之2
及第271 條之4 之立法理由)。換言之,檢察官或法院對於
承辦案件是否移付「修復式司法」程序,必須就各該相關人
之意願與有無修復之必要及可能,綜合予以考量,亦可利用
現行之和(調)解程序對被害人等進行部分補償或心靈修復
,且經移付「修復式司法」並完成修復之結果,亦僅供檢察
官起訴與否或法院量刑參考,除非案件之案情重大(如判處
死刑或無期徒刑案件)並顯有經修復之必要及可能外,若已
經被告與被害人調(和)解成立,法院認無再移付「修復式
司法」程序之必要,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亦與判決理由
不備之違法有間。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原審時,確已於上訴理
由狀內請求原審能依修復式司法精神安排其與被害人進行調
解(見原審卷第15、16頁),而原審法院亦依上訴人聲請先
詢問被害人有無調解之意願,經被害人回復並不欲與上訴人
調解後,其等仍於109 年1 月14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
簡易庭成立調解(見原審卷第49、51、99、103 、104 頁)
,則原審以本件已經調解成立,並以此作為撤銷第一審判決
理由,及據為量處較第一審為輕之如前刑期,暨已詳於判決
內說明(見原判決理由貳、二、㈤),而未再進行無益之「
修復式司法」程序,自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
此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過失傷害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
為全部上訴,合先敘明。又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
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之情形外,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所犯修
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刑部分,核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
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
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一)檢察官或法院是否啟動「修復式司法」程序,應斟酌被
告、被害人或其家屬進行調解之意願與達成調解之可能
性、適當性,認為適當者,得使用既有之調解制度而將
案件移付調解,或於被告及被害人均聲請參與修復式司
法程序時,檢察官逕行或法院於聽取檢察官、代理人、
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得將案件轉介適當機關、機
構或團體進行修復,由該機關、機構或團體就被告、被
害人是否適合進入修復式司法程序予以綜合評估,如認
該案不適宜進入修復,則將該案移由檢察官繼續偵查或
由法院繼續審理;反之,則由該機關、機構或團體指派
之人擔任修復促進者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並於個案完
成修復時,將個案結案報告送回檢察官或法院,以供檢
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時之參考(參見刑事訴訟法第 248
條之 2 及第 271 條之 4 之立法理由)。換言之,檢察官
或法院對於承辦案件是否移付「修復式司法」程序,必
須就各該相關人之意願與有無修復之必要及可能,綜合
予以考量,亦可利用現行之和(調)解程序對被害人等
進行部分補償或心靈修復,且經移付「修復式司法」並
完成修復之結果,亦僅供檢察官起訴與否或法院量刑參
考,除非案件之案情重大(如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案件
)並顯有經修復之必要及可能外,若已經被告與被害人
調(和)解成立,法院認無再移付「修復式司法」程序
之必要,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亦與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法有間。
(二)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原審時,確已於上訴理由狀內請求原
審能依修復式司法精神安排其與被害人進行調解,而原
審法院亦依上訴人聲請先詢問被害人有無調解之意願,
經被害人回復並不欲與上訴人調解後,其等仍於 109 年
1 月 14 日經臺灣○○地方法院○○簡易庭成立調解,則
原審以本件已經調解成立,並以此作為撤銷第一審判決
理由,及據為量處較第一審為輕之如前刑期,暨已詳於
判決內說明,而未再進行無益之「修復式司法」程序,
自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
法,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271 條之 4、第 248 條之 2。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
上 訴 人 伍詩明
選任(即原審)
辯 護 人 黃冠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09 年3 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原交上訴字第11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057 號),
由原審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公共危險之肇事逃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伍詩明
有其事實欄所載公共危險之肇事逃逸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
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其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並說明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處
有期徒刑1 年2 月。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
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饒有悔意,於原審
時已具狀聲請啟動「修復式司法」程序,惟原審就此聲請應
否准許及是否可行,未予處理,自有判決理由不之違法等語
。
三、惟查:「修復式司法」或稱「修復式正義」,旨在藉由有建
設性之參與及對話,在尊重、理解及溝通的氛圍下,尋求彌
補被害人的損害、痛苦及不安,以真正滿足被害人的需要,
並修復因衝突而破裂的社會關係。「調(和)解制度」則指
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經由雙方當事人同意,透過當事人各自
讓步、或由法院或特定機關團體居中斡旋,以非訴訟方式協
調處理以解決糾紛。其等共通處固在於當事人能夠自主或於
中立第三人之協助下,協商、討論出針對系爭案件的解決方
案。惟調(和)解制度之主要目的在於疏減訟源、減輕法院
負擔,能使當事人復歸社會,不必因此而受到刑法處罰或矯
治方面的處遇手段,並令當事人免於訴訟之苦;修復式司法
之理想,則係希望透過修復促進者居間協助加害人及被害人
在適當時間展開對話,促使其等能相互瞭解,使雙方之關係
及情感修復,並使加害人知道自己對被害人造成的傷害,據
以降低其再犯可能性,以認錯、道歉並承擔責任及賠償的方
式使被害人復原。換言之,在傳統的調(和)解制度中,當
事人對話聚焦於解決問題,金錢賠償之多寡往往是重點所在
,由於制度目標在於紓減訟源並使被害人能獲得賠償結果,
不脫以盡速解決系爭案件為核心的窠臼,自然忽略提升當事
人之寬容心與同理心,亦未促進雙方關係復合,凡此種種皆
與修復式司法之精神有別。是「調(和)解制度」與「修復
式司法」最大區別,在於前者著重於「解決問題」,後者傾
向於「關係修復」。調(和)解制度雖為促進修復式司法之
重要過程,惟彼此間不能畫上等號。且現代刑事訴訟政策已
由以往保障被告應有權益提昇認應維護及回復被害人尊嚴之
必要,此由民國108 年12月10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109 年
1 月8 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之2 及第271 條之4 ,
增訂檢察官於偵查中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
的聲請,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法院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的聲
請,於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的意見後,轉
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即為貫徹修復式司法之
精神並提升其成效,將部分案件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
,而由專業之修復促進者以更充分之時間及更完整之資源來
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而將「修復式司法」制度明文化。惟
檢察官或法院是否啟動「修復式司法」程序,應斟酌被告、
被害人或其家屬進行調解之意願與達成調解之可能性、適當
性,認為適當者,得使用既有之調解制度而將案件移付調解
,或於被告及被害人均聲請參與修復式司法程序時,檢察官
逕行或法院於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
後,得將案件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由該機
關、機構或團體就被告、被害人是否適合進入修復式司法程
序予以綜合評估,如認該案不適宜進入修復,則將該案移由
檢察官繼續偵查或由法院繼續審理;反之,則由該機關、機
構或團體指派之人擔任修復促進者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並
於個案完成修復時,將個案結案報告送回檢察官或法院,以
供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時之參考(參見前揭第248 條之2
及第271 條之4 之立法理由)。換言之,檢察官或法院對於
承辦案件是否移付「修復式司法」程序,必須就各該相關人
之意願與有無修復之必要及可能,綜合予以考量,亦可利用
現行之和(調)解程序對被害人等進行部分補償或心靈修復
,且經移付「修復式司法」並完成修復之結果,亦僅供檢察
官起訴與否或法院量刑參考,除非案件之案情重大(如判處
死刑或無期徒刑案件)並顯有經修復之必要及可能外,若已
經被告與被害人調(和)解成立,法院認無再移付「修復式
司法」程序之必要,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亦與判決理由
不備之違法有間。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原審時,確已於上訴理
由狀內請求原審能依修復式司法精神安排其與被害人進行調
解(見原審卷第15、16頁),而原審法院亦依上訴人聲請先
詢問被害人有無調解之意願,經被害人回復並不欲與上訴人
調解後,其等仍於109 年1 月14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
簡易庭成立調解(見原審卷第49、51、99、103 、104 頁)
,則原審以本件已經調解成立,並以此作為撤銷第一審判決
理由,及據為量處較第一審為輕之如前刑期,暨已詳於判決
內說明(見原判決理由貳、二、㈤),而未再進行無益之「
修復式司法」程序,自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
此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過失傷害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
為全部上訴,合先敘明。又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
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之情形外,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所犯修
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刑部分,核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
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
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一)檢察官或法院是否啟動「修復式司法」程序,應斟酌被
告、被害人或其家屬進行調解之意願與達成調解之可能
性、適當性,認為適當者,得使用既有之調解制度而將
案件移付調解,或於被告及被害人均聲請參與修復式司
法程序時,檢察官逕行或法院於聽取檢察官、代理人、
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得將案件轉介適當機關、機
構或團體進行修復,由該機關、機構或團體就被告、被
害人是否適合進入修復式司法程序予以綜合評估,如認
該案不適宜進入修復,則將該案移由檢察官繼續偵查或
由法院繼續審理;反之,則由該機關、機構或團體指派
之人擔任修復促進者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並於個案完
成修復時,將個案結案報告送回檢察官或法院,以供檢
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時之參考(參見刑事訴訟法第 248
條之 2 及第 271 條之 4 之立法理由)。換言之,檢察官
或法院對於承辦案件是否移付「修復式司法」程序,必
須就各該相關人之意願與有無修復之必要及可能,綜合
予以考量,亦可利用現行之和(調)解程序對被害人等
進行部分補償或心靈修復,且經移付「修復式司法」並
完成修復之結果,亦僅供檢察官起訴與否或法院量刑參
考,除非案件之案情重大(如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案件
)並顯有經修復之必要及可能外,若已經被告與被害人
調(和)解成立,法院認無再移付「修復式司法」程序
之必要,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亦與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法有間。
(二)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原審時,確已於上訴理由狀內請求原
審能依修復式司法精神安排其與被害人進行調解,而原
審法院亦依上訴人聲請先詢問被害人有無調解之意願,
經被害人回復並不欲與上訴人調解後,其等仍於 109 年
1 月 14 日經臺灣○○地方法院○○簡易庭成立調解,則
原審以本件已經調解成立,並以此作為撤銷第一審判決
理由,及據為量處較第一審為輕之如前刑期,暨已詳於
判決內說明,而未再進行無益之「修復式司法」程序,
自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
法,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271 條之 4、第 248 條之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