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九號

【裁判字號】 101,台上,1319
【裁判日期】 1010322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至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一00年一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
五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
第二一八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就被告秦至本被訴偽造有價證券
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查人之姓名,除依姓名條例第一條規定所
為戶籍登記之姓名外,由個人自己選定並得隨時變更之字、別號
、藝名、筆名、偏名、別名等均屬民法第十九條姓名權保護之列
;而所謂「簽名」乃文書親署姓名,以為憑之謂,關於本票之簽
名,因法律上並未規定必須簽其全名,是故,僅簽其姓或名,即
生簽名之效力。且所簽之姓名,不以本名為必要,簽其字或號,
或雅號、藝名、別名、偏名等,祇須能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得
以辨別表示為某特定人之姓名者,即足當之。因之行為人如以其
偏名簽發本票或為法律行為,苟其偏名,係行之有年,且為社會
上多數人或其交易之相對人所知,則該偏名已足以證明其主體之
同一性,該行為人即無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至於「主體同一性
」之意涵,乃指由行為人所使用之姓名(包括字、別號、藝名、
筆名、偏名等)足資辨識該行為主體,而不致產生人別混淆而言
,非指偏名(別名等)與其真實姓名之同一性。茲被告於偵、審
中一致供稱:因算命說伊要用「林茂森」名字較好,伊母親姓林
,故自民國八十年起對外做生意均使用「林茂森」名義等語,並
提出署名「林茂森」之名片,及其上客戶簽收欄均以「林茂森」
簽名之文新藥局信封、新生活流通事業系統送貨單、海山有線電
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山有線電視公司)客戶裝機工程單、收
費單、網際網路會員卡與全球託運契約單等影本為證。其中海山
有線電視公司客戶裝機工程單記載之裝機日期為九十二年九月八
日,網際網路會員卡日期為西元二00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時間
在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之前。證人即告訴
人許雅淵於第一審除證稱:我認識被告已三、四年,他當時拿名
片給我,名片上名字為「林茂森」,也有展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被告說大家都叫他「阿森」等詞外,復結證稱:「(與被告認
識後的聯絡頻率?)都會一起聊天泡茶,大家都叫他阿森。」「
(你所認識的林茂森是否為在庭被告)是的。」「(在庭的被告
有無否認他不是簽本票的人?)沒有否認。」「(你朋友知道被
告本名叫秦至本?)是的,他以前和被告一起工作,他告訴我被
告的本名,但他沒有說為何被告要自稱林茂森,我也沒問他,這
個朋友也稱呼被告阿森。」等情無訛。足見被告使用「林茂森」
偏名,已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及告訴人所知。又被告始
終未否認有以「林茂森」簽發本票,該本票上尚記載被告之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並加捺指印三枚,該偏名既足以顯示其
主體同一性,其以「林茂森」偏名簽發本票,自無偽造本票可言
。原判決認定被告無偽造有價證券故意,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
,其認事採證並不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欠備
或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
於不顧,徒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謂
原審認事採證違法云云,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至於被
告另犯詐欺取財部分,起訴書認與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應分論併
罰,該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上訴意旨謂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執以指摘原判決就本部分未諭知不另為無罪之判決
,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亦非有據。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法官 孫 增 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人之姓名,除依姓名條例第一條規定所為戶籍登記之姓名外,由
個人自己選定並得隨時變更之字、別號、藝名、筆名、偏名、別
名等均屬民法第十九條姓名權保護之列;而所謂「簽名」乃文書
親署姓名,以為憑之謂,關於本票之簽名,因法律上並未規定必
須簽其全名,是故,僅簽其姓或名,即生簽名之效力。且所簽之
姓名,不以本名為必要,簽其字或號,或雅號、藝名、別名、偏
名等,祇須能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得以辨別表示為某特定人之
姓名者,即足當之。因之行為人如以其偏名簽發本票或為法律行
為,苟其偏名,係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或其交易之相對
人所知,則該偏名已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該行為人即無偽
造他人名義之犯意。至於「主體同一性」之意涵,乃指由行為人
所使用之姓名(包括字、別號、藝名、筆名、偏名等)足資辨識
該行為主體,而不致產生人別混淆而言,非指偏名(別名等)與
其真實姓名之同一性。
參考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