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 年度台抗字第 116 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11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 年度台抗字第 116 號
抗 告 人 黃隆發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1 年度聲字第 339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民國 105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革為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不再為從刑,已不具刑
罰性質,自無行刑權時效之適用,因而配合刪除刑法第 84 條第
1 項第 4 款關於專科沒收之行刑權時效之規定。惟沒收之執行
與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之權益相關,不宜長期不執行,
影響法秩序之安定,立法者乃增訂刑法第 40 條之 2 第 4 項規定
:「沒收之宣告,自裁判確定之日起,逾 10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
行者,不得執行。」明定沒收之執行時效為 10 年。其立法理由
進而說明:「所定『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應包括『未開始』
執行及開始執行後『未繼續』執行兩種情形。」至於開始或繼
續執行,可否中斷或停止沒收之執行時效,法則無明文。雖刑
法第 85 條關於刑罰執行,設有停止執行原因、視為原因消滅之
停止時效規定,然立法者就沒收之執行時效,既採取與行刑權
時效不同之立法模式,自無從準用行刑權時效停止之相關規定
。再參諸沒收新制沒收犯罪所得,係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
合法財產秩序,並非剝奪不法行為前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
人之固有財產,性質上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基於本質
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在執行時效上,自應採納民
法中斷時效之概念,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
從而,若檢察官有開始或繼續執行沒收之事實,沒收之執行時
效因而中斷,於檢察官最後執行行為終止時,因開始或繼續執
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
二、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
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470
條第 1 項前段、第 47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準用」與
「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謂,「準用」
則指就某一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
於其他事項之謂,而有其自然之限度。刑事訴訟法第 471 條第
1 項固規定沒收(含沒收替代手段,以下統稱沒收)裁判之執
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
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民事執行程序
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為執行,應先發扣押命令,再發收
取命令,係因該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仍非無疑義(例如有無因清
償而消滅等),故應先發扣押命令,視第三人有無異議再發收取
命令;而受刑人於監所之保管金、勞作金均為受刑人所有,其
性質係監所為受刑人所保管之金錢或受刑人在監所內勞作而得
向監所請求之給付,屬受刑人對監所之債權,其權利之存在並
無疑義,且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係執行國家公權力,與一般民
事債權之性質有別,故對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執行,自無
須先發扣押命令,亦不必考量保管金之性質是否為繼續性債權
。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仍宜依強制執行法有
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而沒收犯罪所得
之執行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成,藉由澈底剝奪任何人
所受不法利得,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檢察官在指揮執行沒收時
,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倘已兼顧其在監執行生活
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
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受刑人具有特殊教化、文康、給養原
因或醫療需求等因素允以個別審酌外,檢察官關於沒收裁判之
執行,倘與監獄行刑之目的無違,即難謂有何不當。又為避免
受刑人事先知悉沒收執行細節而有脫產之虞,縱檢察官於執行
同時或之前未先通知受刑人或請其對於執行方式陳述意見,亦
不違法。
三、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黃隆發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99 年度重上更㈢字
第 37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確定判決),並諭知販賣毒品
所得財物新臺幣(下同)281,800 元與共犯吳佩珊、余其凡、
吳秀君、李明忠、鄭至宏連帶沒收之,其中未扣案 280,800 元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執行連帶
沒收、追徵抵償,先於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 所示時
間執行扣案之 1,000 元,並於附表編號 2 至 21 所示時間,先後
通知抗告人、余其凡、吳佩珊、吳秀君(下稱抗告人等 4 人)
繳納犯罪所得共計 126,290 元(附表編號 9 至 17、19、20 所載
繳款人應係吳秀君,原裁定誤繕為抗告人),其中於民國 111
年 6 月 20 日前執行抗告人等 4 人之犯罪所得共計 121,126 元(
附表編號 1 至 18 所示執行金額總和,原裁定誤載為 122,126
元),尚餘 160,674 元未執行,嗣至同年 9 月 20 日執行抗告人
等 4 人之犯罪所得共計 127,290 元(附表編號 1 至 21 所示執行
金額總和),尚餘 154,510 元(原裁定誤載為 159,674 元)未執
行。㈡檢察官於 111 年 6 月 20 日、同年 9 月 20 日為上開執行
之指揮時,本案犯罪所得尚未據抗告人等 4 人及未經起訴之李
明忠、鄭至宏清償完畢,檢察官自得依據上開確定判決諭知連
帶沒收之意旨,可就抗告人或應負連帶責任之余其凡、吳佩珊
、吳秀君、李明忠、鄭至宏中之一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 111 年 6 月
20 日基檢貞丙 99 執從 759 字第 0000000000 號函,通知監所辦
理扣繳抗告人所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
160,674 元,經扣繳抗告人之保管金後,復於 111 年 8 月 26 日
以基檢貞丙 99 執從 759 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通知監所辦理
扣繳抗告人上開犯罪所得 159,674 元,核無不合。聲請意旨以
本案犯罪所得,依法應以抗告人等 4 人均在監執行,方由檢察
官一起發函扣繳執行始為適法,指摘檢察官僅發函監所扣繳抗
告人之生活費用執行沒收為不當,並不足採。㈢基隆地檢署檢
察官指揮執行上開沒收時,已明揭請○○○○○○○○○○(
下稱宜蘭監獄)就該監獄保管帳戶內之抗告人之保管金及勞作
金,酌留在監生活所需 3,000 元後,將餘款匯送該署 301 專戶
辦理沒收,是檢察官上述指揮執行沒收,既已兼顧抗告人在監
執行生活所需酌留 3,000 元,並未低於法務部矯正署 107 年 6
月 4 日法矯署勤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所建議之收容人每月在
監基本生活費用金額標準 3,000 元。以一般受刑人在監獄之給
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抗告人所需者僅生活日常用品,衡
情費用應屬有限,且抗告人並無何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素
致應提高酌留生活費用之事證,是檢察官指揮本件執行沒收,
就宜蘭監獄保管帳戶內之抗告人保管金及勞作金扣除酌留數額
所餘部分予以執行,作為扣繳前開確定判決所宣告沒收之犯罪
所得,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在監所保管金帳戶內之存款,
不論其係源自抗告人所有之金錢或是其親友(含親屬、家屬、
朋友或其他人等)所贈與、出借予抗告人以供其在監所使用之
金錢,此等金錢存款之性質上均已成為抗告人之財產,檢察官
自得命抗告人繳納犯罪所得,通知監所辦理扣繳抗告人之保管
金帳戶內存款;另為避免抗告人事先知悉沒收執行細節而有脫
產之虞,縱檢察官於執行同時或之前未先通知抗告人或請其對
於執行方式陳述意見,亦不違法。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主張保
管金非抗告人所有之財產不得追徵沒收,且宜蘭監獄於抗告人
接到匯票入款後才辦理扣繳保管金,亦未知會抗告人,顯見有
重大疏失與違誤等語,顯屬無據。㈣綜上,應認本件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除仍執前詞外,另謂檢察官自 101 年辦理扣繳抗告人
與共犯犯罪所得後,就未再發函扣款,附表所載 111 年起至同
年 9 月 20 日以前之扣款均是偽造,本件沒收之執行時效 10 年
業已完成。又基隆地檢署 111 年 8 月 26 日發函通知宜蘭監獄辦
理扣繳抗告人犯罪所得,宜蘭監獄於同年月 29 日收文,延至同
年 9 月 1 日才讓抗告人簽收,該日抗告人保管金祇餘 1 千餘元
,本無需扣款,然抗告人於同年 9 月 2 日收到親友寄來之生活
費匯票,卻遭扣繳,如此作為不符法紀。況本件犯罪所得乃販
賣毒品金額,自須扣除成本,且應由抗告人等 4 人及李明忠、
鄭至宏共 6 人平均分擔,否則,目前僅抗告人 1 人在監,祇扣
繳抗告人之勞作金及保管金,有違憲法上之公平原則等語。
五、惟查:
㈠本件檢察官先於附表編號 1 所示 99 年 10 月 22 日執行扣案之
1,000 元,並於附表編號 2 至 21 所示時間,先後通知抗告人等
4 人繳納犯罪所得共計 126,290 元,有基隆地檢署扣押物品處
分命令、該署通知監所辦理扣繳抗告人等 4 人之保管金及自行
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卷可憑。基此,本件檢察官開始執行沒收
抗告人等 4 人犯罪所得,迄附表編號 7 所示 101 年 9 月 10 日扣
繳抗告人犯罪所得 10,000 元後,曾中止執行,揆之首揭說明,
本件沒收之執行時效,應自 101 年 9 月 10 日起重新起算 10 年
期間。嗣檢察官於附表編號 9 所示 110 年 6 月 7 日起再開始陸
續執行沒收抗告人等 4 人犯罪所得,復於 111 年 8 月 26 日通知
抗告人繳納犯罪所得,尚未罹於 10 年之執行時效,並無執行指
揮不當之情事可言。
㈡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 111 年 8 月 26 日以基檢貞丙 99 執從 759
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指揮抗告人當時所在之宜蘭監獄酌留
其日常基本生活費用 3,000 元,就其餘額於保管款(含保管金
、勞作金)代為扣繳抗告人上開犯罪所得 159,674 元,並於抗
告人移監時通知受移送之監獄繼續辦理等情,有該函文在卷可
稽,而檢察官依確定裁判執行沒收,對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
金執行,無須先發扣押命令,亦不必考量保管金之性質是否為
繼續性債權,是宜蘭監獄依檢察官之指揮命令,未回復執行無
著前,執行行為並未終止,其在執行行為終止前代為扣繳抗告
人在監所之保管款(含保管金、勞作金),依上述說明,自屬有
據。
㈢本件確定判決就前揭犯罪所得,既係諭知抗告人與吳佩珊、余
其凡、吳秀君、李明忠、鄭至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則檢察官自得依據確定判決諭
知連帶沒收及抵償之意旨,就未執行之犯罪所得,可對抗告人
或應負連帶責任之共犯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執
行全部或一部之應沒收款項,不生平均執行之問題,緃僅針對
在監所之抗告人執行其餘額亦同。且販賣毒品自身即為法所禁
止之不法行為,沾染不法範圍已及於全部所得,亦不生扣除成
本之問題。是執行檢察官依本件確定判決主文執行抗告人在監
所之保管金及勞作金,並無違平等原則,亦無執行指揮不當之
情事。
㈣綜上所述,抗告意旨無非係就原裁定說明及指駁之事實,再為
爭執,或任憑己意,漫指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毓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民國 105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
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不再為從刑,
已不具刑罰性質,自無行刑權時效之適用,因而配合刪除
刑法第 84 條第 1 項第 4 款關於專科沒收之行刑權時效之規
定。惟沒收之執行與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之權益相
關,不宜長期不執行,影響法秩序之安定,立法者乃增訂
刑法第 40 條之 2 第 4 項規定:「沒收之宣告,自裁判確定
之日起,逾 10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明定
沒收之執行時效為 10 年。其立法理由進而說明:「所定『
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應包括『未開始』執行及開始執
行後『未繼續』執行兩種情形。」至於開始或繼續執行,
可否中斷或停止沒收之執行時效,法則無明文。雖刑法第
85 條關於刑罰執行,設有停止執行原因、視為原因消滅之
停止時效規定,然立法者就沒收之執行時效,既採取與行
刑權時效不同之立法模式,自無從準用行刑權時效停止之
相關規定。再參諸沒收新制沒收犯罪所得,係藉由沒收犯
罪所得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並非剝奪不法行為前犯罪行
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之固有財產,性質上類似準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
在執行時效上,自應採納民法中斷時效之概念,始合乎沒
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從而,若檢察官有開始或
繼續執行沒收之事實,沒收之執行時效因而中斷,於檢察
官最後執行行為終止時,因開始或繼續執行行為而中斷之
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
參考法條:刑法第 40 條之 2 第 4 項、第 84 條第 1 項第 4 款、
第 85 條。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 年度台抗字第 116 號
抗 告 人 黃隆發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1 年度聲字第 339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民國 105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革為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不再為從刑,已不具刑
罰性質,自無行刑權時效之適用,因而配合刪除刑法第 84 條第
1 項第 4 款關於專科沒收之行刑權時效之規定。惟沒收之執行
與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之權益相關,不宜長期不執行,
影響法秩序之安定,立法者乃增訂刑法第 40 條之 2 第 4 項規定
:「沒收之宣告,自裁判確定之日起,逾 10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
行者,不得執行。」明定沒收之執行時效為 10 年。其立法理由
進而說明:「所定『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應包括『未開始』
執行及開始執行後『未繼續』執行兩種情形。」至於開始或繼
續執行,可否中斷或停止沒收之執行時效,法則無明文。雖刑
法第 85 條關於刑罰執行,設有停止執行原因、視為原因消滅之
停止時效規定,然立法者就沒收之執行時效,既採取與行刑權
時效不同之立法模式,自無從準用行刑權時效停止之相關規定
。再參諸沒收新制沒收犯罪所得,係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
合法財產秩序,並非剝奪不法行為前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
人之固有財產,性質上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基於本質
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在執行時效上,自應採納民
法中斷時效之概念,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
從而,若檢察官有開始或繼續執行沒收之事實,沒收之執行時
效因而中斷,於檢察官最後執行行為終止時,因開始或繼續執
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
二、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
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470
條第 1 項前段、第 47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準用」與
「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謂,「準用」
則指就某一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
於其他事項之謂,而有其自然之限度。刑事訴訟法第 471 條第
1 項固規定沒收(含沒收替代手段,以下統稱沒收)裁判之執
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
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民事執行程序
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為執行,應先發扣押命令,再發收
取命令,係因該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仍非無疑義(例如有無因清
償而消滅等),故應先發扣押命令,視第三人有無異議再發收取
命令;而受刑人於監所之保管金、勞作金均為受刑人所有,其
性質係監所為受刑人所保管之金錢或受刑人在監所內勞作而得
向監所請求之給付,屬受刑人對監所之債權,其權利之存在並
無疑義,且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係執行國家公權力,與一般民
事債權之性質有別,故對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執行,自無
須先發扣押命令,亦不必考量保管金之性質是否為繼續性債權
。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仍宜依強制執行法有
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而沒收犯罪所得
之執行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成,藉由澈底剝奪任何人
所受不法利得,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檢察官在指揮執行沒收時
,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倘已兼顧其在監執行生活
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
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受刑人具有特殊教化、文康、給養原
因或醫療需求等因素允以個別審酌外,檢察官關於沒收裁判之
執行,倘與監獄行刑之目的無違,即難謂有何不當。又為避免
受刑人事先知悉沒收執行細節而有脫產之虞,縱檢察官於執行
同時或之前未先通知受刑人或請其對於執行方式陳述意見,亦
不違法。
三、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黃隆發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99 年度重上更㈢字
第 37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確定判決),並諭知販賣毒品
所得財物新臺幣(下同)281,800 元與共犯吳佩珊、余其凡、
吳秀君、李明忠、鄭至宏連帶沒收之,其中未扣案 280,800 元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執行連帶
沒收、追徵抵償,先於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 所示時
間執行扣案之 1,000 元,並於附表編號 2 至 21 所示時間,先後
通知抗告人、余其凡、吳佩珊、吳秀君(下稱抗告人等 4 人)
繳納犯罪所得共計 126,290 元(附表編號 9 至 17、19、20 所載
繳款人應係吳秀君,原裁定誤繕為抗告人),其中於民國 111
年 6 月 20 日前執行抗告人等 4 人之犯罪所得共計 121,126 元(
附表編號 1 至 18 所示執行金額總和,原裁定誤載為 122,126
元),尚餘 160,674 元未執行,嗣至同年 9 月 20 日執行抗告人
等 4 人之犯罪所得共計 127,290 元(附表編號 1 至 21 所示執行
金額總和),尚餘 154,510 元(原裁定誤載為 159,674 元)未執
行。㈡檢察官於 111 年 6 月 20 日、同年 9 月 20 日為上開執行
之指揮時,本案犯罪所得尚未據抗告人等 4 人及未經起訴之李
明忠、鄭至宏清償完畢,檢察官自得依據上開確定判決諭知連
帶沒收之意旨,可就抗告人或應負連帶責任之余其凡、吳佩珊
、吳秀君、李明忠、鄭至宏中之一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 111 年 6 月
20 日基檢貞丙 99 執從 759 字第 0000000000 號函,通知監所辦
理扣繳抗告人所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
160,674 元,經扣繳抗告人之保管金後,復於 111 年 8 月 26 日
以基檢貞丙 99 執從 759 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通知監所辦理
扣繳抗告人上開犯罪所得 159,674 元,核無不合。聲請意旨以
本案犯罪所得,依法應以抗告人等 4 人均在監執行,方由檢察
官一起發函扣繳執行始為適法,指摘檢察官僅發函監所扣繳抗
告人之生活費用執行沒收為不當,並不足採。㈢基隆地檢署檢
察官指揮執行上開沒收時,已明揭請○○○○○○○○○○(
下稱宜蘭監獄)就該監獄保管帳戶內之抗告人之保管金及勞作
金,酌留在監生活所需 3,000 元後,將餘款匯送該署 301 專戶
辦理沒收,是檢察官上述指揮執行沒收,既已兼顧抗告人在監
執行生活所需酌留 3,000 元,並未低於法務部矯正署 107 年 6
月 4 日法矯署勤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所建議之收容人每月在
監基本生活費用金額標準 3,000 元。以一般受刑人在監獄之給
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抗告人所需者僅生活日常用品,衡
情費用應屬有限,且抗告人並無何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素
致應提高酌留生活費用之事證,是檢察官指揮本件執行沒收,
就宜蘭監獄保管帳戶內之抗告人保管金及勞作金扣除酌留數額
所餘部分予以執行,作為扣繳前開確定判決所宣告沒收之犯罪
所得,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在監所保管金帳戶內之存款,
不論其係源自抗告人所有之金錢或是其親友(含親屬、家屬、
朋友或其他人等)所贈與、出借予抗告人以供其在監所使用之
金錢,此等金錢存款之性質上均已成為抗告人之財產,檢察官
自得命抗告人繳納犯罪所得,通知監所辦理扣繳抗告人之保管
金帳戶內存款;另為避免抗告人事先知悉沒收執行細節而有脫
產之虞,縱檢察官於執行同時或之前未先通知抗告人或請其對
於執行方式陳述意見,亦不違法。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主張保
管金非抗告人所有之財產不得追徵沒收,且宜蘭監獄於抗告人
接到匯票入款後才辦理扣繳保管金,亦未知會抗告人,顯見有
重大疏失與違誤等語,顯屬無據。㈣綜上,應認本件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除仍執前詞外,另謂檢察官自 101 年辦理扣繳抗告人
與共犯犯罪所得後,就未再發函扣款,附表所載 111 年起至同
年 9 月 20 日以前之扣款均是偽造,本件沒收之執行時效 10 年
業已完成。又基隆地檢署 111 年 8 月 26 日發函通知宜蘭監獄辦
理扣繳抗告人犯罪所得,宜蘭監獄於同年月 29 日收文,延至同
年 9 月 1 日才讓抗告人簽收,該日抗告人保管金祇餘 1 千餘元
,本無需扣款,然抗告人於同年 9 月 2 日收到親友寄來之生活
費匯票,卻遭扣繳,如此作為不符法紀。況本件犯罪所得乃販
賣毒品金額,自須扣除成本,且應由抗告人等 4 人及李明忠、
鄭至宏共 6 人平均分擔,否則,目前僅抗告人 1 人在監,祇扣
繳抗告人之勞作金及保管金,有違憲法上之公平原則等語。
五、惟查:
㈠本件檢察官先於附表編號 1 所示 99 年 10 月 22 日執行扣案之
1,000 元,並於附表編號 2 至 21 所示時間,先後通知抗告人等
4 人繳納犯罪所得共計 126,290 元,有基隆地檢署扣押物品處
分命令、該署通知監所辦理扣繳抗告人等 4 人之保管金及自行
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卷可憑。基此,本件檢察官開始執行沒收
抗告人等 4 人犯罪所得,迄附表編號 7 所示 101 年 9 月 10 日扣
繳抗告人犯罪所得 10,000 元後,曾中止執行,揆之首揭說明,
本件沒收之執行時效,應自 101 年 9 月 10 日起重新起算 10 年
期間。嗣檢察官於附表編號 9 所示 110 年 6 月 7 日起再開始陸
續執行沒收抗告人等 4 人犯罪所得,復於 111 年 8 月 26 日通知
抗告人繳納犯罪所得,尚未罹於 10 年之執行時效,並無執行指
揮不當之情事可言。
㈡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 111 年 8 月 26 日以基檢貞丙 99 執從 759
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指揮抗告人當時所在之宜蘭監獄酌留
其日常基本生活費用 3,000 元,就其餘額於保管款(含保管金
、勞作金)代為扣繳抗告人上開犯罪所得 159,674 元,並於抗
告人移監時通知受移送之監獄繼續辦理等情,有該函文在卷可
稽,而檢察官依確定裁判執行沒收,對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
金執行,無須先發扣押命令,亦不必考量保管金之性質是否為
繼續性債權,是宜蘭監獄依檢察官之指揮命令,未回復執行無
著前,執行行為並未終止,其在執行行為終止前代為扣繳抗告
人在監所之保管款(含保管金、勞作金),依上述說明,自屬有
據。
㈢本件確定判決就前揭犯罪所得,既係諭知抗告人與吳佩珊、余
其凡、吳秀君、李明忠、鄭至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則檢察官自得依據確定判決諭
知連帶沒收及抵償之意旨,就未執行之犯罪所得,可對抗告人
或應負連帶責任之共犯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執
行全部或一部之應沒收款項,不生平均執行之問題,緃僅針對
在監所之抗告人執行其餘額亦同。且販賣毒品自身即為法所禁
止之不法行為,沾染不法範圍已及於全部所得,亦不生扣除成
本之問題。是執行檢察官依本件確定判決主文執行抗告人在監
所之保管金及勞作金,並無違平等原則,亦無執行指揮不當之
情事。
㈣綜上所述,抗告意旨無非係就原裁定說明及指駁之事實,再為
爭執,或任憑己意,漫指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毓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民國 105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
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不再為從刑,
已不具刑罰性質,自無行刑權時效之適用,因而配合刪除
刑法第 84 條第 1 項第 4 款關於專科沒收之行刑權時效之規
定。惟沒收之執行與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之權益相
關,不宜長期不執行,影響法秩序之安定,立法者乃增訂
刑法第 40 條之 2 第 4 項規定:「沒收之宣告,自裁判確定
之日起,逾 10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明定
沒收之執行時效為 10 年。其立法理由進而說明:「所定『
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應包括『未開始』執行及開始執
行後『未繼續』執行兩種情形。」至於開始或繼續執行,
可否中斷或停止沒收之執行時效,法則無明文。雖刑法第
85 條關於刑罰執行,設有停止執行原因、視為原因消滅之
停止時效規定,然立法者就沒收之執行時效,既採取與行
刑權時效不同之立法模式,自無從準用行刑權時效停止之
相關規定。再參諸沒收新制沒收犯罪所得,係藉由沒收犯
罪所得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並非剝奪不法行為前犯罪行
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之固有財產,性質上類似準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
在執行時效上,自應採納民法中斷時效之概念,始合乎沒
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從而,若檢察官有開始或
繼續執行沒收之事實,沒收之執行時效因而中斷,於檢察
官最後執行行為終止時,因開始或繼續執行行為而中斷之
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
參考法條:刑法第 40 條之 2 第 4 項、第 84 條第 1 項第 4 款、
第 85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