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 年度台上字第 5324 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53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 年度台上字第 5324 號
上 訴 人 陳穎冠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陳建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 111 年 8 月 30 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 3271 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9 年度偵字第 18655、24120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
權,認定上訴人陳穎冠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
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 公克以上罪刑(想像競合犯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
、同年 7 月 15 日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暨諭知相關之沒收銷燬,
已詳為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
時有關違法取證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取,已於理由內詳為指
駁。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
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已載明搜索範
圍包括「身體:陳穎冠之身體」,遽認執行之司法警察自得搜索
上訴人之身體,以及「搜索之際上訴人所穿著褲子口袋及所持
手提袋」,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原判決既認司法警察違背法定程序,搜索上訴人所持手提袋內
之鐵盒,並查扣其內藏放之毒品,卻以「毒品放置於上訴人手
提袋且以明顯鐵盒放置,數量非微,必然遭警發現為由」,遽以
權衡判斷而認定警方自該鐵盒內查扣之海洛因 4 包及甲基安非
他命 13 包,均具證據能力,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司法警察未主動告知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46 條規定拒絕
夜間搜索,反而一再提醒上訴人:縱不同意夜間搜索,警察亦
可在天亮時進行搜索等語,顯見司法警察一再迫使上訴人放棄
拒絕夜間搜索之權利。原判決徒以司法警察搜索上訴人住所前
,已徴得上訴人口頭明示承諾夜間搜索,上訴人並在搜索票上
所載「同意夜間搜索」處簽名,並按捺指印為由,遽認上訴人
同意夜間搜索,故於上訴人住處查扣之海洛因 4 包及甲基安非
他命 12 包,應具證據能力,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按:
(一)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
處所,於必要時得搜索之。刑事訴訟法第 122 條第 1 項定有明
文。又搜索票,應記載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
錄,為同法第 128 條第 2 項第 3 款所明定。所稱「身體」,除指
身體可供藏放物品之器官或部位外,尚應包括執行搜索之際,
受搜索人身體當時所穿著之衣物,例如衣褲口袋等足以藏放物
品者,始屬合理;所指「物件」,參酌同法第 130 條附帶搜索之
規定,則指上述身體及所著衣物以外,而屬受搜索人(被告、
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所持有、掌控之物件,應包括「隨身攜
帶之物件」在內。
原判決說明:依偵查卷附搜索票載明,受搜索人為上訴人,搜
索範圍包括「身體:陳穎冠之身體」,司法警察自得搜索上訴人
之身體、搜索之際上訴人所穿著之褲子口袋等旨。又該搜索票
記載得搜索上訴人之「物件」,而上訴人所持手提袋,經原審勘
驗司法警察之密錄器所攝搜索過程影片結果,足認係警方查獲
上訴人時,其隨身攜帶之物件,自屬得為合法搜索之客體。原
判決將上訴人所持手提袋,認為屬上訴人「身體」之範圍,固
有未周,惟不影響判決結果。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稱:原判
決認為司法警察合法搜索上訴人之手提袋,有適用法則不當、
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按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
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
當;惟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真實,藉以維護社會安全,
國家取證程序仍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以保障人權。倘證據
之取得非依法定程序,而法院若容許該項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依據有害於公平正義時,已違背憲法第 8 條、第 16 條所示
應依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身自由、貫徹訴訟基本權之行使及受
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等旨,仍應排除其證據能力。從而,違法
取得之證據,未必即應排除或禁止法院使用,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此即學說及實務通稱之「權
衡法則」。所謂「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係指
法院必須依據個案衡量違法情節及私益侵害情節,究應如何操
作,涉及憲法比例原則如何具體落實於刑事訴訟程序,正因為
每件違法取得證據的案例情節容有不同,即便違反的是相同的
證據取得禁止規定,其違法程度亦輕重有別,倘不許於個案中
衡量受侵害之基本權私益及國家刑事追訴的公益,恐無從得出
妥適且趨於正確而具公平正義價值的裁判結果。惟所謂「權衡
」亦絕非漫無標準,更非任由法官恣意判斷,參照刑事訴訟法
第 158 條之 4 立法理由,法官於個案權衡時,允宜斟酌:1.違
背法定程序之情節;2.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3.侵害犯
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4.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
;5.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6.偵審
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7.證據取得之違
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以決定應否賦予證
據能力。此七項權衡因素係「例示」而非「列舉」,且未必係併
存,甚者多係「互斥」之關係,各項因素間亦無先後輕重之排
序,更非,也不可能要求法官就所有七項因素均應兼顧。具體
審酌標準可以區分三段層次:首先,應區別偵查機關或審判機
關之違法,於偵查機關違法取得之證據,且係惡意違反者,如
禁止使用該項證據,足以預防偵查機關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亦
即得有「抑制違法偵查」之效果者,原則上應即禁止使用該證
據(此階段權衡第 1.、2.及 5.項因素);其次,如非惡意違反
法定程序者,亦即有善意例外時,仍應審究所違反法規範之保
護目的,以及所欲保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權利性質(包括憲
法基本權、法律上之實體及程序權),參酌國家機關追訴,或審
判機關審判之公共利益(如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程度)
,權衡其中究係被告之私益或追訴之公益保護優先,除非侵害
被告之權利輕微,原則上仍應禁止使用該項證據,換言之,除
非極端殘暴的嚴重犯罪而有不得已之例外,不得祇因被告所犯
為「重罪」,即不去考量被告被侵害之權利,尤其是被告憲法上
權利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訴訟防禦權受侵害時(此階段權衡
第 3.、7.及 4.項因素)。最末,始依「假設偵查流程理論」或
「必然發現之例外」法理,視偵、審人員同時有無進行其他合
法採證行為,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以作為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判斷(此時始權衡第 6.項因素)。
原判決以司法警察本即持有合法搜索票,雖於未向受搜索人即
上訴人出示前即先執行搜索,固有違反法定程序,惟審酌:警
方於搜索過程中既已出示搜索票,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輕微。
且由第一審勘驗搜索過程錄影可知,司法警察將上訴人控制後
,即已表明係有搜索票,僅因參與執行之司法警察人數較多,
一時尚難確定搜索票在何人手中,才先行搜索上訴人隨身物件
,堪認係因一時情況混亂,分工協調未盡完備所致,顯非惡意
不先行出示搜索票。況持有搜索票卻疏未即時事前出示之情形
,並非常見,以此為由禁止扣案毒品做為證據使用,對於避免
將來類似法定程序違反情事,所生助益有限;於搜索尚在進行
中,即已完成出示搜索票,對於上訴人藉由知悉搜索票內容以
確保搜索程序適切之權益,所生侵害程度較輕。況不問有無違
反執行搜索事先出示搜索票程序,因毒品放置在上訴人手提袋
中明顯可見之鐵盒內,且數量非微,必然於搜索過程中遭警方
發現。故以扣案毒品作為證據,對於上訴人訴訟上之防禦並無
不利益等情,因認執行搜索在上訴人手提袋內查獲之毒品,均
有證據能力等旨。已詳為具體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依據個案衡量違法程度及私益侵害輕重等情節,因而判
斷具有適法之證據能力,依上述說明,自屬適法有據。此部分
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所為權衡,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
,難謂係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三)按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不得於夜間入內搜索或
扣押。但經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或「有
急迫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146 條第 1 項定有
明文。此處所謂「承諾」,自應以當事人出於自願且明示之同意
為限。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坦承有在搜索票上親簽同意夜間搜索,且
觀諸卷附二紙針對該住宅核發之搜索票,其上空白處確載有「
同意夜間搜索住宅」字樣,並於該文字下有「陳穎冠」之簽名
及按捺指印;又經第一審勘驗司法警察密錄器拍攝影片結果,
顯示:司法警察將搜索票提示予上訴人,並詢問所載地址是否
為上訴人之住所而為上訴人肯定,司法警察並告以現在是夜間
,是否同意現在帶同警方至其住處搜索,「因為等一下 5 點天亮
之後,還是可以進去,趕快弄一弄,省點時間,是否同意」,上
訴人除點頭表示同意外,並在司法警察提醒下,再出言表示同
意。警方即在搜索票上註記同意夜間搜索,交由上訴人簽名等
情。足信司法警察係先向上訴人確認搜索票上所載「臺北市○
○區○○街 000 巷 0 弄 00 號 4、5 樓」地址為上訴人之住所後
,即表明因當時為夜間,是否同意前往搜索,所詢問題適切,
過程平和,並無任何強暴、脅迫之情。至於徵詢過程中所提及
:等到 5 點天亮後仍可搜索等語,核與法律規定相符,並無不
實;所述:若同意夜間搜索,可節省時間等語,亦僅係提供上
訴人衡酌,尚無不當,甚至主動詢問該住處有無同住家人,並
顧慮夜間搜索可能影響上訴人之同住父親,表明願意盡量不予
打擾,更徵員警於執法之際,已適度兼顧人情,並無於徵詢過
程對上訴人施以「不得不同意」之壓力,就反覆詢問上訴人是
否同意夜間搜索等情,實係傳達上訴人得決定同意與否之意思
,否則無須反覆確認,更無「急促」欲取得上訴人同意之情。
而搜索票上記載有夜間搜索相關注意事項,且上訴人於同意前
已先由司法警察交付搜索票供其閱覽,堪認對其上所載夜間搜
索需經同意之相關規定已有認識。可見上訴人同意夜間搜索,
係出於真摯所為,且司法警察並無使用不正手段,是於取得上
訴人同意後,持搜索票夜間開始搜索上訴人住處,核屬合法搜
索,因此取得之證據(包含毒品),自有證據能力等旨。原判決
已詳為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且其所為論斷說明,
尚與經驗、論理法則不悖,亦與客觀情狀相符,既未違背證據
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任意
指稱:司法警察係一再迫使上訴人放棄拒絕夜間搜索之權利,
原判決遽認上訴人同意夜間搜索,而認於上訴人住處查扣之毒
品,均具證據能力,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亦非適法之
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或漫為爭執,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按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
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
,難謂適當;惟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真實,藉以維
護社會安全,國家取證程序仍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以
保障人權。倘證據之取得非依法定程序,而法院若容許該
項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有害於公平正義時,已違
背憲法第 8 條、第 16 條所示應依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身自
由、貫徹訴訟基本權之行使及受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等旨
,仍應排除其證據能力。從而,違法取得之證據,未必即
應排除或禁止法院使用,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
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此即學說及實務通稱之
「權衡法則」。所謂「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係指法院必須依據個案衡量違法情節及私益侵害情
節,究應如何操作,涉及憲法比例原則如何具體落實於刑
事訴訟程序,正因為每件違法取得證據的案例情節容有不
同,即便違反的是相同的證據取得禁止規定,其違法程度
亦輕重有別,倘不許於個案中衡量受侵害之基本權私益及
國家刑事追訴的公益,恐無從得出妥適且趨於正確而具公
平正義價值的裁判結果。惟所謂「權衡」亦絕非漫無標準
,更非任由法官恣意判斷,參照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立法理由,法官於個案權衡時,允宜斟酌:1.違背法定程
序之情節;2.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3.侵害犯罪嫌
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4.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
;5.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6.
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7.證據
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以決
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此七項權衡因素係「例示」而非「
列舉」,且未必係併存,甚者多係「互斥」之關係,各項
因素間亦無先後輕重之排序,更非,也不可能要求法官就
所有七項因素均應兼顧。具體審酌標準可以區分三段層次
:首先,應區別偵查機關或審判機關之違法,於偵查機關
違法取得之證據,且係惡意違反者,如禁止使用該項證據
,足以預防偵查機關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亦即得有「抑制
違法偵查」之效果者,原則上應即禁止使用該證據(此階
段權衡第 1.、2.及 5.項因素);其次,如非惡意違反法定
程序者,亦即有善意例外時,仍應審究所違反法規範之保
護目的,以及所欲保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權利性質(包
括憲法基本權、法律上之實體及程序權),參酌國家機關
追訴,或審判機關審判之公共利益(如被告犯罪所生之危
險或實害程度),權衡其中究係被告之私益或追訴之公益
保護優先,除非侵害被告之權利輕微,原則上仍應禁止使
用該項證據,換言之,除非極端殘暴的嚴重犯罪而有不得
已之例外,不得祇因被告所犯為「重罪」,即不去考量被
告被侵害之權利,尤其是被告憲法上權利或足以影響判決
結果之訴訟防禦權受侵害時(此階段權衡第 3.、7.及 4.
項因素)。最末,始依「假設偵查流程理論」或「必然發
現之例外」法理,視偵、審人員同時有無進行其他合法採
證行為,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以作為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判斷(此時始權衡第 6.項因素)。
參考法條:憲法第 8 條、第 16 條。
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 年度台上字第 5324 號
上 訴 人 陳穎冠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陳建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 111 年 8 月 30 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 3271 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9 年度偵字第 18655、24120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
權,認定上訴人陳穎冠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
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 公克以上罪刑(想像競合犯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
、同年 7 月 15 日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暨諭知相關之沒收銷燬,
已詳為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
時有關違法取證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取,已於理由內詳為指
駁。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
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已載明搜索範
圍包括「身體:陳穎冠之身體」,遽認執行之司法警察自得搜索
上訴人之身體,以及「搜索之際上訴人所穿著褲子口袋及所持
手提袋」,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原判決既認司法警察違背法定程序,搜索上訴人所持手提袋內
之鐵盒,並查扣其內藏放之毒品,卻以「毒品放置於上訴人手
提袋且以明顯鐵盒放置,數量非微,必然遭警發現為由」,遽以
權衡判斷而認定警方自該鐵盒內查扣之海洛因 4 包及甲基安非
他命 13 包,均具證據能力,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司法警察未主動告知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46 條規定拒絕
夜間搜索,反而一再提醒上訴人:縱不同意夜間搜索,警察亦
可在天亮時進行搜索等語,顯見司法警察一再迫使上訴人放棄
拒絕夜間搜索之權利。原判決徒以司法警察搜索上訴人住所前
,已徴得上訴人口頭明示承諾夜間搜索,上訴人並在搜索票上
所載「同意夜間搜索」處簽名,並按捺指印為由,遽認上訴人
同意夜間搜索,故於上訴人住處查扣之海洛因 4 包及甲基安非
他命 12 包,應具證據能力,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按:
(一)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
處所,於必要時得搜索之。刑事訴訟法第 122 條第 1 項定有明
文。又搜索票,應記載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
錄,為同法第 128 條第 2 項第 3 款所明定。所稱「身體」,除指
身體可供藏放物品之器官或部位外,尚應包括執行搜索之際,
受搜索人身體當時所穿著之衣物,例如衣褲口袋等足以藏放物
品者,始屬合理;所指「物件」,參酌同法第 130 條附帶搜索之
規定,則指上述身體及所著衣物以外,而屬受搜索人(被告、
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所持有、掌控之物件,應包括「隨身攜
帶之物件」在內。
原判決說明:依偵查卷附搜索票載明,受搜索人為上訴人,搜
索範圍包括「身體:陳穎冠之身體」,司法警察自得搜索上訴人
之身體、搜索之際上訴人所穿著之褲子口袋等旨。又該搜索票
記載得搜索上訴人之「物件」,而上訴人所持手提袋,經原審勘
驗司法警察之密錄器所攝搜索過程影片結果,足認係警方查獲
上訴人時,其隨身攜帶之物件,自屬得為合法搜索之客體。原
判決將上訴人所持手提袋,認為屬上訴人「身體」之範圍,固
有未周,惟不影響判決結果。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稱:原判
決認為司法警察合法搜索上訴人之手提袋,有適用法則不當、
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按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
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
當;惟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真實,藉以維護社會安全,
國家取證程序仍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以保障人權。倘證據
之取得非依法定程序,而法院若容許該項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依據有害於公平正義時,已違背憲法第 8 條、第 16 條所示
應依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身自由、貫徹訴訟基本權之行使及受
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等旨,仍應排除其證據能力。從而,違法
取得之證據,未必即應排除或禁止法院使用,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此即學說及實務通稱之「權
衡法則」。所謂「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係指
法院必須依據個案衡量違法情節及私益侵害情節,究應如何操
作,涉及憲法比例原則如何具體落實於刑事訴訟程序,正因為
每件違法取得證據的案例情節容有不同,即便違反的是相同的
證據取得禁止規定,其違法程度亦輕重有別,倘不許於個案中
衡量受侵害之基本權私益及國家刑事追訴的公益,恐無從得出
妥適且趨於正確而具公平正義價值的裁判結果。惟所謂「權衡
」亦絕非漫無標準,更非任由法官恣意判斷,參照刑事訴訟法
第 158 條之 4 立法理由,法官於個案權衡時,允宜斟酌:1.違
背法定程序之情節;2.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3.侵害犯
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4.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
;5.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6.偵審
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7.證據取得之違
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以決定應否賦予證
據能力。此七項權衡因素係「例示」而非「列舉」,且未必係併
存,甚者多係「互斥」之關係,各項因素間亦無先後輕重之排
序,更非,也不可能要求法官就所有七項因素均應兼顧。具體
審酌標準可以區分三段層次:首先,應區別偵查機關或審判機
關之違法,於偵查機關違法取得之證據,且係惡意違反者,如
禁止使用該項證據,足以預防偵查機關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亦
即得有「抑制違法偵查」之效果者,原則上應即禁止使用該證
據(此階段權衡第 1.、2.及 5.項因素);其次,如非惡意違反
法定程序者,亦即有善意例外時,仍應審究所違反法規範之保
護目的,以及所欲保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權利性質(包括憲
法基本權、法律上之實體及程序權),參酌國家機關追訴,或審
判機關審判之公共利益(如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程度)
,權衡其中究係被告之私益或追訴之公益保護優先,除非侵害
被告之權利輕微,原則上仍應禁止使用該項證據,換言之,除
非極端殘暴的嚴重犯罪而有不得已之例外,不得祇因被告所犯
為「重罪」,即不去考量被告被侵害之權利,尤其是被告憲法上
權利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訴訟防禦權受侵害時(此階段權衡
第 3.、7.及 4.項因素)。最末,始依「假設偵查流程理論」或
「必然發現之例外」法理,視偵、審人員同時有無進行其他合
法採證行為,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以作為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判斷(此時始權衡第 6.項因素)。
原判決以司法警察本即持有合法搜索票,雖於未向受搜索人即
上訴人出示前即先執行搜索,固有違反法定程序,惟審酌:警
方於搜索過程中既已出示搜索票,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輕微。
且由第一審勘驗搜索過程錄影可知,司法警察將上訴人控制後
,即已表明係有搜索票,僅因參與執行之司法警察人數較多,
一時尚難確定搜索票在何人手中,才先行搜索上訴人隨身物件
,堪認係因一時情況混亂,分工協調未盡完備所致,顯非惡意
不先行出示搜索票。況持有搜索票卻疏未即時事前出示之情形
,並非常見,以此為由禁止扣案毒品做為證據使用,對於避免
將來類似法定程序違反情事,所生助益有限;於搜索尚在進行
中,即已完成出示搜索票,對於上訴人藉由知悉搜索票內容以
確保搜索程序適切之權益,所生侵害程度較輕。況不問有無違
反執行搜索事先出示搜索票程序,因毒品放置在上訴人手提袋
中明顯可見之鐵盒內,且數量非微,必然於搜索過程中遭警方
發現。故以扣案毒品作為證據,對於上訴人訴訟上之防禦並無
不利益等情,因認執行搜索在上訴人手提袋內查獲之毒品,均
有證據能力等旨。已詳為具體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依據個案衡量違法程度及私益侵害輕重等情節,因而判
斷具有適法之證據能力,依上述說明,自屬適法有據。此部分
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所為權衡,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
,難謂係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三)按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不得於夜間入內搜索或
扣押。但經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或「有
急迫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146 條第 1 項定有
明文。此處所謂「承諾」,自應以當事人出於自願且明示之同意
為限。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坦承有在搜索票上親簽同意夜間搜索,且
觀諸卷附二紙針對該住宅核發之搜索票,其上空白處確載有「
同意夜間搜索住宅」字樣,並於該文字下有「陳穎冠」之簽名
及按捺指印;又經第一審勘驗司法警察密錄器拍攝影片結果,
顯示:司法警察將搜索票提示予上訴人,並詢問所載地址是否
為上訴人之住所而為上訴人肯定,司法警察並告以現在是夜間
,是否同意現在帶同警方至其住處搜索,「因為等一下 5 點天亮
之後,還是可以進去,趕快弄一弄,省點時間,是否同意」,上
訴人除點頭表示同意外,並在司法警察提醒下,再出言表示同
意。警方即在搜索票上註記同意夜間搜索,交由上訴人簽名等
情。足信司法警察係先向上訴人確認搜索票上所載「臺北市○
○區○○街 000 巷 0 弄 00 號 4、5 樓」地址為上訴人之住所後
,即表明因當時為夜間,是否同意前往搜索,所詢問題適切,
過程平和,並無任何強暴、脅迫之情。至於徵詢過程中所提及
:等到 5 點天亮後仍可搜索等語,核與法律規定相符,並無不
實;所述:若同意夜間搜索,可節省時間等語,亦僅係提供上
訴人衡酌,尚無不當,甚至主動詢問該住處有無同住家人,並
顧慮夜間搜索可能影響上訴人之同住父親,表明願意盡量不予
打擾,更徵員警於執法之際,已適度兼顧人情,並無於徵詢過
程對上訴人施以「不得不同意」之壓力,就反覆詢問上訴人是
否同意夜間搜索等情,實係傳達上訴人得決定同意與否之意思
,否則無須反覆確認,更無「急促」欲取得上訴人同意之情。
而搜索票上記載有夜間搜索相關注意事項,且上訴人於同意前
已先由司法警察交付搜索票供其閱覽,堪認對其上所載夜間搜
索需經同意之相關規定已有認識。可見上訴人同意夜間搜索,
係出於真摯所為,且司法警察並無使用不正手段,是於取得上
訴人同意後,持搜索票夜間開始搜索上訴人住處,核屬合法搜
索,因此取得之證據(包含毒品),自有證據能力等旨。原判決
已詳為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且其所為論斷說明,
尚與經驗、論理法則不悖,亦與客觀情狀相符,既未違背證據
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任意
指稱:司法警察係一再迫使上訴人放棄拒絕夜間搜索之權利,
原判決遽認上訴人同意夜間搜索,而認於上訴人住處查扣之毒
品,均具證據能力,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亦非適法之
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或漫為爭執,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按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
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
,難謂適當;惟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真實,藉以維
護社會安全,國家取證程序仍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以
保障人權。倘證據之取得非依法定程序,而法院若容許該
項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有害於公平正義時,已違
背憲法第 8 條、第 16 條所示應依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身自
由、貫徹訴訟基本權之行使及受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等旨
,仍應排除其證據能力。從而,違法取得之證據,未必即
應排除或禁止法院使用,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
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此即學說及實務通稱之
「權衡法則」。所謂「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係指法院必須依據個案衡量違法情節及私益侵害情
節,究應如何操作,涉及憲法比例原則如何具體落實於刑
事訴訟程序,正因為每件違法取得證據的案例情節容有不
同,即便違反的是相同的證據取得禁止規定,其違法程度
亦輕重有別,倘不許於個案中衡量受侵害之基本權私益及
國家刑事追訴的公益,恐無從得出妥適且趨於正確而具公
平正義價值的裁判結果。惟所謂「權衡」亦絕非漫無標準
,更非任由法官恣意判斷,參照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立法理由,法官於個案權衡時,允宜斟酌:1.違背法定程
序之情節;2.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3.侵害犯罪嫌
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4.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
;5.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6.
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7.證據
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以決
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此七項權衡因素係「例示」而非「
列舉」,且未必係併存,甚者多係「互斥」之關係,各項
因素間亦無先後輕重之排序,更非,也不可能要求法官就
所有七項因素均應兼顧。具體審酌標準可以區分三段層次
:首先,應區別偵查機關或審判機關之違法,於偵查機關
違法取得之證據,且係惡意違反者,如禁止使用該項證據
,足以預防偵查機關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亦即得有「抑制
違法偵查」之效果者,原則上應即禁止使用該證據(此階
段權衡第 1.、2.及 5.項因素);其次,如非惡意違反法定
程序者,亦即有善意例外時,仍應審究所違反法規範之保
護目的,以及所欲保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權利性質(包
括憲法基本權、法律上之實體及程序權),參酌國家機關
追訴,或審判機關審判之公共利益(如被告犯罪所生之危
險或實害程度),權衡其中究係被告之私益或追訴之公益
保護優先,除非侵害被告之權利輕微,原則上仍應禁止使
用該項證據,換言之,除非極端殘暴的嚴重犯罪而有不得
已之例外,不得祇因被告所犯為「重罪」,即不去考量被
告被侵害之權利,尤其是被告憲法上權利或足以影響判決
結果之訴訟防禦權受侵害時(此階段權衡第 3.、7.及 4.
項因素)。最末,始依「假設偵查流程理論」或「必然發
現之例外」法理,視偵、審人員同時有無進行其他合法採
證行為,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以作為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判斷(此時始權衡第 6.項因素)。
參考法條:憲法第 8 條、第 16 條。
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