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156 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1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156 號
上 訴 人 陳利維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上 訴 人 許秀鳳
選任辯護人 練家雄律師
上 訴 人 詹鳳鳴
 蔡朋霖(原名蔡名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忠明律師
上 訴 人 鍾自強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王俊文律師
上 訴 人 吳佩珊
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
上 訴 人 許麗環
選任辯護人 蘇靜雅律師
 顏智蓉
選任辯護人 謝志揚律師
上 訴 人 林錚洛
選任辯護人 蘇靜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 112 年 1 月 31 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 2286 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偵字第 25426、26347、
26502、26635、27823 號,108 年度偵字第 1513、1514、1521 至 1530
、1586 至 1592、1724、217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利維、許秀鳳、詹鳳鳴、蔡朋霖(原名蔡名勳)、鍾自
強、吳佩珊、許麗環、顏智蓉、林錚洛有罪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利維、許秀鳳、詹鳳鳴、蔡朋霖(原
名蔡名勳)、鍾自強、吳佩珊、許麗環、顏智蓉、林錚洛(下稱
上訴人等 9 人)有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共同違
反銀行法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利維、許秀鳳、詹鳳鳴
、蔡朋霖、鍾自強、吳佩珊等 6 人所為之科刑判決及許麗環、
顏智蓉、林錚洛等 3 人所為之無罪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等 9 人
均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 125 條第 1 項後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其中吳佩珊相競合犯一般洗錢罪,並依刑法想
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均依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減
輕其刑,另蔡朋霖、鍾自強、吳佩珊、許麗環、顏智蓉、林錚
洛等 6 人再依刑法第 59 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陳利維處有期
徒刑 5 年、許秀鳳處有期徒刑 4 年、詹鳳鳴處有期徒刑 3 年 6
月、蔡朋霖處有期徒刑 2 年 4 月、鍾自強、吳佩珊各處有期徒
刑 2 年 6 月、許麗環、林錚洛各處有期徒刑 1 年 9 月、顏智蓉
處有期徒刑 2 年。其中許麗環、林錚洛及顏智蓉 3 人均緩刑 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各提供 180 小時(顏智蓉)、120 小時(林錚洛)、100 小
時(許麗環)之義務勞務。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審判期日,應由參與之法官始終出庭;如有更易者,應更新審
判程序。又審判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
於次日連續開庭;如下次開庭因事故間隔至 15 日以上者,應更
新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92 條第 1 項、第 293 條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364 條,為第二審之審判所準用。
所謂更新審判程序,是指審判程序之重新審理,其目的在於貫
徹直接審理主義與言詞辯論主義之精神,主要在使參與審判之
法官能獲得清晰明確心證,使訴訟當事人能在完整並有效之法
院組織體系下保障其訴訟權益。在審判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
而下次開庭因事故間隔至 15 日以上者,因時間間隔已久,法官
先前審判程序形成之心證,可能因此漸趨模糊,為「喚醒」法
官對於心證之新鮮記憶,此時藉由提示先前審判程序筆錄或告
以要旨等類同「書證」調查之便宜方式為更新審判,對於檢察
官實行公訴及被告防禦權行使,不致有過多妨礙;但若審判法
官因職務異動等原因而未能參與決定最終結果之審判期日程序
時,因該更易之法官無法承繼原先法官之心證,必須透過本人
親自接觸卷宗,及對當事人、證人與其他相關參與訴訟之察言
觀色「創建」自己之心證基礎,此時即不宜僅由審判長單以當
庭宣示「更新審理」或只詢問當事人或辯護人、代理人等相關
訴訟參與者「對先前審判程序筆錄所載內容有何意見?」等形
式外觀,即認已合法踐行更新審判程序,仍應視具體訴訟程序
有無重新審理之實質作為而定。尤以訴訟當事人或辯護人對於
先前審判筆錄之無異議表示,根本無從使之前未參與審判程序
法官能形成任何強烈心證。故而,在法官更易後之第二審合議
庭行審判程序時,原則上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 285 條至第 290
條及第 365 條自朗讀案由起,以迄辯論終結止,完全重新進行
且連續為之,始符合更新審判程序係為利於法官真實發現等意
旨。本件原審依序自民國 110 年 4 月 13 日、5 月 11 日、8 月
10 日、9 月 7 日、10 月 5 日、12 日、11 月 2 日、12 月 21 日及
111 年 11 月 8 日、22 日、12 月 6 日多次進行審判程序,其中
111 年 11 月 8 日、22 日審判期日之合議庭成員為法官張靜琪、
郭瑞祥及簡婉倫,111 年 12 月 6 日最終審判期日之合議庭組織
則更易法官為郭瑞祥、黃小琴及簡婉倫,其中法官已有更易,
而在 111 年 11 月 8 日、22 日該 2 次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均
有依規定由朗讀案由起,進行調查證據至辯論程序,且已經完
成關於檢察官、陳利維、許麗環、林錚洛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論
(見原審卷㈥第 297 至 358 頁、卷㈦第 29 至 107 頁),而於同
年 12 月 6 日最後審判期日,審判長雖有詢問「本次審判期日因
合議庭組織更易,依法更新審判程序。對於歷次審理程序筆錄
所載內容,有何意見?(告以要旨)」,並經檢察官、上訴人等
9 人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然其後審判長未命檢察官
及上訴人等 9 人陳述上訴意旨,僅於告知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規
定事項,並諭知「『續行』審判程序」後,即逕由前庭期尚未辯
論之許秀鳳、詹鳳鳴、吳佩珊、蔡朋霖、鍾自強及顏智蓉等人
之辯護人「續行」,暨由上訴人等 9 人作最後陳述後,即諭知本
案辯論終結。對於攸關法官心證形成與否之調查證據或先前已
踐行之言詞辯論程序,只形式上以先前筆錄取代之,難認已實
質進行更新審判,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違誤。
㈡、銀行法第 29 條第 1 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者,綜觀銀行法之規定,視自然人犯之
或法人犯之而異其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 125 條第 1
項處罰;法人犯之者,則依同條第 3 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又
上開行為負責人,既於「負責人」之前,另標示「行為」等字
,用意在於限制受罰負責人之範圍,足徵本條項並非單純因法
人之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基於法人負責人之身分而受
罰,而是就法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參與決策、執行,
而透過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方屬該規定科處刑罰之行為負責
人。只有除上述行為負責人以外之其他知情而參與犯行之法人
其他從業人員,始依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換言之,銀行法中關於法人犯本法第 29 條第 1 項之罪,既同時
對法人(參見銀行法第 127 條之 4)及其行為負責人設有處罰
規定,且於第 125 條第 3 項復明文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基於刑罰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應解釋為法人內居於
主導地位,得透過對法人運作具有之控制支配能力,而故意使
法人犯罪之自然人即屬「行為負責人」,而與法人自己犯罪行為
,形成兩罰規定,而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法人之負責人。
此由公司法第 8 條第 3 項前段:「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
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
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
。」之規定,可知所謂公司負責人,除指無限公司、兩合公司
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
事外,尚包括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
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其等執行
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
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
揮董事執行業務者,亦須與董事同負刑事責任,即將實質董事
及控制股東等人,一併納入刑事處罰之對象。之所以如此規定
,無非係鑑於過往資本市場充斥紀律廢弛而損害公司及投資人
權益之亂象,並避免人頭文化或空殼公司所造成之公司透明度
不足,以及有權者卻無責任之不合理現象,關於公司負責人之
認定,應改採實質原則,不再以形式上之名稱或頭銜為判斷基
準,只要實際上對公司之決策、業務、財務及人事等各方面,
具有控制支配力之人,亦屬銀行法第 125 條第 3 項規定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本件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陳重佑(通緝中)係
「普惠世紀國際控股集團」(下稱:普惠世紀集團)」董事長兼
總裁,其集團所屬有「普惠世紀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普惠世紀公司)、「普惠高端旅行社有限公司」、「普惠世紀活動
企劃有限公司」,由陳重佑負責綜理普惠世紀集團及普惠世紀公
司所有事務,為法人負責人,並指揮官韋岑(通緝中)為集團
執行董事,管理普惠世紀集團所屬臺灣地區公司之人事、財務
、業務,及任命幹部,同時設計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
說明所示簡稱「台普 1 年期」、「跟單 VIP」、「鑽石方案」及「
JAC 幣」等投資方案,暨指示莊登崴(已經判決確定)及不知情
之姜俊山設計功能包括管理普惠世紀公司投資人之會員資料、
推廣關係、計算對碰及推廣(即招攬下線之佣金)獎金、申請
出金(即領取紅利)之臺灣普惠世紀官網、指示鍾自強每期「
普惠世紀月刊」應採訪對象、指示蔡朋霖需辦理相關活動,及
要求所指派幹部需於會員大會時上台傳述工作內容、投資經驗
等;官韋岑並依陳重佑指示,提供位於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 2
段 285 號 11 樓之 1 寰宇實業大樓供許秀鳳,及支付位於桃園市
中壢區中山路 91 號 8 樓之辦公室租金供詹鳳鳴,作為召集普惠
世紀公司投資會員集會之用,另指示吳佩珊,以戶名普惠世紀
商業顧問之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為帳戶,負責收取由陳利維、莊
登崴、顏智蓉、官韋欣(通緝中)。其中陳利維於 105 年 4 月 1
日起,參與招攬王稐凱參與「台普 1 年期」投資,受陳重佑指
派為普惠世紀集團海外營運長,嗣於 107 年 5 月升任普惠世紀
集團營運副總裁;許秀鳳於 105 年 11 月 30 日參與招攬廖俊柔
「跟單 VIP」投資,原被陳重佑指派為普惠世紀集團市場總監、
位於澳門之「世紀保險服務公司」總經理,嗣於 107 年 5 月另
公告其升任普惠世紀集團業務副總裁;詹鳳鳴於 106 年 1 月 1
日招攬姜二龍「跟單 VIP」投資,並經陳重佑指派為普惠世紀集
團市場總監;蔡朋霖於 105 年 8 月 30 日招攬宋中敏「跟單 VIP
」投資,並經陳重佑指派為普惠世紀集團所屬娛樂商業顧問公
司總經理、位於澳門之「普惠世紀商業顧問公司」總經理;鍾
自強於 105 年 5 月 9 日招攬詹原廣「台普 1 年期」投資,並經
陳重佑指派擔任普惠世紀集團「普惠世紀月刊」總編輯;吳佩
珊自 105 年 9 月起至 107 年 8 月底,受陳重佑指派擔任普惠世
紀集團行政主管;許麗環於 106 年底擔任普惠世紀公司之工作
助理,於 107 年 1 月 1 日參與「跟單 VIP」及「JAC 幣」投資方
案,並於 107 年 3 月 1 日起,從事收取投資者之投資款項及發
放紅利;顏智蓉自 105 年 9 月起擔任普惠世紀集團之會計,於
105 年 11 月 7 日參與「跟單 VIP」投資方案,並於 106 年 6 月
起升任普惠世紀集團財務總監;林錚洛自 106 年 1 月 1 日起至
106 年 8 月 31 日,擔任普惠世紀公司之行政人員,知悉普惠世
紀集團之投資方案內容,於 106 年 8 月 31 日離職,復於 107 年
3 月起至 107 年 8 月底再度回任。關於上訴人等 9 人於普惠世
紀集團內從事及分工內容則詳如附表一所載(見原判決第 5 頁
第 4 列至第 7 頁第 18 列、第 94 至 100 頁)。互核上訴人等 9 人
之供(證)述及證人洪秀昭、程閔星、彭美智、藍婷燕、陳萬
清、張書瑜、王稐凱、吳培源、鄭震宏、鄒志偉、劉貴英、彭
祺翔、林麗惠、廖嘉莉、施宇任、林立紳、鄭宇廷、李偉富、
宋中敏、詹原廣、張順宸、藍漢中、姜俊山、彭以珉、廖俊柔
、袁秀鳳、蔣孝慈、段海山、姜許 蘭珠、同案被告陳宥均、莊
登崴等人之證言。因主要負責人陳重佑及官韋岑長期不在臺灣
地區活動,其中不乏分由上訴人等 9 人實際負責臺灣方面之普
惠世紀集團推廣投資方案、設計公司官網及決定其內容、安排
或自行擔任講師宣導、傳達公司訊息,以加強會員投資意願、
帶同參觀位於大陸深圳地區之集團總公司、提供自有帳戶供會
員匯款之用,承租集會場所、招聘助理,建立個人群組協助會
員投資及經驗分享、決策「普惠世紀月刊」受訪對象及內容編
排、管理公司人事及財務等攸關公司之決策、業務、財務及人
事等各方面業務。原判決復於理由貳、二、㈤、⒍中特別說明
:因應各公司實際規模及業務分工,前揭職位本無當然之工作
項目,雖陳利維、許秀鳳、鍾自強、蔡朋霖、詹鳳鳴等人陳稱
其等於普惠世紀集團所擔任之「海外營運長」、「市場總監」、「
業務副總裁」、「『普惠世紀月刊』總編輯」或「娛樂商業顧問公
司總經理」等職稱,均係陳重佑所強加,然依卷附證據資料所
示,其等為使普惠世紀集團能達到吸收更多投資款之目的,分
別為附表一所示分工,深度參與普惠世紀集團之吸金過程,鍾
自強及蔡朋霖甚而於會員大會時,以前揭職銜身分,分別就「
普惠世紀月刊」及普惠集團曾主辦之活動向會員說明,在在顯
示其等與陳重佑等人欲以此組織龐大、分工嚴謹之方式,致參
與者對普惠世紀集團產生投資穩固之臆想,甚而自己加強投資
,抑或推薦親友投資之情,甚為明確。況倘如其等所述,明知
自己未曾受陳重佑從事與前揭職位相關業務,竟仍應陳重佑之
請求,以上開職務於會員大會中向參與者佈達普惠世紀集團營
運狀態,更可推認其等明知普惠世紀集團營運非正常,否則焉
有由其等出面僭稱職位向參與會員說明該組織各單位之營運狀
況(見原判決第 69 頁第 21 列至第 70 頁第 6 列)等語。準此,
上訴人等 9 人似非僅單純聽命於陳重佑、官韋岑 2 人行事,倘
其等對於上開投資尤其臺灣地區部分業務確具有實際控制支配
力者,能否謂非銀行法第 125 條第 3 項所稱之「法人之行為負
責人」,僅能如原判決所述依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之規定與陳重
佑成立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 78 頁第 26 列至第 79 頁第 14 列
),自非無斟酌之餘地,原審未詳予釐清,遽為前揭認定,有調
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
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即所謂「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但此原則並非禁止第二審
做出任何不利於被告之變更,而是僅止於禁止「原審判決之刑
」之不利變更。依此,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其功能僅在為第二
審法院劃定量刑之外部界限,只要量刑結果未超出第一審判決
之刑,即無不利益變更的問題。又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及公
平原則之限制,始為適法,此即所謂「罪刑相當原則」。換言之
,縱使不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與否,在第二審法院量刑時本
必須遵守實體法的規定,尤其宣告刑不得超出法定量刑空間,
在此範圍內「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
57 條一切情狀」。倘若第二審認定被告之犯罪情節較第一審為
輕微時,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的要求,第二審量刑亦應隨之
減輕。是「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雖分別
出於保障程序上被告之上訴決定權或正確適用實體法的要求,
兩者概念應有區別,惟在適用上彼此相互關連。是若由被告上
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第二審之案件,第二審所認定之犯罪
情節,明顯輕於第一審者,若第二審之宣告刑猶等同於第一審
,實際上無異諭知較重於第一審之宣告刑,即難謂與「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本件第一審認定陳
利維除犯銀行法第 125 條第 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外
,另犯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 18 條、第 29 條第 1 項之違反多
層次傳銷行為罪(見第一審判決第 54 至 57 頁),原審則認陳利
維之行為不該當違反多層次傳銷行為罪(見原判決第 74 頁第 2
列至 77 頁第 13 列、第 86 頁第 28 列至第 87 頁第 2 列),並認
陳利維此部分第二審上訴為有理由(見原判決第 87 頁第 28 至
30 列),另檢察官雖對於第一審就陳利維部分,以量刑過輕為
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但經審酌後,難認第一審之量刑有何明顯
失衡之處(見原判決第 88 頁第 4 至 7 列)。換言之,原審就第
一審對於陳利維犯前揭 2 罪之量刑,認無量刑失當,雖有以第
一審對於陳利維認僅成立銀行法第 125 條第 1 項後段而未同時
論列該條第 3 項(即法人之行為負責人)之罪名有所不妥亦作
為撤銷第一審對於陳利維部分判決之理由,然於實質上並不影
響原審對於陳利維犯罪情節之認定明顯較第一審為輕等情,卻
仍量處與第一審相同之刑期,又未說明陳利維有何依法應加重
其刑或有犯罪情節擴張,自有違罪刑相當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
㈣、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依修正
後銀行法第 136 條之 1 規定,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
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之特別規定。乃鑑於刑法之沒收原屬從刑,犯
罪所得經執行沒收後,即歸屬國庫,未另提供被害人求償之管
道,導致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未能另行求償。且沒收之
標的又以屬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以致犯罪行為人雖持
有犯罪所得,卻無法宣告沒收,而仍由其保有犯罪所得之不合
理現象。故刑法沒收新制實施後,沒收已非從刑,其目的在於
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
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關於犯罪
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不但採義務沒收主義,且讓權利人得
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
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基此
,銀行法第 136 條之 1 所設「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規定,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事實審法
院必須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
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尚屬欠明,即認無須為犯罪所得沒收、
追徵之諭知,俾與刑法第 38 條之 1 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
又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 136 條之 1 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
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外」之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
聲請發還或給付。再言,關於犯罪所得之計算,依刑法第 38 條
之 2 第 1 項前段規定,只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
定顯有困難時,始得以「估算」認定之。又此所謂「估算」,依
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惟
估算是在欠缺更好調查可能性下之應急手段,只有在不法所得
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始得以估算。相對地,若在認
定上並非顯有困難時,法院原則上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
只有在善盡顯而易見之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而仍無法確定沒
收之範圍與價額時,始能援用估算之規定,若法院未盡合理調
查及依憑相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之
範圍與價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進而言之
,當事實審法院已盡查明義務,然對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可先藉由估算方式認
定之,必於估算有結果,而認仍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始得依刑法第 38 條之 2 之「過苛條款」不予宣告或酌減之
。但不能於未查明實際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或跳過「
估算」方式,直接以其認定顯有困難,即動用「過苛條款」不
予宣告沒收,否則,即有悖於沒收新制揭櫫「優先保障被害人
因犯罪所生求償權」之意旨。本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 9 人均
不為銀行法第 136 條之 1 特別沒收規定之適用(見原判決理由
參、十),依其理由說明先謂:本案雖認定上訴人等 9 人因違反
銀行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所獲取財物分如原判決理由欄參、
一、㈢所載,然此部分金額之計算,依照理由欄貳、二、㈣之
說明,尚與其等個人實際上因犯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概念有異
,自無從逕以該認定金額,作為上訴人等 9 人各因參與犯罪實
際所得之認定。再稱:依照目前卷存證據資料所載,陳利維、
許秀鳳、詹鳳鳴、蔡朋霖及鍾自強 5 人(下稱鍾自強等 5 人)
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投資,普惠世紀集團固會給予一定比例、成
數之佣金,且另有績效競賽獎金之發放,然依原判決理由貳、
二、㈦、⒉所載,鍾自強等 5 人均供述其等業將所取得之佣金
、競賽獎金退還給投資者,此亦據證人王稐凱、張耀升、吳培
源、施宇任、詹原廣等 5 人(下稱證人王稐凱等 5 人)證述確
有將佣金退還投資人。從而,鍾自強等 5 人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故其等究竟有無全數退還佣金,及其等實際上仍保有多少數
額之佣金及競賽獎金實屬事證有疑,然依附表二所載,鍾自強
等 5 人亦投入高度資金購買普惠世紀集團所發行投資方案,其
中許秀鳳共投資新臺幣(下同)46,993,443 元、詹鳳鳴共投資
68,268,093 元、蔡朋霖共投資 15,929,591 元、鍾自強共投資
4,664,000 元,因而認鍾自強等 5 人因本案違法行為,已對無
辜投資人有民事賠償責任,且其等參與投資實亦同具被害人身
分,於其等實際取得佣金、競賽獎金數額未明,自身又投資高
額款項情況,另對其他投資人負有民事賠償責任情況下,如再
予宣告沒收推估之犯罪所得,尚有過苛之虞,從而,依刑法第
38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鍾自強等 5 人犯罪所得。
另就吳佩珊、許麗環、顏智蓉及林錚洛等 4 人(下稱林錚洛等
4 人),均係受僱普惠世紀集團,按月領取公司所發派薪資,其
中吳佩珊於任職期間每月薪資自 2 萬元起,調升至 10 萬元;許
麗環每月薪資 3 萬 3000 元;顏智蓉每月薪資自 7 萬元漸升至
12 萬元;林錚洛每月薪資 3 萬至 4 萬元,然於審酌林錚洛等 4
人所從事工作項目,與一般私人公司行政事務領取薪資所得相
似,而林錚洛等 4 人亦於任職期間,投入資金購買普惠世紀集
團所發行投資方案,其中顏智蓉部分,共投資 18,810,288 元、
許麗環共投資 2,630,000 元、陳宥均亦投資 29,270 元,於認林
錚洛等 4 人因本案違法行為,對無辜投資人負有民事賠償責任
,且其等亦同具被害人身分,前揭薪資與一般上班族勞力所得
無異,將來又須面對民事賠償責任情況下,如再予宣告沒收其
等上述勞力所得,尚有過苛之虞,亦依刑法第 38 條之 2 第 3 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林錚洛等 4 人犯罪所得等語。非但未先依
卷內證據查明並計算上訴人等 9 人犯上開銀行法其罪之個人所
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應扣除部分之數額,已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且僅憑證人王稐凱等 5 人證言,即認鍾自強等 5 人已將合計
違法吸金高達數 10 億之投資款,已全數合法發還如附表二編號
1 至 834 所示各被害人,置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5 項及銀行法第
136 條之 1 規定應「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原
則於不顧,並以上訴人等 9 人因日後須對各被害人負民事賠償
責任,且其等本身或有參與投資,或領得有並非高額之薪資,
與一般被害人或上班族無異,未詳細調查上訴人等 9 人實際犯
罪所得,或於認定有困難時,應利用「估算」方式推認其等犯
罪所得,逕依沒收新制之「過苛條款」,認均無庸對上訴人 9 等
人諭知「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等旨,自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㈤、以上或為上訴人等 9 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
基礎,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
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 9 人有罪部分有撤
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97 條、第 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謝靜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審判期日,應由參與之法官始終出庭;如有更易者,應更
新審判程序。又審判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者,除有特別情
形外,應於次日連續開庭;如下次開庭因事故間隔至 15 日
以上者,應更新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92 條第 1 項、
第 29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364 條,為
第二審之審判所準用。所謂更新審判程序,是指審判程序
之重新審理,其目的在於貫徹直接審理主義與言詞辯論主
義之精神,主要在使參與審判之法官能獲得清晰明確心證
,使訴訟當事人能在完整並有效之法院組織體系下保障其
訴訟權益。在審判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而下次開庭因事
故間隔至 15 日以上者,因時間間隔已久,法官先前審判程
序形成之心證,可能因此漸趨模糊,為「喚醒」法官對於
心證之新鮮記憶,此時藉由提示先前審判程序筆錄或告以
要旨等類同「書證」調查之便宜方式為更新審判,對於檢
察官實行公訴及被告防禦權行使,不致有過多妨礙;但若
審判法官因職務異動等原因而未能參與決定最終結果之審
判期日程序時,因該更易之法官無法承繼原先法官之心證
,必須透過本人親自接觸卷宗,及對當事人、證人與其他
相關參與訴訟之察言觀色「創建」自己之心證基礎,此時
即不宜僅由審判長單以當庭宣示「更新審理」或只詢問當
事人或辯護人、代理人等相關訴訟參與者「對先前審判程
序筆錄所載內容有何意見?」等形式外觀,即認已合法踐
行更新審判程序,仍應視具體訴訟程序有無重新審理之實
質作為而定。尤以訴訟當事人或辯護人對於先前審判筆錄
之無異議表示,根本無從使之前未參與審判程序法官能形
成任何強烈心證。故而,在法官更易後之第二審合議庭行
審判程序時,原則上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 285 條至第 290
條及第 365 條自朗讀案由起,以迄辯論終結止,完全重新
進行且連續為之,始符合更新審判程序係為利於法官真實
發現等意旨。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285 條至第 290 條、第 292 條第 1 項
、第 293 條、第 364 條、第 365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