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
【裁判字號】 106,台上,2957
【裁判日期】 1070226
【裁判案由】 違反政府採購法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
上 訴 人 楊翼聰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6年6月1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1號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6、287
、25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
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
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
為兩事(本院71年台上字第772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審
理結果,認上訴人楊翼聰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負責人、○○航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及○○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實際
經營、決策者,且就基隆市環境保護局(下稱基隆環保局)
辦理「基隆市焚化廠回饋設施監視及廣播系統建置案委託技
術服務計畫」之委託技術服務招標(下稱設計監造案),○
○公司已與得標之成大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下稱成大事務
所)締結複委託契約,竟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於基隆環保局
承設計監造案所辦理「基隆市信義區天鷹防護網建置及維護
計畫」之工程建置招標(下稱工程建置案)時,隱匿○○公
司在設計監造案之關係,及其為○○及○○公司實際經營、
決策者身分,仍以○○公司參加工程建置案之投標,並商由
○○、○○公司(該二公司負責人蕭○書、李○陽違反政府
採購法〈下稱採購法〉部分,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
)參加工程建置案之陪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事
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改
判論上訴人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處有期徒刑
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另被訴關於設計監造案違反採
購法部分,經原法院前審維持第一審無罪之諭知,未據檢察
官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確定;另被訴對於○○公司違法審查而
違反採購法部分,經原法院前審維持第一審無罪之諭知,並
經本院前審駁回檢察官之第三審上訴,亦告確定),已詳敘
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就設計監造案以○○公司名義與陳○昌成立者,係
複委託契約,原判決未憑證據,逕為推論上訴人與陳○昌
間為合夥關係,有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況陳○昌尚負
責工程建置案之監造,倘為上訴人之合夥人,對上訴人為
施工者一事,當已知情,應為上訴人違反採購法之共同正
犯,然陳○昌卻經判決無罪確定,足見上訴人與陳○昌並
無合夥關係,原判決於此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原判決認上訴人與蕭○書、李○陽共謀,就工程建置案形
成競標假象,與評選委員之證詞不符,其論斷亦違反論理
及經驗法則:
1.評選委員王○熊於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詢問(下稱
調詢)時已證稱○○公司雖未在服務建議書列出報價,但
其記得○○公司在簡報時應有提出服務費用,故給○○公
司報價欄位16分等語;另評選委員徐○智亦稱伊係使用預
算金額去衡量各廠商提供標案價格之合理性及可行性,為
合理之名次排序,先給總分,再依據各細項分配分數,因
○○公司服務建議書漏列總價,故給予較其他2 家廠商各
給18分為低之17分等語;足見評選委員並不認為○○公司
於「報價欄位未為任何標價之記載」,原判決僅憑○○公
司未記載標價之外觀,驟論○○公司與上訴人有合意圍標
之協議,亦未敘明不採前揭對上訴人有利證據之理由,有
理由不備之違法。
2.評選委員王○熊於調詢時已證稱各評審委員係獨立評分,
並未規定參標廠商未出席簡報即必須評為零分等語,原判
決僅憑○○公司未進行簡報之外觀,論斷○○公司與上訴
人有合意圍標之協議,已有未符。且○○及○○公司之財
務部分,雖與上訴人有關,但該二公司業務部分,實仍由
各該公司自行處理,此經蕭○書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其與
上訴人係合作關係,其負責測量相關業務,會領取相關牌
照費用,亦有僱用員工、參與招標業務等決定權等語,從
而於業務經營方面,係由蕭○書自任負責人,○○公司同
意參與相關標案,非上訴人單方面所能決定,故蕭○書或
認所提出之文書業已完善,或認自身不擅言詞,故雖到現
場,卻未進行簡報,非上訴人所能知悉。且若蕭○書自始
並無投標競爭之真意,其何需親自前往工程建置案之投標
現場,原審就此忽而不論,以蕭○書未進行簡報而率稱海
能公司無意得標,難稱合理。
3.上訴人不知除○○、○○及或○○公司外,是否尚有其他
廠商亦將參加工程建置案之投標,且係基於○○、○○公
司得標,亦可能獲取協助施作利益之想法,而提供服務建
議書,使○○、○○公司具備較佳競爭優勢;倘有陪標之
事,上訴人不提供任何服務建議書,或僅提供內容粗略而
不易得分之服務建議書,當更為簡易;且○○公司最終得
標,係○○公司負責人蕭○書因不詳原因而未進行簡報,
及○○公司負責人李○陽因第一次參加最有利標而疏未填
載標價所致,依評選委員之證述,此等情事均非絕對不利
,原判決以上訴人提供服務建議書之行為,當然推論係使
○○、○○公司不為競爭,違反論理法則等語。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
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
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
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
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再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
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有該法
之制定,採購法第 1 條已明定斯旨。又採購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所稱公開招標,指以公告方式邀請不特定廠商投
標,未限制投標廠商須達一定家數始能開標決標,且為避
免參加投標廠商一再往返投標,甚至因流標曝光而損害其
權益,於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
標,除有該條項第1款至第8款之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
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
標;蓋採購法已依公開化、透明化、制度化,為採購制度
之設計,且有異議申訴制度供廠商利用,而有3 家以上廠
商參加投標,已可藉由市場競爭機制,減省國庫支出,當
應避免機關一再流標或延期開標,延宕採購時效。然亦不
乏有不法廠商以圍標、虛設行號投標或邀同其他行號陪標
虛湊3 家廠商等欺罔手段,害及應由廠商公平競爭機制所
達成節省公帑及確保採購品質之採購制度設立目的,乃有採
購法於第 87 條第 1 項就強制圍標、第 4 項就合意圍標、第
5項就借牌圍標行為分別加以處罰,並於同條第3項課責於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之行為;是行為人如運用使人陷於錯誤而無法做
出正確合理決定之不正手段或其他非法之方法,致廠商無
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構成上開犯罪。又廠
商於投標前,基於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罪目的,營
造係不同廠商競標之假象,分別參與投標,實則合意部分
廠商不為競價,已足使招標機關承辦人員誤認投標廠商間
存有競爭關係,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縱因無法
預知有若干競爭者,然客觀上已實質增加得標機會,仍有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危險。
1.原判決於理由欄貳、一(四)1.及2.已說明依憑上訴人供述
負責○○公司資金調度等語;證人即○○公司技術人員王○
宗證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上訴人等語;負責建置監
視錄影系統之代工者何○宏證稱上訴人要求其開標時到場
為○○公司作技術上的解釋,○○公司得標後,工程施作
亦均與上訴人接觸,是向○○公司請款,也收過○○公司
的支票等語;○○公司人員陳○逸證稱上訴人以○○公司
名義僱用伊,○○、○○、○○公司均由上訴人負責等語
,認定上訴人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再以上訴人供述
其如何原為○○公司董事長,因受採購法規定,須以技師
為公司負責人,才找具技師資格的蕭○書接手負責人等語
;蕭○書證稱○○公司實際由上訴人經營,聘伊擔任技師
,付伊薪水,本件標案由上訴人負責處理,伊因上訴人告
知開標時要出席,故於開標時到場等語,認上訴人是○○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經登記負責人蕭○書之同意參加工程
建置案之理由。
2.原判決並依上訴人坦承以○○公司資金作為○○公司之部
分押標金等情;依施○輝、高○生之證詞顯示上訴人以高
價委由施○輝撰寫工程建置案必備之服務建議書,施○輝
轉囑高○生代為撰寫並獲○○公司付款等情;上訴人及李
○陽均陳述○○公司有獲上訴人提供參標資料等情;再經
對照○○、○○、○○公司因參加投標工程建置案而提出
之服務建議書,內容明顯雷同,認均係援用上訴人以高價
委由他人代撰之相同資料而為繕製。且上訴人為○○、海
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公司之投標資料除記載總標價
外,尚檢具規格文件並詳載36項報價,然○○公司僅於參
標文件記載總標價,負責人蕭○書雖有到場,卻未進行簡
報,認○○公司顯無得標之意思。另依李○陽之證詞,彼
無參加最有利標案之經驗,不清楚應備何事,亦未詢問他
人,僅參考上訴人提供的資料而以○○公司參加投標,甚
而未於參標文件記載任何標價,顯亦無得標之意思;認上
訴人係與蕭○書、李○陽共謀以○○及○○公司名義陪標
,虛增投標廠商家數,形成競標假象,形式上具比價之名
,實際上由上訴人單獨控制得標價格,其行為確屬施用詐
術,使承辦招標程序之公務員因而陷於錯誤而予以開標及
決標,發生由○○公司得標之不正確結果;上訴人辯稱未
施用詐術及參與工程建置投標事宜云云,為無可採。
3.綜上,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商由○○、○○公司陪標,構成
多家廠商參與投標假象,以實際上並無相互競爭之實之詐
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併上訴人所辯如何不
足為採,俱已依憑卷證資料,逐一說明指駁,既係綜合調
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
,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猶
執己見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
法,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二)按有鑒於一般行政機關缺乏採購專業人才,採購法第39 條
第1 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本法將其對規劃、設計、
供應或履約業務之管理,以專案管理之方式委託廠商代辦
。並於同條第2 項明定承辦專案管理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
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
合夥人。其立法理由並說明係規範代機關辦理專案管理之
廠商,與負責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之廠商間,彼此不
能具有特定關係,以免產生利益輸送、相互掩護或球員兼
裁判之情形。故辦理專案管理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倘
隱匿其特定關係,復參加與其專案管理業務相關規劃、設
計、施工或供應事務採購之投標,即係以欺罔之手段,影
響採購公正,產生利益輸送或有害施工品質等攸關公共利
益事項。又代機關辦理專案管理之廠商,如將其承包之業
務複委任其他廠商施作者,該受複委任之廠商在被委任經
辦專案管理業務之範圍,係實際從事專案管理業務,於採
購法所禁令之行為,自等同於專案管理廠商之地位,應同
受上開與負責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之廠商間,彼此不
能具有特定關係之限制,方能確實避免產生利益輸送、相
互掩護或球員兼裁判之情形。否則,僅限制名義上得標之
專案管理廠商負責人及合夥人,而任由實質承辦業務之受
複委任廠商負責人或合夥人參加相關採購之投標,無疑形
成公平採購制度之漏洞,亦無法發揮專案管理功能,更無
從確保採購及施工之品質。
1.原判決於理由欄貳、一依上訴人、陳○昌、○○公司人
員陳○容之陳述,及成大事務所與○○公司間之複委託契
約,說明上訴人經營之○○公司於成大事務所投標設計監
造案時,已提供技術人員陳○容、王○宗加入該團隊,使
成大事務所符合投標廠商資格;於成大事務所得標後,○
○公司亦與成大事務所締結複委託契約,且派陳○容到場
實地督工,迄民國95年8 月31日終止上開複委託契約為止
之事實。
2.再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供稱係其告知成大事務所關於設
計監造案之訊息,其認為若陳○昌得標,有可能委託其設
計監造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114頁),及陳○昌陳述伊
負責之設計監造案,係設計監視錄影系統,包括路線規劃
、位置安排、環境規格、施工規範、施工預算等,提供給
業主發包使用,因伊在高雄,而設計監造案在基隆,故委
託○○公司派人到現場調查、勘驗及實際督工等語(見第
一審卷(一)第83至84頁),及證稱因成大事務所之競圖資
格不足,上訴人於投標前,有提供陳○容、王○宗資料,協
議若得標,就成為複委託廠商等語(見第一審卷第 247
至248 頁),而參以工程複委託書所載,成大事務所複委
任○○公司處理之項目包括調查計畫需求及分析、研擬、
為相關資料之分析、整理、訪價、協辦製作預算書、踏勘
調查各里實際需求、建議及研擬可行性報告及設計標的相
關資料、為基本設計圖及綱要規範之基本設計、擬定施工
規範及施工初步時程、配合成大事務所向基隆環保局報告
基本設計及參加會議、協助擬定細部設計準則、協辦製作
設計圖文資料或計算書、施工圖,配合基隆環保局委外公
正單位審查、協辦編擬施工或材料規範、擬定施工計畫及
進度、協辦估算或編擬工程、材料單價、數量等項(見偵
字第2558號偵查卷第49至50頁),涵括設計監造案之規
劃、設計、供應業務之管理事項,與設計監造案之工作項目
第 1 至 13 項大致相符(見偵字第 286 號偵查卷第 111 頁反
面);則○○公司就受複委任事項,已實際從事設計監造案
之專案管理內容,應視同為專案管理廠商,依前述規定,
該公司負責人自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
之負責人,即上訴人不得以其為實際負責人之○○、○○
公司投標工程建置案。而觀之基隆環保局承設計監造案所
續辦之工程建置案,亦於參標文件中之投標廠商聲明書載
明投標廠商均須書面聲明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並非採購法第
39條第2 項所稱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
責人或合夥人,則上訴人以○○、○○公司參加投標工程
建置案,未如實聲明,隱匿○○公司係設計監造案之專案
管理業務受複委任廠商,以及其與○○、○○公司之特定
關係,使招標機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審認○○、○○公
司為合格投標廠商,自係以詐術行為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
結果。原判決未審酌及此,率謂上訴人為成大事務所之合
夥人云云,致此部分論述存有瑕疵,然無礙於上訴人有以
詐術行為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罪事實,於判決之本
旨並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仍不得認係上訴第三
審之合法理由。
3.再稽之原法院前審諭知陳○昌無罪部分之判決,陳○昌之
被訴事實與本件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非相同,自無從以之
而認上訴人未隱匿前揭特定關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理
由矛盾云云,尚難謂為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三)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
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予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
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
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
於上開範圍,不生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即不得據以為第
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已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商由
○○、○○公司陪標之理由如前,上訴理由所引王○熊、
徐○智證述彼等如何評選等語,無礙於原判決前揭關於海
能、○○公司均無競標真意之認定,原審對此等部分雖漏
未斟酌說明其併為不可採取之理由,然此單純係訴訟程序
上之簡略,並非理由不備,因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
罪事實之基礎,於判決自不生影響,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
審理由。
(四)至其餘上訴意旨,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及證明力
判斷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就
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難
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綜上,上訴人對原判決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彭 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一)有鑒於一般行政機關缺乏採購專業人才,採購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本法將其對規劃、
設計、供應或履約業務之管理,以專案管理之方式委
託廠商代辦。並於同條第 2 項明定承辦專案管理廠商
之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
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其立法理由並說明係規
範代機關辦理專案管理之廠商,與負責規劃、設計、
施工或供應之廠商間,彼此不能具有特定關係,以免
產生利益輸送、相互掩護或球員兼裁判之情形。故辦
理專案管理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倘隱匿其特定關
係,復參加與其專案管理業務相關規劃、設計、施工
或供應事務採購之投標,即係以欺罔之手段,影響採
購公正,產生利益輸送或有害施工品質等攸關公共利
益事項。又代機關辦理專案管理之廠商,如將其承包
之業務複委任其他廠商施作者,該受複委任之廠商在
被委任經辦專案管理業務之範圍,係實際從事專案管
理業務,於採購法所禁令之行為,自等同於專案管理
廠商之地位,應同受上開與負責規劃、設計、施工或
供應之廠商間,彼此不能具有特定關係之限制,方能
確實避免產生利益輸送、相互掩護或球員兼裁判之情
形。否則,僅限制名義上得標之專案管理廠商負責人
及合夥人,而任由實質承辦業務之受複委任廠商負責
人或合夥人參加相關採購之投標,無疑形成公平採購
制度之漏洞,亦無法發揮專案管理功能,更無從確保
採購及施工之品質。
(二)富○公司就受複委任事項,已實際從事設計監造案之
專案管理內容,應視同為專案管理廠商,依前述規定
,該公司負責人自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
應廠商之負責人,即上訴人不得以其為實際負責人之
遠○、海○公司投標工程建置案。而觀之基隆環保局
承設計監造案所續辦之工程建置案,亦於參標文件中
之投標廠商聲明書載明投標廠商均須書面聲明其負責
人或合夥人並非採購法第 39 條第 2 項所稱同時為規
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則上
訴人以遠○、海○公司參加投標工程建置案,未如實
聲明,隱匿富○公司係設計監造案之專案管理業務受
複委任廠商,以及其與遠○、海○公司之特定關係,
使招標機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審認遠○、海○公司
為合格投標廠商,自係以詐術行為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之結果。
參考法條:政府採購法第 39 條、第 87 條。
【裁判日期】 1070226
【裁判案由】 違反政府採購法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
上 訴 人 楊翼聰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6年6月1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1號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6、287
、25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
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
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
為兩事(本院71年台上字第772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審
理結果,認上訴人楊翼聰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負責人、○○航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及○○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實際
經營、決策者,且就基隆市環境保護局(下稱基隆環保局)
辦理「基隆市焚化廠回饋設施監視及廣播系統建置案委託技
術服務計畫」之委託技術服務招標(下稱設計監造案),○
○公司已與得標之成大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下稱成大事務
所)締結複委託契約,竟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於基隆環保局
承設計監造案所辦理「基隆市信義區天鷹防護網建置及維護
計畫」之工程建置招標(下稱工程建置案)時,隱匿○○公
司在設計監造案之關係,及其為○○及○○公司實際經營、
決策者身分,仍以○○公司參加工程建置案之投標,並商由
○○、○○公司(該二公司負責人蕭○書、李○陽違反政府
採購法〈下稱採購法〉部分,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
)參加工程建置案之陪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事
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改
判論上訴人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處有期徒刑
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另被訴關於設計監造案違反採
購法部分,經原法院前審維持第一審無罪之諭知,未據檢察
官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確定;另被訴對於○○公司違法審查而
違反採購法部分,經原法院前審維持第一審無罪之諭知,並
經本院前審駁回檢察官之第三審上訴,亦告確定),已詳敘
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就設計監造案以○○公司名義與陳○昌成立者,係
複委託契約,原判決未憑證據,逕為推論上訴人與陳○昌
間為合夥關係,有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況陳○昌尚負
責工程建置案之監造,倘為上訴人之合夥人,對上訴人為
施工者一事,當已知情,應為上訴人違反採購法之共同正
犯,然陳○昌卻經判決無罪確定,足見上訴人與陳○昌並
無合夥關係,原判決於此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原判決認上訴人與蕭○書、李○陽共謀,就工程建置案形
成競標假象,與評選委員之證詞不符,其論斷亦違反論理
及經驗法則:
1.評選委員王○熊於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詢問(下稱
調詢)時已證稱○○公司雖未在服務建議書列出報價,但
其記得○○公司在簡報時應有提出服務費用,故給○○公
司報價欄位16分等語;另評選委員徐○智亦稱伊係使用預
算金額去衡量各廠商提供標案價格之合理性及可行性,為
合理之名次排序,先給總分,再依據各細項分配分數,因
○○公司服務建議書漏列總價,故給予較其他2 家廠商各
給18分為低之17分等語;足見評選委員並不認為○○公司
於「報價欄位未為任何標價之記載」,原判決僅憑○○公
司未記載標價之外觀,驟論○○公司與上訴人有合意圍標
之協議,亦未敘明不採前揭對上訴人有利證據之理由,有
理由不備之違法。
2.評選委員王○熊於調詢時已證稱各評審委員係獨立評分,
並未規定參標廠商未出席簡報即必須評為零分等語,原判
決僅憑○○公司未進行簡報之外觀,論斷○○公司與上訴
人有合意圍標之協議,已有未符。且○○及○○公司之財
務部分,雖與上訴人有關,但該二公司業務部分,實仍由
各該公司自行處理,此經蕭○書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其與
上訴人係合作關係,其負責測量相關業務,會領取相關牌
照費用,亦有僱用員工、參與招標業務等決定權等語,從
而於業務經營方面,係由蕭○書自任負責人,○○公司同
意參與相關標案,非上訴人單方面所能決定,故蕭○書或
認所提出之文書業已完善,或認自身不擅言詞,故雖到現
場,卻未進行簡報,非上訴人所能知悉。且若蕭○書自始
並無投標競爭之真意,其何需親自前往工程建置案之投標
現場,原審就此忽而不論,以蕭○書未進行簡報而率稱海
能公司無意得標,難稱合理。
3.上訴人不知除○○、○○及或○○公司外,是否尚有其他
廠商亦將參加工程建置案之投標,且係基於○○、○○公
司得標,亦可能獲取協助施作利益之想法,而提供服務建
議書,使○○、○○公司具備較佳競爭優勢;倘有陪標之
事,上訴人不提供任何服務建議書,或僅提供內容粗略而
不易得分之服務建議書,當更為簡易;且○○公司最終得
標,係○○公司負責人蕭○書因不詳原因而未進行簡報,
及○○公司負責人李○陽因第一次參加最有利標而疏未填
載標價所致,依評選委員之證述,此等情事均非絕對不利
,原判決以上訴人提供服務建議書之行為,當然推論係使
○○、○○公司不為競爭,違反論理法則等語。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
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
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
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
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再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
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有該法
之制定,採購法第 1 條已明定斯旨。又採購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所稱公開招標,指以公告方式邀請不特定廠商投
標,未限制投標廠商須達一定家數始能開標決標,且為避
免參加投標廠商一再往返投標,甚至因流標曝光而損害其
權益,於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
標,除有該條項第1款至第8款之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
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
標;蓋採購法已依公開化、透明化、制度化,為採購制度
之設計,且有異議申訴制度供廠商利用,而有3 家以上廠
商參加投標,已可藉由市場競爭機制,減省國庫支出,當
應避免機關一再流標或延期開標,延宕採購時效。然亦不
乏有不法廠商以圍標、虛設行號投標或邀同其他行號陪標
虛湊3 家廠商等欺罔手段,害及應由廠商公平競爭機制所
達成節省公帑及確保採購品質之採購制度設立目的,乃有採
購法於第 87 條第 1 項就強制圍標、第 4 項就合意圍標、第
5項就借牌圍標行為分別加以處罰,並於同條第3項課責於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之行為;是行為人如運用使人陷於錯誤而無法做
出正確合理決定之不正手段或其他非法之方法,致廠商無
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構成上開犯罪。又廠
商於投標前,基於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罪目的,營
造係不同廠商競標之假象,分別參與投標,實則合意部分
廠商不為競價,已足使招標機關承辦人員誤認投標廠商間
存有競爭關係,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縱因無法
預知有若干競爭者,然客觀上已實質增加得標機會,仍有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危險。
1.原判決於理由欄貳、一(四)1.及2.已說明依憑上訴人供述
負責○○公司資金調度等語;證人即○○公司技術人員王○
宗證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上訴人等語;負責建置監
視錄影系統之代工者何○宏證稱上訴人要求其開標時到場
為○○公司作技術上的解釋,○○公司得標後,工程施作
亦均與上訴人接觸,是向○○公司請款,也收過○○公司
的支票等語;○○公司人員陳○逸證稱上訴人以○○公司
名義僱用伊,○○、○○、○○公司均由上訴人負責等語
,認定上訴人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再以上訴人供述
其如何原為○○公司董事長,因受採購法規定,須以技師
為公司負責人,才找具技師資格的蕭○書接手負責人等語
;蕭○書證稱○○公司實際由上訴人經營,聘伊擔任技師
,付伊薪水,本件標案由上訴人負責處理,伊因上訴人告
知開標時要出席,故於開標時到場等語,認上訴人是○○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經登記負責人蕭○書之同意參加工程
建置案之理由。
2.原判決並依上訴人坦承以○○公司資金作為○○公司之部
分押標金等情;依施○輝、高○生之證詞顯示上訴人以高
價委由施○輝撰寫工程建置案必備之服務建議書,施○輝
轉囑高○生代為撰寫並獲○○公司付款等情;上訴人及李
○陽均陳述○○公司有獲上訴人提供參標資料等情;再經
對照○○、○○、○○公司因參加投標工程建置案而提出
之服務建議書,內容明顯雷同,認均係援用上訴人以高價
委由他人代撰之相同資料而為繕製。且上訴人為○○、海
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公司之投標資料除記載總標價
外,尚檢具規格文件並詳載36項報價,然○○公司僅於參
標文件記載總標價,負責人蕭○書雖有到場,卻未進行簡
報,認○○公司顯無得標之意思。另依李○陽之證詞,彼
無參加最有利標案之經驗,不清楚應備何事,亦未詢問他
人,僅參考上訴人提供的資料而以○○公司參加投標,甚
而未於參標文件記載任何標價,顯亦無得標之意思;認上
訴人係與蕭○書、李○陽共謀以○○及○○公司名義陪標
,虛增投標廠商家數,形成競標假象,形式上具比價之名
,實際上由上訴人單獨控制得標價格,其行為確屬施用詐
術,使承辦招標程序之公務員因而陷於錯誤而予以開標及
決標,發生由○○公司得標之不正確結果;上訴人辯稱未
施用詐術及參與工程建置投標事宜云云,為無可採。
3.綜上,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商由○○、○○公司陪標,構成
多家廠商參與投標假象,以實際上並無相互競爭之實之詐
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併上訴人所辯如何不
足為採,俱已依憑卷證資料,逐一說明指駁,既係綜合調
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
,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猶
執己見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
法,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二)按有鑒於一般行政機關缺乏採購專業人才,採購法第39 條
第1 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本法將其對規劃、設計、
供應或履約業務之管理,以專案管理之方式委託廠商代辦
。並於同條第2 項明定承辦專案管理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
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
合夥人。其立法理由並說明係規範代機關辦理專案管理之
廠商,與負責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之廠商間,彼此不
能具有特定關係,以免產生利益輸送、相互掩護或球員兼
裁判之情形。故辦理專案管理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倘
隱匿其特定關係,復參加與其專案管理業務相關規劃、設
計、施工或供應事務採購之投標,即係以欺罔之手段,影
響採購公正,產生利益輸送或有害施工品質等攸關公共利
益事項。又代機關辦理專案管理之廠商,如將其承包之業
務複委任其他廠商施作者,該受複委任之廠商在被委任經
辦專案管理業務之範圍,係實際從事專案管理業務,於採
購法所禁令之行為,自等同於專案管理廠商之地位,應同
受上開與負責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之廠商間,彼此不
能具有特定關係之限制,方能確實避免產生利益輸送、相
互掩護或球員兼裁判之情形。否則,僅限制名義上得標之
專案管理廠商負責人及合夥人,而任由實質承辦業務之受
複委任廠商負責人或合夥人參加相關採購之投標,無疑形
成公平採購制度之漏洞,亦無法發揮專案管理功能,更無
從確保採購及施工之品質。
1.原判決於理由欄貳、一依上訴人、陳○昌、○○公司人
員陳○容之陳述,及成大事務所與○○公司間之複委託契
約,說明上訴人經營之○○公司於成大事務所投標設計監
造案時,已提供技術人員陳○容、王○宗加入該團隊,使
成大事務所符合投標廠商資格;於成大事務所得標後,○
○公司亦與成大事務所締結複委託契約,且派陳○容到場
實地督工,迄民國95年8 月31日終止上開複委託契約為止
之事實。
2.再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供稱係其告知成大事務所關於設
計監造案之訊息,其認為若陳○昌得標,有可能委託其設
計監造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114頁),及陳○昌陳述伊
負責之設計監造案,係設計監視錄影系統,包括路線規劃
、位置安排、環境規格、施工規範、施工預算等,提供給
業主發包使用,因伊在高雄,而設計監造案在基隆,故委
託○○公司派人到現場調查、勘驗及實際督工等語(見第
一審卷(一)第83至84頁),及證稱因成大事務所之競圖資
格不足,上訴人於投標前,有提供陳○容、王○宗資料,協
議若得標,就成為複委託廠商等語(見第一審卷第 247
至248 頁),而參以工程複委託書所載,成大事務所複委
任○○公司處理之項目包括調查計畫需求及分析、研擬、
為相關資料之分析、整理、訪價、協辦製作預算書、踏勘
調查各里實際需求、建議及研擬可行性報告及設計標的相
關資料、為基本設計圖及綱要規範之基本設計、擬定施工
規範及施工初步時程、配合成大事務所向基隆環保局報告
基本設計及參加會議、協助擬定細部設計準則、協辦製作
設計圖文資料或計算書、施工圖,配合基隆環保局委外公
正單位審查、協辦編擬施工或材料規範、擬定施工計畫及
進度、協辦估算或編擬工程、材料單價、數量等項(見偵
字第2558號偵查卷第49至50頁),涵括設計監造案之規
劃、設計、供應業務之管理事項,與設計監造案之工作項目
第 1 至 13 項大致相符(見偵字第 286 號偵查卷第 111 頁反
面);則○○公司就受複委任事項,已實際從事設計監造案
之專案管理內容,應視同為專案管理廠商,依前述規定,
該公司負責人自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
之負責人,即上訴人不得以其為實際負責人之○○、○○
公司投標工程建置案。而觀之基隆環保局承設計監造案所
續辦之工程建置案,亦於參標文件中之投標廠商聲明書載
明投標廠商均須書面聲明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並非採購法第
39條第2 項所稱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
責人或合夥人,則上訴人以○○、○○公司參加投標工程
建置案,未如實聲明,隱匿○○公司係設計監造案之專案
管理業務受複委任廠商,以及其與○○、○○公司之特定
關係,使招標機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審認○○、○○公
司為合格投標廠商,自係以詐術行為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
結果。原判決未審酌及此,率謂上訴人為成大事務所之合
夥人云云,致此部分論述存有瑕疵,然無礙於上訴人有以
詐術行為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罪事實,於判決之本
旨並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仍不得認係上訴第三
審之合法理由。
3.再稽之原法院前審諭知陳○昌無罪部分之判決,陳○昌之
被訴事實與本件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非相同,自無從以之
而認上訴人未隱匿前揭特定關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理
由矛盾云云,尚難謂為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三)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
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予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
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
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
於上開範圍,不生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即不得據以為第
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已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商由
○○、○○公司陪標之理由如前,上訴理由所引王○熊、
徐○智證述彼等如何評選等語,無礙於原判決前揭關於海
能、○○公司均無競標真意之認定,原審對此等部分雖漏
未斟酌說明其併為不可採取之理由,然此單純係訴訟程序
上之簡略,並非理由不備,因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
罪事實之基礎,於判決自不生影響,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
審理由。
(四)至其餘上訴意旨,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及證明力
判斷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就
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難
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綜上,上訴人對原判決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彭 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一)有鑒於一般行政機關缺乏採購專業人才,採購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本法將其對規劃、
設計、供應或履約業務之管理,以專案管理之方式委
託廠商代辦。並於同條第 2 項明定承辦專案管理廠商
之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
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其立法理由並說明係規
範代機關辦理專案管理之廠商,與負責規劃、設計、
施工或供應之廠商間,彼此不能具有特定關係,以免
產生利益輸送、相互掩護或球員兼裁判之情形。故辦
理專案管理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倘隱匿其特定關
係,復參加與其專案管理業務相關規劃、設計、施工
或供應事務採購之投標,即係以欺罔之手段,影響採
購公正,產生利益輸送或有害施工品質等攸關公共利
益事項。又代機關辦理專案管理之廠商,如將其承包
之業務複委任其他廠商施作者,該受複委任之廠商在
被委任經辦專案管理業務之範圍,係實際從事專案管
理業務,於採購法所禁令之行為,自等同於專案管理
廠商之地位,應同受上開與負責規劃、設計、施工或
供應之廠商間,彼此不能具有特定關係之限制,方能
確實避免產生利益輸送、相互掩護或球員兼裁判之情
形。否則,僅限制名義上得標之專案管理廠商負責人
及合夥人,而任由實質承辦業務之受複委任廠商負責
人或合夥人參加相關採購之投標,無疑形成公平採購
制度之漏洞,亦無法發揮專案管理功能,更無從確保
採購及施工之品質。
(二)富○公司就受複委任事項,已實際從事設計監造案之
專案管理內容,應視同為專案管理廠商,依前述規定
,該公司負責人自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
應廠商之負責人,即上訴人不得以其為實際負責人之
遠○、海○公司投標工程建置案。而觀之基隆環保局
承設計監造案所續辦之工程建置案,亦於參標文件中
之投標廠商聲明書載明投標廠商均須書面聲明其負責
人或合夥人並非採購法第 39 條第 2 項所稱同時為規
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則上
訴人以遠○、海○公司參加投標工程建置案,未如實
聲明,隱匿富○公司係設計監造案之專案管理業務受
複委任廠商,以及其與遠○、海○公司之特定關係,
使招標機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審認遠○、海○公司
為合格投標廠商,自係以詐術行為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之結果。
參考法條:政府採購法第 39 條、第 87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