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
【裁判字號】 108,台上,411
【裁判日期】 1080227
【裁判案由】 家暴殺人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張芳馨
選任辯護人 李晏榕律師
王 晨律師
林俊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
月8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重訴字第4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060、1729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芳馨為被害人葉○鳳之嫂,同住
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0○樓。雙方因上訴人屢次趁
葉○鳳休憩時,大聲開關冰箱製造噪音,干擾其睡眠,導致
關係不睦,雖經葉○鳳向其兄即上訴人之配偶乙○○反應,
仍未見改善。葉○鳳遂撥打電話聯繫上訴人之娘家親人,希
冀其家人能出面勸說,並在冰箱門上張貼「小聲關冰箱門,
謝謝」字條,以善意提醒上訴人,因而更引發上訴人心生不
滿,遂於民國107年3月11日上午10時許,兩人爆發口角,上
訴人進而將葉○鳳推撞除濕機,導致葉○鳳手臂瘀青(此部
分未據告訴)。上訴人竟毫無歉意,並萌生殺害葉○鳳之犯
意,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趁前往商場購物之機會,購買
大型膠帶5 捲,預謀以膠帶封住葉○鳳口鼻窒息方式謀殺之
。嗣於107 年3月13日上午7時許,上訴人得悉葉○鳳再度撥
打電話予其娘家親人告狀,怒火中燒兇性突發,竟基於殺人
之故意,假藉有事相談,誘使葉○鳳走出房間,而在住處客
廳神明桌前強行將葉○鳳推倒在地,以身軀跨坐於仰躺之葉
○鳳腹部上,壓制葉○鳳之行動,繼持上開預備之大型膠帶
捆綁葉○鳳口鼻3、40 圈,惟因葉○鳳浴畢尚未吹乾之頭髮
濕滑及奮力掙扎,致無法固定束縛,遭其掙脫並張口咬住上
訴人左手小拇指,上訴人遂隨手持置於客廳茶几桌下乙○○
所有之啞鈴,作勢朝葉○鳳毆擊並喝令鬆口,俟葉○鳳鬆口
後並展現誠意、道歉求饒,上訴人竟罔顧親情及上情,向葉
○鳳表示「你現在說對不起,也來不及了」等語,復因葉○
鳳大聲喊叫,遂持啞鈴朝葉○鳳頭部毆打數下,葉○鳳奮力
掙脫後,雙方互相拉扯,致上訴人手持之啞鈴掉落於地,嗣
上訴人再度將葉○鳳推倒在地,並以相同方式壓制住葉○鳳
,再持另一個啞鈴朝葉○鳳頭部連續猛擊數10下,致葉○鳳
頭部多處挫裂傷,迨見葉○鳳昏厥而誤以為已死亡始停手。
並至浴室清洗身上衣物所沾血跡,返回客廳後見葉○鳳仍有
一絲氣息,即將葉○鳳以俯臥方式拖至浴室門口,將葉○鳳
頭部浸泡在清洗血漬衣物所裝滿水之臉盆內,葉○鳳幾經掙
扎,上訴人仍以身軀跨坐於葉○鳳身體上再以手強行將其頭
部壓入臉盆內,葉○鳳終至因頭部多處挫裂傷出血及生前溺
水窒息而低血容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死亡。上訴人確認葉○
鳳業已死亡後,即將屍體自浴室門口拖入葉○鳳房間。並為
掩飾其犯行,乃使用被單、棉被及浴巾纏繞葉○鳳之屍體,
再以大型膠帶捆綁纏繞屍體頭部及腳部,且將葉○鳳所有行
動電話關機後丟棄。又為避免家中瀰漫屍臭味,遂在葉○鳳
房間內點燃精油掩蓋,並將該房門反鎖,上訴人往後數日仍
神態自然維持正常生活起居,致乙○○誤以為葉○鳳已南下
參加原訂之路跑活動,而未起疑。上訴人為免事發,又分別
於107 年3月13日下午1時19分、同年月14日上午10時28分及
15日上午10時39分許,獨自騎乘機車前往賣場各購買每包4
公斤重之乾拌水泥砂15包、(後2 日共)21包,於葉○鳳房
間內,將乾拌水泥砂與水混合調配後,接連3 天將水泥分次
完全覆蓋在葉○鳳屍體全身。嗣葉○鳳之雇主楊銀和因未見
葉○鳳上班亦未請假,且聯繫不上,乃於同年月14日前往葉
○鳳住處尋訪,乙○○表示亦聯繫不上葉○鳳。直至同月16
日路跑公司人員表示葉○鳳並未出席路跑活動,楊銀和始驚
覺事態嚴重遂與乙○○同至警局報警協尋,乙○○並返家委
請鎖匠開啟葉○鳳房門鎖後,發覺房內有一長形水泥塚,旋
即報警,警方據報到場並查知上訴人案發前曾與葉○鳳發生
互推爭執,經詢問其有關葉○鳳行蹤時,上訴人始向員警袁
國書自首而坦承殺人,並供出水泥塚內為葉○鳳屍體,因而
查獲等情。係以上揭事實,迭經上訴人於警詢、偵訊、審判
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係葉○鳳之弟)、證人乙
○○、楊銀和、(葉○鳳好友)游子賢、黃玉鳳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6月7日新北警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07年4
月16日新北警鑑字第1070713263號鑑定書、上訴人住處平面
圖及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葉○鳳死亡案現
場勘察初步報告及現場蒐證照片、現場暨扣案物照片、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葉○鳳分別與
其弟丙○○及友人黃玉鳳、游子賢間LINE對話翻拍照片、葉
○鳳臉書留言、手機通聯紀錄及扣案之啞鈴、透明大型膠帶
及臉盆、發票等物為證。又葉○鳳確因頭部多處挫裂傷出血
及生前溺水窒息而低血容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等情
,亦經相驗及解剖鑑定明確,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
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
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照片在卷可稽。據此認上
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已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
二、原判決並說明:
(一)、刑法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
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
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
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
為何,及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
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
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
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
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本件上訴人於偵訊時自承:被害人三
番二次屢次撥打電話予上訴人娘家家人騷擾,要求家人帶上
訴人回娘家,上訴人始想要殺害被害人,這幾個月的想法愈
來愈深刻,上月底即跑去買膠帶,欲將被害人口鼻捆住悶死
被害人,復因案發當日知悉被害人又撥打電話至娘家而怒火
中燒等情;且人體頭部屬生命要害部位,雖有頭蓋骨保護,
但構造脆弱,仍難以承受重力敲擊,是頭部倘遭質地堅硬之
器物重擊時,極易造成死亡結果之危險,另將口鼻浸入水裡
及以膠帶摀掩,均足以令人窒息死亡,此為一般人所具之常
識,上訴人為高職畢業,業據其於原審自承在卷,於案發時
年屆40歲,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詎
其先將被害人推倒,以身體壓制,再以大型膠帶捆綁其口鼻
,繼又持啞鈴連續多次重擊頭部要害,直至被害人昏厥而不
能動彈,足見殺意甚堅;復見被害人仍有一絲氣息,乃將被
害人拖至浴室而將其口鼻浸泡於裝滿水之臉盆內,持續以手
強押幾經掙扎欲抬離水面之被害人頭部,上訴人顯係明知並
有意使被害人死亡而具有殺人犯意。
(二)、上訴人為葉○鳳之嫂,並共同居住於上開處所,二人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又上訴人先行預備殺人行為後,進而
實施殺人,其預備殺人為殺人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
持膠帶捆綁被害人口鼻未果後,復持啞鈴毆擊被害人頭部,
再將其口鼻浸入水裡,係基於單一殺人犯意,以單一行為之
數個舉動,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為之,以實現同一犯罪
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以一罪論。另上訴人為本
件殺人犯行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
員發覺前,於警方詢問被害人之行蹤時,向員警袁國書坦承
殺害葉○鳳,同時接受警員之詢問並製作筆錄等情,業據其
供明在卷,並經員警袁國書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
足認於上訴人向員警坦承犯行前,員警雖有懷疑水泥塚內可
能有屍體,惟此僅為員警主觀之推測與懷疑,尚難因此遽認
員警已掌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可疑上訴人即係殺人罪之犯
罪嫌疑人。上訴人嗣並接受檢警之偵查及法院之裁判,核與
自首之要件相符。
(三)、因認本件事證明確,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刑法第271條第1
項之殺人罪,又依同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與被害人為嫂姑關係,兩人
間無深仇大恨,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僅係不滿被害人數次撥
打電話予其娘家家人及日常相處之細小摩擦,難認其犯罪動
機有何正當性或有何值得憫恕之處。其不思理性解決與被害
人間之相處糾紛,竟萌生殺意,不思後果,持事前購妥大型
透明膠帶捆綁被害人口鼻,復率爾持啞鈴猛擊被害人頭部數
10下,更於見被害人尚有一絲氣息,又將被害人拖至浴室強
將被害人頭部壓入水中迄至無法呼吸溺水窒息,犯案後復將
被害人之屍體藏置於水泥塚,犯罪手法殘忍,造成被害人生
命消逝而蒙受永無法回復之損害,可徵犯罪情節重大,又上
訴人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權,使告訴人丙○○須承受失去手足
至親之悲痛,對被害人之家人釀成無可彌補之傷慟,所生損
害至深且鉅,若僅處以長期自由刑,尚不足以評價其違反義
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復以上訴人並無前科,無從認
其有暴力犯罪之傾向或習慣,且犯後坦承犯行,並數度表示
悔悟抱歉之意,惡性尚非罪在不赦而達求其生不可得之程度
,而無期徒刑依法須執行25年以上,有竣悔實據始得假釋出
監,否則仍須繼續監禁,與社會隔絕。兼衡上訴人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並育有2 名子女、案發前從事清潔工作
、家庭經濟勉強維持,嗣後與丙○○達成和解,但並未給付
分文予被害人家屬,及檢察官具體求處無期徒刑等一切情狀
,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宣告禠奪公權終身
,扣案臉盆1個及透明大型膠帶5捲係上訴人所有,業據其供
明,且為犯罪所用,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諭知沒收。並無不
當,因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
三、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於量刑理由既肯認上訴人為其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
者,依聯合國公布之兒童權利公約之規定,理應就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最大)利益為考量,並於判決理由詳予說明考量
之過程,惟原判決於綜合判斷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素時,卻
未給予幼兒表達意見之機會,亦未慮及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狀況,及判決結果對該未成年子女之影響,亦即全然
未提及任何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之保護,判決理由顯有欠備
,且有濫用裁量權及未適用上開兒童權利公約之違法。
(二)、上訴人與被害人家屬之和解條件,係出於雙方合意之結果,
原判決逕以上訴人尚無支付任何款項,無法撫平被害人家屬
內心傷痛,認非屬酌減刑度之事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濫
用裁量權之違法。
(三)、原判決認上訴人符合自首要件,予以減刑,卻又以上訴人係
因情勢發展迫不得已而自首,非屬真誠悔悟無酌減刑期之必
要,理由前後顯有矛盾。另以實務上與本件相類似犯罪情節
之案件多判處有期徒刑之刑度,遭判處無期徒刑之案例多半
為前科累累、犯後毫無悔意、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情,本
件上訴人不屬之,原判決卻判處無期徒刑,實與比例、公平
及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五、經查:
(一)、我國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同年11月20日施行)之兒童
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 條固明定:聯合國西元1989年兒童權利
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
律之效力。但依據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所定:「締約國應確
保有形成其自己意思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
物自由表示意見,其所表示之意思應依其年齡大小與成熟程
度予以權衡(第1 項)。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
影響之司法和行政訴訟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
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團體,表達意見之機會。
」之意旨,兒童應有機會在影響到其之任何司法和行政訴訟
中,以符合國家法律的訴訟規則的方式,直接或通過間接代
表或適當機構陳述意見,此即為兒童發表意見之權利。其中
所謂「在影響到兒童的任何司法和行政訴訟中」之涵義,固
包括所有影響到兒童的相關司法訴訟,然仍以涉及兒童本身
主體之監護、教養、安置及觸犯法律,或是兒童成為被害客
體之刑事犯罪、性虐待、暴力或其他形式虐待的受害者等案
件為主。尚難因此即謂兒童監護人之父母犯罪案件亦包括在
內,如未通知受監護之兒童到庭表達意見即屬違法云云,上
訴意旨(一)據此主張,尚有誤會。
(二)、又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刑法第6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審酌上訴人與被害人為嫂
姑關係,無深仇大恨,僅因不滿被害人以日常相處之細小摩
擦即數次撥打電話予娘家告狀,即萌殺意,事前購妥大型透
明膠帶欲捆綁被害人口鼻,衝突中又持啞鈴猛擊被害人頭部
數10下,見被害人尚有一絲氣息,又將被害人拖至浴室強押
其口鼻入水迄至溺水窒息,犯案後復將屍體以水泥覆蓋成水
泥塚而藏置於房間,犯罪手法殘忍,足認上訴人惡性重大,
犯罪情節嚴重,其使無價生命無辜斷送,令被害人之家屬悲
痛莫名,犯罪所生損害巨大,並以其並無前科,無從認其有
暴力犯罪之傾向或習慣,且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符合
自首要件,惡性尚非罪在不赦而達求其生不可得之程度;兼
衡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已婚並育有2 名尚未成年子女之家庭
經濟狀況,已和解但尚未支付分文(見原審卷第142 頁),
及檢察官具體求處無期徒刑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認
第一審判處無期徒刑(死刑減輕為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
褫奪公權終身,使與社會隔離,其刑之量定符合比例原則及
罪刑相當原則,堪稱妥適而予維持之理由。核無濫用裁量權
限之違法情形。至具體個案情節互異,尚無從比附援引他案
量刑輕重指摘本案量刑不當。
(三)、上訴意旨就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均非可採。應認本件上訴為
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我國於 103 年 6 月 4 日制定公布(同年 11 月 20 日施行)
之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 2 條固明定:聯合國西元 1989
年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
,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但依據兒童權利公約第 12 條所
定:「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思能力之兒童有權就
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意見,其所表示之意思應
依其年齡大小與成熟程度予以權衡(第 1 項)。據此,應
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和行政訴訟中,能夠
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
當之團體,表達意見之機會。」之意旨,兒童應有機會在
影響到其之任何司法和行政訴訟中,以符合國家法律的訴
訟規則的方式,直接或通過間接代表或適當機構陳述意見
,此即為兒童發表意見之權利。其中所謂「在影響到兒童
的任何司法和行政訴訟中」之涵義,固包括所有影響到兒
童的相關司法訴訟,然仍以涉及兒童本身主體之監護、教
養、安置及觸犯法律,或是兒童成為被害客體之刑事犯罪
、性虐待、暴力或其他形式虐待的受害者等案件為主。尚
難因此即謂兒童監護人之父母犯罪案件亦包括在內,如未
通知受監護之兒童到庭表達意見即屬違法。
參考法條:兒童權利公約第 12 條。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 2 條。
刑事訴訟法第 271 條第 2 項
【裁判日期】 1080227
【裁判案由】 家暴殺人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張芳馨
選任辯護人 李晏榕律師
王 晨律師
林俊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
月8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重訴字第4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060、1729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芳馨為被害人葉○鳳之嫂,同住
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0○樓。雙方因上訴人屢次趁
葉○鳳休憩時,大聲開關冰箱製造噪音,干擾其睡眠,導致
關係不睦,雖經葉○鳳向其兄即上訴人之配偶乙○○反應,
仍未見改善。葉○鳳遂撥打電話聯繫上訴人之娘家親人,希
冀其家人能出面勸說,並在冰箱門上張貼「小聲關冰箱門,
謝謝」字條,以善意提醒上訴人,因而更引發上訴人心生不
滿,遂於民國107年3月11日上午10時許,兩人爆發口角,上
訴人進而將葉○鳳推撞除濕機,導致葉○鳳手臂瘀青(此部
分未據告訴)。上訴人竟毫無歉意,並萌生殺害葉○鳳之犯
意,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趁前往商場購物之機會,購買
大型膠帶5 捲,預謀以膠帶封住葉○鳳口鼻窒息方式謀殺之
。嗣於107 年3月13日上午7時許,上訴人得悉葉○鳳再度撥
打電話予其娘家親人告狀,怒火中燒兇性突發,竟基於殺人
之故意,假藉有事相談,誘使葉○鳳走出房間,而在住處客
廳神明桌前強行將葉○鳳推倒在地,以身軀跨坐於仰躺之葉
○鳳腹部上,壓制葉○鳳之行動,繼持上開預備之大型膠帶
捆綁葉○鳳口鼻3、40 圈,惟因葉○鳳浴畢尚未吹乾之頭髮
濕滑及奮力掙扎,致無法固定束縛,遭其掙脫並張口咬住上
訴人左手小拇指,上訴人遂隨手持置於客廳茶几桌下乙○○
所有之啞鈴,作勢朝葉○鳳毆擊並喝令鬆口,俟葉○鳳鬆口
後並展現誠意、道歉求饒,上訴人竟罔顧親情及上情,向葉
○鳳表示「你現在說對不起,也來不及了」等語,復因葉○
鳳大聲喊叫,遂持啞鈴朝葉○鳳頭部毆打數下,葉○鳳奮力
掙脫後,雙方互相拉扯,致上訴人手持之啞鈴掉落於地,嗣
上訴人再度將葉○鳳推倒在地,並以相同方式壓制住葉○鳳
,再持另一個啞鈴朝葉○鳳頭部連續猛擊數10下,致葉○鳳
頭部多處挫裂傷,迨見葉○鳳昏厥而誤以為已死亡始停手。
並至浴室清洗身上衣物所沾血跡,返回客廳後見葉○鳳仍有
一絲氣息,即將葉○鳳以俯臥方式拖至浴室門口,將葉○鳳
頭部浸泡在清洗血漬衣物所裝滿水之臉盆內,葉○鳳幾經掙
扎,上訴人仍以身軀跨坐於葉○鳳身體上再以手強行將其頭
部壓入臉盆內,葉○鳳終至因頭部多處挫裂傷出血及生前溺
水窒息而低血容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死亡。上訴人確認葉○
鳳業已死亡後,即將屍體自浴室門口拖入葉○鳳房間。並為
掩飾其犯行,乃使用被單、棉被及浴巾纏繞葉○鳳之屍體,
再以大型膠帶捆綁纏繞屍體頭部及腳部,且將葉○鳳所有行
動電話關機後丟棄。又為避免家中瀰漫屍臭味,遂在葉○鳳
房間內點燃精油掩蓋,並將該房門反鎖,上訴人往後數日仍
神態自然維持正常生活起居,致乙○○誤以為葉○鳳已南下
參加原訂之路跑活動,而未起疑。上訴人為免事發,又分別
於107 年3月13日下午1時19分、同年月14日上午10時28分及
15日上午10時39分許,獨自騎乘機車前往賣場各購買每包4
公斤重之乾拌水泥砂15包、(後2 日共)21包,於葉○鳳房
間內,將乾拌水泥砂與水混合調配後,接連3 天將水泥分次
完全覆蓋在葉○鳳屍體全身。嗣葉○鳳之雇主楊銀和因未見
葉○鳳上班亦未請假,且聯繫不上,乃於同年月14日前往葉
○鳳住處尋訪,乙○○表示亦聯繫不上葉○鳳。直至同月16
日路跑公司人員表示葉○鳳並未出席路跑活動,楊銀和始驚
覺事態嚴重遂與乙○○同至警局報警協尋,乙○○並返家委
請鎖匠開啟葉○鳳房門鎖後,發覺房內有一長形水泥塚,旋
即報警,警方據報到場並查知上訴人案發前曾與葉○鳳發生
互推爭執,經詢問其有關葉○鳳行蹤時,上訴人始向員警袁
國書自首而坦承殺人,並供出水泥塚內為葉○鳳屍體,因而
查獲等情。係以上揭事實,迭經上訴人於警詢、偵訊、審判
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係葉○鳳之弟)、證人乙
○○、楊銀和、(葉○鳳好友)游子賢、黃玉鳳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6月7日新北警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07年4
月16日新北警鑑字第1070713263號鑑定書、上訴人住處平面
圖及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葉○鳳死亡案現
場勘察初步報告及現場蒐證照片、現場暨扣案物照片、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葉○鳳分別與
其弟丙○○及友人黃玉鳳、游子賢間LINE對話翻拍照片、葉
○鳳臉書留言、手機通聯紀錄及扣案之啞鈴、透明大型膠帶
及臉盆、發票等物為證。又葉○鳳確因頭部多處挫裂傷出血
及生前溺水窒息而低血容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等情
,亦經相驗及解剖鑑定明確,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
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
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照片在卷可稽。據此認上
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已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
二、原判決並說明:
(一)、刑法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
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
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
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
為何,及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
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
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
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
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本件上訴人於偵訊時自承:被害人三
番二次屢次撥打電話予上訴人娘家家人騷擾,要求家人帶上
訴人回娘家,上訴人始想要殺害被害人,這幾個月的想法愈
來愈深刻,上月底即跑去買膠帶,欲將被害人口鼻捆住悶死
被害人,復因案發當日知悉被害人又撥打電話至娘家而怒火
中燒等情;且人體頭部屬生命要害部位,雖有頭蓋骨保護,
但構造脆弱,仍難以承受重力敲擊,是頭部倘遭質地堅硬之
器物重擊時,極易造成死亡結果之危險,另將口鼻浸入水裡
及以膠帶摀掩,均足以令人窒息死亡,此為一般人所具之常
識,上訴人為高職畢業,業據其於原審自承在卷,於案發時
年屆40歲,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詎
其先將被害人推倒,以身體壓制,再以大型膠帶捆綁其口鼻
,繼又持啞鈴連續多次重擊頭部要害,直至被害人昏厥而不
能動彈,足見殺意甚堅;復見被害人仍有一絲氣息,乃將被
害人拖至浴室而將其口鼻浸泡於裝滿水之臉盆內,持續以手
強押幾經掙扎欲抬離水面之被害人頭部,上訴人顯係明知並
有意使被害人死亡而具有殺人犯意。
(二)、上訴人為葉○鳳之嫂,並共同居住於上開處所,二人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又上訴人先行預備殺人行為後,進而
實施殺人,其預備殺人為殺人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
持膠帶捆綁被害人口鼻未果後,復持啞鈴毆擊被害人頭部,
再將其口鼻浸入水裡,係基於單一殺人犯意,以單一行為之
數個舉動,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為之,以實現同一犯罪
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以一罪論。另上訴人為本
件殺人犯行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
員發覺前,於警方詢問被害人之行蹤時,向員警袁國書坦承
殺害葉○鳳,同時接受警員之詢問並製作筆錄等情,業據其
供明在卷,並經員警袁國書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
足認於上訴人向員警坦承犯行前,員警雖有懷疑水泥塚內可
能有屍體,惟此僅為員警主觀之推測與懷疑,尚難因此遽認
員警已掌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可疑上訴人即係殺人罪之犯
罪嫌疑人。上訴人嗣並接受檢警之偵查及法院之裁判,核與
自首之要件相符。
(三)、因認本件事證明確,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刑法第271條第1
項之殺人罪,又依同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與被害人為嫂姑關係,兩人
間無深仇大恨,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僅係不滿被害人數次撥
打電話予其娘家家人及日常相處之細小摩擦,難認其犯罪動
機有何正當性或有何值得憫恕之處。其不思理性解決與被害
人間之相處糾紛,竟萌生殺意,不思後果,持事前購妥大型
透明膠帶捆綁被害人口鼻,復率爾持啞鈴猛擊被害人頭部數
10下,更於見被害人尚有一絲氣息,又將被害人拖至浴室強
將被害人頭部壓入水中迄至無法呼吸溺水窒息,犯案後復將
被害人之屍體藏置於水泥塚,犯罪手法殘忍,造成被害人生
命消逝而蒙受永無法回復之損害,可徵犯罪情節重大,又上
訴人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權,使告訴人丙○○須承受失去手足
至親之悲痛,對被害人之家人釀成無可彌補之傷慟,所生損
害至深且鉅,若僅處以長期自由刑,尚不足以評價其違反義
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復以上訴人並無前科,無從認
其有暴力犯罪之傾向或習慣,且犯後坦承犯行,並數度表示
悔悟抱歉之意,惡性尚非罪在不赦而達求其生不可得之程度
,而無期徒刑依法須執行25年以上,有竣悔實據始得假釋出
監,否則仍須繼續監禁,與社會隔絕。兼衡上訴人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並育有2 名子女、案發前從事清潔工作
、家庭經濟勉強維持,嗣後與丙○○達成和解,但並未給付
分文予被害人家屬,及檢察官具體求處無期徒刑等一切情狀
,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宣告禠奪公權終身
,扣案臉盆1個及透明大型膠帶5捲係上訴人所有,業據其供
明,且為犯罪所用,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諭知沒收。並無不
當,因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
三、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於量刑理由既肯認上訴人為其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
者,依聯合國公布之兒童權利公約之規定,理應就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最大)利益為考量,並於判決理由詳予說明考量
之過程,惟原判決於綜合判斷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素時,卻
未給予幼兒表達意見之機會,亦未慮及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狀況,及判決結果對該未成年子女之影響,亦即全然
未提及任何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之保護,判決理由顯有欠備
,且有濫用裁量權及未適用上開兒童權利公約之違法。
(二)、上訴人與被害人家屬之和解條件,係出於雙方合意之結果,
原判決逕以上訴人尚無支付任何款項,無法撫平被害人家屬
內心傷痛,認非屬酌減刑度之事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濫
用裁量權之違法。
(三)、原判決認上訴人符合自首要件,予以減刑,卻又以上訴人係
因情勢發展迫不得已而自首,非屬真誠悔悟無酌減刑期之必
要,理由前後顯有矛盾。另以實務上與本件相類似犯罪情節
之案件多判處有期徒刑之刑度,遭判處無期徒刑之案例多半
為前科累累、犯後毫無悔意、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情,本
件上訴人不屬之,原判決卻判處無期徒刑,實與比例、公平
及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五、經查:
(一)、我國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同年11月20日施行)之兒童
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 條固明定:聯合國西元1989年兒童權利
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
律之效力。但依據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所定:「締約國應確
保有形成其自己意思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
物自由表示意見,其所表示之意思應依其年齡大小與成熟程
度予以權衡(第1 項)。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
影響之司法和行政訴訟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
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團體,表達意見之機會。
」之意旨,兒童應有機會在影響到其之任何司法和行政訴訟
中,以符合國家法律的訴訟規則的方式,直接或通過間接代
表或適當機構陳述意見,此即為兒童發表意見之權利。其中
所謂「在影響到兒童的任何司法和行政訴訟中」之涵義,固
包括所有影響到兒童的相關司法訴訟,然仍以涉及兒童本身
主體之監護、教養、安置及觸犯法律,或是兒童成為被害客
體之刑事犯罪、性虐待、暴力或其他形式虐待的受害者等案
件為主。尚難因此即謂兒童監護人之父母犯罪案件亦包括在
內,如未通知受監護之兒童到庭表達意見即屬違法云云,上
訴意旨(一)據此主張,尚有誤會。
(二)、又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刑法第6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審酌上訴人與被害人為嫂
姑關係,無深仇大恨,僅因不滿被害人以日常相處之細小摩
擦即數次撥打電話予娘家告狀,即萌殺意,事前購妥大型透
明膠帶欲捆綁被害人口鼻,衝突中又持啞鈴猛擊被害人頭部
數10下,見被害人尚有一絲氣息,又將被害人拖至浴室強押
其口鼻入水迄至溺水窒息,犯案後復將屍體以水泥覆蓋成水
泥塚而藏置於房間,犯罪手法殘忍,足認上訴人惡性重大,
犯罪情節嚴重,其使無價生命無辜斷送,令被害人之家屬悲
痛莫名,犯罪所生損害巨大,並以其並無前科,無從認其有
暴力犯罪之傾向或習慣,且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符合
自首要件,惡性尚非罪在不赦而達求其生不可得之程度;兼
衡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已婚並育有2 名尚未成年子女之家庭
經濟狀況,已和解但尚未支付分文(見原審卷第142 頁),
及檢察官具體求處無期徒刑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認
第一審判處無期徒刑(死刑減輕為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
褫奪公權終身,使與社會隔離,其刑之量定符合比例原則及
罪刑相當原則,堪稱妥適而予維持之理由。核無濫用裁量權
限之違法情形。至具體個案情節互異,尚無從比附援引他案
量刑輕重指摘本案量刑不當。
(三)、上訴意旨就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均非可採。應認本件上訴為
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我國於 103 年 6 月 4 日制定公布(同年 11 月 20 日施行)
之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 2 條固明定:聯合國西元 1989
年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
,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但依據兒童權利公約第 12 條所
定:「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思能力之兒童有權就
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意見,其所表示之意思應
依其年齡大小與成熟程度予以權衡(第 1 項)。據此,應
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和行政訴訟中,能夠
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
當之團體,表達意見之機會。」之意旨,兒童應有機會在
影響到其之任何司法和行政訴訟中,以符合國家法律的訴
訟規則的方式,直接或通過間接代表或適當機構陳述意見
,此即為兒童發表意見之權利。其中所謂「在影響到兒童
的任何司法和行政訴訟中」之涵義,固包括所有影響到兒
童的相關司法訴訟,然仍以涉及兒童本身主體之監護、教
養、安置及觸犯法律,或是兒童成為被害客體之刑事犯罪
、性虐待、暴力或其他形式虐待的受害者等案件為主。尚
難因此即謂兒童監護人之父母犯罪案件亦包括在內,如未
通知受監護之兒童到庭表達意見即屬違法。
參考法條:兒童權利公約第 12 條。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 2 條。
刑事訴訟法第 271 條第 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