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

【裁判字號】 101,台上,720
【裁判日期】 1010222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巫達雄
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律師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張傳宗
選任辯護人 許坤立律師
被 告 張 璠
古建邦
上 列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律師
被 告 鍾讓和
 楊建基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
上訴字第一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
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巫達雄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一本部分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巫達雄於任職花蓮縣政
府農業局漁業課(下稱漁業課)課長期間(現已退休),負責該
課業務之核定、審核工作,關於定置漁場證照換發,即屬其業務
之一,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民國七十七年間,經濟部釐
訂西部水泥工業東移政策,擇定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設置水泥專
區,由該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負責規劃於此設立工業專用港
(下稱和平港),興建完成後,交由「和平港工業區專用港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按為民營企業鳩資設立;下稱和平公司)負責
營運,上揭專區與專港之開發成本,亦由和平公司負擔。復因專
區、專港之設置,勢必影響附近海域之定置漁業權人生計、權益
,乃由在地之花蓮縣政府負責協助中央之工業局處理相關徵收、
補償漁業權事宜。適時任立法委員之楊吉雄(經另案判刑,尚未
確定)在上揭附近海域之「和中漁場」原擁有二組「雙落網」之
漁業權執照和一組「單落網」之漁業權執照,於八十三年三月二
十八日申請換發「雙層式落網」各二套(三組合計六套)之漁業
權執照,由漁業課技士楊敏全(亦經另案判刑,尚未確定)承辦
,簽擬准予換照,巫達雄予以核轉,技正鍾讓和(迭經歷審判決
無罪,本院並駁回檢察官之第三審上訴,詳見後述)會章,呈由
局長趙火明(經調查後死亡)批示:「請與工業局聯絡,並審慎
處理本案。餘如擬」,巫達雄、楊敏全明知須現場勘查確實,始
可換發新執照,卻基於犯意聯絡,以圖利楊吉雄日後依較好價格
之「雙落網」獲得補償,既未實地勘查,亦未製作勘查紀錄,而
「未依事實」,核發給楊吉雄三張皆為「雙落網」之漁業權執照
,期間自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止計五年
。終致楊吉雄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向和平公司領取合計新台幣
(下同)一億三千三百零四萬八千五百五十四元之補償金,因此
獲得「單落網」與「雙落網」價差約一百萬元,折舊換算約不法
獲利四十萬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巫達雄部分之無罪判決
,改判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法,論處巫達雄以共同犯貪污圖利罪
刑(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褫奪公權二年)。固無非見。
二惟查:
(一)、行政院發布之行政機關分層負責實施要點(下稱分層負責要
點),乃係行政機關為分層負責,以提高行政效率起見,依各項
公務之性質,與職員職位高低、權責輕重,規定機關首長授權其
所屬人員,代為核定事項之範圍及公文決行層次,觀諸該要點第
一點、第五點意旨甚明,核其性質,屬內部事務、權責之分配規
範,實際運作時,對外仍須以機關或其首長名義行之,再副以分
層負責之人員決行方式表示。故所為決行之行政處分,自須有其
所本之法律或法規性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
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
規定,始稱適法。至於此分層負責要點或參照其規定所作之機關
內部分層負責明細表,皆非具有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者,非屬貪
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所稱之法規性命令等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原判決逕
以巫達雄為漁業課課長,而花蓮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係「花蓮
縣政府就不特定人民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職權命令」,依此
明細表規定,漁業權執照之核發,屬巫達雄分層負責之事項,卻
未依據「事實」而核發,「違反上開職權命令」(見原判決第二
頁第七至九行,第四頁第十一至二十三行,第十三頁倒數第一至
十二行,第十四頁第一至十八行),認為分層負責要點及據此而
作之明細表,係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職權命令,顯有判決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誤。
(二)、依漁業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漁業主管機關對公共水域之
漁業權漁業,應作整體規劃,並擬訂計畫,每年定期公告,接受
申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定置及區劃漁業權之核准,對於申
請人之資格(或身分),有其一定之順序;第二項規定,漁業權
期間屆滿前,漁業人申請繼續經營者,免受前項優先順序之限制
。又漁業經營經核准後,自核准日起無正當理由逾一年不從事漁
業,或經營後未經核准繼續休業逾二年者,依同法第十一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由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復規定,漁業權之設定、取得、變更及喪失,非經登記,不生效
力;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定置、區劃或專用漁業權,依第
十條、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為處分時,應同時為有關漁業
權之登記。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定置漁業權存續期間
五年;第二項規定,期間屆滿時,漁業權人得優先重行申請。漁
業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漁業權執照有效期間屆滿
時失效,如需繼續經營,應於期滿前六個月內申請換發;第二項
規定,漁業權執照失效時,其漁業權亦同時消滅。可見漁業權採
登記生效主義,並須確實經營,一旦休業,有其法律效果,如欲
繼續,須在證照期滿之「前」申請換發。甚且,漁業證照逾期未
經核准延展,繼續經營者,同法第六十四條第三款設有罰鍰規定
。是就漁業權有關之案件,審理事實之法院,當應就系爭之漁業
權存在相關情形(含核准後有無確實經營、屆期依法申辦展延)
,詳加查明、認定,始足以正確適用法律。微論原判決未依據上
揭漁業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以判斷巫達雄核發漁業權執照有
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已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其中,關於花
蓮縣政府核發權利期間自七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至八十三年一月十
四日止之花農定漁字第○一一五號漁業權執照(載明為「單落網
」),楊吉雄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提出「定置漁業權經營申
請書」,載以「擬依據漁業法第十七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
規定辦理」(見調查卷第二宗第一一八頁),原判決逕引前台灣
省政府農林廳漁業局八十年八月十五日漁一字第二七六四三號函
,「關於漁業權存續期間屆滿重行申請者,在貴府(按指台東縣
政府)未依漁業法第十七條規劃公告受理申請前,以不妨礙未來
之整體規劃為原則,准予在原領漁業權執照加註繼續經營二年」
之意旨,認定此漁業權得延續經營至八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見原
判決第三頁第九至二十三行),既未就上揭函所稱「存續期間屆
滿重行申請」一節,是否指漁業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情形,而
仍應依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於期滿前六個月內申請換
發執照,否則依第二項規定,權利消滅、執照失效?抑或無何時
間限制之程序條件,祇要重行申請,即一律准許,並在原發執照
上加註繼續經營二年,不必換發執照?倘屬後者,有無地方政府
之函示,牴觸中央法規之虞?詳加研酌;復罔顧上揭楊吉雄之申
請函,似存有故意混淆新領執照(引用漁業法第十七條暨其施行
細則第十七條為據)與重行換發(正確條文為漁業法第二十八條
第二項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卻又載明原發之漁業
權執照號碼之情形(關於另二組漁業權執照,則故意登載最初核
發之執照號碼,略去重行換發之執照號碼,此部分再詳後述),
且祇以由「單落網」逕變成「雙落網」而核發係不當,未查明換
發給楊吉雄八十三年花農定漁字第○○一九號漁業權執照(見原
判決第五頁第十六、十七行),如何能與上揭函示(在舊照加註
,不另給照)相適合?技士楊敏全簽擬系爭三組漁業權執照「有
效期間屆滿,申請更新」,「擬請准予換發新證照及重新辦理漁
業權登記」,巫達雄予以核轉,局長趙火明批示「請與工業局連
絡,並審慎處理本案。餘如擬」(見調查卷第二宗第一三四、一
三五頁),是否有籠統記載其中二組係期滿前申請換發新照,另
一組則已逾期,而批示點出:事關「工業局」之補償,非純屬「
漁政」,應予審慎處理之玄機?從而,楊敏全於簽呈之時,有無
調出楊吉雄先前獲准核發漁業權執照之全部案卷,一併送供上級
閱、批之參考?設立和平港之政策定案後,有無作成附近海域之
漁業權執照,期滿不再延續之附帶決議?漁業權之取得,既須經
核准並登記,則允許與否,權在主管機關,系爭漁業權執照之展
期或換發,花蓮縣政府有無非予准許不可之堅強理由?上揭函示
既專為台東縣政府而發文,而台東、花蓮幅員狹長,取乎其中,
二地相隔非近,花蓮要設和平港,台東無何工業港,花蓮縣政府
援引該函作為依據,其行政裁量權之行使,有無明顯濫權、失當
?攸關巫達雄是否知悉內情,而違法決行、核發新照,亦影響所
圖利益多寡之計算(如不應發照,不致楊吉雄有權請求補償,果
如是,即非僅止原判決所認定之戔戔四十萬元非法獲利)。原審
就上揭各疑情,咸未詳查、認定、記載,本院尚無從為其法律適
用是否正確之判斷。以上或為檢察官或為巫達雄上訴意旨所指摘
,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具有撤
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原判決理由壹-三所載關於不另諭知巫達雄無罪部分,檢察官
認為與上揭撤銷發回部分,具有行為時法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指明。
貳、上訴駁回(即檢察官對於被告張傳宗、張璠、古建邦、鍾讓
和及楊建基之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一)、關於張傳宗及張璠部分:張傳宗在
調查中,已坦言:「當時工業局局長王覺民與副局長潘丁白在開
會前,都曾口頭指示我『立委楊吉雄在催部長,部長再催我。假
如顧問公司可以做,你就趕快交給顧問公司去做』……所謂顧問
公司是指漁技社」;張璠亦在調查時,直言:「在工業局八十二
年確定補償定置漁場範圍前,楊吉雄時常至工業局走動,關心本
案」各等語。參諸工業局早已委託中興工程顧問辦理是項工程之
環境評估,該顧問於七十八年八月提出之專題報告中,載明:和
平溪有三組定置網,其中「和中」有兩組,「和平」一組,目前
祇剩「和中」兩組仍在作業中,「和平」組則處於休業狀態;該
局另委託中華顧問規劃建港,此顧問於八十二年九月提出之說明
書,亦同載:和平溪口共有三組定置網申請漁業權,於附近沿岸
海域作業,其中「和中」有兩組,「和平」一組;更指明:「目
前三組定置網皆處於休業狀態」等各情,可見張傳宗、張璠並非
不知有二顧問報告之存在,且已就系爭定置漁網之設置、作業情
形予以查明,竟復委託漁技社處理補償事宜,自係因有楊吉雄從
中串聯,中央之張傳宗、張璠乃配合地方之古建邦、鍾讓和、楊
建基、巫達雄與楊敏全,一起「放水」違法圖利,使楊吉雄、游
淵琛得以順利詐領補償費。監察院就此補償案之彈劾文,同指系
爭補償過程存有「重大違失」。詎原審罔顧上揭各不利於張傳宗
、張璠之證據,又不依共同正犯之理則而為處斷,遽行維持第一
審對此二張之無罪判決,顯有未盡證據調查職責、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及法則適用不當之違誤。(二)、關於古建邦、鍾讓和及楊建基
部分:漁業法之法制嚴謹與精確程度,雖難比民、刑法,未設有
地方漁業主管機關縣政府之承辦公務員,必須前往漁業現場勘查
之規定明文,但細繹其第十一、四十九、六十四及六十六條之精
神,仍可看出有此職責,否則將憑何而為漁業權之撤銷、科罰?
證人呂瑞和在調查時,更供明定置漁場之經營,必有船舶或竹筏
(按現代係屬塑膠管筏),船筏出入港,須向(漁港)檢查哨登
記,所得漁獲,如經漁會拍賣,必留有拍賣紀錄等語,是向此二
處查詢,即可知悉漁場有無實際經營。古建邦、鍾讓和、楊建基
於系爭弊案中,分別係關鍵公文之會簽者(管筏管理承辦人)、
審核人與接辦人,任令原承辦人楊敏全作弊,卻未實際參與現場
勘查,或向相關檢查哨、漁會查詢,致楊吉雄、游淵琛行詐領去
補償費,自應負共同違法圖利罪責。詎原審逕行採納其等辯解,
既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未盡證據調查職責云云。
惟查:刑法之共同正犯,雖以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已足,且不以直接意思聯絡為限,間接犯意聯繫,亦無不可,
復不以事先明謀為必要,於事中默示仍成立,所參與者,無論全
程或部分,皆屬之。但其間之意思聯絡,乃主觀之犯意,當須以
嚴謹證據法則,予以證明,不能僅憑臆測,而推論、認定。又司
法院多號解釋將無罪推定原則之普世價值,提升至憲法層次所保
障之基本人權,且刑事訴訟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
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如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法院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六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晚近經立法院審議通過,由總統批准施
行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二項亦揭示「受刑事控
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之前,應假定其無罪。」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六條更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建構成一個以無罪推定原則
,作為基本、上位概念之整體法秩序理念,是往昔法院和檢察官
接棒、聯手蒐集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務必將被告定罪之辦案方式
,已經不合時宜。易言之,檢察官如無法提出證明被告犯罪之確
切證據,縱然被告之辯解猶有可疑,但基於公平法院之理念,仍
須落實無罪推定原則,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不生法院未盡證據
調查職責之違法問題。
(一)、原判決關於張傳宗、張璠部分,係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系
爭漁業權執照之核發、換新,乃屬地方之花蓮縣政府職掌,非任
職工業局之中央官員張傳宗、張璠所能置喙,楊吉雄亦堅稱:不
曾以立法委員身分施壓於張傳宗(遑論層級更低之張璠;按此二
人皆不具代表機關前往立法院備詢資格);時任工業局第五組第
二科科長之張正修供證:系爭漁業設施會勘事宜,係由當時之局
長尹啟銘直接指示辦理,張傳宗為轄下第五組組長,指派所屬第
一科科長曾參寶實地履勘及主持會議,並不違法;負責辦理系爭
和平港細部規劃與環境影響評估工作之中華顧問工程司港灣工程
部海灣組組長廖學瑞陳明:工業局將系爭定置漁網設置之環境評
估交辦,因花蓮縣政府提供之資料並非「很精確」,且定置漁網
會因季節而變動,無法在評估報告書上明確標示,是其附圖,祇
屬概略圖,尚非完全準確,更係在張璠主持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
日之研商處理方式會議之後,始行提出(張璠尚無從憑參);漁
業技術顧問社(下稱漁技社)人員陳旺卿證稱:漁技社係先由「
前台灣省政府漁業局」,委託辦理花蓮縣公共水域漁業權漁業規
劃報告,於八十二年十月完成,後來漁技社又接受「工業局」委
託,辦理系爭漁業生產影響補償基準擬定事宜,在「最終」報告
書完成前,有先作「期中」報告,日期已忘(按係於八十二年九
月十六日作成),依漁業權剩餘年限及狀況進行分析,建議採日
本補償方式,張傳宗、張璠並無事先指示應採何種方案之情形,
至漁業權是否確實存在,屬花蓮縣政府之職權,最後補償方法之
決定,係相關之兩造協商,公開行事,有許多單位與會,「我也
有參加」,張傳宗、張璠並未違背公共利益,八十二年四月二十
三日張璠主持會議之時,「我們並沒有將該圖交給工業局或被告
張璠」各等語之證言;顯示選定漁技社處理系爭補償事宜,係農
委會代表所提議,與會者除該會和工業局外,尚有漁業局及花蓮
縣政府代表人員之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工業局會議紀錄;顯示
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由張傳宗主持之第一次補償協調會,與
會者仍為上揭各政府機關代表,另有漁技社及漁業權人,僅作成
補償原則、餘再討論之會議紀錄;顯示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之第
二次補償協調會,及八十四年三月七日之第三次補償協調會,均
係由時任工業局副局長之何美玥主持,農委會代表發言表示原擬
補償方式「尚屬合理」,建議照辦,為與會之漁業局和花蓮縣政
府代表贊同,水泥業者則謂「暫無意見」之會議紀錄(非如公訴
人所稱:何美玥認為不妥,簽報尹啟銘局長定期再會勘);農委
員針對監察院之糾正案,函稱:依八十二年前台灣省政府委請陳
清春、王金利教授,進行相關補償方式研擬,經蒐集日、韓資料
,認漁技社建採「資本還原法」之計算方式,與該二國所作要無
不同,海洋大學歐慶賢教授亦認我國既無法令明文,則採此資本
還原法即淨現值法作為補償算定公式,「就財務學上之貨幣時間
價值與投資決策而言,非常合理,而且其計算之財務學基礎理論
,即是現值觀念與複利計算,此亦是此法可行之已久的道理所在
」之公函;並衡諸無法令規定張傳宗必須親自到場會勘及主持會
議,則其指派曾參寶負責其事,難謂不當或違法;張傳宗、張璠
皆非環評委員,環境影響範圍如何,非其等所能擅自決定,對於
相關之漁業權是否存在及權屬,自亦無從得悉,況無核定、換照
之權限,尤以漁技社之期中報告和此報告之簡報會議紀錄,顯示
起訴書所載多所誤會,不符事實之各情況證據資料,乃採信張傳
宗、張璠否認犯罪之辯解,復針對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意旨,補
充指駁理由,指出:張傳宗、張璠既非系爭漁業權執照之核發、
換新事宜之承辦或主管人員,張璠代表工業局主持八十二年四月
二十三日之和平港工程影響漁業活動處理方式會議,無非參考當
地之花蓮縣政府提供之資料與附圖,作成結論;張傳宗於八十三
年一月十九日代表工業局主持系爭補償第二次協調會,所為結論
僅為:系爭漁業權「目前是否仍繼續有效,請花蓮縣政府迅予查
明確認,並將設定情形列表補送工業局」、「本案協調結論,有
效期限為三個月,逾期仍未發放補償費時,應重新協調」等旨,
客觀上均難逕認有違法圖利楊吉雄、游淵琛之情事,況最後據以
辦理補償事宜之第三次協調會議,係何美玥所主持之會議結論,
並非張傳宗、張璠所主持而作成之會議結論。
(二)、原判決關於古建邦、鍾讓和及楊建基部分,係以楊敏全供明
:楊吉雄直接請託趙火明,趙火明同意後,「由我擬稿」,其餘
諸人不知內情,換發漁業權執照並不必要現場實際勘驗,會簽古
建邦,純為船隻檢查時,不要遺漏漁場船隻之用意;先後接任漁
業課課長之吳文獻、林侑志一致證稱:系爭「漁業權執照」之換
發,屬楊敏全應負責者;林侑志尚言明:古建邦祇是負責「管筏
」證照之核發事宜,且屬內部書面審查,核發漁業權執照,「不
論發照或更換,均跟漁筏檢丈業務無關」;趙火明在調查中,亦
供稱:系爭漁業權執照核(換)發事宜,依花蓮縣政府分層負責
明細表規定,分屬巫達雄、楊敏全之權責(即不關古建邦、鍾讓
和與楊建基);楊吉雄證稱:叫人把合興漁場的漁具搬至和中漁
場,以應付相關單位之勘查,係伊自己策劃,包括古建邦、鍾讓
和或楊建基均未指導伊,亦未參加是項勘查各等語之證言;衡諸
系爭漁業權執照之申請,形式上於法並無不合,縱然楊吉雄與游
淵琛之申請文件,字跡出自同一人,仍難證明有經捏造,且為古
建邦、鍾讓和及楊建基所明知,尤以楊建基接辦相關業務時,系
爭漁業權執照早已由楊敏全、巫達雄簽准、核發竣事;鍾讓和雖
係技正,但(年事已大、臨屆退休)於漁業局之公文,祇為文字
修改、書面轉核;漁技社人員於會勘時,表明「二年前尚見系爭
定置漁場,確有操作營業」,製成會勘紀錄等各項情況證據,乃
採信古建邦、鍾讓和及楊建基否認共同違法圖利他人之辯解。
(三)、原判決既已詳細剖析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僅足以證明楊吉
雄、游淵琛詐領補償費,及楊敏全受賄作弊、趙火明知情,然仍
不足以證明張傳宗、張璠、古建邦、鍾讓和與楊建基參加勾結,
應成立楊敏全犯罪共同正犯之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認不能證明上
揭各被告犯罪,諭知其等皆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第二審
上訴。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訴訟資料存卷可
憑,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檢察官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混淆行政疏失與刑事
貪污圖利罪責之分際,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
指摘為違誤,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之事實爭議,自難認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
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林 秀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行政院發布之行政機關分層負責實施要點(下稱分層負責要點),
乃係行政機關為分層負責,以提高行政效率起見,依各項公務之
性質,與職員職位高低、權責輕重,規定機關首長授權其所屬人
員,代為核定事項之範圍及公文決行層次,觀諸該要點第一點、
第五點意旨甚明,核其性質,屬內部事務、權責之分配規範,實
際運作時,對外仍須以機關或其首長名義行之,再副以分層負責
之人員決行方式表示。故所為決行之行政處分,自須有其所本之
法律或法規性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
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始稱適法。至於此分層負責要點或參照其規定所作之機關內部分
層負責明細表,皆非具有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者,非屬貪污治罪
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所稱之法規性命令等對多數不
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參考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