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號

【裁判字號】 101,台上,450
【裁判日期】 1010208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號
上 訴 人 黃振義
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
上訴字第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
度偵字第三三○九、三八二七、四三五八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
二六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黃振義意圖營利,或共同或單
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詳情分別如原
判決附表一、二所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揭附表一編號
一至七、九、十、十二、十四至十九、二十一、二十三至二十七
及三十部分之科刑判決,暨附表二編號一、五至十部分之科刑判
決,改判仍論處販賣第一級毒品二十三罪刑(其中九罪處無期徒
刑,十二罪處有期徒刑十六年,餘二罪分處有期徒刑十六年六月
、十八年),販賣第二級毒品六罪刑(其中五罪各處有期徒刑三
年十月,餘一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八罪刑(其中一罪處無期徒刑,餘七罪均處
有期徒刑十六年),販賣第二級毒品四罪刑(皆處有期徒刑三年
七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
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
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
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第二項規定:「犯第
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
鼓勵是類毒品上游人於遭查獲後,能坦白認罪,達成明案速判效
果,以避免徒然耗費司法資源。此二種減刑規範目的既不相同,
即不相衝突,於二種情形皆符合者,自可遞減,而以先適用第二
項(減輕其刑),再適用第一項(減免其刑)之方式處理。其中
第一項所稱之犯罪者,係以法院認定、判斷之結果為準,非謂行
為人必須自白犯同條項所列之罪,始稱充足。具體言之,縱然以
持有、施用毒品人之姿,供出其毒品來源,而經查明起訴或認定
其身分實係販賣或誘人施用或轉讓(下稱販賣等)者,仍有該第
一項寬典之適用。換言之,經起訴販賣等者,縱否認犯罪,辯稱
僅係施用、持有,如確能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仍應有該第一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否則無異強迫須自
白販賣等犯行,且供出來源,始得邀減免,不唯混淆該第一項、
第二項之規範目的,且違背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原判決則以上
訴人雖在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之來源,「倘若為真」,「亦僅係供
出其『施用』毒品之來源,……而非供出其所『販賣』……毒品
之來源」,認無上揭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之適用(見原判決第
八頁第十三至十五行),所持法律見解,尚非允洽。(二)、與待證
事實有關之重要證據,雖經調查,如尚未明瞭,無異未行調查,
遽行判決,仍有查證未盡之違失,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依卷附
證據資料顯示上訴人係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日警詢時,供出其
毒品來自於張正益,復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警詢時,指認張正益
之個人基本資料,警方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函請台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請求代為調閱上訴人與張正益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該
署於同年十一月三日查覆警局(見警卷第二宗第三十四頁,原審
卷第一四七、一五三、一五六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雖函
覆原審略謂:「本案係於通訊監察中,已先得知黃振義涉嫌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毒品,係向張正益所購買」(見第一審卷
第三一九頁),但所憑為何,未見充分提供依據、說明,且似與
上揭破獲經過不符,原審未遑查明,既攸關上訴人重大利益,遽
行判決,當認有未盡查證職責之違失。(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責相當
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
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
之規定後,採一行為一罪一罰原則,法院科刑時,自應就各個行
為之不同情狀,視其具體情節,妥適衡量決定,再就符合數罪併
罰者,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不能仍循連續犯舊制,予以籠統
為整體之評價。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一至八、十二及十四部
分,無論犯情輕重悉予量處無期徒刑,相較於一般之其他案件,
是否確實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尚非完全無疑。以上,或為上訴意
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具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惠 光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
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
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
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類毒品上游人
於遭查獲後,能坦白認罪,達成明案速判效果,以避免徒然耗費
司法資源。此二種減刑規範目的既不相同,即不相衝突,於二種
情形皆符合者,自可遞減,而以先適用第二項(減輕其刑),再適
用第一項(減免其刑)之方式處理。其中第一項所稱之犯罪者,
係以法院認定、判斷之結果為準,非謂行為人必須自白犯同條項
所列之罪,始稱充足。具體言之,縱然以持有、施用毒品人之姿,
供出其毒品來源,而經查明起訴或認定其身分實係販賣或誘人施
用或轉讓(下稱販賣等)者,仍有該第一項寬典之適用。換言之,
經起訴販賣等者,縱否認犯罪,辯稱僅係施用、持有,如確能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仍應有該第一項減免
其刑規定之適用。否則無異強迫須自白販賣等犯行,且供出來源,
始得邀減免,不唯混淆該第一項、第二項之規範目的,且違背被
告不自證己罪原則。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