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712號
【裁判字號】 107,台上,3712
【裁判日期】 1071115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71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盧筱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淑婉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白禮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07年1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上訴字第2715號,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5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即
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
被告杜淑婉行使偽造私文書4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刑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時、地
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為在時間差距上實
難以強行分開,而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反之,如數行為之
時間差距,既清楚可分,且各行為之獨立性亦強,即非可認
為接續犯,而應以數罪併罰論擬之,不可不辨。
(二)原判決事實欄一─(三)(即原判決附表三、四)部分,雖認
定被告7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利用同一機
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各僅
論以一罪。但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被告係分別於民國10
0年2月9日、10日、14日,分3次前往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3樓之1 之華南永昌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冒用李啟東名義,在3 張屬於私文
書之基金交易申請書內,各填寫買回價金匯入帳戶等資料,
並盜用李啟東印章而蓋用印文共5 枚,偽造完成用以表彰李
啟東同意買回基金之私文書,再交予不知情之經辦人員以行
使,而將買回基金款項全數匯入李啟東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承德分行(下稱元大銀行承德分行)帳戶內。再分別
於同年月10日、11日、15日(即上開偽造基金交易申請書之
翌日),持李啟東元大銀行承德分行之存摺及印章,前往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該銀行,冒用李啟東名義,在4
張屬於私文書之取款憑條上填寫帳號、取款金額及日期等項
目,並盜用李啟東印章,在該取款憑條上蓋用印文共計6 枚
,偽造完成用以表彰李啟東同意自該帳戶提款之私文書,再
交予不知情之行員以行使,使該承辦行員開立如附表四各編
號所示之臺灣銀行支票4 張交予被告收執等情。若所認無訛
,則被告先分開3 日,在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偽造基金交易
申請書;再於偽造該申請書之翌日,分3 日前往元大銀行承
德分行,分別偽造性質不相同之銀行取款憑條私文書,其犯
罪地點或公司行號亦有不同,其每次行使偽造文書時,既皆
足以生損害於相關被害人,則各次犯罪行為即已完成,能否
謂被告多次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在時間差距上,悉不能分
開?被告是否基於複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為?即存有
疑問。上開情形攸關被告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是否各具獨
立性?如何評價為包括一罪之認定?乃原判決未就被告上開
具體犯罪情節,詳予究明剖析,逕謂被告7 次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尚有可議之處。
(三)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
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 條定有
明文。又提存法第22條明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
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
本件被告係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於和解成立前,無
從認定債權額,而得以提存清償之。且本件既非被害人受領
遲延,或不知孰為債權人之得為提存情形,則被告縱為提存
,是否係依據債務本旨所為清償提存,而發生清償之效力?
已有疑義。況依卷附提存書(見原審卷一第120 頁)記載,
本案提存物,尚需待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完成或分割遺產判
決確定後,始得共同領取。而提存物受取權人,尚包括被告
本人,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本案被害人若欲領取
提存物,仍須被告同意簽名蓋章,被告若不同意,被害人猶
無從領取提存物;是本案是否合乎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規
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之要件?亦有疑問。原判決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發還
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不無研求餘地。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而上述違
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
認原判決關於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的原
因。至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 第1項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但因公訴人認
與被告上開經發回之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
,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 326 條
定有明文。又提存法第 22 條明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
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本件
被告係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於和解成立前,無從
認定債權額,而得以提存清償之。且本件既非被害人受領
遲延,或不知孰為債權人之得為提存情形,則被告縱為提
存,是否係依據債務本旨所為清償提存,而發生清償之效
力?已有疑義。況依卷附提存書記載,本案提存物,尚需
待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完成或分割遺產判決確定後,始得
共同領取。而提存物受取權人,尚包括被告本人,依提存
法施行細則第 31 條規定,本案被害人若欲領取提存物,
仍須被告同意簽名蓋章,被告若不同意,被害人猶無從領
取提存物;是本案是否合乎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5 項所規
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要件?亦有疑問。原判決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
發還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不無研求餘地。
參考法條:民法第 326 條。
提存法第 22 條。
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5 項。
【裁判日期】 1071115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71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盧筱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淑婉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白禮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07年1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上訴字第2715號,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5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即
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
被告杜淑婉行使偽造私文書4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刑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時、地
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為在時間差距上實
難以強行分開,而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反之,如數行為之
時間差距,既清楚可分,且各行為之獨立性亦強,即非可認
為接續犯,而應以數罪併罰論擬之,不可不辨。
(二)原判決事實欄一─(三)(即原判決附表三、四)部分,雖認
定被告7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利用同一機
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各僅
論以一罪。但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被告係分別於民國10
0年2月9日、10日、14日,分3次前往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3樓之1 之華南永昌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冒用李啟東名義,在3 張屬於私文
書之基金交易申請書內,各填寫買回價金匯入帳戶等資料,
並盜用李啟東印章而蓋用印文共5 枚,偽造完成用以表彰李
啟東同意買回基金之私文書,再交予不知情之經辦人員以行
使,而將買回基金款項全數匯入李啟東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承德分行(下稱元大銀行承德分行)帳戶內。再分別
於同年月10日、11日、15日(即上開偽造基金交易申請書之
翌日),持李啟東元大銀行承德分行之存摺及印章,前往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該銀行,冒用李啟東名義,在4
張屬於私文書之取款憑條上填寫帳號、取款金額及日期等項
目,並盜用李啟東印章,在該取款憑條上蓋用印文共計6 枚
,偽造完成用以表彰李啟東同意自該帳戶提款之私文書,再
交予不知情之行員以行使,使該承辦行員開立如附表四各編
號所示之臺灣銀行支票4 張交予被告收執等情。若所認無訛
,則被告先分開3 日,在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偽造基金交易
申請書;再於偽造該申請書之翌日,分3 日前往元大銀行承
德分行,分別偽造性質不相同之銀行取款憑條私文書,其犯
罪地點或公司行號亦有不同,其每次行使偽造文書時,既皆
足以生損害於相關被害人,則各次犯罪行為即已完成,能否
謂被告多次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在時間差距上,悉不能分
開?被告是否基於複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為?即存有
疑問。上開情形攸關被告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是否各具獨
立性?如何評價為包括一罪之認定?乃原判決未就被告上開
具體犯罪情節,詳予究明剖析,逕謂被告7 次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尚有可議之處。
(三)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
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 條定有
明文。又提存法第22條明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
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
本件被告係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於和解成立前,無
從認定債權額,而得以提存清償之。且本件既非被害人受領
遲延,或不知孰為債權人之得為提存情形,則被告縱為提存
,是否係依據債務本旨所為清償提存,而發生清償之效力?
已有疑義。況依卷附提存書(見原審卷一第120 頁)記載,
本案提存物,尚需待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完成或分割遺產判
決確定後,始得共同領取。而提存物受取權人,尚包括被告
本人,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本案被害人若欲領取
提存物,仍須被告同意簽名蓋章,被告若不同意,被害人猶
無從領取提存物;是本案是否合乎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規
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之要件?亦有疑問。原判決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發還
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不無研求餘地。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而上述違
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
認原判決關於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的原
因。至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 第1項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但因公訴人認
與被告上開經發回之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
,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 326 條
定有明文。又提存法第 22 條明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
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本件
被告係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於和解成立前,無從
認定債權額,而得以提存清償之。且本件既非被害人受領
遲延,或不知孰為債權人之得為提存情形,則被告縱為提
存,是否係依據債務本旨所為清償提存,而發生清償之效
力?已有疑義。況依卷附提存書記載,本案提存物,尚需
待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完成或分割遺產判決確定後,始得
共同領取。而提存物受取權人,尚包括被告本人,依提存
法施行細則第 31 條規定,本案被害人若欲領取提存物,
仍須被告同意簽名蓋章,被告若不同意,被害人猶無從領
取提存物;是本案是否合乎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5 項所規
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要件?亦有疑問。原判決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
發還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不無研求餘地。
參考法條:民法第 326 條。
提存法第 22 條。
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5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