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51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
上 訴 人 黃聰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2 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
字第132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9
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聰榮
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因而維
持第一審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行為時同
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3 萬5,000 元,並諭知相關沒收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
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
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
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因交通違規為警欄查時,主動交出口袋中
非法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 之子彈3 顆,嗣
又於派出所內主動供出身上另藏有如附表編號1 、3 之改造
手槍1 把及子彈9 顆,自符合自首要件,惟原審未依上開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62 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有判
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
三、惟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
「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以下簡稱槍械)者,或已移轉
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條例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為刑法
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但並非完全排斥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之適用。故行為人所為雖不合於上開條例第18條第 1
項所規定減、免其刑之特別要件,若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自首規定,本非不得適用刑法一般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惟
上開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給予犯罪行為人自首報繳「全部
」槍械減、免其刑之寬典,雖主要係為鼓勵自新,然依目前
實務見解,對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自首一部者其
效力及於全部,為防杜別有居心之犯罪行為人,藉本條例自
首規定僅報繳「部分」槍械,一方面享有減、免其刑之恩典
,另一方面卻仍持有未報繳之槍械,潛藏繼續危害社會治安
之風險,且事後若被查獲,尚得再利用訴訟技巧主張為前案
自首與既判力效力所及,藉此逃避法律制裁,自非當初立法
之原意。故立法院於民國86年11月11日修正本條第1 項並增
列第3項(於同年11月24 日公布施行),規定犯罪行為人必
須報繳其「全部」槍械,方得邀減、免其刑之寬典,若有報
繳不實者,不實部分仍依本條例所定之罪論處。換言之,立
法者對於犯罪行為人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報繳「部分」而非
「全部」槍械時,即認無上開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減、免
其刑規定之適用。而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為數罪,僅
在科刑上從一重處斷,就此以觀,該未為偵查機關發覺之部
分犯罪事實,本屬上開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稱「未發覺
之罪」文義射程之範圍;是倘行為人雖被發覺本條例之輕罪
部分,惟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並接受
裁判,僅止於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始可認有上開條例第
18 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62條自首恩典之適用,為本院已統
一之見解。反之,若輕罪部分自首於前,重罪之犯罪事實發
覺在後,即行為人於自首輕罪時未報繳「全部」(即重罪部
分)之槍械,原即無上開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減、免其刑
適用之餘地,倘認仍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上開條
例之特別規定豈非形同具文,於此情形亦不得適用一般自首
之規定,始符法理。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雖在警方盤
查尚未懷疑其持有系爭槍、彈下,自動取出如附表編號2 所
示子彈3 顆,供警方查扣,然其所持有其餘如附表編號1、3
所示槍、彈,卻是警方將上訴人帶回派出所後,懷疑其既持
有子彈,亦可能藏有槍枝,而於拍打上訴人衣褲時自行查獲
等情(見原判決理由貳、二、㈣、⒉)。原審因而認定上訴
人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報繳其
持有之全部槍砲」之要件,且無刑法第62條一般自首規定之
適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重為爭執,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
上訴意旨其餘所指,其於原審審判期日,因另犯毒品案件,
不想連累家人,便離家到處打工,居無定所,無法收到原審
傳票,故未到庭為自己辯護,請求給予機會等語,並非不到
庭之正當理由,原審踐行之辯論程序及缺席判決,亦無違法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
部」槍砲、彈藥、刀械(以下簡稱槍械)者,或已移轉持有
而據實供述「全部」槍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且為刑法
第 62 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但並非完全排斥刑法第 62
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故行為人所為雖不合於上開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所規定減、免其刑之特別要件,若已符合刑法第
62 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本非不得適用刑法一般自首規定減
輕其刑。惟上開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給予犯罪行為人自
首報繳「全部」槍械減、免其刑之寬典,雖主要係為鼓勵
自新,然依目前實務見解,對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
件,自首一部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為防杜別有居心之犯罪
行為人,藉本條例自首規定僅報繳「部分」槍械,一方面
享有減、免其刑之恩典,另一方面卻仍持有未報繳之槍械,
潛藏繼續危害社會治安之風險,且事後若被查獲,尚得再
利用訴訟技巧主張為前案自首與既判力效力所及,藉此逃
避法律制裁,自非當初立法之原意。故立法院於民國 86 年
11 月 11 日修正本條第 1 項並增列第 3 項(於同年 11 月 24
日公布施行),規定犯罪行為人必須報繳其「全部」槍械,
方得邀減、免其刑之寬典,若有報繳不實者,不實部分仍
依本條例所定之罪論處。換言之,立法者對於犯罪行為人
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報繳「部分」而非「全部」槍械時,即
認無上開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而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
處斷,就此以觀,該未為偵查機關發覺之部分犯罪事實,
本屬上開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所稱「未發覺之罪」文義
射程之範圍;是倘行為人雖被發覺本條例之輕罪部分,惟
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並接受裁判,
僅止於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始可認有上開條例第 18 條
第 1 項前段或刑法第 62 條自首恩典之適用,為本院已統一
之見解。反之,若輕罪部分自首於前,重罪之犯罪事實發
覺在後,即行為人於自首輕罪時未報繳「全部」(即重罪
部分)之槍械,原即無上開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減、免
其刑適用之餘地,倘認仍得依刑法第 62 條規定減輕其刑,
上開條例之特別規定豈非形同具文,於此情形亦不得適用
一般自首之規定,始符法理。
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雖在警方盤查尚未懷疑其持有
系爭槍、彈下,自動取出如附表編號 2 所示子彈 3 顆,供
警方查扣,然其所持有其餘如附表編號 1、3 所示槍、彈,
卻是警方將上訴人帶回派出所後,懷疑其既持有子彈,亦
可能藏有槍枝,而於拍打上訴人衣褲時自行查獲等情。原
審因而認定上訴人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 條
第 1 項前段「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之要件,且無刑法
第 62 條一般自首規定之適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參考法條:刑法第 55 條、第 62 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
上 訴 人 黃聰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2 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
字第132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9
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聰榮
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因而維
持第一審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行為時同
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3 萬5,000 元,並諭知相關沒收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
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
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
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因交通違規為警欄查時,主動交出口袋中
非法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 之子彈3 顆,嗣
又於派出所內主動供出身上另藏有如附表編號1 、3 之改造
手槍1 把及子彈9 顆,自符合自首要件,惟原審未依上開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62 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有判
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
三、惟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
「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以下簡稱槍械)者,或已移轉
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條例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為刑法
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但並非完全排斥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之適用。故行為人所為雖不合於上開條例第18條第 1
項所規定減、免其刑之特別要件,若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自首規定,本非不得適用刑法一般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惟
上開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給予犯罪行為人自首報繳「全部
」槍械減、免其刑之寬典,雖主要係為鼓勵自新,然依目前
實務見解,對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自首一部者其
效力及於全部,為防杜別有居心之犯罪行為人,藉本條例自
首規定僅報繳「部分」槍械,一方面享有減、免其刑之恩典
,另一方面卻仍持有未報繳之槍械,潛藏繼續危害社會治安
之風險,且事後若被查獲,尚得再利用訴訟技巧主張為前案
自首與既判力效力所及,藉此逃避法律制裁,自非當初立法
之原意。故立法院於民國86年11月11日修正本條第1 項並增
列第3項(於同年11月24 日公布施行),規定犯罪行為人必
須報繳其「全部」槍械,方得邀減、免其刑之寬典,若有報
繳不實者,不實部分仍依本條例所定之罪論處。換言之,立
法者對於犯罪行為人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報繳「部分」而非
「全部」槍械時,即認無上開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減、免
其刑規定之適用。而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為數罪,僅
在科刑上從一重處斷,就此以觀,該未為偵查機關發覺之部
分犯罪事實,本屬上開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稱「未發覺
之罪」文義射程之範圍;是倘行為人雖被發覺本條例之輕罪
部分,惟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並接受
裁判,僅止於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始可認有上開條例第
18 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62條自首恩典之適用,為本院已統
一之見解。反之,若輕罪部分自首於前,重罪之犯罪事實發
覺在後,即行為人於自首輕罪時未報繳「全部」(即重罪部
分)之槍械,原即無上開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減、免其刑
適用之餘地,倘認仍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上開條
例之特別規定豈非形同具文,於此情形亦不得適用一般自首
之規定,始符法理。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雖在警方盤
查尚未懷疑其持有系爭槍、彈下,自動取出如附表編號2 所
示子彈3 顆,供警方查扣,然其所持有其餘如附表編號1、3
所示槍、彈,卻是警方將上訴人帶回派出所後,懷疑其既持
有子彈,亦可能藏有槍枝,而於拍打上訴人衣褲時自行查獲
等情(見原判決理由貳、二、㈣、⒉)。原審因而認定上訴
人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報繳其
持有之全部槍砲」之要件,且無刑法第62條一般自首規定之
適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重為爭執,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
上訴意旨其餘所指,其於原審審判期日,因另犯毒品案件,
不想連累家人,便離家到處打工,居無定所,無法收到原審
傳票,故未到庭為自己辯護,請求給予機會等語,並非不到
庭之正當理由,原審踐行之辯論程序及缺席判決,亦無違法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
部」槍砲、彈藥、刀械(以下簡稱槍械)者,或已移轉持有
而據實供述「全部」槍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且為刑法
第 62 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但並非完全排斥刑法第 62
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故行為人所為雖不合於上開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所規定減、免其刑之特別要件,若已符合刑法第
62 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本非不得適用刑法一般自首規定減
輕其刑。惟上開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給予犯罪行為人自
首報繳「全部」槍械減、免其刑之寬典,雖主要係為鼓勵
自新,然依目前實務見解,對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
件,自首一部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為防杜別有居心之犯罪
行為人,藉本條例自首規定僅報繳「部分」槍械,一方面
享有減、免其刑之恩典,另一方面卻仍持有未報繳之槍械,
潛藏繼續危害社會治安之風險,且事後若被查獲,尚得再
利用訴訟技巧主張為前案自首與既判力效力所及,藉此逃
避法律制裁,自非當初立法之原意。故立法院於民國 86 年
11 月 11 日修正本條第 1 項並增列第 3 項(於同年 11 月 24
日公布施行),規定犯罪行為人必須報繳其「全部」槍械,
方得邀減、免其刑之寬典,若有報繳不實者,不實部分仍
依本條例所定之罪論處。換言之,立法者對於犯罪行為人
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報繳「部分」而非「全部」槍械時,即
認無上開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而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
處斷,就此以觀,該未為偵查機關發覺之部分犯罪事實,
本屬上開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所稱「未發覺之罪」文義
射程之範圍;是倘行為人雖被發覺本條例之輕罪部分,惟
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並接受裁判,
僅止於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始可認有上開條例第 18 條
第 1 項前段或刑法第 62 條自首恩典之適用,為本院已統一
之見解。反之,若輕罪部分自首於前,重罪之犯罪事實發
覺在後,即行為人於自首輕罪時未報繳「全部」(即重罪
部分)之槍械,原即無上開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減、免
其刑適用之餘地,倘認仍得依刑法第 62 條規定減輕其刑,
上開條例之特別規定豈非形同具文,於此情形亦不得適用
一般自首之規定,始符法理。
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雖在警方盤查尚未懷疑其持有
系爭槍、彈下,自動取出如附表編號 2 所示子彈 3 顆,供
警方查扣,然其所持有其餘如附表編號 1、3 所示槍、彈,
卻是警方將上訴人帶回派出所後,懷疑其既持有子彈,亦
可能藏有槍枝,而於拍打上訴人衣褲時自行查獲等情。原
審因而認定上訴人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 條
第 1 項前段「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之要件,且無刑法
第 62 條一般自首規定之適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參考法條:刑法第 55 條、第 62 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